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同 鐘志偉 莊裕勝 陶翠艷 李曜州 上5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52、7153、7154、7155、8042、85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除重利罪外,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①乙○○犯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捌拾肆張沒收之。又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捌副沒收之。又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帳冊拾叁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捌拾肆張、撲克牌捌副、賭博帳冊拾叁張,均沒收之。 ②辛○○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帳冊拾叁張沒收之。 ③戊○○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帳冊拾叁張沒收之。 ④己○○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帳冊拾叁張沒收之。 ⑤丙○○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含電玩IC板壹塊)壹台、賭具內之現金拾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含電玩IC板壹塊)壹台、賭具內之現金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丙○○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均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2月間及101 年3 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所經營之「ㄚ碳生啤酒」越南小吃店,僱用黎氏雪絨、庚○○、鄧氏秋霞(均為原越南籍)、綽號亮亮之越南女子等人,在上址之包廂內從事與不特定男客脫衣陪酒、供男客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圖利容留、媒介猥褻所用之排班表84張,而悉上情。 ㈡乙○○復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各別與甲○○(另為協商判決)及辛○○、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乙○○與甲○○(另為協商判決)基於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查獲日止,提供上述「ㄚ碳生啤酒」小吃店之場所,聚集李佳穎、庚○○、陳朝玉、黃娸雅、潘碧蓉、鄧氏秋霞、黎氏雪絨、張齊迎、阮春燕、戊○○、辛○○、丙○○、丁○○等人賭博俗稱「妞妞」之撲克牌遊戲,而由甲○○把風並每半小時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與乙○○朋分,而以此營利,嗣為警查悉,並扣得乙○○所有供博賭所用之撲克牌8 副。 ⒉乙○○、辛○○、戊○○與己○○基於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查獲日止,由辛○○提供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某處民宅作為賭博場所,由乙○○帶同林垂莊、庚○○、柯建榮、曹霞、陳朝玉、陳江嬌、黎氏雪絨、張齊迎、宋欣穎、陳小林、李佳穎、丁○○等人至該處,由戊○○、己○○帶同其他賭客至該處,而共同聚眾賭博,辛○○則在每注賭客贏500 元時,抽頭20元,己○○則每帶1 人可自辛○○支領2000元,其餘所得則由乙○○、辛○○、戊○○3 人朋分以營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辛○○所有因賭博所生之帳冊9 、4 張,合計為13張。 ㈢丙○○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101 年1 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查獲日止,提供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夜上海小吃部」之場所,聚集李佳穎、葉素貞等坐檯小姐及辛○○等其他賭客,以麻將及撲克牌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丙○○則每半小時收取抽頭金100 元,而以此營利。 ⒉丙○○為上開犯行遭查獲後,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另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1 年9 月26日查獲日止,在上述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夜上海小吃部」,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瑪琍大戰」1 檯,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迄101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動賭博機具1 檯(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現金10元。 二、證據: ㈠有關妨害風化部分: 1.證人甲○○、庚○○、黃娸雅、曹霞、陳小林、陳威榤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證人潘碧蓉、張齊迎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黎氏雪絨、林昇鋒、黃啟強、曾家瑞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4.監聽譯文。 5.扣案之排班表84張。 ㈡有關聚眾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1.被告乙○○、丙○○、辛○○、甲○○、丁○○、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 2.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陳朝玉、蕭秀茹、林垂莊、庚○○、黃娸雅、柯建榮、唐銘村、林昇鋒、葉素貞、宋欣穎、潘碧蓉、吳銘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4.證人黎氏雪絨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5.證人張齊迎、阮春燕、阮悅蓉、陳金緣於警詢中之證述。6.扣案0000-000000 電話、空白本票36張、通訊錄2 本及乙○○所有之骰子341 個、象棋32枚、麻將1 副等物。 7.扣案本票、阮悅蓉身分證、行動電話等物。 8.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9.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娸雅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0.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建榮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1.被告丙○○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素貞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2.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 號、被告丙○○持有0000-000000 、被告辛○○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江嬌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3.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 號、丙○○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曹霞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4.被告辛○○持有0000-000000 號與證人己○○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5.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6.被告辛○○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7.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朝玉 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8.被告辛○○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9.扣案乙○○所有之撲克牌8 副。 20.扣案辛○○所有之賭博帳冊9、4張,合計13張。 21.扣案丙○○所有之瑪琍大戰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塊)1 台、賭具內之現金10元。 ㈢被告乙○○、辛○○、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乙○○願就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聚眾賭博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另1 次聚眾賭博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②被告辛○○願就聚眾賭博罪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③戊○○願就聚眾賭博罪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④己○○願就聚眾賭博罪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⑤丙○○願就聚眾賭博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