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樹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盛樹原為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負責人,明知玉山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業經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林娟娟,並於99年1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娟娟後,其已非玉山公司之負責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2 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5 月4 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住處,委託不知情、不詳之成年人士,冒用玉山公司之名義,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內容為「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 承蒙 貴寶號長久以來,對敝廠的愛護支持與賜顧不勝感恩之至。本公司自99年元月起,產銷分開,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如下:電話(04)0000-000;(04)0000-000、傳真:(04)0000-000、聯絡人:陳盛樹0000-000000 ;0000-000000 …、接收訂單公司名稱:手貴有限公司(下稱手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陳盛樹、通訊地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郵政信箱:埔鹽郵政第32號信箱…煩請貴寶號更改建檔資料。謝謝!玉山乳膠廠(股)公司敬上」之私文書後,再利用上開住處之傳真機,親自接續傳真予客戶恭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勤公司)及亞菱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亞菱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玉山公司。嗣恭勤公司於99年5 月4 日回傳上開文件,並向玉山公司確認是否確有變更接收訂單公司為手貴公司;而客戶亞菱公司於接受上開更改訂購專線之文書後,誤認玉山公司與手貴公司乃為同一公司,僅係更改發票之抬頭為手貴公司,而於100 年2 月間向陳盛樹經營之手貴公司訂貨,因手貴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有誤,經亞菱公司將手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寄回予玉山公司,要求更改發票日期,玉山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除「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外,本院卷第30頁、第62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又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影印之傳真「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證據資料,係以其之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依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該影印之傳真「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經查並無經告訴人變造乙節,其理由詳如下所述,又該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於另案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60號案100 年10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事務官於製作該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盛樹固坦承有委託他人製作「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之私文書並親自傳真予客戶恭勤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製作的「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之通知書署名是「原:玉山乳膠廠(股)公司負責人(民國62年-98 年)陳盛樹敬上」,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署名,且伊並沒有傳真給客戶亞菱公司云云;本案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玉山公司提出的傳真是影本不是原本,無法排出影本有遭他人變造的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玉山公司代表人林娟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玉山公司董事陳利熒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亞菱公司會計吳寶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恭勤公司會計林美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以上見偵卷第53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並有「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傳真(偵卷第37頁)、手貴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39頁)、亞菱公司信封封面影本(偵卷第40頁)、手貴有限公司開立予亞菱公司之發票影本1 張(偵卷第41頁)、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89頁)、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經濟部102 年1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切結書、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以上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20 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所製作的「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之通知書署名是「原:玉山乳膠廠(股)公司負責人(民國62年-98 年)陳盛樹敬上」云云,然查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60號案100 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對證人吳寶華所述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我有傳真過去,而且也有告訴亞菱公司以後會改為手貴公司的發票。(問:【提示附件二】是傳真這張嗎?)是這張沒錯。(問:這張是你做的?)是。(問:為何要傳真更改為手貴公司?)股東會把我撤銷掉後,他們置公司於不顧,所以我才另外成立手貴公司銷貨給亞菱公司。(問:是否有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及股東會同意?)沒有,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問:【提示附件二】為何會有陳昇瑋的電話?)是我自己把他的電話寫上去,陳昇瑋並不知情等語,此有該次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既然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傳真後,即明確表示為此張傳真無誤,其事後卻改口稱:那時候很匆促,我沒有看清楚下面的署名,沒有注意那麼多云云,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參以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庭呈自行製作之「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傳真1 紙(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傳真係以「電腦打的」乙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倘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被告如何能在署名「玉山乳膠廠(股)公司」後面加上「負責人」3 字,而不超出電腦排版的右邊界?何況將同樣字體大小及字距之「負責人」3 字緊接在「玉山乳膠廠(股)公司」後方,甚至會超出A4紙張之大小,此情形在一般電腦文書作業下非但不符常情,且難以想像,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據以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沒有傳真給客戶亞菱公司云云,然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60號案100 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對證人吳寶華所述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我有傳真過去,而且也有告訴亞菱公司以後會改為手貴公司的發票。…(問:為何要傳真更改為手貴公司?)股東會把我撤銷掉後,他們置公司於不顧,所以我才另外成立手貴公司銷貨給亞菱公司等語,此有該次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被告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50 號案101 年7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不否認有傳真給亞菱公司之事實(偵卷第15頁);又證人即亞菱公司會計吳寶華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60號案100 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附件二】有看過這張嗎?)應該是有,對方將這張傳真到我們公司,但我不確定是否為這張,傳真後他【指:陳盛樹】有打電話過來等語(偵卷第53頁);另於102 年1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附件二,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聯絡人陳盛樹0000000000,…玉山乳膠廠(股)公司敬上】是否看過這張?何人何時傳真給你的?)我不確定是否跟附件二一模一樣的,但我們收信的小姐說好像有收到以後玉山公司訂單要更改為手貴公司的文件。(問:附件二的傳真文件是誰給你的?)我記得陳盛樹有打電話到我們亞菱公司問說有無收到傳真,陳盛樹說傳真是他傳的,因為我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陳盛樹聯絡等語(偵卷第101 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收到更改為手貴的傳真?)有印象有收到,但內容忘記了。(問:剛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卷第103 頁)。是證人吳寶華雖無法具體確認亞菱公司所收到的傳真內容是何版本,但依其證述之內容觀之,亞菱公司確實有收到「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之傳真乙情,應堪以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不曾否認傳真給亞菱公司乙情,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將被告曾傳真「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給亞菱公司乙情列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27頁至第32頁),怎料被告突然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表示沒有傳真給亞菱公司云云,是其所辯非但與其之前歷次之供述不符,且與證人吳寶華之證述內容不相符,益徵被告之辯詞實係臨訟憑空杜撰、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玉山公司提出的傳真是影本不是原本,無法排除影本有遭他人變造的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人玉山公司提出之傳真內容,此業經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60號案100 年10月28日詢問時確認無誤,且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內容版本不符合常理等情,均已說明如上(二),參以卷附之「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文書上,傳真字樣顯示之「kungjim 」為恭勤公司之英文簡寫,0000000000則為恭勤公司之傳真號碼,有該「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1 紙(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恭勤公司會計林美慧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顯見該文書確為恭勤公司回傳予玉山公司之文書無誤。況且被告就傳真文件之內容及文字均不爭執,僅爭執傳真文件之署名,然依該傳真文件內容(如『敝廠』、『本公司』等字句及含義)就可知道是該傳真應係以玉山公司名義出具,與其所辯稱是以被告個人名義所製作不相符。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卷附之告訴人提出的傳真並無遭他人變造之情形,尚難僅憑片面之臆測,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釋明之情況下,即逕認定告訴人玉山公司所提出之文書為經過變造之文書,並以此脫免被告偽造文書之罪責。況本件「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文書原本,係由被告所委託他人製作,則該文書原本即應由被告主動提出本院始為合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僅提出該文書之修改版本,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該文書原本以證其所辯為真實,本件告訴人雖僅提出該文書影印之傳真做為證據資料,然本院認該影本已得以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因此以該傳真影本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盛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係在家中以電腦製作「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之文書,並亦係以家中傳真機傳真予恭勤公司,然傳真之時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衡情被告為使原客戶均更改訂購專線,理應係在家中大量、逐一地將偽造之「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使用傳真機傳真予先前之原客戶,較為可採,是被告先後將偽造之私文書以傳真之方式向恭勤公司、亞菱公司行使之行為,應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使用同一個傳真機傳真,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合,竟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為足生損害於玉山公司,行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六)至被告偽造之「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之文書原本,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期間,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傳真予恭勤公司、亞菱公司「即日起更改訂購專線」之傳真文書,被告既係以傳真方式通知恭勤公司、亞菱公司,該傳真文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