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卓伯仲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伯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令扣押名下帳戶之銀行資金,然被告擔任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周轉資金之必要,且被告之金融機構、郵局帳戶,亦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本案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匯入被告卓伯仲之戶頭,故聲請解除上述帳戶扣押命令,准許解凍等語。 二、經查:起訴書所指控被告卓伯仲侵占金額多達2182萬元以上,而被告目前:①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餘額69萬4506元、②田中鎮農會帳戶餘額86萬6189元、③中華郵政郵局帳戶餘額為55萬4403元,上述①②③合計扣押211萬5098元,以上 均有各金融機構回函可證。而被告被訴之罪名:A.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法定刑有「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B.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有法定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C.被訴同條 第2項有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D. 被 訴政府採購法第89條洩密罪則有法定刑「科或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E.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法定刑有「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述A.B.C.D.E.各條文均有法定罰金刑,又其中B.E條文之 罰金刑上限已經超過目前扣押所得。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刑事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故即使侵占所得之現金未能證明就是上述扣案帳戶內的現金,但上述帳戶之現金亦可能作為沒收從刑之執行標的。 四、又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被告是否侵占選舉經費,實際金額為何,尚待最終確定判決認定,而目前扣押金額,不及被訴侵占金額之一成,有必要繼續扣押帳戶內之資金,以作為未來可能宣告沒收或罰金刑執行之標的,故本院認扣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扣押處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