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耀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39號、102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偽造支票拾壹張,及扣案之偽造「謝秀琴」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施宗耀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於民國101年10月至11 月間之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謝秀琴」之印章1 個,再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自謝秀琴住處竊得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施宗耀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詳後述),並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共11 張(上均有偽造之「謝秀琴」印文各1 枚)。嗣施宗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借錢週轉,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支票予各該被害人作為擔保,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施宗耀欲借用之金錢。經各該被害人提示上開偽造支票,紛遭金融機關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遂報警處理,警方於102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前往施宗耀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0 號之住處查訪時,經施宗耀自行取出扣案之偽造「謝秀琴」印章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琴、杜舟榮、楊智全、徐富偉、劉永明、陳文祥及張培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院卷】第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下稱偵4656 卷】第36、41、46、51、52、57、59、60、64、69頁),及扣案之偽造「謝秀琴」印章1 個,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656卷第5至8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下稱偵3839卷】第34頁背面至35 頁、院卷第18頁背面、43至44頁),核與證人施家榮、楊智全、劉永明、陳俊隆、張培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杜舟榮、徐富偉、陳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656卷第12至29頁背面、偵3839卷第33至34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56卷第30至35、38至40、43至45、48至50、54至56、61至63、66至68頁)、偽造支票影本(偵4656卷第36、41、46、51、52、57、59、60、64、69頁)、證物照片(偵4656卷第7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謝秀琴」印章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為GD0000000 ),起訴書記載該張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19日,惟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編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所示,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應為102年3月20日(偵4656卷第71頁),起訴書容有誤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謝秀琴」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竊得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且此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謝秀琴」之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被告雖有11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因積欠債務,一時失慮,擅自冒用其母謝秀琴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11 張,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金額雖非些微,惟其偽造之支票於提示時,旋即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並斟酌各該被害人除陳文祥外均已和被告達成和解(院卷第47至54頁背面),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缺錢週轉,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心生歹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單純,且其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除陳文祥外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陳文祥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在自家工廠工作、需扶養3 個小孩、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六、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支票共11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支票上偽造之「謝秀琴」印文共11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謝秀琴」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宗耀係告訴人謝秀琴之子,因缺錢週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 月間之某日,侵入謝秀琴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巷00 0號之住處,並在謝秀琴上開住處之臥室衣櫥內,徒手竊得以謝秀琴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領之空白支票共1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GD0000000、GD0000000、GD0000000、GD0000000、GD0000000至GD0000000),因認被告施宗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謝秀琴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既係告訴人謝秀琴之子,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庭呈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其告訴(院卷第44、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被害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 │ │(新臺幣)│ │ │ │ │ ├──┼─────┼─────┼───┼───┼────┼───────┤ │ 1 │GD0000000 │30萬元 │102年3│杜舟榮│101年11 │彰化縣芳苑鄉漢│ │ │ │ │月28日│ │月初某日│寶村芳漢路1段 │ │ │ │ │ │ │ │522號旁之檳榔 │ │ │ │ │ │ │ │攤 │ ├──┼─────┼─────┼───┼───┼────┼───────┤ │ 2 │GD0000000 │10萬元 │102年1│施家榮│102年1月│彰化縣溪湖鎮某│ │ │ │ │月29日│ │初某日 │檳榔攤 │ ├──┼─────┼─────┼───┼───┼────┼───────┤ │ 3 │GD0000000 │50萬元 │102年3│楊智全│102年1月│彰化縣溪湖鎮員│ │ │ │ │月12日│ │間某日 │鹿路2段23號 │ ├──┼─────┼─────┼───┼───┼────┼───────┤ │ 4 │GD0000000 │50萬元 │102年3│徐富偉│102年1月│彰化縣埔鹽鄉西│ │ │ │ │月20日│ │19日 │湖村大新路2巷 │ │ │ │ │ │ │ │84之18號 │ ├──┼─────┼─────┼───┼───┼────┼───────┤ │ 5 │GD0000000 │38萬6千元 │102年4│劉永明│102年3月│彰化縣溪湖鎮華│ │ │ │ │月14日│ │初某日 │南銀行門口 │ ├──┼─────┼─────┼───┼───┼────┼───────┤ │ 6 │GD0000000 │20萬元 │102年4│劉永明│102年3月│彰化縣溪湖鎮展│ │ │ │ │月13日│ │20日 │亞賓館門口 │ ├──┼─────┼─────┼───┼───┼────┼───────┤ │ 7 │GD0000000 │15萬元 │102年3│陳俊隆│102年3月│彰化縣芳苑鄉○│ │ │ │ │月26日│ │26日前15│○村○○路0段 │ │ │ │ │ │ │至20日許│000 號之施宗耀│ │ │ │ │ │ │ │住處 │ ├──┼─────┼─────┼───┼───┼────┼───────┤ │ 8 │GD0000000 │50萬元 │101年3│陳文祥│102年2月│臺中市漢口路之│ │ │ │ │月11日│ │11日 │集集茶行 │ ├──┼─────┼─────┼───┼───┼────┼───────┤ │ 9 │GD0000000 │50萬元 │101年4│陳文祥│102年2月│臺中市漢口路之│ │ │ │ │月11日│ │11日 │集集茶行 │ ├──┼─────┼─────┼───┼───┼────┼───────┤ │ 10 │GD0000000 │50萬元 │102年4│張培勇│102年2月│彰化縣福興鄉館│ │ │ │ │月1日 │ │底某日 │嶼國小門口 │ ├──┼─────┼─────┼───┼───┼────┼───────┤ │ 11 │GD0000000 │50萬元 │102年2│徐富偉│102年1月│彰化縣芳苑鄉○│ │ │ │ │月28日│ │28日 │○村○○路0段 │ │ │ │ │ │ │ │000 號之施宗耀│ │ │ │ │ │ │ │住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