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卓伯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茲聲請人以辯護人身分,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伯仲自即日起免除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50號裁定「限制住居 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報到」之限制住居部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伯仲(下稱被告)遭羈押約3 個月,102年4月8日停止羈押後,交保至今5個多月,被告因身兼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基於業務開拓及營運必要,有不定時出國接洽業務之需求,而且被告交保前任職於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擔任特約研究員,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如今卻長期遭限制住居於彰化縣田中鎮,影響被告之工作與生計。況且被告自交保起均配合傳喚到庭,並無任何逃匿之舉措,又被告交保金額高達900萬元,應無潛逃可能 ,為此請求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辯護人既然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請停止羈押,舉重明輕,亦得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故本院認常照倫律師之聲請為合法,首先敘明。 三、又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罪等,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又於102年4月8日經本院准許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上開案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已進入審理期日審理階段,正密集開庭中,而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為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之最重要關鍵人物,起訴事實有眾多監聽譯文及證人指訴可證,因此,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本院審酌案件審理之必要,必須確保被告如期到庭,且交互詰問並未全部完成。被告亦未具體陳明有何必須親自出境之必要,亦難認被告有急迫出國且非由其本人親自出面處理不可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將影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應限制被告出境,且證人交互詰問未完成,故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50號裁定,對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之共犯及相關證人,實施危害、恐嚇或討論案情之接觸、聯繫行為。」等部分,仍認為有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50號裁定主文,關於卓伯仲應「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報到」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自交保以來,配合本院審理之態度尚佳,且被告被羈押前確實長期在台北市、新北市工作生活,此部分有其維持工作、人際網路之必要,故上述限制住居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及每日報到部分,認已無必要,准予即日起免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