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 段楓康超市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1 年11月20日晚上6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建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12月10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