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羽 鄭惠蓉 洪梓晏 李雲長 許智凱 蔡樵瑋 李昆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政坤 書記官 曾靖雯 通 譯 蔡宜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萬貳仟伍百元、客人買單清單伍張、員工排休表捌張、營業分類帳明細日計表(含刷卡單)貳張、員工打卡單拾張、員工客資紀錄拾陸本、刷卡機壹台、對講機捌台、打卡機壹台、客人消費清單壹張、四月份點數累積表壹張、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及大門警示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辰○○、庚○○、丁○○、壬○○、卯○○、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新臺幣肆萬貳仟伍百元、客人買單清單伍張、員工排休表捌張、營業分類帳明細日計表(含刷卡單)貳張、員工打卡單拾張、員工客資紀錄拾陸本、刷卡機壹台、對講機捌台、打卡機壹台、客人消費清單壹張、四月份點數累積表壹張、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及大門警示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己○○係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雲頂KTV酒店」(登記名義 為嫵星級富鈺企業社)之負責人。辰○○係該KTV之櫃檯人 員,負責店內款項收付、記帳及填寫日結單等事宜。庚○○係該KTV之會計,負責在KTV大廳內從事會計結帳及在包廂內介紹客人消費方式等事宜。丁○○係該KTV之領檯,負責引 導客人進入包廂及控制擺放於領檯櫃檯上之警示遙控器(遇 警方臨檢時可遙控啟動警示燈通知包廂內之客人與陪酒小姐) 等事宜。壬○○、卯○○、丙○○均係擔任該KTV之服務 生(俗稱「少爺」),負責清潔包廂及包廂服務等職務。丑○○(花名夏娃)、寅○○(印尼籍,花名珊珊)、辛○○(花名錢錢)、癸○○(花名燕子)、戊○○(花名巧克力)、乙○○(印尼籍,花名寧寧)、甲○○(花名MOMO)、子○○(花名莎莎)等人則係該KTV之陪酒小姐,負責點歌倒 酒及裸露身體舞動供客人觀覽、裸身坐在客人大腿、供客人滴蠟燭在裸露之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以助興(丑○○、辛○○、戊○○、乙○○、甲○○及子○○涉犯圖利公然猥褻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寅○○、癸○○涉犯圖利公然猥褻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己○○、辰○○、庚○○、丁○○、壬○○、卯○○及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5日23時起,在上址KTV媒介、容留丑○ ○、寅○○、辛○○、癸○○、戊○○、乙○○、甲○○及子○○等女子,於未上鎖、公眾得出入之上開KTV包廂內, 從事與不特定男客坐檯聊天、唱歌、喝酒,並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客人消費100分鐘,每 名男客人頭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外加包廂費及清潔 費各1,000元。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宋德煜等人於 101 年4月25日23時15分許,喬裝客人至上開KTV消費,經庚○○在上開KTV包廂(其他包廂另有男客消費)介紹消費方式 及費用後,丑○○、寅○○、辛○○及癸○○等女服務生即進入該包廂內,約10分鐘後,在場之某女服生即自行點撥快歌,並由在場之某女服務生向門外大喊「團秀」後,寅○○、辛○○及癸○○等女服務生即隨音樂在客人身上磨蹭,並將上衣褪去,裸露胸部2點供客人觀看、撫摸,待音樂撥放 至尾聲時,寅○○等人並將內褲褪去,直到音樂結束後始將衣服穿回。嗣寅○○等人為賺取小費,乃主動提議玩擲骰子比大小,若客人比輸,要給小姐100元小費,若客人比贏, 則小姐以脫去1件衣服或供客人滴蠟燭等猥褻行為作為懲罰 ,未久參與擲骰子遊戲之子○○、丑○○即裸露上身供客人觀覽、撫摸自己下體或跨坐在男客身上,而與男客為足以挑起客人性欲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嗣戊○○、乙○○、甲○○、癸○○等人亦均以相同之方式,公然裸露身體供男客觀看、撫摸及磨蹭男客身體,而與男客為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嗣於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警方出示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己○○所有,供該店上開營業所用或所得零用金10,000元、客人回帳8,500元、客人買單9,500元(108包廂) 、客人買單清單5張、員工排休表8張、營業分類帳明細日計表(含刷卡單)2張、員工打卡單10張、員工客資紀錄16本 、刷卡機1台、對講機8台、打卡機1台、客人消費清單1張、4 月份點數累積表1張、電腦主機、監視器電腦主機各1台、102號包廂客人買單款項14,500元及大門警示遙控器1個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