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添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添献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一四二五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區○○路○○○號「上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添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編號R13─3169─011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添献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一四二五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該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廖 春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