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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銘壎朱政坤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夏豪
被告
施佑宗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8、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乙○○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拘提丙○○、乙○○,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住處,及乙○○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丙○○或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與本件無關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以下引用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陳述,雖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渠等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在被告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該等警詢筆錄對犯罪事實均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司法警察對被告丙○○、乙○○所分別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000632號、101 年監續字第000625號、第000692號、第000734號、第000777號、第000808號,以及101 年聲監字第000798號、101 年監續字第00086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三卷《以下卷宗案號及其簡稱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第54至55 頁 、第57頁至第65頁反面),則依此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製作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列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施鴻瑋、庚○○、陳世賢、戊○○、施逸詮、廖金富、童運嘉及陳彥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在卷足稽,且有各該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本院認定事實就附表一編號43、44、45、47、52、5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編號3 、23、55所示之交易地點,編號27、28所示之交易時間,編號47、49、55之販賣愷他命價金等節,雖與起訴書記載不同(詳如附表一之記載),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所提到之地點,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甲○○、童運嘉、庚○○、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則如附表一之各該時間、地點、行動電話門號及價金等情,洵堪認定。又上揭起訴書所載部分,顯係誤載,與本院認定事實仍為同一事實。再者,被告丙○○雖供稱印象中戊○○的錢好像沒有收到(即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販毒行為)云云。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72頁反面)。衡之被告丙○○雖否認有收到價金,惟其語氣係屬不確定,佐以被告丙○○本件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次販毒行為,次數繁多,難以期待被告丙○○得清楚記憶是否收到價金。從而,應以證人戊○○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行為,已收受價金500 元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所搭配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等節,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顯示紀錄之監聽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有最後一碼不同之情形。惟手機序號之最後1 碼並無意義,係由各家業者自行填入,只需前14碼符合,即為同一行動電話,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搭配之手機即為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一節,應可認定。另附表一編號58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雖未顯示手機序號,但觀之被告丙○○於同日販毒即附表一編號40,係持用同支門號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童運嘉連繫販毒事宜,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手機序號即為000000000000000 ,是被告丙○○於同日轉讓愷他命時,既持用同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見面事宜,衡情應不會更換手機,是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亦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一情甚明。

㈢被告復自承販賣愷他命之獲利,比例大約是每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可賺100 至200 元,不一定都是賺取如此比例,但是不會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是以被告本件販賣愷他命,可從中獲取價金2 至4 成之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㈣綜上證據以觀,俱徵被告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係與證人一同前往鹿港,合資向藥頭購買愷他命,或當日僅是請證人施用愷他命,或並無交易愷他命云云(其辯解詳如下述)。經查:

㈠販賣愷他命予己○○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⒈關於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都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跟綽號「肉粽」乙○○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我會在電話中問「肉粽你人在那裡」之後再去找他,電話中不會講到毒品的事,我在101 年10月9 日下午8 時左右向乙○○購買K 他命,地點在溪湖國中斜對面24小時超商旁,購買500 元1 小包等語;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在卷足稽;且有證人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勾稽被告乙○○於下述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通話之內容:101 年10月9 日晚上7 時0 分45秒A (即被告乙○○,下同):喂。B(即證人己○○,下同):你在哪裡?A:溪湖。B:你過來店裡找我。A:等一下好嗎?B:要多久?A:多不多20分。B:好啦。101年10月9日晚上8時41分25秒B:你等一下拿一拿從家裡來。A:好啦。101年10月9日晚上8時53分19秒B:你在哪裡?A:要過去了,不要催啦!B:你知道埔鹽「國賓」嗎?A:知道。B:你到那裡等我。A:好啦。101 年10月9 日晚上9 時17分18秒(基地台位置:彰化縣二林鎮○○路00巷0 號)B :你在哪裡?A:到了啦。B:到哪裡?A:到路邊了啦。B:好啦。觀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己○○與被告乙○○相約見面地點及時間,核與證人己○○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參以被告乙○○亦自承有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證人己○○見面(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證人己○○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91頁),衡情應無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之證人己○○學歷高中畢業、職業水泥工(見他卷第9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不致於誤認購買、合資、無償提供K 他命之區別。綜上,堪認證人己○○證述上開通話結束後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證人己○○雖證稱與被告乙○○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中斜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埔鹽閭山道院、國賓開鎖刻印店一帶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乙○○則供稱係在埔鹽國賓開鎖刻印店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參諸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二林鎮○○路00巷0 號,證人己○○所稱之溪湖國中斜對面便利商店距離基地台位置甚遠,殊無可能於通話結束後數分鐘即能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00巷0 號附近,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即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乙○○與證人己○○見面地點應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巷0 號之附近某處見面。綜上足見證人己○○上開於警、偵詢證稱有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一情,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通話是我要乙○○幫我向其他人拿錢,在上開通話後,我開車與乙○○一起去鹿港檳榔攤找一名男子,我們兩個人都有下車,各出150元,湊成300 元向該名男子買K 他命,我們是各自從皮包拿出150 元給該名男子,並且叫該名男子將K 他命分成2 包,當場一人發一包,之後就回埔鹽,我是回家以後才施用那包K 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通話是己○○叫我拿當鋪借錢的資料給他,在上開通話後,伊坐己○○的車子去鹿港找藥頭,我跟己○○一人出500 元,藥頭拿1000元分量、用夾鍊袋裝的的K 他命1 包給我,我和己○○回到車上後就分毒品,我們把毒品放到盤子上一起施用,剩下的再用空的夾鍊袋各分2分之1 ,夾鏈袋是跟藥頭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對照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己○○證述內容,可知二人就合資的金額、藥頭交付K 他命的包裝數量、二人分配K他命的時點與方式、是否有一起施用K 他命等重要情節,內容互不相符。佐以被告乙○○與證人己○○上開通話中「拿一拿」,所稱證人己○○要被告乙○○「拿」的物品亦不一致,益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非事實。

⒊被告乙○○先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通話是己○○叫伊拿資料過去,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偵卷三第124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賣K 他命給己○○,伊是拿1000元的利息給己○○,因為伊跟己○○借錢云云(見偵卷三第193 頁);復於警詢時改稱:己○○會問伊有無K 他命,如果有,伊就原價賣給己○○,如果沒有,伊會與己○○合資購買,伊是向「伯仔」購買K 他命云云(見偵卷三第252 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承認有轉讓K 他命,證人他們拜託伊去買K 他命,伊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但這不在附表二之範圍裡云云(見偵卷三第270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與己○○合資向「伯仔」購買K 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乙○○先是辯稱拿資料給證人己○○,後又辯稱是拿利息給證人己○○,再改稱是轉讓毒品,後又改稱是合資購買,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證人己○○證稱:我有跟人家租牌照經營當舖,乙○○有跟我借過錢,我沒有算乙○○利息,乙○○也沒有在我經營的當舖當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乙○○與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矛盾,亦難逕採。綜上,足徵被告乙○○否認犯罪,洵屬卸責之詞。

⒋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販賣愷他命予庚○○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

⒈關於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0000000000是綽號「肉粽」之乙○○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使用之電話,如下所示之通話是我打電話叫乙○○來找我,講完電話後約5~10分鐘就見面,地點在埔鹽鄉南港國小附近,我向乙○○買了1000元的K 他命,我與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在卷足稽;且有證人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 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勾稽被告乙○○於下述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通話之內容:101年10月27日下午5時45分27秒B(即證人庚○○,下同):你在哪裡?A(即被告乙○○,下同):啊。。,你現在人在哪裡?B:南港國小這裡。A:好啦。B:南港國小喔。A:好。B:現在喔,快一點。A:好。101年10月27日下午5時55分2秒B:你有在南港國小嗎?A:到了啊,怎麼沒看到你?101年10月27日下午6時14分51秒B:你人在哪裡?A:啊。。,你在哪裡?B:一樣啊。A:在廟口這裡呢。101年10月27日下午6時17分30秒B:你在哪裡?A:你有走道十字路口嗎?B:厚你娘咧。A:有啦,在這個鐵櫃這裡呢。觀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庚○○與被告乙○○相約見面地點及時間,核與證人庚○○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參以被告乙○○亦自承有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與證人庚○○見面(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且證人庚○○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171 、178 頁),衡情應無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之證人庚○○學歷國中畢業(見他卷第7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應不致於誤認購買、合資、無償提供K 他命之區別。綜上,堪認證人庚○○證述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通話後,我與乙○○在南港國小附近見面,我拜託乙○○開車載我去找綽號「伯仔」的藥頭,到鹿港007 檳榔攤後,我們一人出500 元,湊1000元買K 他命,我們沒有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伯仔」站在副駕駛座側的車窗外,叫我們把錢放在車門旁邊的置物小空間上,再手伸進來拿錢,並放下1 包K 他命,我和乙○○回埔鹽後才一起把K 他命施用完,如果在鹿港施用K他命就不能開車回埔鹽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反面)。惟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通話後,伊開車載庚○○去鹿港的七星檳榔攤找綽號「伯仔」的藥頭,庚○○先拿錢給伊,一人出一半,湊成500 元,當時庚○○坐在副駕駛座,藥頭進入車子後座,伊拿錢給藥頭,藥頭給伊一包K 他命,伊跟藥頭拿袋子,回車上後,伊再將K 他命分成2 包,伊二人拿到K 他命就馬上在車上施用各自的K 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反面)。對照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庚○○證述內容,可知二人就合資的金額、二人分配K 他命的方式、一起施用K 他命之時間與地點等重要情節,內容互不相符。

⑵證人庚○○雖又陳稱其於警、偵詢之證述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惟查,證人庚○○於102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警詢中,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先提示101 年10月17日凌晨3 時18分、同月22日晚上9 時13分至23日凌晨0 時9 分、同日晚上8 時13分至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庚○○則答以未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顯見證人庚○○能清楚辨識通話後是否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且證人庚○○於警詢時就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部分作證後,復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就被告丙○○販賣K 他命部分作證(即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告丙○○販賣K 他命予證人庚○○部分,見他卷第86頁以下),且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就被告乙○○販賣K 他命部分作證,再就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作證(見他卷第104 頁以下)。換言之,依證人庚○○於本院之上開證言旨趣,係其於警、偵詢先(即101 年10月17日、22日、23日之通話與販賣K他命無關)、後(即被告丙○○販賣K 他命部分)之證述均實在,唯獨就被告乙○○販賣K 他命部分之證述內容不實在,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卻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在同一警、偵詢之程序中,其陳述卻部分實在,又部分不實在,顯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應係囿於人情壓力,致不敢吐實。

⑶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時,在接受詰問一段時間後,以伊在被告面前無法自由陳述為由,請求與被告乙○○隔離,當被告乙○○被解回候審室之際,被告乙○○竟刻意對證人庚○○撂下「飯可以隨便吃,話不可以隨便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嗣證人庚○○陳稱:「(問:是否因為乙○○離開法庭時撂下那句話會害怕?)不是」、「(問:如果不是因為乙○○離開法庭時撂下那句話,為何要請求隔離乙○○?來法院作證時,有無任何人跟你接觸,要你開庭時要如何陳述?)沒有」、「(問:還是你有顧慮?)【證人庚○○沉默不答】」、「(問:是否因為有乙○○親人在場,你有顧慮?)【證人庚○○點頭】」(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是證人庚○○雖仍維持合資購買之證述,惟自其請求隔離訊問、就部分問題沉默不答等情狀觀之,益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被告乙○○合資購買K 他命云云,係囿於壓力所致無訛。

⑷綜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先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通話至是庚○○要伊載他去喝酒云云(見偵卷三第122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伊跟庚○○約在南港國小附近,伊向庚○○拿600 元的K 他命云云(見偵卷三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復於警詢時改稱:庚○○會問我有無K 他命,如果有,伊就原價賣給庚○○,如果沒有,伊會與庚○○合資購買,伊是向「伯仔」購買K 他命云云(見偵卷三第252 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伊承認有轉讓K 他命,證人他們拜託伊去買K 他命,伊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但這不在附表二之範圍裡云云(見偵卷三第270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與庚○○合資向藥頭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惟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乙○○先是辯稱與證人庚○○喝酒,後又辯稱是向證人庚○○購買K 他命,再改稱有轉讓K 他命予證人庚○○,後又改稱是合資購買,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證人庚○○否認有何販賣K 他命予被告乙○○之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是被告乙○○之辯解即與證人庚○○之證述不符。復參酌被告乙○○於證人庚○○到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以言語恫嚇證人庚○○一節,已如前述。綜上,足徵被告乙○○否認犯罪,洵屬卸責之詞。

⒋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販賣愷他命予戊○○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⒈關於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我打電話問乙○○在哪邊,我要找乙○○買K 他命,這通電話後約15分鐘,我跟乙○○買500 元的K 他命,地點在乙○○爺爺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等語,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在卷足稽,且有證人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3 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勾稽被告乙○○於101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50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通話之內容:B(即證人戊○○,下同):你在哪裡?A(即被告乙○○):家裡。B:好。觀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戊○○與被告乙○○相約見面地點及時間,核與證人戊○○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參以被告乙○○亦自承有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與證人戊○○見面(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且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衡情應無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之證人戊○○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人(見他卷第4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不致於誤認購買、合資、無償提供K 他命之區別。綜上,堪認證人戊○○證述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惟查:

⑴證人戊○○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101 年11月時沒有跟乙○○拿過K 他命,是乙○○載我一起去鹿港檳榔攤拿K 他命,乙○○沒有請我施用不用錢的K 他命,上開通話只是單純去找乙○○出去出陣,跟K 他命無關,通話後到乙○○家,我沒有跟乙○○說我想施用K 他命,也沒有當場施用K 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嗣又改稱:上開通話後,我和乙○○各出500 元,一起去鹿港找藥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矛盾,已有可疑。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通話後,戊○○來伊爺爺在彰水路的住處,問伊可否聯絡藥頭,因為藥頭的電話打不通,伊就拿身上的K 他命請戊○○施用,戊○○是用伊的K 盤施用,伊有一起施用K 他命,伊與戊○○也將K 他命摻入各自的香煙後施用K 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對照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戊○○證述內容,可知二人就上開通話後是否有合資、被告乙○○是否有無償轉讓K 他命予證人戊○○、證人戊○○是否與被告乙○○當場施用K 他命等重要情節,內容互不相符。

⑶證人戊○○雖又陳稱其於警、偵詢證述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8 頁)。惟查,證人戊○○於102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26分警詢中,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先提示101 年10月26日凌晨2時4 分、同月28日凌晨1 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則答以未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顯見證人戊○○能清楚辨識通話後是否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且證人戊○○於警詢時就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部分作證後,復於同日上午9 時12分就被告丙○○販賣K 他命部分作證(即附表一編號55部分,見他卷第60頁以下),再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就被告乙○○販賣K 他命部分作證,再就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作證(見他卷第71頁以下)。從而,證人戊○○於警、偵詢先(即101 年10月26日、28日之通話與販賣K 他命無關)、後(即被告丙○○販賣K 他命部分)之證述均實在,唯獨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販賣K 他命部分之證述內容改稱不實在,顯然與常情有違。

⑷綜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先於偵查時辯稱:戊○○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外面工作云云(見偵卷三第193 頁);復於警詢時改稱:戊○○會問我有無K 他命,如果有,伊就原價賣給戊○○,如果沒有,伊會與戊○○合資購買,伊是向「伯仔」購買K 他命云云(見偵卷三第252 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承認有轉讓K 他命,證人他們拜託伊去買K 他命,伊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但這不在附表二之範圍裡云云(見偵卷三第270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前。惟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乙○○先是辯稱未與證人戊○○見面,後又辯稱有轉讓K 他命予證人戊○○,後又改稱是合資購買,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戊○○證述不符,足徵被告乙○○否認犯罪,洵屬卸責之詞。

⒋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販賣愷他命予丁○○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7、8):

⒈關於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以下譯文是我與乙○○的通話,我要去找乙○○買K 他命,對話中「阿公」是乙○○以他居所所取的暗號,我這次跟乙○○買500 元的K 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在卷足稽;且有證人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4 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勾稽被告乙○○於下述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通話之內容:101年11月11日下午3時44分33秒B:兄仔你在哪裡?A(即被告乙○○,下同):你是誰?B(即證人丁○○,下同):我是之前幫你清掃的阿弟啊。你有空嗎?A:你在哪裡?B:我在埔鹽。A:你過去阿公那裡。B:阿公那?A:你在哪裡?B:西勢埔這裡。A:天順檳榔攤這裡。B:天順檳榔攤,好。101年11月11日下午3時54分10秒B:你在哪裡?A:你有在那裡嗎?B:我已經到了,在後門。A:你等我一下。B:好。觀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丁○○與被告乙○○相約見面地點及時間,核與證人丁○○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參以被告乙○○亦自承有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與證人丁○○見面(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且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衡情應無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之證人丁○○學歷國中畢業(見他卷第254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不致於誤認購買、合資、無償提供K 他命之區別。綜上,堪認證人丁○○證述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通話後,我到乙○○阿公家找他,我跟乙○○去鹿港找藥頭,我們一人出500 元,合資買K 他命,乙○○在101 年11月11日以前曾請我施用K 他命1 、2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第214 頁正反面),惟查:

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通話後,伊與丁○○在伊阿公家見面,因為伊沒有聯絡到藥頭,伊就將身上的K 他命請丁○○施用,伊與丁○○係以將K 他命摻入香菸以及放在k 盤上的方式施用K 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對照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二人就上開通話後是否有合資、被告乙○○無償轉讓K 他命予證人丁○○之時間等重要情節,內容互不相符。

②證人丁○○雖又陳稱其於警、偵詢之證述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正反面)。惟查,證人丁○○於102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18分警詢中,員警除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 、7 、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提示101 年11月21日晚上9 時32分、22日凌晨1 時20分、24日下午4 時16分、25日凌晨1 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則答以未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56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丁○○能清楚辨識通話後是否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從而,證人丁○○於警、偵詢中就101 年11月21日、22日、24日、25日之通話均能證述該等通話與販賣K 他命無關,卻於本院審理中之就被告乙○○本次販賣K 他命部分之證述內容改稱不實在,顯然與常情有違。

③綜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先於偵查中辯稱:沒有賣K 他命,丁○○只是到伊家裡坐坐(見偵卷三第192 頁反面);復於警詢時改稱:丁○○會問我有無K 他命,如果有,伊就原價賣給丁○○,如果沒有,伊會與丁○○合資購買,伊是向「伯仔」購買K他命云云(見偵卷三第252 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伊承認有轉讓K 他命,證人他們拜託伊去買K 他命,伊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但這不在附表二之範圍裡云云(見偵卷三第270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前。惟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乙○○先是辯稱證人丁○○只是單純到家拜訪,嗣後合資購買、轉讓等辯解反覆多變,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即難遽信。況其辯解亦與證人丁○○證述不符,已如前述。綜上,足徵被告乙○○否認犯罪,洵屬卸責之詞。

⑷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以下譯文是我與乙○○的通話,是我要向乙○○購買K 他命的對話,交易地點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地點一樣,我向乙○○購買500 元的K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在卷足稽;且有證人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7 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勾稽被告乙○○於102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41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通話之內容:B:粽兄,你在哪裡?A:我在路上。B:你要回來了嗎?A:對,要回去了。B:我等你。觀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丁○○與被告乙○○相約見面地點及時間,核與證人丁○○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衡情應無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之證人丁○○學歷國中畢業(見他卷第254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不致於誤認購買、合資、無償提供K 他命之區別。綜上,堪認證人丁○○證述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乙○○阿公家等乙○○回來,我忘了是因為何事會在凌晨1 時多在乙○○阿公家等乙○○,我在上開通話後有與乙○○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215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通話後,伊本來要回家,但在路上接到朋友的電話,所以沒有回去見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對照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二人就上開通話後是否有見到面之重要情節,內容互不相符。佐以如同上述⒈⑵、

②所示情狀,證人丁○○於警詢中就101 年11月21日、22日、24日、25日之通話均能證述該等通話與販賣K 他命無關,卻單就被告乙○○本次販賣K 他命部分之證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實在,顯然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先於偵查時辯稱:這通電話是丁○○到伊家裡賭博云云(見偵卷三第192 頁反面);復於警詢時改稱:丁○○會問我有無K 他命,如果有,伊就原價賣給丁○○,如果沒有,伊會與丁○○合資購買,伊是向「伯仔」購買K 他命,但伊在101 年12月底就連絡不到「伯仔」云云(見偵卷三第252 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伊承認有轉讓K 他命,證人他們拜託伊去買K 他命,伊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但這不在附表二之範圍裡云云(見偵卷三第270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與丁○○一起去鹿港找藥頭,丁○○親手將錢交給藥頭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前。惟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乙○○先是辯稱證人丁○○到家賭博,嗣後合資購買、轉讓等辯解反覆多變,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即難遽信。況其辯解亦與證人丁○○證述不符,已如前述。綜上,足徵被告乙○○否認犯罪,洵屬卸責之詞。

⑷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以下譯文是我與乙○○的通話,我要去跟乙○○買K 他命,地點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地點一樣,我買了500 元的K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在卷足稽;且有證人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8 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勾稽被告乙○○於下述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通話之內容:10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29分29秒B:粽兄你人在哪裡?A:我在埔鹽。B:我在家呢。A:你在阿公那裡啊。B:對啊。A:誰在那裡?B:我哥。A:我差不多在10分鐘就回去了。B:好。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42分12秒B:粽兄你要回來了嗎?A:快到了。B:好。觀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丁○○與被告乙○○相約見面地點及時間,核與證人丁○○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參以被告乙○○亦自承有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地,與證人丁○○見面(見本院卷第210 頁)。且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衡情應無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之證人丁○○學歷國中畢業(見他卷第254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不致於誤認購買、合資、無償提供K 他命之區別。綜上,堪認證人丁○○證述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跟綽號「十元」之人不是很熟,我不知道他是誰,我跟黃士原也不是很熟,我不知道他是誰,上開通話後,我跟一個我叫哥哥的人在乙○○阿公家等乙○○回來,通話後我有跟乙○○見面,那個哥哥與乙○○談什麼事情我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正反面)。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通話是丁○○有一個他叫哥哥的黃士原、綽號「十元」跟伊有工作上的事情,通話後,伊與丁○○、黃士原在伊阿公家見面,我沒有交付K 他命與丁○○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對照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二人就上開通話中證人丁○○稱呼為哥哥之人究竟係何人,內容互不相符。佐以如同上述⒈⑵、②所示情狀,證人丁○○於警詢中就101 年11月21日、22日、24日、25日之通話均能證述該等通話與販賣K 他命無關,卻單就被告乙○○本次販賣K 他命部分之證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實在,顯然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丁○○會問伊有無K 他命,如果有,伊就原價賣給丁○○,如果沒有,伊會與丁○○合資購買,伊是向「伯仔」購買K 他命,但伊在101 年12月底就連絡不到「伯仔」云云(見偵卷三第252 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伊承認有轉讓K 他命,證人他們拜託伊去買K 他命,伊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但這不在附表二之範圍裡云云(見偵卷三第270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和丁○○一起去鹿港找藥頭,丁○○親手將錢拿給藥頭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前。惟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乙○○先是辯稱合資購買,後又改稱轉讓,最後又稱與K他命無關,其辯解反覆多變,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即難遽信,足徵被告乙○○否認犯罪,洵屬卸責之詞。

⑷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販賣愷他命予甲○○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6):

⒈關於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在以下兩通通話後,我有向乙○○購買300 元的K 他命,交易地點在乙○○位於埔鹽鄉的住處,通話後約在晚上9 點多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在卷足稽;且有證人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5 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勾稽被告乙○○於下述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通話之內容:101年12月13日晚上8時17分45秒B(即證人甲○○,下同):你在哪裡?A(即被告乙○○,下同):家裡。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A:好啊。B:差不多多久?A:你多久要過來。101年12月13日晚上9時9分30秒B:你在哪裡?A:家裡啦。B:現在可以過去嗎?A:過來啊。B:你家嗎?A:對啦。觀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甲○○與被告乙○○相約見面地點及時間,核與證人甲○○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參以被告乙○○亦自承有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與證人甲○○見面(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136 、143 頁),衡情應無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之證人甲○○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搬運工(見他卷第19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不致於誤認購買、合資、無償提供K 他命之區別。綜上,堪認證人甲○○證述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曾經與乙○○一起去鹿港,乙○○有拜託他朋友幫我拿K 他命,我在車上等,沒有和乙○○進去檳榔攤,乙○○的朋友拿K 他命給乙○○,乙○○再轉交給我,上開通話是我因為無聊而打電話給乙○○,通話後有無到乙○○阿公家我忘記了,通話後我沒有和乙○○去鹿港找藥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惟查:

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通話是甲○○邀伊去找藥頭,甲○○到伊阿公家後,伊與甲○○坐伊的車子到鹿港七星檳榔攤,伊與甲○○都有下車,甲○○出300 元,伊出200 元,合計500 元由伊拿給綽號「伯仔」的藥頭,拿1 包K 他命,在車上伊用香菸的袋子分裝,伊與甲○○在車上都有施用K 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對照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二人就上開通話後是否有合資購買K 他命之節,內容互不相符。且被告乙○○雖辯稱之合資購買細節,諸如證人甲○○有無下車、證人甲○○是與被告乙○○合資或是請託被告乙○○幫買代賣等節,亦與證人甲○○所述內容不符。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是陳稱:警詢時之證述沒有說謊,對偵查中之證述沒有意見,之前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嗣又改稱其於警、偵詢之證述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第143 頁)。是其證述反覆,改稱拜託被告乙○○購買K 他命云云已有可疑。且證人甲○○於警詢中,員警除提示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提示101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22分、27日晚上8 時11分至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則答以未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95 頁正反面),就101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15分、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答以聽不出聲音是誰與誰的對話等語(見他卷第196 頁),顯見證人甲○○能清楚辨識通話後是否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且證人甲○○就被告丙○○販賣K 他命部分作證(即附表一所示被告丙○○販賣K 他命予證人甲○○之部分,見他卷第165 頁以下),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就被告丙○○販賣K 他命部分作證,再就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作證(見他卷第209 頁以下)。從而,證人甲○○於警、偵詢中就101 年10月20日、27日之通話均能證述該等通話與販賣K 他命無關,以及證述被告丙○○販賣K 他命部分均實在,唯獨就被告乙○○本次販賣K 他命部分之證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之改稱不實在云云,顯然與常情有違。

③綜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先於偵查中辯稱:甲○○拜託伊向庚○○買K 他命云云(見偵卷三第193 頁反面);復於警詢時改稱:甲○○會問我有無K 他命,如果有,伊就原價賣給甲○○,如果沒有,伊會與甲○○合資購買,伊是向「伯仔」購買K 他命云云(見偵卷三第252 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伊承認有轉讓K 他命,證人他們拜託伊去買K 他命,伊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但這不在附表二之範圍裡云云(見偵卷三第270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前。惟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乙○○先是辯稱證人甲○○請伊向證人庚○○購買K 他命,嗣後合資購買、轉讓等辯解反覆多變,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足徵被告乙○○否認犯罪,洵屬卸責之詞。

⑷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以下通話後有跟乙○○交易K 他命,交易金額300 元,地點在乙○○位於埔鹽鄉的住處,通話時乙○○正在彰化市要回埔鹽鄉的路上,當時我在員林打電話,打完電話我就過去乙○○位於埔鹽鄉的住處等他,大約15分鐘左右,我與乙○○碰面交易等語;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在卷足稽;且有證人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6 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勾稽被告乙○○於101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8 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通話之內容:B:你在哪裡?A:彰化。B:要回來了嗎?A:要回去了。B:好啦,快點啦,在等你呢,我要回去了呢。觀之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甲○○與被告乙○○相約見面地點及時間,核與證人甲○○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136、143頁),衡情應無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之證人甲○○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搬運工(見他卷第194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不致於誤認購買、合資、無償提供K 他命之區別。綜上,堪認證人甲○○證述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通話僅係在問乙○○在何處,並無其他目的,與去鹿港找藥頭之事無關,我忘記通話後有無見到乙○○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惟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其於警、偵詢之證述實在,嗣又改稱不實在,以及證人甲○○於警、偵詢中就101 年10月20日、27日之通話均能證述該等通話與販賣K 他命無關,以及證述被告丙○○販賣K 他命部分均實在,唯獨就被告乙○○本次販賣K 他命部分之證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實在,顯然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先於偵查中辯稱:當天庚○○在伊家裡,伊要向庚○○合資購買K 他命,甲○○是我乾弟云云(見偵卷三第193 頁反面);復於警詢時改稱:甲○○會問我有無K 他命,如果有,伊就原價賣給甲○○,如果沒有,伊會與甲○○合資購買,伊是向「伯仔」購買K 他命,但伊在101 年12月底就連絡不到「伯仔」云云(見偵卷三第252 頁反面);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伊承認有轉讓K 他命,證人他們拜託伊去買K 他命,伊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但這不在附表二之範圍裡云云(見偵卷三第270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通話是甲○○問伊在何處,無特別用意,伊當時在彰化找朋友喝酒,沒有空,通話後未與甲○○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頁)。惟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乙○○先是辯稱合資購買,後辯稱轉讓,最後則否認與K 他命有關,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足徵被告乙○○否認犯罪,洵屬卸責之詞。

⑷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係法定刑5 年以上,罪責甚重,況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上開證人己○○、庚○○、戊○○、丁○○、甲○○各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均係交付金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上開證人間之交易俱為有償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足見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售愷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辯解,均核無可採,是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丙○○、乙○○各次因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所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2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1 至57所示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至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 、14、19、20、

29、37、38、42、50、55等事實,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販賣愷他命沒印象、不確定、忘記等語;編號26、27等事實,則供稱至少有賣過一次等語;編號4 之事實,雖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沒有販賣愷他命等語;編號9 之事實,經檢察官提示編號8 與9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坦承編號8之事實,未就編號9 之部分表示意見。另附表一編號52之事實,檢警於偵查中雖未詢問被告丙○○,致其無自白之機會。惟先前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證述,被告丙○○已坦承有該等販毒行為。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各該證人,一一為簡單、概括性之肯定供述,應認被告已就上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有如前述之供稱忘記、沒印象、應該沒有云云,惟辯稱係因販賣太多次而難以記憶,而觀諸被告丙○○有如附表一所示共5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次數甚多,被告丙○○前揭辯解應非推託之詞,不能憑此否定其先前所為之自白。從而,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1 至57所示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揆諸前揭說明,該次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固經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但參酌被告丙○○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57次,期間長達約3 個月,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丙○○、乙○○竟貪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或轉讓愷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工廠工作、離婚、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參之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件犯行,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辯解反覆,並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語恫嚇證人庚○○,意圖干擾證人之作證,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丙○○、乙○○各自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求處定應執行刑15年、被告乙○○部分求處定應執行刑18年皆為過重,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丙○○所有,為附表一編號57該次販賣愷他命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以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塊,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插用之手機各1 支,與該等SIM 卡各1 塊,屬被告丙○○所有(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供其為本案附表一販賣或轉讓禁藥犯罪所用,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手機,屬被告乙○○所有(見本院卷第258 頁),供其為本案附表二販賣毒品所用,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稽,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指就轉讓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被告丙○○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塊,以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1 支及該等SIM 卡各1 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7 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價金;以及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丙○○、乙○○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四所示物品,雖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5 7 頁 反面、第258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丙○○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
│編號│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  │主文                    │證據                            │
│    │)、地點  │                      │          │                        │                                │
├──┼─────┼───────────┼─────┼────────────┼────────────────┤
│1   │101年7月25│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晚上8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制條例第4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5頁、107 │
│    │42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條第3項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販賣第三級│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毒品      │門號○○○○○○○○○○│  見他卷第166 頁反面、209 頁反面│
│    │樓內(即施│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至第210 頁)                   │
│    │夏豪租屋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9 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2   │101年7月26│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凌晨2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6頁反面、│
│    │28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8 頁、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他卷第167頁反面、第210頁)   │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9 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3   │101年7月26│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7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6頁反面、│
│    │41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本院卷│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第54頁反面、第256 頁)        │
│    │辣秀PUB 附│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近友人住處│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見他卷第167頁反面、第210頁)  │
│    │(與起訴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9 至  │
│    │所載「○○│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180 頁)                      │
│    │街0號0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為同一事│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實)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4   │101年7月26│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8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6頁反面、│
│    │22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本院卷│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第256 頁)                    │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見他卷第167頁反面、第21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0 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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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7月26│童運嘉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9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2 頁、  │
│    │10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268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童運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果菜市場附│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偵卷三第203 頁反面、248 頁反│
│    │近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4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0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頁)                          │
│    │          │童運嘉,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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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7月26│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11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6頁反面、│
│    │22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本院卷│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第256 頁)                    │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卷第210 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0 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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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7月27│童運嘉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凌晨0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偵卷三第262頁正反│
│    │28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面、268頁反面、本院卷第256頁)│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童運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偵卷三第203 頁反面至204 頁、│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248 頁反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4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0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頁)                          │
│    │          │童運嘉,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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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7月27│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8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6頁反面、│
│    │13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8 頁、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員林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社頭鄉交│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他卷第168 頁、第210 頁)    │
│    │接處之「○│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0 至  │
│    │○○○餐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81 頁)                      │
│    │」附近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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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7月27│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    │日下午9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供述(見偵三卷第107 頁反面、本│
│    │31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永靖鄉│12號行動電話(序號3533│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某路旁    │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卷第210 頁正反面)            │
│    │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1 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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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7月29│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5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0頁反面、│
│    │20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他卷第168頁反面、210頁反面) │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1 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11  │101年7月29│施鴻瑋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日下午7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供述(偵卷三第107 頁、本院卷第│
│    │許;彰化縣│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256 頁)                      │
│    │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施鴻瑋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撞球場│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他卷第134頁反面、147頁反面)│
│    │」外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40 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38頁)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施鴻瑋,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12  │101年7月30│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7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0頁反面至│
│    │32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21頁、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頁)                          │
│    │○○街號0 │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見他卷第169 頁、210 頁反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2 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13  │101年7月31│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7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1頁、第  │
│    │11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卷第169 頁、第210 頁反面)    │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2 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14  │101年8月2 │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11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1頁反面至│
│    │32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第22頁、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256 頁)                      │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見他卷第170 頁、210 頁反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3 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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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8月3 │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上午11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6 頁反面│
│    │43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至257 頁、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第255 頁反面)                │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卷第87頁反面、第105 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6頁)  │
│    │          │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庚○○,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1000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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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8月3 │陳俊志、陳世賢欲共同向│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日下午4時2│丙○○購買愷他命,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供述(見偵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第│
│    │0分許;彰 │陳俊志以陳世賢持用之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5 頁、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  │
│    │化縣溪湖鎮│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陳世賢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撞│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          │門號○○○○○○○○○○│  見他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4│
│    │球場」外  │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000)聯絡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5頁)  │
│    │          │買愷他命,於左列之時、│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34頁)│
│    │          │地,丙○○基於販賣第三│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俊志及│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          │陳世賢,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4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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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8月3 │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7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6 頁反面│
│    │19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至257 頁、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第255 頁反面)                │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卷第87頁反面、第105 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6頁)  │
│    │          │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庚○○,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1000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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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8月3 │童運嘉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11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2 頁反面│
│    │9分許;彰 │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268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頁)│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童運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偵卷三第204 頁反面、248 頁反│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6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0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頁)                          │
│    │          │童運嘉,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19  │101年8月4 │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日凌晨3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供述(見偵卷三第22頁反面、第  │
│    │22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本院│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卷第256 頁)                  │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見他卷第171頁反面、第211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4 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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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8月4 │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中午12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2頁反面、│
│    │6分許;彰 │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卷第171 頁反面、他卷211 頁)  │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4 至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85 頁)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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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8月4 │童運嘉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中午12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3 頁正反│
│    │36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面、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本院│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卷第256 頁)                  │
│    │○○○網路│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童運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外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見偵卷三第205 頁正反面、第249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頁)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6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227 頁)                      │
│    │          │童運嘉,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0 │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頁)                          │
│    │          │                      │          │                        │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22  │101年8月4 │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8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7 頁、第│
│    │44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
│    │化縣秀水鄉│12號行動電話(序號3533│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路某國│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小附近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卷第88頁、第105 頁反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6頁)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庚○○,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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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年8月4 │童運嘉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晚上11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3 頁正反│
│    │17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面、269頁、本院卷第55、256頁)│
│    │化縣秀水刺│12號行動電話(序號3533│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童運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青館外(與│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偵卷三第205頁正反面、249頁)│
│    │起訴書所載│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6 至│
│    │「下午10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第227 頁)                    │
│    │51分許」、│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0 │
│    │「冒險王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頁)                          │
│    │路外」為同│童運嘉,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一事實)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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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年8月5 │童運嘉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凌晨1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3 頁反面│
│    │34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至第264 頁、269 頁、本院卷第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256 頁)                       │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童運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見偵卷三第205頁反面、第249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7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0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頁)                          │
│    │          │童運嘉,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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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年8月5 │童運嘉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2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4 頁、  │
│    │28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269 頁、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3533│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童運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偵卷三第206 頁、第249 頁)  │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7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228 頁)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0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頁)                          │
│    │          │童運嘉,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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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年8月5 │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4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7 頁反面│
│    │50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至第258 頁、第105 頁反面、本院│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卷第255 頁反面)              │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卷第88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6頁反面)│
│    │          │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庚○○,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1000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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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1年8月5 │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9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7 頁反面│
│    │30分許(與│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至第258 頁、第105 頁反面、本院│
│    │起訴書所載│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卷第54頁、第255 頁反面)      │
│    │「11時30分│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許」為同一│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卷第88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  │
│    │事實);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6頁反面)│
│    │化縣溪湖鎮│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
│    │○○街0號0│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樓內      │庚○○,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1000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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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1年8月5 │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10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3頁、108 │
│    │(起訴書誤│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頁反面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54  │
│    │載為下午1 │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頁反面、第256 頁)            │
│    │時)許;彰│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化縣溪湖鎮│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見他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
│    │○○街0號0│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第211 頁)                    │
│    │樓內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5 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29  │101年8月7 │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日凌晨0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供述(見偵卷三第23頁反面、第  │
│    │41分許通話│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7 頁反面、第109 頁、本院卷第│
│    │後;彰化縣│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256 頁)                      │
│    │溪湖鎮○○│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樓內│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見他卷第172 頁反面、211 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5 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30  │101年8月7 │陳俊志、陳世賢欲共同向│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日凌晨1時 │丙○○購買愷他命,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供述(見偵卷三第105 頁、本院卷│
│    │41分許;彰│陳俊志以陳世賢持用之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第255 頁反面)                │
│    │化縣溪湖鎮│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陳世賢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號0 │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          │門號○○○○○○○○○○│  見他卷第29頁反面、第44頁反面)│
│    │樓前      │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        │
│    │          │000000000000000)聯絡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35、36頁)                    │
│    │          │買愷他命,於左列之時、│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34頁)│
│    │          │地,丙○○基於販賣第三│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俊志及│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          │陳世賢,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400元。               │          │                        │                                │
├──┼─────┼───────────┼─────┼────────────┼────────────────┤
│31  │101年8月7 │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6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8 頁、第│
│    │16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5頁反面、本院卷第255頁反面)│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3533│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卷第89頁、第105 頁反面)      │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6頁反面)│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
│    │          │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庚○○,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1000元。              │          │財產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32  │101年8月7 │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10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3頁反面、│
│    │許;彰化縣│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9 頁、本院卷第256 頁)      │
│    │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樓內│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他卷第172 頁反面、第211 頁)│
│    │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85、186頁)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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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1年8月8 │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5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8 頁反面│
│    │48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第106頁、本院卷第255頁反面)│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卷第89頁、第105 頁反面)      │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6頁反面│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至第97頁)                    │
│    │          │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庚○○,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1000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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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1年8月8 │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8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4頁、109 │
│    │10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頁、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他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第211 頁正反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6 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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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1年8月9 │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5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9 頁、第│
│    │14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6 頁、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卷第89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106 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7頁)  │
│    │          │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庚○○,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1000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36  │101年8月10│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5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9頁正反面│
│    │56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第106頁、本院卷第255頁反面)│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卷第89頁反面、第106 頁)      │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7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
│    │          │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庚○○,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1000元。              │          │財產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37  │101年8月11│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8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偵卷三第24頁正反│
│    │35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面、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本│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院卷第256 頁)                │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見他卷第173 頁、211 頁反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6 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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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1年8月12│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7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4頁反面、│
│    │48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本院卷│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第256 頁)                    │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3 頁反面、│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211 頁反面)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6 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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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1年8月1 │童運嘉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2日下午9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4 頁反面│
│    │18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269 頁、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童運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卷三第206頁反面、第249頁反面)│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8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0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童運嘉,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40  │101年8月1 │童運嘉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3日下午8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5 頁、  │
│    │56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269 頁、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3533│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童運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卷三第207 頁、第249 頁反面)  │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9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0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童運嘉,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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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1年8月14│施逸銓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上午9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6頁反面、│
│    │5分許;彰 │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3533│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施逸銓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他卷第111 頁、第130 頁反面)│
│    │樓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16 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20頁) │
│    │          │犯意,以5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施逸銓,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5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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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1年8月15│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10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9 頁反面│
│    │50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第105 頁正反面、第106 頁、本│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3533│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院卷第255 頁反面)             │
│    │○○街0號 │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前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卷第91頁、第106 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7頁反面)│
│    │          │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庚○○,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1000元。              │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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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1年8月17│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5時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0 頁、第│
│    │3分許;彰 │「0000000000」,經檢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6 頁、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   │
│    │化縣溪湖鎮│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街0號0│與丙○○持用之門號0952│          │門號○○○○○○○○○○│  卷第91頁、第106 頁)          │
│    │樓內      │206512號行動電話(序號│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8頁)  │
│    │          │000000000000000)聯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
│    │          │於左列之時、地,丙○○│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財產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          │命予庚○○,並收取販毒│          │                        │                                │
│    │          │所得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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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1年8月18│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凌晨2時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0 頁反面│
│    │許;彰化縣│「0000000000」,經檢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第106頁、本院卷第255頁反面)│
│    │溪湖鎮軍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公園內    │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          │門號○○○○○○○○○○│  卷第91頁反面、第106 頁正反面)│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8頁)  │
│    │          │000000000000000)聯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反│
│    │          │於左列之時、地,丙○○│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面)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財產抵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命予庚○○,並收取販毒│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          │所得1000元。          │          │                        │                                │
├──┼─────┼───────────┼─────┼────────────┼────────────────┤
│45  │101年8月19│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4時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1 頁、第│
│    │55分許;彰│「0000000000」,經檢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105 頁正反面、第106 頁、本院卷│
│    │化縣溪湖鎮│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第255 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至第│
│    │○○街0號0│,撥打丙○○持用之門號│          │門號○○○○○○○○○○│  257 頁)                      │
│    │樓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卷第92頁、第106 頁反面)      │
│    │          │由丙○○不知情之女性有│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8頁反面)│
│    │          │人為其接聽電話,並告知│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反│
│    │          │丙○○在左列租屋處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面)                          │
│    │          │庚○○即於左列時間前往│          │財產抵償之。            │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左列地點,丙○○基於販│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意,以1000元之代價,販│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          │                        │                                │
│    │          │祐宇,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          │1000 元 。            │          │                        │                                │
├──┼─────┼───────────┼─────┼────────────┼────────────────┤
│46  │101年9月5 │施逸銓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8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頁反面、│
│    │21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  106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21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號SIM卡 │⒉證人施逸銓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列之時、地,丙○○基於│          │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見他卷第110 頁、130 頁反面)  │
│    │樓前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16 頁)│
│    │          │犯意,以500 元之代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2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施逸銓,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500 元。              │          │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47  │101年9月8 │童運嘉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2時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6 頁反面│
│    │25分許;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  、269 頁、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          │○○○○○○○○號SIM卡 │⒉證人童運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    │○○街0號0│127921(起訴書誤載為09│          │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卷三第208頁反面、第249頁反面)│
│    │樓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14 至│
│    │          │絡,於左列之時、地,施│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217 頁)                      │
│    │          │夏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0 │
│    │          │愷他命之犯意,以300 元│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頁)                          │
│    │          │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          │償之。                  │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愷他命予童運嘉,並收取│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販毒所得300 元(與起訴│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書所載「500 元」為同一│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          │事實)。              │          │                        │                                │
├──┼─────┼───────────┼─────┼────────────┼────────────────┤
│48  │101年9月10│施逸銓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7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頁、106 │
│    │23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號SIM卡 │⒉證人施逸銓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列之時、地,丙○○基於│          │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見他卷第111 、131 頁)        │
│    │樓前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16 頁)│
│    │          │犯意,以500元之代價,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20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施逸銓,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500元。               │          │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49  │101年9月10│甲○○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8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頁、109 │
│    │50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256頁)│
│    │化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3533│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⒉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00000000000)聯絡,於左│          │門號○○○○○○○○○○│  見他卷第175 頁正反面、211 頁反│
│    │樓內      │列之時、地,丙○○基於│          │號SIM 卡壹塊沒收,如全部│  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8 至  │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189 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頁) │
│    │          │甲○○,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300 元(與起訴書所載「│          │財產抵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500 元」為同一事實)。│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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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1年9月11│施鴻瑋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日下午5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供述(偵卷三第107 頁反面、本院│
│    │30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  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21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號SIM卡 │⒉證人施鴻瑋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列之時、地,丙○○基於│          │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見他卷第135 頁反面、第148 頁)│
│    │樓前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41 頁)│
│    │          │犯意,以300 元之代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38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施鴻瑋,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300 元。              │          │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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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1年9月15│施逸銓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4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頁反面、│
│    │40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  107 頁、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21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號SIM卡 │⒉證人施逸銓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街0號0│列之時、地,丙○○基於│          │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見他卷第111 頁反面、第131 頁)│
│    │樓前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16、117│
│    │          │犯意,以500 元之代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20頁) │
│    │          │施逸銓,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500 元。              │          │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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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1年9月15│童運嘉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日下午7時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見本院卷第256 頁)            │
│    │46分許;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⒉證人童運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    │化縣溪湖鎮│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          │○○○○○○○○號SIM卡 │  卷三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第│
│    │○○街0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          │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250 頁)                      │
│    │樓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23頁)│
│    │          │絡,於左列之時、地,施│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0 │
│    │          │夏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頁)                          │
│    │          │愷他命之犯意,以3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          │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愷他命予童運嘉,並收取│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販毒所得300元。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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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1年9月24│廖金富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9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5頁反面、│
│    │30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  第10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6頁)│
│    │化縣溪湖鎮│21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號SIM卡 │⒉證人廖金富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撞│列之時、地,丙○○基於│          │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見他卷第219 頁反面、234 頁)  │
│    │球場」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27 頁反│
│    │          │犯意,以500 元之代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28頁) │
│    │          │廖金富,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500 元。              │          │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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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1年9月25│施逸銓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3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7頁反面、│
│    │19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  107 頁、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號SIM卡 │⒉證人施逸銓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里○○│列之時、地,丙○○基於│          │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見他卷第112 頁反面、第131 頁)│
│    │街00號施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17 至  │
│    │豪新租屋處│犯意,以500元之代價,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119 頁)                      │
│    │前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20頁) │
│    │          │施逸銓,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500元。               │          │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55  │101年9月26│戊○○先以其持用門號00│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9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5 、105 │
│    │許;彰化縣│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  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255 頁│
│    │溪湖鎮○○│21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號SIM卡 │  反面)                        │
│    │路與湖西巷│列之時、地,丙○○基於│          │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⒉證人戊○○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路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他卷第61頁反面、72頁反面)  │
│    │茶莊」(起│犯意,以500 元之代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65頁)  │
│    │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4頁)│
│    │「田尾鄉新│戊○○,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生村○○路│500 元(與起訴書所載「│          │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000 號即許│1000元」為同一事實)。│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肇鴻住處客│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廳內」,經│                      │          │                        │                                │
│    │檢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56  │101年9月26│廖金富先以其持用門號00 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下午9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56 頁、第│
│    │27分許;彰│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  109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 頁)  │
│    │化縣溪湖鎮│21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號SIM卡 │⒉證人廖金富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撞│列之時、地,丙○○基於│          │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見他卷第220頁反面、234頁反面)│
│    │球場」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26 頁)│
│    │          │犯意,以500 元之代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28頁)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廖金富,並收取販毒所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500 元。              │          │償之。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57  │101年10月 │庚○○先以其持用門號09│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23日下午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261 頁反面│
│    │時44分許;│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  、第105 頁正反面、第106 頁反面│
│    │彰化縣溪湖│04(起訴書誤載為「0952│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  、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        │
│    │鎮「○○○│206512」,經檢察官當庭│          │機(含門號○○○○○○○│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    │網咖」外  │更正)號行動電話聯絡,│          │○○○號SIM卡壹塊)沒收 │  卷第92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  │
│    │          │於左列之時、地,丙○○│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8頁反面)│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99頁反│
│    │          │命之犯意,以1000元之代│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面)                          │
│    │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命予庚○○,並收取販毒│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所得1000元。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58  │於101年8月│陳彥承先以其持用門號09│藥事法第83│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13日晚上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29頁反面、│
│    │時許;彰化│夏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轉讓禁藥罪│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偵卷三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  │
│    │縣溪湖鎮「│12號行動電話(序號3533│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255 頁)                      │
│    │○○臭臭鍋│00000000000)聯絡,於左│          │號○○○○○○○○○○號│⒉證人陳彥承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    │」外      │列之時、地,基於轉讓禁│          │SIM 卡壹塊沒收。        │  見他卷第153 頁、第162 頁反面至│
│    │          │藥愷他命之犯意,無償轉│          │                        │  第163 頁)                    │
│    │          │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          │                        │⒊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第153 頁)│
│    │          │包予陳彥承施用。      │          │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57頁) │
│    │          │                      │          │                        │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
│附表二  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
│編號│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  │主文              │證據                            │
│    │)、地點  │                      │          │                  │                                │
├──┼─────┼───────────┼─────┼─────────┼────────────────┤
│1   │101年10月 │己○○先以其使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三級毒│⒈被告施祐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9 日晚上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制條例第4 │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24 頁反面│
│    │時20分許;│施祐宗持用之門號000000│條第3項之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第193 頁、第252 至253 頁、本│
│    │彰化縣二林│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販賣第三級│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  院卷第257 頁反面)            │
│    │鎮○○路00│左列時、地,施祐宗基於│毒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⒉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巷0號附近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2頁、25頁、│
│    │某處(與起│犯意,以500元之代價,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本院卷第91頁至101 頁)        │
│    │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黃永│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頁)  │
│    │溪湖鎮溪湖│順,並收取販毒所得500 │          │產抵償之。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8頁)│
│    │國中斜對面│元。                  │          │                  │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    │統一便利商│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店旁」為同│                      │          │                  │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一第│
│    │一事實)  │                      │          │                  │  132 至135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17所示之物                  │
├──┼─────┼───────────┼─────┼─────────┼────────────────┤
│2   │101年10月 │庚○○先以其使用之門號│同上      │乙○○販賣第三級毒│⒈被告施祐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27日下午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22 頁反面│
│    │時27分許;│施祐宗持用之門號091927│          │刑陸年貳月。扣案如│  、第192 頁反面、第252 至253 頁│
│    │彰化縣埔鹽│4023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  、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        │
│    │鄉○○村○│左列時、地,施祐宗基於│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⒉證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國小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7頁、104 頁│
│    │          │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反面、本院卷第172 頁至178 頁反│
│    │          │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劉祐│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面)                          │
│    │          │宇,並收取販毒所得1000│          │其財產抵償之。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81頁)  │
│    │          │元。                  │          │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82頁)│
│    │          │                      │          │                  │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一第│
│    │          │                      │          │                  │  132 至135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17所示之物                  │
├──┼─────┼───────────┼─────┼─────────┼────────────────┤
│3   │101年11月 │戊○○先以其使用之門號│同上      │乙○○販賣第三級毒│⒈被告施祐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4日下午4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23 頁、第│
│    │5分許;彰 │施祐宗持用之門號000000│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193 頁、第252 至253 頁、本院卷│
│    │化縣埔鹽鄉│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  第257 頁反面)                │
│    │○○村○○│左列時、地,施祐宗基於│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⒉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路0段000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9頁、71頁反│
│    │00 之00號 │犯意,以500元之代價,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面至72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110 │
│    │前        │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傅柏│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頁)                          │
│    │          │勳,並收取販毒所得500 │          │產抵償之。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53頁反面)│
│    │          │元。                  │          │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4頁)│
│    │          │                      │          │                  │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一第│
│    │          │                      │          │                  │  132 至135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17所示之物                  │
├──┼─────┼───────────┼─────┼─────────┼────────────────┤
│4   │101年11月 │丁○○先以其使用之門號│同上      │乙○○販賣第三級毒│⒈被告施祐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11日下午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25 頁、第│
│    │時5分許; │施祐宗持用之門號091927│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192 頁反面、第252 至253 頁、本│
│    │彰化縣埔鹽│4023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  院卷第258 頁)                │
│    │鄉○○村○│左列時、地,施祐宗基於│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⒉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路0段000│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56 頁反面、│
│    │巷00之00號│犯意,以500 元之代價,│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271頁、本院卷第211頁至219頁) │
│    │          │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陳陽│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61 頁)│
│    │          │億,並收取販毒所得500 │          │產抵償之。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63頁)│
│    │          │元。                  │          │                  │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一第│
│    │          │                      │          │                  │  132 至135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17所示之物                  │
├──┼─────┼───────────┼─────┼─────────┼────────────────┤
│5   │101年12月 │甲○○先以其使用之門號│同上      │乙○○販賣第三級毒│⒈被告施祐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13日下午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23 頁反面│
│    │時19分許;│施祐宗持用之門號000000│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至124 頁、第193 頁反面、第252 │
│    │彰化縣埔鹽│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  至253 頁、本院卷第258 頁)    │
│    │鄉○○村○│左列時、地,施祐宗基於│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⒉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路0段000│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7 頁、本院│
│    │巷00之00號│犯意,以300元之代價,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卷第137 頁至144 頁)          │
│    │          │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呂駿│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02頁) │
│    │          │良,並收取販毒所得300 │          │產抵償之。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03頁)│
│    │          │元。                  │          │                  │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一第│
│    │          │                      │          │                  │  132 至135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17所示之物                  │
├──┼─────┼───────────┼─────┼─────────┼────────────────┤
│6   │101年12月 │甲○○先以其使用之門號│同上      │乙○○販賣第三級毒│⒈被告施祐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27日凌晨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24 頁、第│
│    │時23分許;│施祐宗持用之門號000000│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193 頁反面、第252 至253 頁、本│
│    │彰化縣埔鹽│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  院卷第258 頁)                │
│    │鄉○○村○│左列時、地,施祐宗基於│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⒉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路0段000│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7 頁反面、│
│    │巷00之00號│犯意,以300元之代價,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214 頁反面、本院卷第136 頁反│
│    │          │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呂駿│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面至第138 頁、第139 至144 頁)│
│    │          │良,並收取販毒所得300 │          │產抵償之。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02 頁反│
│    │          │元。                  │          │                  │  面)                          │
│    │          │                      │          │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03頁)│
│    │          │                      │          │                  │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一第│
│    │          │                      │          │                  │  132 至135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17所示之物                  │
├──┼─────┼───────────┼─────┼─────────┼────────────────┤
│7   │102年1月5 │丁○○先以其使用之門號│同上      │乙○○販賣第三級毒│⒈被告施祐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日凌晨1時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          │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25 頁反面│
│    │55分許;彰│為「0000000000」,經檢│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第192 頁反面、第252 至253 頁│
│    │化縣埔鹽鄉│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          │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  、本院卷第258 頁)            │
│    │○○村○○│話與施祐宗持用之門號00│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⒉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路0段000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57 頁、271 │
│    │00之00號前│,於左列之時、地,施祐│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頁反面、本院卷第211頁至219頁)│
│    │          │宗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61 頁反│
│    │          │第三級愷他命予丁○○,│          │產抵償之。        │  面)                          │
│    │          │並收取販毒所得500 元。│          │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63頁)│
│    │          │                      │          │                  │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一第│
│    │          │                      │          │                  │  132 至135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17所示之物                  │
├──┼─────┼───────────┼─────┼─────────┼────────────────┤
│8   │102年1月11│丁○○先以其使用之門號│同上      │乙○○販賣第三級毒│⒈被告施祐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    │日凌晨2時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          │品,累犯,處有期徒│  供述(見偵卷三第126 頁、第252 │
│    │10分許;彰│為「0000000000」,經檢│          │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至253頁、本院卷第258 頁)     │
│    │化縣埔鹽鄉│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          │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⒉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村○○│話與施祐宗持用之門號09│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57 頁、271 │
│    │路0段000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頁反面、本院卷第211頁至219頁)│
│    │00之00號  │,於左列之時、地,施祐│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62 頁)│
│    │          │宗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63頁)│
│    │          │第三級愷他命予丁○○,│          │產抵償之。        │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    │          │並收取販毒所得500 元。│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一第│
│    │          │                      │          │                  │  132 至135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17所示之物                  │
└──┴─────┴───────────┴─────┴─────────┴────────────────┘
┌───────────────────────────────┐
│附表三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愷他命                │壹包(壹點零捌叁柒公克)│丙○○│
├──┼───────────┼────────────┼───┤
│2   │愷他命                │壹包(貳點伍公克)      │丙○○│
├──┼───────────┼────────────┼───┤
│3   │愷他命                │壹包(貳點伍壹公克)    │丙○○│
├──┼───────────┼────────────┼───┤
│4   │愷他命                │壹包(零點陸捌公克)    │丙○○│
├──┼───────────┼────────────┼───┤
│5   │愷他命                │壹包(零點柒壹公克)    │丙○○│
├──┼───────────┼────────────┼───┤
│6   │愷他命                │壹包(零點柒壹公克)    │丙○○│
├──┼───────────┼────────────┼───┤
│7   │愷他命                │壹包(零點柒貳公克)    │丙○○│
├──┼───────────┼────────────┼───┤
│8   │愷他命                │壹包(零點柒伍公克)    │丙○○│
├──┼───────────┼────────────┼───┤
│9   │愷他命                │壹包(零點柒貳公克)    │丙○○│
├──┼───────────┼────────────┼───┤
│10  │愷他命                │壹包(零點柒叁公克)    │丙○○│
├──┼───────────┼────────────┼───┤
│11  │愷他命                │壹包(零點柒公克)      │丙○○│
├──┼───────────┼────────────┼───┤
│12  │愷他命                │壹包(零點陸柒公克)    │丙○○│
├──┼───────────┼────────────┼───┤
│13  │愷他命                │壹包(零點陸捌公克)    │丙○○│
├──┼───────────┼────────────┼───┤
│14  │愷他命                │壹包(貳點伍貳公克)    │丙○○│
├──┼───────────┼────────────┼───┤
│15  │愷他命                │壹包(貳點伍捌公克)    │丙○○│
├──┼───────────┼────────────┼───┤
│16  │手機(序號:三五三三七│壹支                    │丙○○│
│    │○○○○○○○○○○)│                        │      │
├──┼───────────┼────────────┼───┤
│17  │手機(含門號○                          │丙○○│
│    │七號SIM卡)           │                        │      │
└──┴───────────┴────────────┴───┘
┌─────────────────────────────┐
│附表四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K盒               │壹個  │丙○○│                │
├──┼─────────┼───┼───┼────────┤
│2   │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丙○○│插用於如附表三編│
│    │SIM 卡            │      │      │號16所示手機內  │
├──┼─────────┼───┼───┼────────┤
│3   │手機(序號:000000│壹支  │丙○○│                │
│    │000000000)       │      │      │                │
├──┼─────────┼───┼───┼────────┤
│4   │手機(含門號0980  │壹支  │丙○○│                │
│    │502487號SIM 卡)  │      │      │                │
├──┼─────────┼───┼───┼────────┤
│5   │空袋              │捌個  │丙○○│                │
├──┼─────────┼───┼───┼────────┤
│6   │K盤               │壹個  │丙○○│                │
├──┼─────────┼───┼───┼────────┤
│7   │K盒               │壹個  │丙○○│                │
└──┴─────────┴───┴───┴────────┘
┌───────────────────┐
│附表五                                │
├────────────┬──────┤
│卷宗案號                │簡稱        │
├────────────┼──────┤
│101年度他字第2109號卷   │他字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一 │偵卷一      │
├────────────┼──────┤
│102年度偵字第868號卷    │偵卷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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