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記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記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記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惟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原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受刑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分別有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月28日 │ 100年7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 │彰化地檢102年度撤緩毒 │ │年度案號 │374號 │偵字第59號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 │ ├────┼────────────┼───────────┤ │事 實 審│判決日期│ 102年5月13日 │ 102年6月27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確定判決│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 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 ├────┼────────────┼───────────┤ │ │判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8月12日 │ 102年11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