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 訴 人 葉智鈊 被 告 鄭培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91年自字第58號),因被告審理中逃亡經通緝,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 24 日緝獲被告後,重新分案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培焜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彰化縣和美鎮經營「東鼎企業社」,從事建築工程,而自訴人於彰化縣和美鎮經營鋼鐵材行,營業項目為鐵板之切割買賣,於88年間,被告開始向自訴人訂購鐵材,屆至90年4月初,被告開立90年6月25日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E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4200 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和美支庫,發票人東鼎企業社鄭培焜,即證物一),充付3月份之貨款。被告又於90年5月初開立90年7月25日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SB000000 0。票面金額 27萬5400元、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發票人東鼎企業社鄭培焜,即證物二),充付4月份之貨款 (上開支票均已退票),待至90年6月初,自訴人欲請領5月份貨款時,被告誆稱銀行作業上原因尚未通知其領取支票,待其領得支票會馬上開立。詎料6月20日晚間經人通知始知 被告因積欠債款,業已倒閉且不知行蹤,當時並不相信此為事實,因被告是日(20日)尚還一如往昔訂貨且簽有出貨單(見90年6月20日出貨單,鐵板二塊,總價1900元,即證物 三)。直至親見被告營業所人去樓空,一些設備早已拆卸載走。始發覺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自訴人損失頗巨,被告所為已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渠自身之指訴,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90年5月、6月份之出貨單等(以上均影本)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依我的交易習慣,這個月初結算上個月貨款,我開票時票期會往後都開2 個月,我90年4、5月開立二張支票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未來會無力支付,而是我也遭其他廠商倒債,才臨時週轉不靈,我不是故意跳票。90年6月20日向自訴人取貨1900元,也不 是我取貨的,是我的一個師傅吳明義(音同)臨時缺料,前去自訴人材料行拿了二片鐵板,才1900元,我並不知情,也不是故意倒債。 五、經查: ㈠自訴人葉智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91年6月18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據94年4月26 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渠委任代理人。又自訴人提出卷附之出貨單、支票影本等,被告並不爭執其真實性,又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被告被訴詐欺罪 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0年6月20日,本案提起自訴日期為 91年6月年19日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 91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自訴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自訴審理期間(91年6月 19日至91年10月14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90年6月2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 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自訴審理期間3月25日,則 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102年10月24日緝獲時,尚未 完成,應予敘明。 ㈢查自訴人經營鐵材行,被告經營建築工程行,需要鐵材,自訴人因為出售鐵材給被告而有業務往來。故被告於90年4月 初,開立90年6月25日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E0000000、票面金額15萬4200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和美支庫,發票人東鼎企業社鄭培焜,即證物一),充付3月份之貨款。被告又 於90年5月初開立90年7月25日之期票乙紙(支票號碼 SB00000 00。票面金額27萬5400元、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發票人東鼎企業社鄭培焜,即證物二),充付4月份之貨款。另90年5月份被告共向自訴人取貨共15次,金額12萬5727.75元(即90年自字第58號卷第12-19頁)。另90 年6月份向自訴人取貨五次,金額2萬618元(即90年自字第58號卷第9-11頁),其中一次是90年6月20日取貨 鐵片二片,金額1900元(即90自字第58號卷第9頁),以上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被告雖然經營東鼎企業社,由被告為支付貨款曾簽發上開支票予自訴人,然被告是否涉犯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自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定之。查被告自88年間開始向自訴人訂購鐵材,雙方往來已久,乃自訴人起訴狀上所敘述。過去88年至90年2 月份之貨款均按時兌現票據,從未跳票,此也是自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並非故意為詐取自訴人貨物而訂購鐵材。 ㈤被告雖然90年6月20日以後密集跳票,但詳查被告使用支票 之情況,於跳票前後並無明顯差異,並無詐欺犯常見以少量兌現換取被害人信任再大量跳票之手法存在。又如90年7月 份跳票21張共364萬2685元,但被告90年4月份就兌現過26張共576萬3336元,7月跳票金額還少於之前兌現紀錄。此有被告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自緝卷第107頁以 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自緝卷第42頁以下),及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提供之退票紀錄(本院自緝卷第93頁以下)可證,本院整理如附表一、二。故被告90年4 月初、5月初,開立證物一、二支票時,並未預期自己債務 狀況將惡化無力支付貨款。 ㈥被告曾於90年6月15日跳票過一張合作金庫和美分行,票號 00000000號支票,金額30萬元(見本院自緝卷第94頁),而被告事後補足支票存款30萬元,讓此張支票重新提示,於此張支票90年6月18日重新提示付款完成(見本院自緝卷第113頁),故票據交換所在上述00000000號支票跳票紀錄後補註記「0000000」,說明此支票事後提示兌現。被告既然在90 年6月18日還四處籌錢,設法維持自己之信用狀況,即不可 能於90年6月18日以前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圖,否則被告大可 讓90年6月份以後所有支票通通跳票,又何必在90年6月18日設法籌錢兌現上述30萬元支票? ㈦被告於90年6月19日辦理離婚手續(自字卷第5頁),90年6 月20日當日即跳票四張共152萬7500元(本院自緝卷第94-95頁),顯然被告90年6月19日就知道自己將要跳票倒債之事 實。被告自陳:「90年6月20日的票,我是在4月份開票的,我因為借不到錢,我在18、19日就開始籌錢,但是籌不到錢,所以只好跳票。」(本院自緝卷第122頁背面)。本件自 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只有一張是90年6月20日、鐵片2片、總價1900元之出貨單(自字卷第9頁),也就只有此次向自訴 人取貨行為可能具有詐欺故意可言,但該次出貨單上簽名是「吳」字,被告陳稱是當時員工「吳明義」(音同)在不知道被告財務狀況下,前去向自訴人取貨,而且金額1900元,內容為鐵片2片,可能是工地臨時缺料才前去取貨,並非大 量惡意進貨。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授意員工「吳明義」所為,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之為詐術行為之證據,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信採。 六、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尚無從遽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處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先當庭給付10萬元,餘額分期付款,有和解筆錄可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一:被告支票兌現狀況 ┌───┬──────────┬───────────┐│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 ├──┬───────┼──┬────────┤│時間 │交換│總交換金額 │交換│總交換金額 ││ │張數│ │張數│ │├───┼──┼───────┼──┼────────┤│90 年3│ │ │ │ ││月份 │33張│440萬2467元 │1張 │50萬元 │├───┼──┼───────┼──┼────────┤│90 年4│ │ │ │ ││月份 │26張│576萬3336元 │ 無 │無 │├───┼──┼───────┼──┼────────┤│90 年5│ │ │ │ ││月份 │33張│ 704萬9879元 │2張 │52萬元 ││ │ │ │ │ │├───┼──┼───────┼──┼────────┤│90 年6│13張│278萬0020元 │2張 │90萬元 ││月18 │ │ │ │ ││日以前│ │★其中曾經 │ │ ││ │ │90.6.15跳票過 │ │ ││ │ │一張30萬元, │ │ ││ │ │90.6.18回補現 │ │ ││ │ │金提示通過後,│ │ ││ │ │註記於退票紀錄│ │ │├───┼──┴───────┴──┴────────┤│ │★被告90.5、6月份向自訴人進貨,尚未開支票 │├───┼──────────┬───────────┤│ │90.6.18註銷票30萬元 │ ││ │後,帳戶已餘額945元 │ ││ │。 │ ││ │90.6.19被告與妻離婚 │ │└───┴──────────┴───────────┘ 附表二:被告跳票情形 ┌───┬──────────┬───────────┐│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 ├──┬───────┼──┬────────┤│時間 │跳票│總跳票金額 │跳票│總跳票金額 ││ │張數│ │張數│ │├───┼──┼───────┼──┼────────┤│90 年6│20張│344萬1155元 │3張 │72萬2000元 ││月20 │ │ │ │ ││日至31│ │★90.6.20當日 │ │ ││日 │ │ 跳票四張共 │ │ ││ │ │ 152萬7500元 │ │ ││ │ │ │ │ ││ │ │★本件證物一在│ │ ││ │ │ 左列跳票範圍│ │ ││ │ │ 內 │ │ │├───┼──┼───────┼──┼────────┤│90 年7│7張 │204萬1130元 │14張│160萬1555元 ││月份 │ │ │ │ ││ │ │ │ │★本件證物二在上││ │ │ │ │ 述跳票範圍內 │├───┼──┼───────┼──┼────────┤│90 年8│ │ │ │ ││月份 │4張 │147萬2700元 │1張 │12萬7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