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李明昌行為後,刑法第50條 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明昌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