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慶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2 年8 月4 日8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號前,見盧麗妃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㈡翌(5 )日9 時53分許,騎乘該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色衣物,在同縣鎮○○路00號前,利用行人魏美蓉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搶奪其手上黃色手提包1 個(內有灰黑色皮包1 個、健保卡、悠遊卡、陽光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左右),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其餘財物連同黃色手提包遺留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同縣鎮○○路0 段0 巷00號對面。再以步行方式前往同縣鎮員集路上「紅牛谷服飾店」購買衣服換裝後,至同縣鎮福安路上「庭園商務旅館」住宿。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麗妃、魏美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慶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背面、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麗妃、魏美蓉、證人即被告之妹李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及背面、第3 至5 頁、第9 頁及背面),並有「庭園商務旅館」旅客登記單及旅客登記簿、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及背面、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3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對路人行搶,毫無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前次出監後在溫泉飯店工作5 年餘,後因辭去工作而無經濟收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