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晟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計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漢晟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震旦金儀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之服務技師,負責為該公司處理影印紙張、碳粉及相關耗材之銷售、影印機之出租、維修、代收客戶交付之款等業務。因金儀公司出租影印機與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0號「宏莊紙器有限公 司」(下稱宏莊公司),約定按月依照影印次數計算費用,並負責維修等事宜,其趁前往客戶宏莊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至5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開啟宏莊公司會計林阿滿所使用之辦公桌右手邊第二個抽屜,徒手撕取其所存放之二本空白支票簿,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尚未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6張,並於同時,未經宏莊公司 負責人吳明發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盜蓋林阿滿放置在辦公室辦公桌下紙箱之紅色皮包內刻有「吳明發」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處(且在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 上蓋印),並於盜完章後將印章歸回原位離去現場。繼於 100 年5、6月前之某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上揭支票(已蓋有「吳明發」)上,接續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等事項,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吳明發名義偽造不實之支票,表示吳明發願簽發並願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支票所示金額之票據債務之意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後,林漢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5、6月間,先後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附近,將已偽填 票據應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6張,分4、5 次交與不知情之王銘乾調取現金以接續行使之。王銘乾因現金有限,復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彰化百貨附近,輾轉將該等支票陸續交予不知情之黃尊信調現,而由王銘乾將現金交與林漢晟;黃尊信再先後於(以下之人均不知情)⑴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前,將該支票持向友人王昰揚調 現,由王昰揚於100年5月9日提示存入其彰化第五信用合作 社東芳分社00000 00000000號帳戶;⑵於100年6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支票持向友人王中賢清償借款後,由王中賢配偶陳惠美分別於同年6月7日、30日提示存入女兒王淑寧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莉倫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0年7月間,將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之支票持向友人林士棋 給付會款,由林士棋分別於同年7月4日、7日提示存入合作 金庫銀行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於100 年7月間,將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支票交由配偶楊雯茜持向洪 素娟調現,並由洪素娟於同年7月27日提示存入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經宏莊公司會計林阿滿於100年8月22日對帳時查覺有異,於翌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阿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吳明發、林阿滿的警詢沒有證據能力,偵訊的部分沒有具結的部分也沒有證據能力,其他沒有意見,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查: 一、查,證人吳明發、林阿滿均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本院引用渠等於審判中具結供述之內容,至於渠等警訊筆錄中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同者,自無引用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明發、林阿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對被告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支票,向王銘乾換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支票不是我所簽發的,我家境優渥不需要偽造支票賺錢,告訴人遺失支票與我沒有關係,支票也是不我偽造的。我是拿金儀公司的貨物轉賣給許先生,所以才冒用客戶名義向公司訂貨,囤積轉售給許先生。票都是許先生給我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虛報業績是為了獎金,且想要私下轉賣可以產生較高的利潤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00年5、6月間,在彰化縣三民路附近,將所持 有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支票,向王銘乾換取現金,嗣王銘乾因現金有限,又陸續持該等支票,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彰化百貨附近,交付與黃尊信調現,黃尊信再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前,將該支票持向友人王昰 揚調現,由王昰揚於100年5月9日提示存入其彰化第五信用 合作社東芳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6月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支票持向友人王中賢清償借款後,由王中賢配偶陳惠美分別於同年6月7日、30日提示存入女兒王淑寧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 莉倫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0年7月間,將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之支票持向友人林士棋給付會款,由林士棋分別於同年7月4日、7日提示存入合 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7 月間,將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支票交由配偶楊雯茜持向洪 素娟調現,並由洪素娟於同年7月27日提示存入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銘乾 、黃尊信、王昰揚、王中賢、林士棋、洪素娟、楊雯茜、王陳美惠、王淑寧、王莉倫等人於警詢兼或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下稱 偵卷】第34反面至5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核交字第2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3至14、126至12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支票影本、吳明發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及其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號)、王昰揚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淑寧郵局帳戶存摺及其內頁影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莉倫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士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及其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洪素娟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宏莊公司辦公室位置圖等件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8反面、93至9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此部分事實,應屬實情,合先陳明。 ㈡、原負責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支票之證人即宏莊公司會計林阿滿除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被竊的時候,上面是沒有簽發的,而且空白支票簿上面是沒有蓋負責人的用印,這本支票簿是吳明發的名義,不是公司的名義,所以平常只有蓋老闆的章,我都是要簽發的時候才會蓋章,吳明發的章放在我的包包內,我的包包放在桌上左邊地下的紙箱內,支票簿釋放在右邊第二個抽屜內。林漢晟來收每個月的計張費、更換碳粉,以及當初簽合約的時候,我都有開支票給他過。第一本是撕掉最後1張,第二本是撕掉最後5張,而我是在100 年4月20日領第二本支票簿,所以一定是在100年4月20日之 後才有可能被偷,我是在100年8月間才發現前都被兌現走等語(見核交卷第148反面至149、1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詳證:平常我把支票放在辦公桌右手邊的第二個抽屜內,裡面有二個紙盒,夾在紙盒和抽屜的邊縫,都沒有上鎖,只有下班才會上鎖。我把現金、公司印章都放在一個我私人的紅色小包包裡,包包都固定放在我腳邊。支票的印鑑章也放在上開紅色小包包裡。我們公司沒有遭過小偷。一開始我都是給被告現金,後來到100年開始,被告說現金回去會搞混, 會忘記入帳,所以叫我開票給他。被告都是看著我簽票,他有看到我拿支票還有蓋章的過程。被告在辦公室進行維修時,他說他要從我的電腦瞭解耗材使用情形,他說要讓我們的使用狀況,與金儀公司連線,第一次來灌入軟體沒有成功,後來又再補灌一次,他每次灌軟體時我都離開位置出去工作,有時候工作很久才會回來,被告說好了,我就會近來看一下電腦再讓他走,有一段時間印表機壞掉,常常修不好,我們就會常常請他來維修,他也負責維修我們的印表機,他來維修印表機的時候,有時候我會離開位置讓他維修,有時候我會在現場看,有時候我會離開。辦公室前面傳真機兼印表機有服務卡,我辦公桌上面的雷射印表機是沒有服務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反面、155反面頁),參以被告於 100 年6月1日前,於3月間,前往宏莊公司進行維修2次、4 月間維修6次、5月間維修3次,有金儀公司所提供之FAX服務卡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確實維修頻繁,核與證人林阿滿所述相符,蓋證人林阿滿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若非確有其事,衡非憑空得以捏編,且宏莊公司營業迄今,在證人林阿滿保管下,除本案外,未曾發生支票遭竊之事,足見當時唯一接觸證人林阿滿辦公桌,使用其電腦者,僅被告一人無他。再揆宏莊公司影印機計張費用係以現金付清,耗材零件費用則以支票支付,有宏莊公司所出具之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6及其反面頁),核與證人林阿滿上揭所述被告曾見過其簽發支票之過程相符。再查,吳明發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 係於99年12月27日領取序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前者),於100年4月27日領取序號「0000000- 0000000」(下稱後者)之空白支票簿,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三第14頁),而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票號係前者 最後1張,附表一編號2至6號所示之支票票號則係後者最後5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二第182至185頁),隨之即發生被告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並陸續流通於市面,復依證人王銘乾於偵訊時證稱:林漢晟之前沒有向我調現金,只有這一次6張票等語(見核交卷第14頁 ),時間如此之湊巧,無不令人懷疑。 ㈢、參諸前者支票簿細最後1張空白支票遭撕取、後者支票簿則 被撕取最後5張空白支票,甚該等支票均連票頭亦一併撕取 ,有本院於102年6月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54 頁),此舉顯然係為掩人耳目,避免他人察覺;再就被 告於偵訊時所書寫之筆跡,與卷存支票影本筆跡相互勾稽,支票上所寫「萬」、「拾」、「捌」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有所神似,尤以「萬」字之草字頭,「拾」、「捌」之提手部書寫方式,亦有特殊且相同習性(見偵卷第偵卷第66頁、 核交卷第25頁);再者,細繹被告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中國 信託部分自99年12月6日至100年6月底止,累積17萬358元卡債,並有循環利息,後於100年6月21日、28日償還17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8頁)。另比對本案發生之時點,證人王銘乾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林漢晟 於100年5、6月間陸續分4、5次交付給我6張支票,跟我周轉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5頁、核交卷第14頁),是被告於100 年6月間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支票所換取之現金後,其中國信託 信用卡之欠款餘額17萬元,便於分別同年6月間21日、28 日清償完畢,綜觀證人吳明發所遭竊之附表一編號1至6號支票均由被告取得,被告並於100年5、6月間向他人調取現金, 不久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卡債隨之清償等各情時間上之巧妙安排,並比對被告之筆跡,種種事跡在在俱徵附表一編號1 至6號所示之支票確由被告所竊得,並於竊取之當下,在各 支票之發票人欄上接續盜蓋吳明發之印章(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支票,另於發票日上蓋有吳明發之印文),灼然至明。 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填載日期為100年4月25 日,係在吳明發所領取之第二本空白支票簿(即100年4月27日)前,而參之金儀公司提供之服務卡,被告係於同年4月 26日至宏莊公司進行維修,按理可能係於該日即竊取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但據證人林阿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支票之填載日期是配合廠商慣例所為,如票期100年4月30日,我大概是4月20幾日到5月10日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有倒填發票日之情形,衡情此舉在商場上亦屬常見, 不無可能被告亦有此情存在,故吳明發所有之第一本支票簿可能到5月初仍在使用,而第二本支票簿又於100年4月27日 請領,二本同時存在,且就證人林阿滿所述被告所維修之雷射印表機是沒有服務卡而未為有被告進行保養、維修時間之紀錄,是在無明顯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號所 示之支票必在吳明發簿領第二本票簿之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支票,而非分別為之,附此說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足採信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0年元月初於宏莊公司外認識該名許先生。大約再認識兩、三個月後,他開始主動跟我訂貨。因為許先生是宏莊公司的廠商,我跟許先生是在閒談中認識的。我不知道許先生的真實姓名,大約30幾至40幾歲,身高約180公分,膚色偏黑,有嚼檳榔,通常開一輛藍色貨車載 紙箱。我看許先生應該跟老闆熟識,因為我多次遇其與宏莊公司老闆聊天聊得很開心,偶爾還會在該公司用餐。我不知道許先生的公司名稱,及許先生的連絡電話,通常都是她以匿名電話(未顯示號碼)主動跟我聯絡,有時是我剛好至宏莊公司送貨維修時,每個月會在那裡遇到2、3次,他會跟我訂貨。該6張支票是許先生跟我買貨(通常是買影印紙比較多) 所給我的貨款。該6張支票許先生表示是宏莊公司的老闆所 開給他。他跟我買紙張和碳粉總共6次,都是用這幾張支票 付貨款,而貨款金額跟支票上的面額都有契合,我們交貨的地點都在宏莊公司門口的馬路旁。支票都是宏莊公司門口當場就銀貨兩訖了等語(見偵卷第4反面、10頁),清楚描述許 先生此人之長相、特徵及所使用之車輛等情,惟宏莊公司負責人吳明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表示:是有這個人(意指姓許人士),但之前有叫他許先生對質,被告說不是他,我的上游 永豐餘的業務裡面只有一個許先生,但與被告所述的長相、所開的車都不一樣,所以可以確定沒有被告所講的許先生這個人。有人會在我公司用餐,但是沒有許先生這個人,哪些人在我公司用餐,被告應該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否認有被告所言之許先生存在。又果若此人係與宏莊 公司往來之客戶,且自宏莊公司取得該6張支票,依附表二 編號2至6號支票票號係屬連號、交易金額不小,且從第二本支票簿票頭之開票時間是在100年4月30日(本院卷二第78 頁),依照證人林阿滿之開票習慣,則此人必在4、5月該時段取得,如此密集與宏莊公司往來交易之客戶,吳明發豈有不知之理。準此以言,究無被告所言「許先生」此人一事,不無可疑。 3、被告於警詢又辯稱:賣出的全部紙張跟碳粉等貨源均是來自震旦金儀公司。我闢如今天A公司是金儀公司的客戶,而B公司是非金儀公司的客戶,而經人介紹或我去開發接洽後,我認識B公司,B公司要跟我買貨,我會先以A公司的公司名稱 自行開具出貨單,出貨金額只要不低於成本,經主管核准後,發票就能列印出來,然後向震旦金儀公司提貨後,就可以送給B公司了。我會跟A公司說這一張出貨單不是給你們的,但他們願意幫我蓋印等語(見偵卷第13反面、17頁),惟據證人即東昇塑膠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林慧珊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0年7月26日出貨單】出貨單上是否係你的簽名?)是,該次是買5千元(含稅)的影印紙,我有收到該 批貨後才簽名。(問:林漢晟有無委託你在金儀公司出貨單上簽名,但實際上並未交貨與你,並拜託你簽名後,他會幫你處理貨款事宜?)沒有,我都是有收到貨後,才願意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67頁),並有其在「顧客簽收」欄上 簽名之金儀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證人即巧登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蔡雅雲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只有100年3月及10月間有向金儀公司購買耗材。我們都是貨到,沒有問題,才願意簽收,並且一定收發票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證人即胤源企業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黃韻 錞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向金儀公司付款之費用有記張費、滾筒組、彩色墨水匣,100年4月至7月間沒有向金儀公司購 買影印紙或碳粉,我們都是貨到,沒有問題,才願意簽收,並且一定收發票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證人即炳全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業務黃俊智於偵訊時證稱:林漢晟自己說他幫我們公司換了滾筒組,但就是這次更換滾筒組有問題,林漢晟並沒有在100年7月來更換滾筒組,紀錄上雖然是101年8月17日有更換,但實際上有沒有更換,我們公司並不知情,所以才沒有簽收。我們100年間沒有向林漢晟買過影印紙或碳 粉。我們都是貨到,才願意簽收等語(見偵卷第167反面頁 ),並有其提供之保養卡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證人即冠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郭婉姿我都是有收到貨後,才願意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67反面頁) ,且有其在「顧客簽收」欄上簽名或蓋有公司便章之金儀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103頁)。以上證人均係 與被告接洽業務之公司人員,一致證稱有收到貨,才願意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如上,復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有特殊情誼,自不可能甘冒被公司開除或責罰之風險,應允配合被告委其在出貨單上簽名或蓋章之要求。甚且,證人吳明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來就沒有叫我們在他的簽貨單上蓋章而不收貨,而且公司如果蓋了章,金儀公司就會認為我們收了貨,就會產生債權,沒有公司會願意這樣做等語(見核交卷第149反面頁),是上開公司亦不可能為配合被告而徒增債務 之負擔,被告上揭所辯,已難遽信。 4、被告於警詢時再辯稱:許先生6次(100年4月至8月間)總共跟我買了碳粉25盒至30盒,影印紙則大約在320箱那邊。我 從這6次的交易,總共賺了4、5萬元的價差等語(見偵卷第 15反面頁)。查,證人即金儀公司經理柯國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同仁如果要囤貨,我們其實不會察覺,只要有錢繳回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金儀公司於100年4 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關於被告請領影印紙之貨款金額為11萬5335元、請領碳粉之貨款金額為9萬5080元,有金儀公司 提供之影印紙、碳粉出貨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51至116頁),與被告所言該段期間出售金儀公司影印紙、碳粉 貨量高達42萬餘元有顯著差異。即便被告將所囤積之影印紙、碳粉合計約20萬之貨量賣與許先生,依據證人即金儀公司會計人員吳雅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紙張只是服務性質而已,利潤很少。我們的材料是中價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及其反面頁),被告亦可能賺取22萬餘元之價差。又證人 吳雅倩於警詢時陳稱:林漢晟服務客戶大約有80至100家客 戶,100年4月至8月間林漢晟所負責之營業額沒有特別增加 的趨勢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且觀諸金儀公司匯與被告之薪資(含業績獎金部分),於100年2月份是4萬2239元,於3月份是3萬5166元、4月份是3萬7431元、5月份是3萬6871元 、6月份是3萬6750元、7月份是3萬6370元、8月份是4萬3115元,有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9 頁),除100年2月、8月份外,3月至7月間之薪資未有明顯 增減,何來有高達42萬5500元之貨量出售於許先生,以提高營業額賺取業績獎金之說詞。 5、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0年1月向金儀公司進貨15萬 4375元,其中10萬1475元為實際出售於報帳之客戶,另餘下5萬2900元之影印耗材則保留,尚未出售;100年2月出貨10 萬4736元,實際出售僅5萬9938元,另餘下4萬4798元之影印耗材則保留尚未出售;100年3月進貨6萬4612元,實際出售 僅2萬6408元,另餘下3萬8204元之影印耗材則保留,尚未出售;100年4月進貨7萬8304元,實際出售僅3萬8004元,另餘下4萬300元之影印耗材則保留出售於他人;100年5月進貨13萬6493元,實際出售僅5萬5683元,另餘下8萬810元之影印 耗材則保留出售於他人;100年6月進貨7萬2982元,實際出 售僅1萬9997元,另餘下5萬2985元之影印耗材則保留出售於他人;100年7月進貨10萬5868元,實際出售僅2萬8168元, 另餘下7萬7700元之影印耗材則保留出售於他人。以上保留 出售於他人之影印耗材共計38萬7697元,事後均由被告出售於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168至172反面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改稱:我從1月就開始囤貨,囤到4月才賣給許先生,所以他給我4月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0 頁)。然而:⑴倘被告所言於100年1月起即開始囤貨為真,然被告自陳係100年4月間始認識許先生等語如前,如何能於1月份即預期會認識許先生,且有大量訂單上門而開始 囤貨,此情殊違常理。⑵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用其他公司的名稱開出貨單給許先生的,所以必須用現金回給公司,所以我必須先用自己的薪水代墊,我一家最多代墊到1萬至2萬元,如果是以全部客戶加起來,我有一次代墊到10萬多一點云云(見偵卷第14、16頁),且不諱言公司會計小姐每個月會催貨款,如果錢沒有收回來會計小姐會一直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反面頁),既若如此,被告勢必自100年1月 起即須代許先生繳回高達42萬餘元之貨款給金儀公司,但查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除有上揭中國信託信用卡欠款外,其所持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分,自100年1月起至6 月底止,累計欠款及循環息等卡債為95,839元,僅於4月13 日繳款4千元、5月4日繳款2千7百元、6月7日繳款4千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9日(102)台匯銀(總)字第33444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5頁),被告自身之償債能力已出問題,何能為許先生代墊高達42萬餘元之貨款,而汲汲營營此舉,僅賺取3萬7千餘元之利潤,被告所言實難盡信。⑶質諸被告於警詢陳稱:許先生給我的票是收貨日約2星期以後的票等語(見核交卷6頁),貨款並未有所拖欠,惟細就上揭辯護意旨所陳被告於1至4月之囤貨量達17萬6202元【5萬2900+4萬4798+3萬8204+4萬300】,而許先生所交付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貨款金額僅只有2萬5千元,且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7月份賣與許先生之貨量係7萬7700元,但許先生所交付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號3張支票面額竟30萬 餘元,被告售於許先生之出貨量顯然與所取得之支票無法相互吻合。⑷此外,被告辯稱附表二中,部分貨款實際並未出售而保留出售於許先生云云,但經本院發函其所指述之各該公司,除1月份序號24、27、38、42、46號;2月份序號18、32 號;3月份序號25、27、28號;4月份序號18至21號、24 、28 號;5月份序號15、17、22、26、27、30號;6月份序 號10至15、22至24號;7月份序號12至15、20至22、24、27 、31、32號外,其餘公司均函覆確有該筆貨款交易(詳細情形、證據出處詳附表二),就此實際未交易之金額為19萬9193元,亦與被告自許先生所取得之貨款42萬5500元有所差距,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至何以查無多筆交易紀錄之發票,參酌證人林慧珊、郭婉姿、黃俊智、黃韻錞、蔡雅雲等人之證詞,均證稱係開票給金儀公司,從沒有用匯款或現金的方式付款等語(見核交卷第167至168頁),且宏莊公司亦函覆稱:未收到金儀公司所開具之100年6月23 日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36頁),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證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證人證人吳雅倩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的資料都已經電腦移除了,是為了本案才一筆一筆再把就資料找出來繕打,可能是打資料的時候打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反面頁),是不排除金儀公司於彙整被告所經手之客戶交易資料時有所誤繕所致,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之辯護人末辯稱:證人林阿滿的印鑑保管態度不嚴謹,林阿滿說外人來坐她的位置,她也不會把抽屜鎖起來,包包也都放在地上,可以被告常坐在那裡,都不會出問題,且遺失的6張支票,經過3個月,等到兌現了至8月底林阿滿才說 遺失了,不符常理等語。查,證人林阿滿就支票、印鑑章等之擺放習慣一向如此,於本案發生前更未曾有遭竊之情發生,業經其證述在卷。且參被告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方式,係撕取該空白支票簿之最後頁或最後幾頁,且連票頭一併撕去,若未仔細察看,難免使人立即察覺,再加上被告填載之發票日並非密集,又因證人林阿滿因業務繁忙未能及時對帳,俾使被告仍能一如往昔般正常前往宏莊公司進行維修,犯行未被人所發現,職故,此等尚不足為被告脫免卸責之詞。 7、稽上各節事證,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所稱「許先生」之人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依據證人柯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個月訂了40多萬,算我們公司的大客戶。通常都是 法院、警察局才會有這麼大的需求,大學亦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衡情度理,公家機構才有如此大量紙張、碳粉之需求。倘如此,與被告接洽之許先生,自會表明其身分、聯絡方式等,就該人之相關查詢資料,亦可輕易查詢,惟實際卻不然,被告竟未留下許先生此人之片刻足跡,況且果若有許先生此人,其為用紙大戶,大可直接向金儀公司訂貨,大量買進壓低價格,何需偷偷摸摸向業務員以較高之價錢買進,實與交易常情有悖,顯見其所謂「許先生」之人,僅為其虛構之幽靈抗辯,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參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參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㈠、被告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吳明發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後,持以交付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吳明發」印文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證人王銘乾換取現金之過程中,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竊取前開支票後,確切之偽造時間、偽造地點等之行為,均無從得知,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僅知該等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與證人王銘乾,而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予以提示,目的均為換取現金,是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依上開判例意旨,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屬單純一罪。 ㈢、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證人吳明發之印章並未遺失,被告理應在宏莊公司辦公桌處竊取上揭支票之同時,盜用吳明發印章後隨即放回原處,盜蓋印章是偽造行為之一部分,盜蓋又與竊盜同一時、地為之,無從分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被告自陳其家境富裕,本案所為自非飢寒起盜心,竟為貪取不法利益,趁為客戶宏莊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機會,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6紙,再擅自偽造該等支票,持向他人換取現金,除 危害金融秩序之維持、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外,亦致被害人吳明發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捏造不存在之許先生企圖掩飾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被害人吳明發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更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衡酌本案偽造支票之張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6紙,固均未據扣案,但經提示交換後理 應存於付款人即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見偵卷第67頁)歸作會計資料,自應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仍應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吳明發」印文共計8枚,係以真正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 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 ┌──┬─────┬───┬──────┬─────────┬─────┬─────┬─────┬─────┬─────┐ │編號│支票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行使對象 │提示人 │ 提示日 │ 備註 │ 證據索引 │ ├──┼─────┼───┼──────┼─────────┼─────┼─────┼─────┼─────┼─────┤ │ 1 │OA0000000 │吳明發│100年4月25日│2萬5千元 │王銘乾 │王昰揚 │100年5月9 │盜蓋吳明發│見偵卷第61│ │ │ │ │ │ │ │ │日 │印文2枚 │頁 │ ├──┼─────┼───┼──────┼─────────┼─────┼─────┼─────┼─────┼─────┤ │ 2 │OA0000000 │同上 │100年6月5日 │5萬元 │同上 │王淑寧 │100年6月7 │盜蓋吳明發│見偵卷第62│ │ │ │ │ │ │ │ │日 │印文1枚 │頁 │ ├──┼─────┼───┼──────┼─────────┼─────┼─────┼─────┼─────┼─────┤ │ 3 │OA0000000 │同上 │100年6月30日│5萬3千5百元 │同上 │王莉倫 │100年6月30│盜蓋吳明發│見偵卷第63│ │ │ │ │ │ │ │ │日 │印文1枚 │頁 │ ├──┼─────┼───┼──────┼─────────┼─────┼─────┼─────┼─────┼─────┤ │ 4 │OA0000000 │同上 │100年7月2日 │6萬5千元 │同上 │林士棋 │100年7月4 │盜蓋吳明發│見偵卷第64│ │ │ │ │ │ │ │ │日 │印文2枚 │頁 │ ├──┼─────┼───┼──────┼─────────┼─────┼─────┼─────┼─────┼─────┤ │ 5 │OA0000000 │同上 │100年7月7日 │4萬7千元 │同上 │林士棋 │100年7月7 │盜蓋吳明發│見偵卷第65│ │ │ │ │ │ │ │ │日 │印文1枚 │頁 │ ├──┼─────┼───┼──────┼─────────┼─────┼─────┼─────┼─────┼─────┤ │ 6 │OA0000000 │同上 │100年7月27日│18萬5千元 │同上 │洪素娟 │100年7月27│盜蓋吳明發│見偵卷第66│ │ │ │ │ │ │ │ │日 │印文1枚 │頁 │ └──┴─────┴───┴──────┴─────────┴─────┴─────┴─────┴─────┴─────┘ 附表二:被告於金儀公司任職期間所經手之交易金額發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