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墉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壹張(發票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付款人元大商業銀行)沒收。 事 實 一、黃立墉係黃郁袋之弟,黃立墉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住處,竊取黃郁袋擔 任負責人之德威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威泰公司)向元大商業銀行(整併前為復華銀行)申辦之支票存款帳號24784-20號之空白支票11張、德威泰公司及黃郁袋之印章各1個得 手(所涉竊盜部分,業據黃郁袋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立墉明知其未得黃郁袋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1年4月3日中 午,在前揭住處,盜用德威泰公司及黃郁袋之印章,蓋印在上開竊得支票其中1張之發票人欄上,並於該張支票上填載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支票1張。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持該支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示而行使,經該銀行承辦行員吳美鳳核對資料,發覺德威泰公司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通知黃郁袋,黃郁袋始知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自黃立墉處扣得空白支票10張、德威泰公司印章及黃郁袋印章各1個(均已發還黃郁袋)。 二、案經黃郁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黃立墉,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郁袋、吳美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空白支票10張、德威泰公司及黃郁袋印章各1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重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為時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應委請專門機構鑑定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囑託被告就診之 秀傳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之精神病史及晤談之結果,就精神醫學觀點,被告雖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但未達明顯判斷力減弱或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雖有多次精神科住院,但多因情緒調整力不佳及現實壓力因應能力失調所致,未達明顯重大精神病之程度,認被告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無明顯減弱,其辨識犯罪行為之能力無明顯降低,此有秀傳醫院102年5月14日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伊知道支票要寫日期 、蓋章等,才可以成為有效支票,才可以去銀行提示拿到錢,伊行為時知道未經哥哥同意簽發支票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第19頁),且其於警詢、偵訊之應答正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頭腦清晰,供述流利,是本院認被告並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德威泰公司及黃郁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支票後,復將支票持以提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 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一時失慮,偽造前揭支票而行使之,偽造票面金額尚微,且提示後隨即遭查覺,衡情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所偽造之支票數量僅1張,與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 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開立所竊得之支票並提示行使,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提示後隨即遭發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告訴人黃郁袋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核字第118號卷第18頁反面),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支票1張,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另被告罹患中三分一食道惡性腫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