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基 李亦盛 徐三平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薛常偉 蔡竣閔 劉順生 王秋雄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江增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林宏州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藍政舜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莊見發 張益華 陳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第701 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 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f○○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Y○○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g○○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G○○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S○○係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 ○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常盛公司)之負責人,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 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10)、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T○○(S○○之弟)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亥○○擔任副廠長,T○○及亥○○負責常盛公司廠內之污泥傾卸及載運工作,而戌○○(為T○○之妻)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書與進出貨地磅工作,X○○(S○○之妹)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兼會計,負責或委由戌○○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來源及處理後之產品去向以及公司帳務,F○○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環保顧問(S○○、X○○、戌○○、T○○、F○○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而常盛公司所收受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城公司)、中壢污水廠、大園污水廠、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均需依向桃園縣政府所申請之處理流程處理,產出之成品含水率需30% 以下,且成品僅能銷售予做為磚瓦窯業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者,如製磚廠、混凝土廠等。丁○○(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分別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大凱公司)負責人與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與郭瑋玲(該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派車員與文書處理工作,己○○、I○○(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辰○○、庚○○(辰○○、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華映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丑○○(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分別係健銘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健銘公司)與千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0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千友公司)負責人,巳○○(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洽談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江奇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乙○○、Y○○係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悅城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另S○○於99年7 月2 日成立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和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R○○(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自常盛公司轉擔任統籌和成公司全部事務兼會計事務,E○○(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負責公司文書及部分財務事務,K○○(已經本院通緝中)擔任和成公司業務、辛○○為和成公司之司機,負責至常盛公司載運貯坑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傾倒,a○○及f○○則擔任和成公司之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所堆置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挖取至前來載運之車輛車斗內,W○○(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現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於101 年2 月13日以前為和成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棄物出貨事宜,V○○(以下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於101 年2 月13日以後,為和成公司夜間出貨之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棄物出貨事宜,天○○為和成公司之守衛,負責把風。 ㈡甲○○、C○○、B○○、e○○(4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e○○代表旭鴻公司對外承接廢棄物來源之業務,而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h○○及其團隊成員酉○○、i○○、M○○(4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欲與旭鴻公司合作收取廢棄物事宜,且經由h○○之介紹,旭鴻公司知悉常盛公司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來源,S○○、T○○、F○○、X○○、戌○○、亥○○均知悉常盛公司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將自事業機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載運至他處,而與甲○○、C○○、B○○、e○○、h○○、i○○、酉○○、M○○、傅文祥(傅文祥已於100 年12月25日死亡,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范遠祥、張光忠(該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則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同意S○○、F○○以其名義成立光合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1 樓,下稱光合公司),再由F○○以光合公司之名義與酉○○、i○○以豪順園藝園名義簽訂買賣協議書,豪順園藝園再與旭鴻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豪順園藝園以每車500 元向光合公司購入土類資源,旭鴻公司再以每車500 元向豪順園藝園購入基肥原料,用以規避刑事查察,然實質上係由常盛公司委由h○○負責運輸,並與h○○約定運輸費用為1 噸285 元,經T○○聯繫h○○載運廢棄物事宜後,h○○再委託金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東鎮○○里○○0 號)之傅文祥集結司機范光祥、張光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司機數名,於99年12月間至常盛公司,由T○○或亥○○將常盛公司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駕駛車輛之車斗內,上開司機即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00號貯存、堆置(詳細載運時間、重量、地點詳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由B○○或M○○在工區路11號現場負責指揮載運司機傾卸廢棄物及收取磅單等事宜,載運完畢後,X○○受S○○及F○○指示,負責支付1 車7,000 元之處理費及1 噸285 元之運費予h○○或其委由不知情之H○○代為領取,再將處理費用轉交予旭鴻公司之e○○收受,旭鴻公司再支付1 車200 元之出名費用予豪順園藝園,以及補貼1 噸100 元之運費予h○○。其後C○○尋得彰化縣芳苑鄉○○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後,再由h○○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余立豐、曾達志、林嘉鴻自工區路11號載運部分廢棄物至芳北段984 、985 、969 地號土地傾倒,由M○○在現場將堆置之廢棄物、現場土地之泥土以及其他工程剩餘土方進行攪拌後回填於現場坑洞內,嗣經警於100 年2 月8 日在上開土地查獲。 ㈢S○○、X○○、戌○○、W○○(前開4 人所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桃園地院繫屬在先,故本院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T○○、F○○、亥○○、R○○、E○○、辛○○、f○○(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a○○、天○○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由S○○指示T○○,T○○再指派亥○○,在99年7 月2 日和成公司成立後,夜間在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常盛公司,亥○○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辛○○上開車輛車斗,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另丁○○、戊○○與郭瑋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二所示之辰○○、己○○、I○○(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以及丑○○、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三所示之乙○○、Y○○、江奇政(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駕駛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S○○即指派戌○○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前開司機於常盛公司短暫停留而未卸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戌○○並受S○○、F○○指示,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R○○或E○○收受以行使之。而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S○○、F○○、T○○、X○○及戌○○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由S○○、F○○及T○○指示X○○或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R○○或E○○則受S○○、F○○之指示,將前開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以及丁○○指示戊○○、丑○○指示不知情之何湘怡,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偽稱已依規定將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行為,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生之事業端、桃園縣環保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另C○○離開工區路11號後,於100 月9 月底,欲以申○○之名義成立公司繼續為上開收取廢棄物獲得處理費之模式,而申○○(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可得而知C○○借用名義成立公司所欲從事者為收受廢土乙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C○○以其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址設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C○○為實際負責人,僱用e○○擔任勁發企業社之總經理,並向不知情之邱宗德承租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其後經由h○○之介紹,S○○及F○○與C○○談妥收取廢棄物之處理費,F○○與h○○談妥載運廢棄物之運費後,C○○即以勁發企業社與S○○、F○○以天○○名義成立之熠明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 號1 樓,下稱熠明公司)之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用以規避刑事追查,實質上則係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前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S○○、F○○、W○○、T○○、戌○○、X○○、亥○○、R○○、E○○、辛○○、a○○、f○○、天○○即承前犯意而與C○○、e○○、h○○及U○○(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連絡,C○○及e○○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W○○與h○○聯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h○○或其委由之U○○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駕駛車輛至和成公司,由和成公司之f○○、a○○駕駛怪手自和成公司貯坑內挖取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上開車輛內,再由上開司機載運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計200 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共貯存、堆置廢棄物4,800 公噸,載運完畢後,經W○○告知R○○載運廢棄物之數量,R○○或委由E○○將談妥之處理費交付予C○○、運費交付予h○○或其委託不知情之H○○代為領取。嗣於101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江奇政、I○○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載運悅城公司委託清運之無機性污泥9.51公噸,以及華映公司委託清運無機性污泥20.66 公噸,先駛往常盛公司廠區內暫作停靠,再依戌○○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廠區污泥貯存槽傾倒,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和成公司廠區內經警查獲,現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 ㈣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後,S○○、T○○、F○○、戌○○、X○○、亥○○、R○○、E○○、辛○○、U○○竟仍不知警惕,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又與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S○○指示T○○,T○○再指派亥○○,於101 年2 月13日以後,夜間在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常盛公司,亥○○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辛○○上開車輛車斗,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由X○○指派E○○,負責聯繫U○○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至常盛公司載運如附表六所示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另丁○○、戊○○與郭瑋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四所示之辰○○、I○○,駕駛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以及丑○○、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五所示之Y○○,駕駛如附表五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S○○即指派戌○○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前開司機於常盛公司短暫停留而未卸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戌○○並受S○○、F○○指示,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R○○或E○○收受以行使之。而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S○○、F○○、T○○、X○○及戌○○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由S○○、F○○及T○○指示X○○或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R○○或E○○則受S○○、F○○之指示,將前開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以及丁○○指示戊○○、丑○○指示不知情之何湘怡,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偽稱已依規定將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行為,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生之事業端、桃園縣環保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其後S○○、F○○、T○○、X○○、戌○○、亥○○、R○○、E○○、辛○○再承前犯意,與V○○、K○○、f○○、a○○、天○○及少年廖○○(84年8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86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h○○於101 年2 月間離開後,C○○經由他人介紹認識b○○,C○○即告知整個不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罪模式,並約定朋分不法利益,由b○○負責運輸部分,C○○、e○○、b○○即再沿用上開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實質上則係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堆置於和成公司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C○○、e○○、b○○、d○○(b○○之子)(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c○○(已於103 年1 月23日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子○○、宇○○、G○○、g○○、黃○○、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前開常盛及和成公司之員工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C○○、e○○、b○○、子○○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C○○與V○○聯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C○○再轉知b○○,b○○或其指派之d○○或沅順物流公司車隊之尹致強、吳孟淵等人駕駛曳引車至和成公司,由天○○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曳引車進場,V○○擔任過磅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f○○、a○○則分別擔任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之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駕駛之曳引車輛,K○○則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b○○、d○○、尹致強、吳孟淵等人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共計 200 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其後因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無法再貯存、堆置,C○○、e○○即承前犯意,將堆置在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載運至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承租彰化縣埤頭鄉○○段000 ○000 地號、稻香段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堆置,並推由b○○再尋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彰化縣溪州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之不知情承租人J○○,C○○指示子○○以佑忠企業社(址設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1 樓之1 )與不知情之J○○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並由b○○為見證人,形式上為J○○委由佑忠企業社進行土壤改良增加肥份,期間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實則欲以該土地堆置自和成公司載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101 年10月16日,再由子○○以佑忠企業社名義與勁發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書,以預備被查獲時將來源供出係來自勁發企業社,而經C○○與V○○聯繫載運業廢棄物污泥事宜後,即由b○○或委託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和成公司,或由b○○指示d○○或透過子○○或無線電傳話,由宇○○、G○○、g○○、黃○○,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和成公司,並由天○○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曳引車進場,V○○擔任過磅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f○○、a○○分別擔任怪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之曳引車,K○○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上開司機再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段000 ○00地號傾倒,b○○並指派c○○在現場堤防上把風以防遭跟蹤情蒐,載運完畢後,V○○即彙整噸數告知R○○或經由E○○轉知R○○,由R○○或委由E○○將處理費及運費交付予C○○。 ⒉h○○、玄○○與甲○○以宙○○之妻即不知情之田惠平名義成立韋國企業社(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 號之00號0 樓),以宙○○對外為負責人,3 人則退居幕後為實際負責人,並承租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欲以韋國企業社名義自他處收取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由h○○、玄○○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甲○○負責財務並僱用j○○為韋國企業社之會計及負責現場收單,且與宙○○在現場清洗進出車輛之輪胎,而於101 年6 月間某日,S○○與F○○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與玄○○、h○○商討,由韋國企業社將和成公司堆置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堆置,和成公司每公噸支付韋國企業社含運費850 元事宜後,S○○、V○○、F○○、天○○、T○○、戌○○、X○○、亥○○、R○○、E○○、辛○○、K○○、f○○、a○○、廖○○與h○○、甲○○、玄○○、宙○○、j○○、地○○、N○○、O○○(前8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均知悉和成公司、韋國企業社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h○○、甲○○、玄○○、宙○○、j○○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則承前幫助之犯意,同意由S○○、F○○以其名義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再由F○○以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係由韋國企業社向九福園藝企業社購買有機肥料土方,用以躲避查緝,實質上係和成公司將所堆置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韋國企業社提供之內興段000-0 、000-0 及000 地號土地堆置,由h○○委託金蔦企業社(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1 樓)實際負責人地○○負責運輸,經V○○與地○○聯絡廢棄物載運事宜後,地○○再聯絡N○○、O○○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結車至和成公司,由天○○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聯結車進場,V○○擔任過磅並指揮聯結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f○○、a○○擔任怪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地○○、N○○、O○○等人之聯結車上,K○○責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地○○、N○○、O○○等人即自和成公司載運如附表八所示噸數之廢棄物至○○段 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傾倒,載運完畢後,韋國企業社共分3 次請款,第1 次由h○○、甲○○、玄○○一同至和成公司向S○○、F○○請款,第2 次先由h○○與F○○聯絡後,由玄○○至和成公司向S○○、F○○請款,玄○○再於同日晚間轉交予甲○○,第3 次則由甲○○電話聯絡F○○後,至和成公司向R○○領取。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戊○○、辰○○、庚○○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S○○、T○○、X○○、戌○○、巳○○、V○○、E○○、I○○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亥○○、辛○○、a○○、f○○、天○○、己○○、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㈥第122 至125 頁,本院卷㈣第290 頁背面至314 頁、卷㈤第135 至155 、157 頁背面至168 頁、㈦第117 頁背面至126 頁、卷㈧第122 頁背面至150 、155 至157 頁、卷㈨第31頁背面至55頁背面、133 頁背面至144 頁、149 頁背面至163 、165 至198 頁、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97頁背面至110 頁)。 ⒉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2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常盛公司申請變更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相關資料、常盛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和成公司登記及相關業務資料、盈鼎公司資料、華映公司委託大凱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常盛公司與華映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常盛公司與大凱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悅城公司委託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常盛公司與悅城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悅城公司與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悅城公司與阡鉅公司(後更名為千友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7頁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51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17 、227 至234 頁背面、卷㈤第227 至262 之1 頁、卷㈥第187 至203 、276 至285 頁、卷㈧全卷、卷㈨全卷、卷第62至65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H○○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S○○、X○○、戌○○、C○○、e○○、h○○、酉○○、i○○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㈤第200 至203 頁、卷㈦第155 至158 頁,本院卷㈤第239 至260 頁、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251 頁背面至276 頁、卷㈦第107 至126 、179 至199 頁、卷㈧第222 頁背面至235 頁背面、241 至245 頁、卷㈨第149 至155 、181 頁背面至201 頁、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110 頁背面至125 頁)。 ⒉旭鴻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豪順園藝園資料影本、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暨相關附件、豪順園藝園於100 年1 月31日開立予旭鴻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光合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影本、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100 年2 月8 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地點:○○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旭鴻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5日之勘驗筆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5 月1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2 月8 日稽查紀錄暨照片及100 年2 月25日稽查紀錄暨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2 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產品流向相關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1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9 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A 及0000000000B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 年3 月17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2 月8 日查獲芳北段984 、985 、969 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 年3 月31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工區路11號之現場蒐證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3 年4 月1 日(103 )國世雙和字第039 號函暨所附甲○○開戶資料暨開戶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03 年6 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洪堯六99年12月29日來函全件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本院103 年7 月8 日勘驗工區路11號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及其背面、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8、29至30、38至43、49至51頁,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45、51至89、187 至189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㈦第57至97、104 至112 頁、卷第7 至14頁,本院卷㈡第83至87頁、卷㈣第223 至254 、259 至271 頁、卷㈤第197 至207 、304 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卷㈥第69至75頁、卷㈦第6 至71頁、卷㈩第147 至163 頁背面、卷第21頁及其背面)。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邱宗德於警詢中、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H○○、U○○、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技正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S○○、X○○、戌○○、C○○、e○○、申○○、h○○、I○○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天○○、辛○○、a○○、f○○、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 至120 頁背面,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2 至155 頁、卷㈤第200 至203 頁、卷㈥第53至61、122 至150 頁、卷㈦第155 至158 頁、卷第108 至116 頁,本院卷㈣第290 頁背面至314 頁、卷㈤第135 至155 、163 頁背面至168 、239 至260 頁、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251 頁背面至259 頁、卷㈦第118 至126 、179 至199 頁、卷㈧第121 頁背面至146 、155 至157 、222 頁背面至235 頁背面、241 至245 頁、卷㈨第62頁背面至68頁背面、133 頁背面至155 、181 頁背面至201 頁、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110 頁背面至125 頁)。 ⒉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暨估價單、熠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勁發企業社商號登記資料、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針對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所為之檢測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3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000 ○00○0 ○○○○○○○○○地○○○○○段000 地號土地)暨該次採樣送驗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常盛公司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常盛公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成公司整理常盛公司之進貨表、同案被告I○○駕駛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00-00 號、00-00 號曳引車之GPS 稽查資料、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泓展及大凱公司車輛原車從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整理有關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相關之GPS 車行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龍潭廠磅單等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常盛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 年4 月1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以及本院103 年7 月8 日勘驗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背面至68頁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4 至285 、326 頁背面至329 、406 頁背面至407 頁背面、420 至423 、427 頁及其背面,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08 至117 、215 至224 頁背面、244 至265 頁、卷㈡第91至119 、210 至211 頁、卷第1 至25頁、卷第268 至269 頁、卷第79至120 、136 至142 頁背面、150 至164 頁背面,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㈣第28至33、77至78頁背面、卷㈤第303 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卷㈥第69至75頁、卷㈧第173 至180 頁、卷㈩第167 至181 頁背面、卷第21頁及其背面)。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林錫鑫於警詢中、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陳於君及證人黃貴棋、鄭志宏、李宥閩、周凱煌、吳孟淵、尹致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稽查人員徐位宏及證人吳心綺於偵訊中、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員午○○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H○○、U○○、壬○○、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S○○、X○○、戌○○、C○○、e○○、申○○、h○○、E○○、V○○、巳○○、I○○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b○○、d○○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g○○、黃○○、宇○○、G○○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天○○、辛○○、a○○、f○○、乙○○、、己○○、子○○、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右上角頁碼】至16頁背面、19至20、34至37頁,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 至152 、157 至160 、186 至188 、196 至198 、209 至211 、218 至220 頁,北斗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14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第12至14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2 至155 頁、卷㈣第19至21頁背面、76至78、175 至178 頁背面、197 至200 、232 至235 頁、卷㈤第60至62、200 至203 頁、卷㈥第53至61、122 至150 頁、卷㈦第155 至158 頁、卷第79至87、107 至110 頁、卷第155 至157 頁、卷第83至85、108 至116 頁,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53至56、86至95頁,本院卷㈣第290 頁背面至314 頁、卷㈤第135 至155 、163 頁背面至168 、239 至260 頁、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251 頁背面至259 頁、卷㈦第118 至126 、179 至199 頁、卷㈧第26頁背面至43、121 頁背面至146 、155 至157 、222 至235 頁背面、241 至245 頁、卷㈨第62頁背面至68頁背面、133 至155 、181 頁背面至201 頁、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85至125 頁)。 ⒉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載土至稻香段土地之支付證明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101 年8 月31日、101 年8 月30日及101 年9 月4 日至稻香段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1 年9 月10日員警至稻香段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熠明公司賣給勁發企業社的估價單、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稻香段土地埤頭鄉農會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C○○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U○○自常盛載運污泥至和成公司之運輸紀錄、GPS 車輛軌跡紀錄、員警於102 年3 月14日搜索和成公司及102 年4 月1 日搜索常盛公司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 年4 月1 日稽查常盛公司之督察紀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4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常盛公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2 年5 月7 日彰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和成公司整理之常盛公司進貨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3 月14日、102 年4 月1 日至常盛及和成公司採樣後送檢之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常盛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3 年4 月1 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2 年3 月14日執行搜索和成公司之錄影蒐證光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 年4 月1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及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於101 年2 月29日之GPS 軌跡資料及本院103 年4 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同案被告I○○駕駛曳引車母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 號、00-00 號、00-00 號之環保署GPS 稽查資料、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1 年2 月29日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沅順、泓展、大凱公司車輛原車從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縣新屋鄉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GPS 車行資料有關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龍潭廠磅單等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g○○提出之估價單、被告g○○、黃○○畫製和成公司現場圖、彰化縣○○○○○000 ○00○0 ○○○○○○○○地○○○○○段000000地號土地)、J○○與佑忠企業社之委託契約書暨其附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5 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 年3 月14日稽查督察紀錄(地點:和成公司)、同案被告d○○提出之銷貨單、同案被告b○○找正昇共俊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之GPS 資料、黃貴棋提出同案b○○之匯款資料、正昇共俊汽車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員警於101 年11月7 日、8 日至和成公司及過溪子段000001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101 年10月28日及101 年12月13日稽查紀錄工作單、佑忠企業社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及相關附件、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1 年10月28日,採樣地點:過溪子段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2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沅順物流公司的行經路線)、韋國企業社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分別於101 年11月27日、102 年1 月18日至內興段000-0 地號土地採樣之檢測報告、南投縣○○○○○000 ○0 ○00○○○○○○○○○○地○○○○○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該次採樣送驗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101 年6 月至8 月車輛自和成公司至南投市中興路之GPS 資料、員警101 年8 月29日至中興路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8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被告N○○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從和成公司至南投市中興路之GPS 資料、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3日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股長壬○○之電話紀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6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6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自同案被告甲○○電腦檔案列印之韋國企業社(南投中興)之收支明細表、進退貨明細表、人事資料表及薪資表等、同案被告玄○○、h○○、甲○○之事業合夥契約書、吳心綺與同案被告C○○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員警於101 年10月9 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拍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5 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地點:勁發企業社)、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27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員警於101 年12月5 日至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南投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0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地點: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000號)、南投縣國有土地清查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檢驗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11月16日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0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及其背面、57至60、61頁背面至64、71至85頁背面、86至88頁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 、160 至168 、178 至179 、190 頁及其背面、193 頁背面至195 、199 、216 頁背面、217 、221 、236 、264 至265 、270 至271 、284 至285 、323 背面至324 頁背面、363 至366 、381 頁及其背面、394 至404 、408 頁及其背面、409 至416 頁背面、420 至423 、424 至426 、427 頁及其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21、38至41、70至96頁,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33、70至74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第20至23、39至55、58至65、73至122 、168 至267 頁,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37至84、124 至134 、191 至192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至41、100 至116 、215 至224 、244 至288 頁、卷㈡第91至119 、210 至211 頁、卷㈢第198 至217 頁、卷㈣第12至13、22至30、85至86、157 、173 至174 、182 至185 、247 頁、卷㈥第120 、164 至177 、219 至244 頁、卷㈦第179 至184 頁、卷第1 至25頁、卷第268 至269 頁、卷第2 至77頁背面、117 至120 、126 至173 頁背面、卷第125 至126 、136 至142 頁背面、150 至164 頁背面、卷第46至47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第9 至12、19頁背面至23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223號卷第5 至6 、11至89頁,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64至70、97、99至103 、111 至113 、136 至142 、 147 至148 頁,本院卷㈣第28至33、77至78頁背面、卷㈤第303 【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305 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卷㈥第69至75、150 頁、卷㈧第173 至180 頁、卷㈩第167 至181 頁背面)。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 罪。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10月,緩刑3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⒉被告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 罪。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10月,緩刑3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⒊被告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 罪。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⒋被告f○○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⒌被告a○○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 罪。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⒍被告Y○○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 罪。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⒎被告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⒏被告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⒐被告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宣告。 ⒑被告g○○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⒒被告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⒓被告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⒔被告G○○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