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洪俊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昶達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黃鉦揮 被 告 陳尚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宗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林水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仕融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麗娟 被 告 謝宗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冬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珠 被 告 陳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楊克銘 長瓏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林安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巨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楷恩 被 告 宸毅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和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洪堯慶 裕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裕緯營兼 代表人 莊士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五運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鐘坤芳(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鍾坤芳) 被 告 鐘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展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向春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91號、102 年度偵字第591 、1609、1768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5139、5398、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林清彬犯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8、24、25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洪俊郎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3 、7 、10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陳武雄犯附表一編號2 至13、15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2 至9 、12、16、17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編號10、11、13、15、18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11、12、14至22、25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昶達土木包工業犯附表一編號14、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12、13、20、23至25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黃鉦揮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尚圓犯附表一編號10、14至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4至16、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12、13、18至20、23、25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七、陳宗壁犯附表一編號2 、5 、6 、8 、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6 、8 、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 、6 、12、20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八、林水河犯附表一編號2 、5 、6 、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九、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十、謝宗哲犯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十二、林冬戶犯附表一編號8 、10、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10、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伍益營造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 、5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20、22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十四、陳炳犯附表一編號2 、5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20、22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十五、長瓏土木包工業犯附表一編號13、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 、13、21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十六、林安鎮犯附表一編號11、13、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3、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 、21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十七、巨安營造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宸毅營造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九、洪堯慶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訴部分,無罪。二十、展鋐營造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二一、向春梅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訴部分,無罪。二二、楊克銘、莊士槤、裕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五運土木包工業、鐘坤芳、鐘友,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清彬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擔任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下稱芳苑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芳苑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俊郎則自95年5 月1 日起,擔任芳苑鄉公所主任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芳苑鄉公所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辦理「新生村道路護欄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1工程)第2 次開標,因陳尚圓欲以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標得A1工程,乃由其父陳武雄先於當日上午8 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俊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洪俊郎表示拜託,洪俊郎明知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廠商之家數,且此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A1工程開標前之同日上午8 時57、58分許,在芳苑鄉公所前,將A1工程有另1 家廠商領標之消息,當面告知陳武雄之子陳尚圓,而洩漏該工程領標廠商家數予陳尚圓知悉。 三、「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7工程):㈠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A7工程之開標事宜,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益營造)實際負責人陳炳有意標得前述工程,為使伍益營造順利標得A7工程,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伍益營造得標,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陳炳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武雄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7 時9 分及同年6 月5 日下午4 時26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凱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登營造)實際負責人蔡堂慶(登記負責人為蔡一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見面後,陳武雄即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街000 號蔡堂慶住處,當面對蔡堂慶表示不要投標A7工程,其等如順利圍標後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補貼費用等語,與蔡堂慶達成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之凱登營造不為A7工程之投標,蔡堂慶於A7工程開標當日即未前往芳苑鄉公所投標。復由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接續於101 年6 月6 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會合,見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即以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7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代表收受陳武雄、陳宗壁交付之代價後,即不為A7工程之投標。嗣A7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㈡詎伍益營造得標後,林清彬、陳武雄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於101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益營造員工陳雅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炳見面之時、地,陳武雄並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合興宮」與陳炳見面後,兩人共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之「福鮮城」用餐,用餐期間,陳炳將A7工程回扣及圍標費用共19萬元當場交予陳武雄。陳武雄取得該筆款項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清彬之司機林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林志賢即於該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清彬,前往陳武雄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102 巷之住處,抵達後由林清彬單獨進入陳武雄住處,陳武雄扣除圍標費用9 萬元後,將剩餘之10萬元回扣現金交付予林清彬,林清彬即予收下而收受回扣。 四、芳苑鄉公所於101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路上北農地重劃區芳興段329 地號農地改善工程」及「路上北重劃區芳崎段428 、358 地號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9工程)之開標事宜,該工程開標結果,由伍益營造以最低價得標。詎伍益營造得標後,林清彬、陳武雄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於101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21分53秒、下午1 時42分26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益營造員工陳雅鈴聯繫與陳炳見面之時、地,嗣陳武雄即依約於同年9 月20日下午2 時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陳炳之女陳明珠任職之坤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穎公司)與陳炳見面,再共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之「福鮮城」用餐,用餐期間,陳炳將工程回扣10萬8 千元交付予陳武雄。陳武雄取得該筆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40秒,以上開其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清彬之司機林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林志賢即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搭載林清彬前往陳武雄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102 巷之住處,到達後由林清彬單獨進入陳武雄住處,陳武雄將所收取之前述工程回扣當面交付予林清彬,林清彬即予收下而收受回扣。 五、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芳苑鄉文津等4 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10 工程)之開標事宜,伍益營造實際負責人陳炳有意標得該工程,為順利得標,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竟與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前,向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洋營造)負責人林冬戶表示不要投標A10 工程,而與林冬戶達成協議,使權洋營造不為A10 工程之投標。再由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接續於A10 工程開標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前,見有意投標之凱登營造代表蔡堂慶到場欲參與投標,即由陳武雄、林水河上前攔阻,答應補貼蔡堂慶相關文件費用,而與蔡堂慶達成協議,使凱登營造不為A10 工程之投標。嗣A10 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造順利得標。 六、「彰化縣福興地區區域性垃圾聯合處理廠泰利、天秤颱風災害修繕工程」(以下簡稱A13 工程): ㈠芳苑鄉公所擬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辦理A13 工程第1 次公開招標,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營造)實際負責人謝宗哲有意標得該工程,為使彰原營造順利得標,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乃與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於101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32分2 秒打電話要求林水河「你處理『坤芳』一下」,復由林水河前往鐘坤芳住處,要求鐘坤芳不要投標該工程,而與鐘坤芳達成協議,使其所屬之廠商不為A13 工程之投標。又為確保彰原營造能順利得標,再由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於開標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會合,然因巨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安營造)實際負責人林冬戶堅持參與投標,彰原營造乃未投遞標單,該次投標僅有巨安營造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嗣芳苑鄉公所再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40分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次則僅有彰原營造投標,乃由彰原營造順利得標。 ㈡彰原營造得標後,林清彬、陳武雄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6 分46秒、2 時25分5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宗哲即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前往陳武雄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102 巷之住處交付A13 工程回扣45萬元,陳武雄取得該筆款項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車前往芳苑鄉公所前與林清彬見面,兩人見面後,由林清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武雄,行駛在芳苑鄉公所附近,陳武雄在車上將所收取之回扣4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清彬後下車。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清彬收取之回扣45萬元而查悉上情。 七、芳苑鄉公所將於99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辦理「崙腳等5 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1-1工程)之開標事宜,巨安營造(登記負責人為林楷恩)實際負責人林冬戶有意以巨安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為使巨安營造順利得標,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竟與陳武雄、陳宗壁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陳武雄、陳宗壁、林冬戶於開標當日上午均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有意投標之榮吉土木包工業代表洪堯慶來到芳苑鄉公所時,即由陳武雄出面向洪堯慶表示不要與巨安營造競爭,而與洪堯慶達成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之榮吉土木包工業不為A1-1工程價格之競爭。嗣A1-1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果由巨安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八、芳苑鄉公所將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辦理「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2-1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伍益營造實際負責人陳炳有意標得該工程,為使伍益營造順利標得A2-1工程,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伍益營造得標,竟與陳武雄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即以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與該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2-1工程之投標,該廠商代表收受陳武雄交付之款項後,即不為A2-1工程之投標。嗣A2-1工程於當天開標結果,因僅有伍益營造1 家廠商參與投標,而由伍益營造順利得標。 九、陳武雄及陳尚圓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時許,辦理「漢寶養殖區進排水及舊海堤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13-1 工程)之開標事宜,並有意以權洋營造之名義投標該工程,為順利得標,竟與陳宗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與權洋營造代表人林冬戶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權洋營造名義投標,允諾願支付以得標價格計算3.5 %之金額補其貼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如下游廠商以權洋營造名義開立發票總額不足決標金額者,願意就差額部分補貼5 %營業稅,經林冬戶應允後,林冬戶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借用權洋營造之名義參加投標,並由林冬戶自行上網領取電子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由陳宗壁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前往林冬戶住處拿取投標資料後,再與陳武雄共同前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嗣A13-1 工程於前述期日開標結果,由權洋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十、「永興養殖區2 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14 工程): ㈠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A14 工程第1 次公開招標,陳武雄有意向彰原營造借用名義標得該工程,竟與林安鎮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要求林安鎮出面與彰原營造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彰原營造名義投標,並允諾日後願支付以得標金額計算3.5 %之金額補貼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如下游廠商以彰原營造名義開立發票總額不足決標金額者,願意就差額部分補貼5 %之營業稅,謝宗哲應允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借用彰原營造之名義參加投標,然因A14 工程第1 次開標當日有首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富營造)、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城營造)參與投標,陳武雄恐無法順利得標,遂未以彰原營造名義投遞標單,嗣A14 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芳苑鄉公所乃公告於同年8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再辦理A14 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陳武雄、林安鎮持所借得之彰原營造名義投標,並由林安鎮代表彰原營造投標。 ㈡陳武雄為確保彰原營造能順利得標,復與林水河、洪堯慶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林水河於100 年8 月24日A14 工程第2 次開標當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會合,見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即以不詳代價,與該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14 工程之投標,該廠商代表收受陳武雄交付之代價後,即不為A14 工程之投標。嗣該工程於當日第2 次開標結果,因僅有彰原營造1 家廠商投標而順利得標。 十一、陳武雄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100FR0000-000 下埤腳農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28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獲悉陳炳有意以伍益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為使伍益營造順利得標,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 家而流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由陳武雄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28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安鎮聯繫,向長瓏土木包工業代表人林安鎮借用無投標意願之長瓏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林安鎮應允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借用長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6 秒上網領取電子標單,及自行支付押標金及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嗣A28 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造順利得標。 十二、陳武雄(未據起訴)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100FR0000-000 彰121-1 支線農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31 工程)開標,因鐘坤芳(鐘坤芳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之兄鐘明堂表示希望由鐘坤芳之五運土木包工業得標施作,陳武雄遂答應鐘明堂之請求,為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乃向昶達土木包工業合夥人陳尚圓借用無投標意願之昶達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詎陳尚圓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借用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陳武雄並於100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4 分54秒,撥打電話向鐘坤芳之兄鐘友借用19萬1 千元,鐘友應允後,由陳尚圓於同日前往取款,作為昶達土木包工業投標A31 工程所需繳納之押標金,再由陳尚圓自行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後參與投標。嗣A31 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由五運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 十三、「永興養殖區2 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二)」(以下簡稱A48 工程): ㈠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A48 工程之開標事宜,陳武雄及陳尚圓有意標得該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該工程101 年5 月29日公開招標後至同年6 月初某日間,推由陳尚圓與宸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毅營造;登記負責人為詹和諺)實際負責人黃鉦揮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宸毅營造名義投標,經黃鉦揮應允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該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里○○0 巷00號,將宸毅營造之大小章交付予陳尚圓使用,容許陳武雄、陳尚圓借用宸毅營造之名義參加投標,嗣即由陳武雄、陳尚圓父子自行支付押標金,由陳尚圓以宸毅營造名義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及蓋用宸毅營造公司大小章後參與投標。 ㈡陳武雄、陳尚圓及陳宗壁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陳武雄及陳尚圓父子以宸毅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48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前,與鐘坤芳協議,允諾支付其補貼費用,要求鐘坤芳所屬之營造廠商不要投標該工程,達成協議後,鐘坤芳所屬之廠商於開標之日即未前往投標。復由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接續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即以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與該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48 工程之投標,該廠商代表收受陳武雄交付之代價後,即不為A48 工程之投標。嗣該工程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果由宸毅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十四、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時許,辦理「芳苑鄉建平等7 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50 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陳武雄、陳宗壁獲悉權洋營造代表人林冬戶有意以權洋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林冬戶以權洋營造名義順利得標,陳武雄、陳宗壁、林冬戶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陳宗壁、林冬戶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有投標意願之蘇文瑞到場欲進入公所內投標之際,即推由陳武雄、陳宗壁趨前攔阻,與蘇文瑞達成協議,使其所代表之廠商不為A50 工程之投標,蘇文瑞即未為該工程之投標。嗣該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因僅有權洋營造1 家廠商投標而順利得標。 十五、陳武雄、陳尚圓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頂廍、路平及三成村道路側溝維護工程」(以下簡稱A51 工程)」之開標事宜,陳武雄與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陳尚圓有意以昶達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為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陪標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陳尚圓於開標前與長瓏土木包工業代表人林安鎮、展鋐營造代表人向春梅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長瓏土木包工業、展鋐營造名義陪標,經林安鎮、向春梅應允後,兩人亦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林安鎮同意借用長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向春梅亦同意借用展鋐營造之名義參加投標,並由林安鎮、向春梅各自行上網領取電子標單,自行支付押標金及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嗣A51 工程於前述期日開標結果,由昶達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得標。 十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至3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昶達土木包工業、陳尚圓、陳宗壁、林水河、彰原營造、謝宗哲、權洋營造、林冬戶、伍益營造、陳炳、楊克銘、長瓏土木包工業、林安鎮等共16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林水河、彰原營造、謝宗哲、權洋營造、林冬戶、巨安營造、伍益營造、陳炳、長瓏土木包工業、林安鎮、昶達土木包工業、黃鉦揮、宸毅營造、洪堯慶、裕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緯營造)、莊士槤、五運土木包工業、鐘坤芳、鐘友、展鋐營造、向春梅等共25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就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昶達土木包工業、陳尚圓、陳宗壁、林水河、彰原營造、謝宗哲、權洋營造、林冬戶、伍益營造、陳炳、長瓏土木包工業、林安鎮等14人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洪堯慶、莊士槤、鐘坤芳、鐘友等4 人追加起訴部分,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共犯」,不以任意共犯為限,亦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即必要共犯,兩罰規定之兩受罰主體等亦屬之(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再訂版第40頁),因此就被告巨安營造、裕緯營造、五運土木包工業追加起訴起部分,亦可認符合該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另就被告黃鉦揮、宸毅營造、展鋐營造、向春梅等4 人追加起訴起部分,可認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亦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又芳苑鄉公所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之「新生村道路護欄改善工程」標案,及於99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辦理之「崙腳等5 村道路改善工程」標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將之簡稱為「A1工程」;另芳苑鄉公所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之「建平等5 村道路改善工程」標案,及於99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辦理之「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標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將之簡稱為「A2工程」,上開工程之代號簡稱均有重複,為避免混淆,爰將追加起訴部分之「崙腳等5 村道路改善工程」簡稱改為「A1-1工程」、「信義村道路改善工程」簡稱改為「A2-1工程」,先予敘明。 三、審判範圍之確認: ㈠按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洪俊郎於犯罪事實欄五之(三)、(十一)涉犯法條雖均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三)已記載「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及陳尚圓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一)記載「林清彬、洪俊郎及陳武雄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等語,均已敘明被告洪俊郎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與林清彬、陳武雄或陳尚圓等人有犯意聯絡,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三)、(十一)就被告洪俊郎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已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起訴書就被告林清彬於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一)涉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但起訴書就該次犯行已記載「林清彬及該公所內不詳職員共同基於洩漏因經辦前述公用工程公開招標事宜而獲悉領標廠商名單之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公所職員將前述已領取標單(有意參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名單告知陳武雄,陳武雄因而事先獲悉五運土木負責人鐘坤芳及不詳營造公司負責人林斯明有意競標該工程」等語,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一)就被告林清彬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已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一)一開始雖有提到「陳武雄、陳尚圓、林冬戶及陳宗壁為使林冬戶得以順利得以巨安營造名義標得前述工程,遂分工為下述犯行」等語,但之後在敘述該工程協議圍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時,均未寫到陳尚圓,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表示陳尚圓就該次犯行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加起訴書第8 頁第3 行所記載之「陳尚圓」為誤繕,應予刪除等語(見訴字819 號卷㈠第253 頁補充理由書),是認被告陳尚圓就該次犯行並未在起訴範圍內,不得予以審判。 ㈣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炳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六)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見追加起訴書第62頁)。然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六)之起訴內容,係記載被告陳炳為交付回扣之人,而未敘及被告陳炳與林清彬、陳武雄就收取回扣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被告陳炳亦在被訴範圍內。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陳炳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六)部分,係交付回扣之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追加起訴書第62頁所記載「被告陳炳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誤繕,應予刪除等語(見訴字819 號卷㈠第253 頁補充理由書)。 ㈤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起訴書若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得認為業已起訴。本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武雄犯罪事實欄五之(十)涉犯法條雖有記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見追加起訴書第53頁之記載),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1 、鍾坤芳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為標得前述工程,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經與昶達土木包工業合夥人陳尚圓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該公司之名義陪標,經陳尚圓應允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並自行支付押標金及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自行投標」之記載,並無關於被告陳武雄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事實之記載,是被告陳武雄就該次犯行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罪嫌,並未據起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㈥再追加起訴書第64頁編號十五將詹和諺列為被告,並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然追加起訴書於該項犯罪事實,僅敘明詹和諺為宸毅營造之名義負責人,此外,並無詹和諺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等相關事實之記載,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表示詹和諺在追加起訴書第4 頁所列之身分僅為單純之「代表人」,並未兼具「被告」身分,且追加起訴書認詹和諺僅為宸毅營造之名義負責人,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五)並未敘明詹和諺如何與黃鉦揮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詹和諺個人並非被告,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見訴字819 號卷㈠第253 頁補充理由書),是認詹和諺就該次犯行並未在起訴範圍內,不得予以審判。 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被告陳尚圓為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被告陳炳為伍益營造負責人等語,且追加起訴書第56頁編號三將陳尚圓、昶達土木包工業同列為被告,在同欄位論述犯罪事實欄五之(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涉犯法條時,均有寫到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但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七)卻未記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另追加起訴書第62頁編號十一同樣將陳炳、伍益營造併列為被告,且在該欄位論述時犯罪事實欄五之(二)、(七)、(八)、(十一)、(十三)涉犯法條時,均有寫到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惟獨犯罪事實欄五之(六)未記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認該部分均屬漏載法條。此部分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亦同認犯罪事實欄五之(六)、(十七)均係漏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而非未起訴,有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1日出具之補充理由書可參(訴字819 號卷㈤第58頁)。 四、關於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本件被告陳武雄於102 年1 月31日偵查中受訊問時,答話自然,訊問過程中並無被驚嚇、強迫之情緒反應或動作,檢察官訊問時口氣平和,並無威脅、恐嚇之情形;於同年1 月18日偵訊時,陳武雄回答問題時口氣自然,情緒顯得平和,只有到最後講到請求交保、沒有牙齒時,情緒較為難過悲傷,檢察官訊問時的口氣平和,並無出現威脅、恐嚇的言詞或語氣等情,業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誤(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97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勘驗筆錄),被告陳武雄上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調查站人員於詢問被告陳尚圓時,亦未見調查站人員有以何種不正詢問方式使陳尚圓說出被告洪俊郎洩漏領標廠商家數之情節,此有本院勘驗被告陳尚圓於調查站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自難謂被告陳尚圓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調查站人員以不正方式詢問所衍生之證據而具有瑕疵。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調查站人員於詢問被告陳尚圓關於被告洪俊郎有無告知A1工程領標或投標廠商資訊時,多次請其回想,當調查站人員問到「找主秘是要做什麼」,被告陳尚圓最後坦承「是問看看有幾間廠商」,調查站人員依被告陳尚圓之回答,問「他有跟你說有幾間嘛厚?」,被告陳尚圓稱「嘿(點頭),應該是」,調查站人員又問「後來只剩你跟駿泰而已嘛」,被告陳尚圓回答「對阿,那件是沒有人要做」,嗣後其等詢問內容有「(問:剛剛那個問題拉厚,繼續,你那個時候找,你爸叫你找芳苑公所的主秘洪俊郎,是要問我們剛剛說的這個A1工程的標案有幾間公司參標嘛,是不是這樣?是不是?)嗯。…(問:來,一個一個來,主秘這個,你爸叫你去找主秘,去問說,問怎樣?問這個工程…)一樣的。(問:幾間寄了嘛?)嗯。(問:那他跟你說怎樣?主秘有回答你厚?但是你,你有抽起來就對了?開始在行動就對了,「主阿」,就是那間駿泰啦厚,你打給你爸說打給「主阿」,是駿泰嗎?)嗯(點頭)。(問:因為就是主秘跟你說有駿泰嘛。駿泰寄了所以你才趕快嘛厚?)對。…(問:這沒關係,這另外,這個,這個主秘厚,洪俊郎,他協助我知道有幾家廠商參標的事。他這樣講就是你們可以順利得標啦厚?)(點頭)。…(問:好,再來,「主阿」你就打電話叫你爸趕快找「主阿」厚?就是駿泰嘛厚?)(點頭)」等語,觀調查站人員詢問內容,並無暗示被告陳尚圓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且被告陳尚圓對於被告洪俊告知A1工程廠商資訊及被告陳武雄因此打電話予駿泰營造負責人一節,確實曾為肯定之答覆,被告洪俊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尚圓之調查站筆錄與光碟內容不符,及調查站人員以自己想法虛構事實後,欲以詢問方式誘導陳尚圓認同,將非事實之內容記載於筆錄,依毒樹果實理論,檢察官以被告陳尚圓調查站筆錄為基礎詢問被告陳尚圓、陳武雄,所得之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洪俊郎之辯護人對於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偵訊筆錄記載有爭執之部分(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264 至265 頁),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勘驗被告陳武雄、陳尚圓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㈢第91至97頁反面、第116 至132 頁反面、卷㈣第15至28頁),就被告陳武雄、陳尚圓當次偵訊所證述內容,自以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且本院並未引用被告陳尚圓於102 年1 月5 日調查站筆錄、被告陳武雄於102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31日、2 月22日之偵查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洪俊郎有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而除前揭證據能力㈠所述之外,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以下所引用被告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以下所引用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林清彬之辯護人就本院認定其有罪之A7、A9、A13 工程部分,認所引用被告陳武雄、陳炳、謝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見訴字352 號卷㈡第10頁反面筆錄、第43至45頁、第49頁爭點整理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刑事準備書狀);及被告林冬戶之辯護人針對追加起訴起部分A1-1、A13-1 、A50 工程部分,認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林水河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見訴字819 號卷㈠第203 頁反面筆錄、第230 頁及反面刑事準備狀),均無可採。 ㈢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陸續核准繼續監察,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訴字352 號卷㈡第173 至246 頁),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由調查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檢察官、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有明示同意之被告筆錄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11 頁反面、第156 至157 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㈡除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352 號卷㈡第11頁及反面、第16頁及反面、卷㈢第25頁、第29頁及反面、訴字819 號卷㈠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97 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清彬之辯護人於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對於私文書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經向辯護人確認後,其係指對於扣案證物編號17、19、40、42、62、72至80、83、86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352 號卷㈡第16頁、卷㈢第147 頁反面筆錄),而上開其所爭執之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清彬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冬戶於102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56 頁反面筆錄;被告林冬戶有爭執之部分業經勘驗,見同卷第152 頁、第173 至176 頁),上開譯文並經本院認定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被告林冬戶之辯護人於103 年5 月11日再具狀表示「被告林冬戶以外之人在電話中之對談而取得之監聽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之陳述,被告均不同意具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㈨第63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核無可採。又被告陳武雄於準備程序時對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筆錄,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25頁、訴字819 號卷㈠第297 頁),並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嗣被告陳武雄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出書狀表示被告、證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㈨第144 至146 頁刑事證據意見狀),亦無足採。 五、又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就下列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伍、無罪部分,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該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身分關係之認定: ㈠被告林清彬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擔任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芳苑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洪俊郎則自95年5 月1 日起,擔任芳苑鄉公所主任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彬、洪俊郎供承不諱(偵5791號卷㈢第26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㈠第156 頁反面、卷㈨第7 頁反面),並有芳苑鄉公所於102 年6 月13日以芳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職務說明書、被告林清彬、洪俊郎相關任職資料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㈡第159 至169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冬戶為權洋營造之代表人、被告向春梅為展鋐營造之代表人、被告林安鎮為長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分別有權洋營造、展鋐營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長瓏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㈠第185 、188 頁、訴字819 號卷㈠第116 頁),堪以認定。而被告陳尚圓為昶達土木包工業合夥人,業據被告陳尚圓證述明確(訴字352 號卷㈢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並有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資料1 紙附卷可憑(訴字352 號卷㈠第187 頁);另被告謝宗哲為彰原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炳為伍益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冬戶為巨安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鉦揮為宸毅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均經被告謝宗哲、陳炳、林冬戶、黃鉦揮自承在卷(見偵5791號卷㈤第150 頁反面及訴字352 號卷㈤第87頁謝宗哲筆錄、偵5791號卷㈡第117 頁反面及訴字352 號卷㈤第256 頁反面陳炳筆錄、訴字352 號卷㈥第195 頁反面林冬戶筆錄、訴字352 號卷㈦第190 頁黃鉦揮筆錄),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A1工程): 訊據被告洪俊郎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我不會知道領標廠商家數,沒有洩漏廠商的家數云云。被告洪俊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尚圓多次供述被告洪俊郎對其洩漏何事之內容不一致,或稱洩漏駿泰營造以郵遞方式投標;或稱未洩漏郵寄投標廠商;或稱只告訴投標廠商家數,未說駿泰有投標云云。是其指證已有相當嚴重之瑕疵,且據勘驗其筆錄之光碟後,辯護人已主張其筆錄內容無證據能力,且與客觀證據不符,當然更不足採信。再者,承辦人陳奇廷分別於偵查及法院證稱:於截標後,才看現場投標有幾家,再詢問郵局有無郵寄投標,若有,再派人領取等語。而協辦人吳秀敏於鈞院證稱:「(如果廠商親自去公所投標,是什麼人來負責接收這些標單?)他們會去收發處投標,之後會叫我過去領,那我會把文件收過來。」、「(你們收發室是隱密場所還是開放式場所?)開放式場所,在我們大門口旁邊。」等語,顯見到公所現場投標係公開行為,並無機密可言。依陳武雄與被告洪俊郎於8 月31日通聯時間為上午8 時12分許,離截標時間上午9 時尚有差距,隨後於同日上午8 點58分許,陳武雄再次與陳尚圓通聯後,陳武雄馬上於同日時59分許打給駿泰營造負責人洪嘉懋,監聽內容提到陳武雄稱:「不要標啦…。跟你小姐說不要弄下去」等語;而洪嘉懋則稱:「你也早一點講…人家拿過去…」等語。嗣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洪嘉懋在電話中對陳武雄稱:「太慢講了,小姐下去了」等語。依上開通話時間及內容,顯然是於9 點截標前,陳尚圓在公所前遇到駿泰營造的小姐要前去投標,才向陳武雄說要趕快打給「主阿」即洪嘉懋。又被告洪俊郎非採購承辦人,並無掌管領投標資料,就連承辦人陳奇廷都無法於截標前得知何人郵寄投標,且當日是駿泰營造的小姐前往投標,陳尚圓或其他任何人只要認識即可馬上得知,被告洪俊郎並不認識該小姐係何廠商的職員,如何告知陳尚圓?足見駿泰營造之小姐帶標單前往公所投標時,被陳尚圓看到才得知,並馬上告訴其父陳武雄,並非被告洪俊郎告知,且現場投標是公開行為,無秘密可言,豈有刑法洩密罪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本件A1工程部分之證據不足,更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洪俊郎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㈠證人陳尚圓於偵查中證稱:洪俊郎沒有說駿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泰營造)有投標,他只說有1 包,沒有跟我確定廠商…。問洪俊郎是為了要瞭解有沒有不認識的廠商來投標,他們小姐我認識,他們小姐投標我有看到,就是這樣子,然後那天問的意思是說,除了這個應該就沒有別人了,那天叫我問的意思就是問看看確定有幾家,那天確定就是只有他們一家,洪俊郎會告訴我們廠商的家數,名稱好像沒有,就是問看看確定有幾家,那天確定就是只有他們一家,洪俊郎只告訴我廠商家數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16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勘驗筆錄)。且陳武雄於A1工程開標前之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11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尚圓電話聯絡表示「A (陳武雄):阿,有人那個來嗎?B (陳尚圓):沒有啦。A :啥?B :沒有,沒在…(聽不清楚)。A :怎樣?B :沒有啦。A :要注意,再找『主秘』,要再看看,啥?B :好啦。A :我來和他交待一下」等語,此通電話後,陳武雄立即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49秒,以上開門號撥打洪俊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B (洪俊郎):喂。A (陳武雄):少年ㄝ。B :嘿。A :我到三合村來掛香,厚,這樣你知道,打去哪裡你知道厚!嘿嘿嘿。B :厚,我知道啦,我怎麼會不知道。A :那,那個,再拜託。B :厚,厚,厚。A :好。B :好。」,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通話時間之譯文可證(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05 頁及反面之勘驗筆錄),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武雄於A1工程開標前,一開始就打電話給陳尚圓,詢問有沒有人來,而後叮嚀陳尚圓要注意、要找「主秘」等語,並稱要跟「主秘」交待一下,隨後立即打電話給洪俊郎,表示拜託之意,由此可見陳武雄要陳尚圓找主秘,且其欲找洪俊郎拜託之事,與A1工程有無其他廠商要來投標一事有關。而陳尚圓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32秒,再與陳武雄電話聯絡,向陳武雄表示有綽號「主阿」之洪嘉懋有準備,要求陳武雄與洪嘉懋聯繫,陳武雄向陳尚圓確認「寄下去沒」,陳尚圓表示「還沒」之後,陳武雄立即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37秒打電話與洪嘉懋聯絡,要求洪嘉懋「你早上那個『會仔』不要標啦」、「你跟你小姐講不要弄下去啦」等語,嗣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6 秒遭洪嘉懋以「太慢講啦,小姐下去了」為由拒絕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之勘驗筆錄),是陳尚圓顯然已經知道洪嘉懋所屬之駿泰營造有領標,始要求陳武雄與洪嘉懋聯絡,期能阻止駿泰營造投標,而陳尚圓於電話中並未提到除洪嘉懋之外,尚有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顯示陳尚圓確定當天除其本身代表之廠商外,只有另一家廠商有意投標而領標。再A1工程第2 次招標,電子領標件數僅有2 件,分別為賴姝琳(按賴姝琳為昶達土木包工業合夥人,見訴字352 號卷㈠第187 頁昶達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資料之記載)、洪嘉懋,有A1工程第2 次招標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號用戶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9 頁、第39至40頁),是A1工程除陳尚圓所屬昶達土木包工業外,確實僅有另一家廠商有領標,足認陳尚圓上開所證A1工程投標當天確定只有駿泰營造一家,洪俊郎於當日有洩漏廠商家數予其知悉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洪俊郎於A1工程第2 次開標前,在芳苑鄉公所前,有將該工程有另1 家廠商領標之消息,洩漏予陳尚圓知悉,堪以認定。被告洪俊郎辯稱:沒有洩漏廠商家數云云,及其辯護人認被告陳尚圓係遇到駿泰營造小姐前往投標才要陳武雄打給洪嘉懋,並非被告洪俊郎告知云云,均無足採。又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58分32秒、8 時59分37秒之通話內容(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勘驗筆錄),可知陳尚圓係認為駿泰營造尚未投標,始打電話給陳武雄,要求陳武雄打給洪嘉懋,顯見洪俊郎係告知陳尚圓該工程「領標」廠商之家數,而非「投標」廠商之家數,起訴書記載被告洪俊郎有告知陳尚圓投標廠商之家數,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0 年8 月31日當天印象中洪俊郎沒有到公所前跟我見面,當天我跟洪俊郎沒有見面,偵查中害怕被羈押所以這樣回答…我當天並沒有見到洪俊郎,筆錄記載洪俊郎有告訴我投標廠商的家數不實在…之前怕被羈押才那樣講,檢座說想早一點出去就配合一點講云云(訴字352 號卷㈢第218 頁及反面、第229 頁及反面、第231 頁反面)。惟陳尚圓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2日偵查中訊問時,皆指稱洪俊郎有告知A1工程廠商家數,其所為證述可以採信,已詳述如前。且陳尚圓之羈押期間為102 年1 月6 日至同年3 月4 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㈠第50頁),故陳尚圓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本來就在羈押中,經本院勘驗陳尚圓於偵查中之訊問光碟,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沒有向陳尚圓表示如果配合就可以早點釋放,自難認檢察官有以提早釋放作為陳尚圓指控洪俊郎之利誘方式。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洪俊郎之詞,顯非可採。 ㈢被告洪俊郎及其辯護人雖以洪俊郎無從知悉廠商家數為辯。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表示,招標機關如需查詢廠商電子領標資訊,需以經授權之機關代碼及密碼登入採購網後,以「領標家數查詢」功能或「領標憑據序號」功能,該功能於101 年2 月17日前可查詢已刊登招標公告而尚未刊登決標公告或無法決標公告之標案,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7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意見對照表可參(訴字352 號卷㈢第79至80頁反面)。本件A1工程第2 次招標的公告日期為100 年8 月26日,截止投標時間為10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有A1工程第2 次招標公告在卷可憑(訴字352 號卷㈦第215 頁及反面),因此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開標當日皆可查詢電子領標資訊。又查芳苑鄉公所於100 年至101 年期間,申請登入採購網的帳號代碼共有3 組(完整代碼詳卷,以下僅記載「-0」、「-1」、「-2」),申請人及帳號建立日期分別為:「-0」為林茂舜於98年2 月12日申請、「-1」為洪怨於100 年9 月1 日申請、「-2」為洪深泉於101 年7 月4 日申請,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3 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213 頁及反面),是A1工程於第2 次招標時,芳苑鄉公所當時僅有「-0」的帳號代碼可用,也就是行政課人員吳秀敏所使用的帳號(見訴字352 號卷㈦第273 頁反面證人吳秀敏之證述筆錄)。依證人吳秀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電子領標我們會查詢給秘書開標審查時使用,要列印下來,公所就我在查詢,公所就只有一個帳號密碼可以做電子領標的查詢,我把全部廠商整理好之後,會把開標紀錄跟廠商序號印出來,會登入採購網把廠商領標資訊印出來,我不知道用途,但秘書會叫我印出來,印象中都是截標完之後我要整理資料,我才會一起整理給秘書…100 年的我不太記得是否一定是截標之後才去查電子領標資訊,一般就是截標之後才查詢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第270 至275 頁、第279 頁)。另證人陳奇廷於偵查中結證稱:截標後,因為洪俊郎要主持開標,我會將投標家數告知洪俊郎等語(偵5791號卷㈡第141 頁反面)。參以陳尚圓係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58分打電話與陳武雄聯絡,告知洪嘉懋有準備,並要求陳武雄快點打電話給洪嘉懋,以當時已將近截標時間,且陳尚圓於電話中急著督促陳武雄「快打,快打,你快打給他,他有準備…他有準備,你趕快打給他…你現在打…你立刻打,立刻打」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06 頁勘驗筆錄),顯示陳尚圓甚為著急,足認陳尚圓應係一得知有另1 家廠商領標之消息時,就立即與陳武雄聯繫,是洪俊郎將A1工程有另1 家廠商領標之消息,洩漏予陳尚圓知悉之時間,應該在當日上午8 時57、58分許之間,距離當日截標時間相差僅2 、3 分鐘。證人吳秀敏、陳奇廷雖均證稱查詢時間、告知家數予洪俊郎的時間是在「截標後」,然此皆取決於其個人如何操作,並非硬性規定,意即吳秀敏可以在當日截標之前就開始查詢領標資料,而陳奇廷也可以在截標之前就告知洪俊郎領標廠商之家數,因此洪俊郎於A1工程截標前,並非必然無從知悉領標廠商家數之訊息。 ㈣至證人陳奇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開標之前我不會跟主持人說投標廠商的名稱及家數,開標的時候會跟洪俊郎說有幾家來投標,開標之前沒有必要,只有流標的情形才會讓洪俊郎先知道云云(訴字352 號卷㈣第179 至180 頁),然此部分陳述已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同。佐以洪俊郎告知陳尚圓的內容是正確無誤的領標家數(即除昶達土木包工業,僅有另1 家廠商領標),可知洪俊郎確實於開標前就知道A1工程的領標廠商家數。又洪俊郎並非於陳武雄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12分來電拜託時,立即告知陳尚圓領標廠商家數,而是等到同日上午8 時57、58分許才告知陳尚圓,且洪俊郎於100 年間,並無申請採購網帳號使用,有卷附公共工程委員103 年3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3 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訴字352 號卷㈤第118 頁、卷㈥第213 頁反面),足認洪俊郎並非自己登入採購網查詢而獲得領標廠商家數之訊息,否則也不至於等到將近截標之時才告知陳尚圓,是其訊息應係來自證人吳秀敏或陳奇廷於開標前所提供之資訊。證人陳奇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容係迴護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洪俊郎之認定。 ㈤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領標廠商之家數,自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洪俊郎洩漏之,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A7工程): 訊據被告陳宗壁、林水河、陳炳均對上開圍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清彬則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代陳武雄去向伍益營造拿回扣,我絕對沒有收到起訴書上說的10萬元云云。被告林清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認陳武雄向陳炳收取19萬元後,交付10萬元交予被告林清彬收受,惟陳炳證稱:「(問:陳武雄有沒跟你說他要拿錢給林清彬?)沒有。」、「(問:你認為陳武雄跟你拿錢是要做何用途?)我不知道。」等語。陳武雄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二第135 頁反面到第136 頁陳武雄的偵訊筆錄。這是102 年1 月18日檢察官問你的筆錄,檢察官問: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即A7工程)由伍益營造公司得標,該工程有無圍標及收取回扣?你回答:本件由我、陳宗壁、林水河在現場以上開方式圍標,伍益營造公司得標後,陳雅玲於101 年6 月12日早上11時11分撥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埤頭鄉合興宮與陳炳見面,我與他均獨自駕車到現場,之後我們兩人共同前往福鮮城用餐,席間他將該工程回扣19萬元現金交給我,我於該日下午3 時50分許與林清彬司機林志賢聯繫,要求林清彬到我住處,我將上開收取之回扣扣除交給林水河2 萬元,及其他以現金搓退有意投標之廠商費用,將剩餘10萬元現金交給林清彬。你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事實是否如此?)是。」,當時陳武雄是說偵查時是有這樣回答;但後來檢察官再問「(問:你之前及你剛剛的陳述都說,你有將10萬元現金交付給林清彬,是否如此?)」,陳武雄卻答稱:「他很少去我家,他不會為了要拿這幾萬元去我家。他沒有來我家拿錢,我也不可能打電話叫他來拿錢,我沒有這樣講。」且其後陳武雄陳述林清彬雖曾去他家,但是去關心他身體,並無拿錢給他,因此陳武雄在上述偵查筆錄之證述是否可採即不無疑義,被告林清彬顯無公訴人所指陳武雄向陳炳收取19萬元,再由陳武雄將1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之情事等語。 被告陳武雄雖坦承有收到陳炳給付之19萬元,但否認有何協議圍標及收取回扣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蔡堂慶不要投標,也沒答應他補貼費用,19萬元是發給沒有投標的廠商,這是搓湯圓的錢,得標的人拿一定比例搓湯圓的錢出來云云。被告陳武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武雄並未交付回扣予林清彬,依證人證詞,被告陳武雄確實曾向得標的廠商收取費用分給未投標的廠商,故被告陳武雄縱有向廠商收取費用,是用以發給勸退廠商的費用或廠商請被告陳武雄照顧工地的費用明,根本未交給林清彬,被告陳武雄未與林清彬有共同收受回扣的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A7工程協議圍標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A7工程協議圍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壁、林水河、陳炳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宗壁供稱:A7工程我確實於開標日與陳武雄、林水河到現場,我在現場確實有交付有意投標廠商3 千元至5 千元現金,要求他們不要投標該工程,但實際搓退何家廠商我忘記了。…A7工程有跟陳武雄一起在芳苑鄉公所前面要攔阻、勸退來投標的廠商等語(偵5791號卷㈢第84頁及反面、訴字352 號卷㈤第248 頁反面)。被告林水河供稱:A7工程我有在現場,配合陳武雄、陳宗壁圍標,上開工程招標前已經內定得標廠商,陳武雄如在標案現場無法攔阻有意投標之廠商,就會要求我出面,我就會向該名廠商表示這次你不要投標好不好,因前來投標之廠商均知道我有前科背景,所以都會給我面子不要投標,陳武雄如果順利攔阻廠商就會當場給每名廠商3 千至5 千元現金,本件我以上開方式協助陳武雄等人圍標工程後,陳武雄日後給我2 萬元吃紅。…我確實有去現場,我有勸阻廠商不要投標,但是那些廠商我沒有印象,事後我有收到2 萬元等語(偵5791號卷㈣第134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㈨第16頁)。被告陳炳供稱:本件工程開標前,陳武雄有說好該工程要給我做,並言明如果我得標就要繳交7 %回扣。…對被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偵5791號卷㈡第118 頁、訴字352 號卷㈢第38頁、卷㈨第52頁反面)。而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亦供承:還沒開標前就有協調好由誰來做,…我曾去蔡堂慶他家,…蔡堂慶他有領標,我有叫他退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卷㈣第18頁反面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堂慶沒有投,就是拿3 千、5 千元搓湯圓錢,何時拿的我也忘記了,他如果說有拿就是有拿,A7工程有喬要讓伍益營造施作,這件工程付圓仔湯錢給誰忘記了,我有叫陳宗壁去現場幫忙,林水河是自己去的,…我有交付2 萬元給林水河,…向包商收19萬元是發給沒有投標的廠商,這是搓湯圓的錢,得標的人拿一定比例搓湯圓的錢出來,至於搓退那些廠我不記得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㈤第217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第221 頁卷㈨第16頁陳武雄筆錄)。 ⒉且經證人蔡堂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凱登營造實際負責人,但以我兒子蔡一郎名義登記,A7工程我有電子領標,陳武雄之後有去找我,對我表示看能不能讓他承攬施作,陳武雄有對我表示如果不與他競標該工程,會給我補貼之費用,陳武雄與我通完電話後到我家找我,要求我不要競標該工程,我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41分與陳武雄對話後,陳武雄到我家交給我圍標成功兩件工程補貼費用6 千元,如果陳武雄有順利標得,每件標案會給我3 千元,其中1 件就是我有電子領標的A7工程,另1 件工程我現在忘記究竟何件工程了,A7工程開標日我並無到芳苑鄉公所等語(偵5791號卷㈣第84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武雄有要求我不要競標,有答應給我補償,金額是1 件3 千元,A7工程開標那天我應該是沒有去芳苑鄉公所投標等語明確(訴字352 號卷㈧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陳武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7 時9 分12秒、6 月5 日下午4 時26分、6 月9 日上午8 時41分36秒與蔡堂慶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5791號卷㈣第11頁及反面、第16頁)。復參酌A7工程電子領標者有8 件,分別為凱登營造、賴姝琳、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營造)、楊昆昌、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綱瀝青)、陳進茂、林冬戶、蘇文瑞,而A7工程實際投標的廠商則為展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鋐營造)、伍益營造、隆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郢營造)、昶達土木包工業等4 家,該工程於101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開標結果,由伍益營造以最低價得標,有A7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18頁、第40、41、44、50頁、卷㈦第120 頁、卷㈧第135 頁),是凱登營造確實有領標,但未參與A7工程之投標。又被告陳宗壁稱A7工程確實有以現金要求廠商不要投標該工程,被告林水河亦證稱:我可以確定A7工程有勸退別的廠商,但是那一家廠商我不記得了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91頁反面),而由上開電子領標、開標紀錄可知,A7工程的確存有已經領標卻未投標之廠商。此外,並有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等人於A7工程開標當日在芳苑鄉公所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蒐證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偵5791號卷㈣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陳武雄確實有與凱登營造實際負責人蔡堂慶協議不為A7工程之投標,並於開標日上午,與被告陳宗壁、林水河在芳苑鄉公所前,與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7工程之投標。被告陳武雄於起訴後否認有要求蔡堂慶不要投標一事,難認可採。本件協議圍標之事證明確,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陳炳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A7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⒈A7工程伍益營造得標後,被告陳武雄於101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益營造員工陳雅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陳炳見面之時、地,陳武雄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合興宮」與陳炳見面後,再共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之「福鮮城」用餐,用餐期間,陳炳將前所約定之工程回扣19萬元當場交予陳武雄等情,業據被告陳武雄、證人陳炳陳述一致,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證稱:A7工程有跟陳雅玲電話約在埤頭鄉「合興宮」與陳炳見面,在福鮮城吃飯的時候,陳炳交給我19萬元等語(訴字352 號卷㈢第126 頁及反面勘驗筆錄),證人陳炳亦證稱:A7工程我於101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請陳雅玲與陳武雄聯繫,於該日中午前往埤頭鄉「合興宮」見面,我當天獨自駕車到現場,陳武雄也獨自駕車前來,我們兩人見面後,共同前往「福鮮城」用餐,用餐期間我當場交付19萬元(278 萬×7 %=19 萬4 千6 百元,取其整數為19萬元)回扣給陳武雄。…我有在「福鮮城」交給陳武雄19萬元等語(偵5791號㈡第118 頁、訴字352 號卷㈤第257 頁),證人陳雅玲亦證稱:A7工程我於101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與陳武雄聯前往埤頭鄉「合興宮」與陳炳見面。…101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11分是陳炳叫我打電話給陳武雄,約他去合興宮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偵5791號卷㈡第120 頁、訴字352 號卷㈤第175 頁),並有被告陳武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2日11時11分1 秒與陳雅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5791號卷㈠第139 頁及反面),堪以認定。⒉而被告陳武雄取得陳炳所交付之該筆款項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27秒,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清彬之司機林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林志賢即於該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清彬前往陳武雄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段102 巷之住處,抵達後由林清彬單獨進入陳武雄住處,陳武雄當面將所收取之回扣,扣除圍標費用後,將剩餘之10萬元現金交予林清彬等情,亦據被告陳武雄證述明確,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證稱:陳炳交給我19萬元,同一天在我家拿給林清彬,扣掉給林水河還有一些零碎的,將剩下的10萬元拿給林清彬,我確定交給林清彬10萬元等語(訴字352 號卷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勘驗筆錄),並有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27秒與林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5791號卷㈠第140 頁反面),該通電話內容為「A (陳武雄):不然,往我家裡過來。B (林志賢):你家?A :嘿。B :好啦」等語。證人林志賢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27秒陳武雄向我表示「往我家裡過來」係指要我載鄉長林清彬到陳武雄位於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102 巷住處,當日我的確有載林清彬到陳武雄住處,由林清彬一人下車進入陳武雄住處,我沒有進屋,我留在車上,當時陳武雄也在家等語(偵5791號㈠第62至63頁),並有101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5分、4 時56、57分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102 巷口之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佐(偵5791號卷㈣第27至28-1頁),足認被告陳武雄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林清彬、陳武雄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詞,難認可採。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清彬很少去我家,他不會為了拿這幾萬元去我家,他沒有來我家拿錢,我也不可能打電話叫他來拿錢云云(訴字352 號卷㈤第217 頁反面),亦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欄四(A9工程): 訊據被告林清彬矢口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陳武雄與我只是普通朋友,他做任何事情我都不知道,更沒有收到所謂的回扣云云。被告林清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清彬並未於A9工程開標前,推由陳武雄與陳炳協議,伍益營造標得工程後,須支付7 %回扣予被告林清彬,陳炳證稱:「(問:以下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八)A9工程,路上北農地重劃區芳興段329 地號農地改善工程及路上北重劃區芳崎段428 、358 地號道路改善工程。這件A9工程是在101 年9 月18日開標,這件工程開標之前,陳武雄有沒有說他可以幫你喬廠商、喬工程,讓你得標?)搖頭。」、「(問:他有沒有跟你說這件工程要讓你做,你得標後要交多少錢出來?)沒有。」、「(問:但是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陳武雄有講好說這件工程要讓你做,如果得標要交7 %的錢?)如果有這樣講,應該是我緊張亂講。因為如果要標工程,他跟我,我們二人都沒有在聯絡的,而是如果我標到,他來,我才給他。」等語。陳武雄證稱:「(問:路上A9工程這一件有沒有圍標?)沒有。」、「(問:這一件是101 年9 月18日開標,在101 年9 月18日開標之前你有沒有跟陳炳約定說,如果陳炳得標,陳炳要拿多少錢出來?)不曾。」等語。綜上,被告林清彬顯無公訴人所指推由陳武雄與陳炳協議,伍益營造標得A9工程後,需給付回扣予被告林清彬之情事。公訴意旨認陳武雄向陳炳收取10萬8 千元後,將10萬8 千元交予被告林清彬收受云云,惟陳炳證稱:「(問:陳武雄要把10萬8000元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問:101 年9 月20日陳武雄跟你見面,跟你拿10萬8000元後,馬上跟鄉長聯絡,陳武雄是不是要把錢拿去給鄉長?)我不知道。」、「(問:這一件陳武雄跟你拿錢,有沒有說要做何用途?)沒有。」、「(問:陳武雄有沒有跟你說這個錢是要給林清彬的?)沒有。」、「(問:林清彬有無曾經要求你,你如果得標這件工程,必須支付回扣給他?)沒有。」等語。陳武雄證稱:「(問:看第38、39、40、41頁,這是拍到林清彬的座車8696-SK 到達你家及離開你家的監視器照片,顯示林清彬於101 年9 月20當日確實有去你家。當天林清彬去你家做何事?我真的忘了。」、「(問:是否到你家跟你收了10萬8000元的回扣?)沒有。」、「(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林清彬這次到你家是跟你拿了10萬8000元的現金,是否如此?)我那時候想要拼出來,人很不舒服,他是怎麼講的、他打字打什麼,我也不曉得,他拿給我看,我不認識字。」、「問: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時間比較接近,你的身體狀況比較好,所以你之前的陳述比較實在,是否如此?」不是,我是想要拼看看能不能出來,我每餐都要吃10幾顆藥,一天要吃30幾顆藥,我之前講的比較不實在。」、「(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要拼出來,及當時你被檢察官羈押當中,你想要交保出來?)對,他問我,我每一句都回答是是是,今天才會這麼淒慘。」等語,可證陳武雄並未交付10萬8 千元予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偵訊時供稱:該該筆款項交予被告林清彬云云,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供述,偵訊時所供並非事實。綜上,被告林清彬顯無公訴人所指陳武雄向陳炳收取10萬8 千元,再將10萬8 千元交付被告林清彬收受之情事等語。 被告陳武雄於準備程序時雖承認此部分犯行(訴字352 號卷㈢第20頁),但於審理時改稱:林清彬所述是事實,不是如起訴書所載這樣,這筆款項已經很久,我不記得以前的事情云云(訴字352 號卷㈨第17頁)。被告陳武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武雄並未交付回扣予林清彬,依證人證詞,被告陳武雄確實曾向得標的廠商收取費用分給未投標的廠商,故被告陳武雄縱有向廠商收取費用,是用以發給勸退廠商的費用或廠商請被告陳武雄照顧工地的費用明,根本未交給林清彬,被告陳武雄未與林清彬有共同收受回扣的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件得標後,也是雅玲於101 年9 月20日中午12點21分打給你,約你中午在埤頭鄉陳炳的女兒明珠做工作的地方見面,他說你們兩個見面後,一樣去「福鮮城」餐廳,他在餐廳裡面交給你10萬8 千,有印象嗎?)…這樣有啦,有啦。(問:來,這件厚,譯文與現場我們拍到的照片,你也叫林清彬往你們家來,在你們家拿給他的?)他可能在二林,直接彎過來埤頭,有啦。(問:那收多少?你拿給他多少?)我也忘記了。(問:你說這件沒圍標耶,以你的為人就全部給林清彬了,對不對?你沒圍標,也沒有花嗎?)那件沒有啦,60幾萬的沒有圍標啦。(問:對啦,所以你就總數拿給清彬就對了,10萬8 千?)對啦總數。(問:但是你有從中拿一些錢嗎?)沒有啦,我一生不貪不取的人等語(訴字352 號卷㈢第127 頁及反面勘驗筆錄),已坦承有向陳炳收取10萬8 千元交付給林清彬一事。 ㈡而被告陳武雄於101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21分53秒、下午1 時42分26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益營造員工陳雅鈴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陳炳之女陳明珠任職之坤穎公司與陳炳見面,再共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之「福鮮城」用餐,用餐期間,陳炳將工程回扣10萬8 千元交付予陳武雄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炳證述明確,其證稱:A9工程得標後陳武雄就會主動聯繫陳雅玲,陳雅玲就會轉告我,我再透過陳雅玲告知陳武雄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本件我於101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21分許請陳雅玲與陳武雄聯繫,於該日中午前往埤頭鄉我女兒陳明珠任職之坤穎公司見面,我當天獨自駕車到現場,陳武雄也獨自駕車前來,我們兩人見面後,共同前往「福鮮城」用餐,用餐期間我當場交付10萬8 千元(《85萬3 千元+69 萬2 千元》×7 %=10 萬8 千1 百50元,取其整數為10萬8 千元)回扣給陳武雄。…本件工程確實有在「福鮮城」給陳武雄10萬8 千元等語(偵5791號㈡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訴字352 號卷㈤第259 頁)。且證人陳雅玲亦證稱:A9工程得標後,我於101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21分許,請陳武雄聯繫與陳炳前往埤頭鄉陳炳女兒陳明珠任職之坤穎公司與陳炳見面等語(偵5791號卷㈡第120 頁反面)。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21分53秒有與陳雅玲聯繫,內容為「B (陳雅玲):你如果有空來『阿珠』這邊一下。A (陳武雄):『阿珠』是哪裡?B :在埤頭這邊。A :喔,這樣喔,好好好。B :你大概幾點會過來?A :下午大概2 點多那邊。B :好好好,掰掰」,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26秒兩人再聯絡「A (陳武雄):喂,『阿珠』是在埤頭哪邊?B (陳雅玲):沒有阿,在交流道下去那邊那間阿。A :喔,好,我現在要過去。B :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5791號卷㈣第37頁及反面)。此外,並有A9工程之決標公告在卷可證(偵5791號卷㈣第32至33頁反面),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陳武雄取得該筆款項後,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40秒,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彬之司機林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林志賢於該日下午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清彬前往陳武雄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102 巷之住處一節,亦有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與林志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5791號卷㈣第37頁反面),通電話內容為「A (陳武雄):有沒有要從我家過來?B (林志賢):你稍等一下。(林清彬:誰。林志賢:武雄)B :喂?A :喂,從我家過來。B :喂?A :從我家過來。B :喔」等語。且證人林志賢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48分40秒陳武雄向我表示「往我家過來」,通話內容顯示當時我徵得林清彬同意後,才前往陳武雄住處,陳武雄主要目的是要找林清彬,當日我有開車載林清彬過去陳武雄之住處等語(偵5791號㈠第63頁),並有101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52分、3 時7 分、8 分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102 巷口之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佐(偵5791號卷㈣第38至41頁),足認被告陳武雄前揭所稱有將向陳炳收取之10萬8 千元回扣交付予林清彬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林清彬、陳武雄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向陳炳收萬10萬8 千元,也沒有交付10萬8 千元給林清彬云云(訴字352 號卷㈤第235 頁),亦不足採。 ㈣至證人陳炳於偵查中雖曾稱:陳武雄對我表示這件會讓我得標,他在現場圍標所支付之費用也是從我支付之上開7 %工程款中支付的,我並無再額外支付他任何圍標費用云云(偵5791號㈡第119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武雄是否去喬其他廠商來讓我得標我不知道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且參酌A9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共有3 家,參與A9工程投標也是3 家,除伍益營造外之另2 家投標廠商為光威土木包工業、永昌土木包工業(見訴字352 號卷㈥第19至20頁電子領標紀錄、偵5791號卷㈣第32至33頁反面決標公告)。而光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瓊茹、永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福龍於偵查中均證稱:A9工程我們有意願要投標該工程,開標日我們沒有人到現場,因為我們以通訊方式投標,也沒有要求我陪標等語(偵5791號㈢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武雄於審理時所稱A9工程沒有圍標一節(訴字352 號卷㈤第239 頁),應屬可採。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向陳炳收取的款項不是拿給林清彬,沒有拿那麼多,拿幾萬元發給3 千、2 千提菜籃的而已。…如果有提菜籃的人來拿,我跟他講,他才拿給我云云(訴字352 號卷㈤第234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五(A10 工程): 訊據被告陳武雄就A10 工程有發給廠商搓湯圓的費用一節供認不諱(訴字352 號卷㈨第18頁);被告陳宗壁、林水河就該工程對勸退廠商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訴字352 號卷㈨第18頁);被告陳炳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使廠商不為投標犯行亦表示認罪(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38頁、卷㈨第52頁反面被告陳炳之供述)。且查: ㈠證人蔡堂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A10 工程我有意願要投標,該件我有電子領標,陳武雄於開標當天在現場告知我是否可以不要標,這件給我做,但當場並無給我任何現金,A10 工程開標日我有到芳苑鄉公所,我有看到陳武雄及林水河,陳武雄將我攔下後,要求我不要競標該工程,陳武雄攔阻我並要求我不要投標,之後我就將標單攜出公所放棄投標,且林水河當時確實就站在旁邊。…A10 工程我要進去投標的時候,陳武雄、林水河叫我不要標,大部分是陳武雄在講,陳武雄事後有補貼我費用,是文件費,A10 工程我有去就有想投標,有投標的意願,後來是陳武雄說希望我不要標,我才決定不標等語(偵5791號卷㈣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訴字352 號卷㈧第45至46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證人林冬戶於偵查中亦證稱:A10 工程我到現場確實想要標得該公用工程,陳武雄於開標前有多次對我表示不要投標該工程,最後我就答應陳武雄,不要投標該工程等語(偵5791號卷㈢第29頁反面)。而凱登營造、林冬戶就A10 工程皆有電子領標,蔡堂慶並於該工程開標日到芳苑鄉公所,但最後凱登營造、權洋營造均未投標等情,亦有A10 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凱登營造及林冬戶之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各1 份、A10 工程開標當日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㈥第21頁、第41、50頁、卷㈧第137 頁、偵5791號卷㈣第43至44頁、第53至60頁),足認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陳炳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林水河已承認:陳武雄有叫我去跟蔡堂慶講,我有去跟蔡堂慶講,叫他不要投標。…這一件工程就是我跟陳武雄都有去跟蔡堂慶講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91、92頁),且被告陳武雄亦指稱:蔡堂慶走過來,林水河就去把他攔下來,這件事後有給林水河酬勞6 萬元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佐以開標當日有拍到被告陳武雄、林水河與證人蔡堂慶三人面對面站在一起之照片(見偵5791號卷㈣第57頁上方照片),足認被告陳武雄、林水河均有上前攔阻凱登營造代表蔡堂慶之行為。證人蔡堂慶所稱:林水河站在旁邊看,沒有講話。…沒有印象林水河有叫我不要標等云云(偵5791號卷㈣第84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㈧第49頁反面),及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表示:是林水河去跟蔡堂慶講,不是我去講云云(訴字352 號卷㈤第243 頁反面),均無可採。 ㈢再五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運營造)、駿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泰營造)皆有參與A10 工程之投標,證人即五運營造負責人鐘坤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A10 工程陳武雄、林水河都沒有叫我不要投標,也沒有叫我金額寫高一點,不要跟他們競爭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即駿泰營造洪嘉懋亦證稱:A10 工程我有投標,這件工程開標之前沒有跟誰接洽過,沒有跟陳武雄事先討過說要給陳炳得標,我事後沒有收到錢。…林水河沒有叫我改標單內容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53、55頁),因此五運營造、駿泰營造並沒有不為投標。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陳炳等人另有以交付3 萬元現金為代價,與有意投標之五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鐘坤芳及駿泰營造負責人洪嘉懋達成協議,使該廠商不為投標,尚有未洽;另本件被告等人尚有與林冬戶達成協議,使權洋營造不為A10 工程之投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記載「與其他有意投標之不詳廠商負責人或職員達成協議,使前述廠商均不為投標」,同有未當,均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欄六(A13工程): 訊據被告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對犯罪事實欄六所示A13 工程協議圍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清彬則否認就該工程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45萬元是向陳武雄借的云云。被告林清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認陳武雄向謝宗哲收取回扣45萬元後,交予被告收受云云,惟:謝健郎證稱:(問:你知不知道林清彬跟陳武雄之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有聽過。」、「(問:你聽到的是跟借款有關的嗎?)對。」、「(問:請你說明你是如何知道的?)確定的日子我不記得了,但有一天我到鄉公所洽公,洽公就是因為平常地方上有什麼需要建設的,我是代表,受民所託,就要到鄉公所的建設課表示路面損壞需要緊急處理的,我到鄉公所洽公的話,我去找主辦人的話也是會承受,但是要承受的話還是要跟鄉長報告該地方需要做緊急的處理。所以就是有一天我去公所要洽公,要拜託課室需要做工作的去鄉長,幫忙處理這件需要緊急維修的問題,我到公所那天,剛好鄉長跟陳武雄在公所前面說話。」、「(問:他們兩個在說什麼?)我走到現場本來要進公所了,我看到他們兩個在聊天,我就走靠近過去,過去就聽到鄉長跟陳武雄說年關近了,因為鄉長有蓋一些房子,鄉下人就是這樣,房子蓋好後到年關近了,廠商或商或是建材行都會來跟他請款。」、「(問:你有聽到陳武雄跟林清彬說年關將近,廠商要跟林清彬收錢?)要收貨款,鄉長就說看是否能先借他過年。」、「(問:你聽到的林清彬跟陳武雄借錢?)是。」、「(問:你還聽到說什麼?)陳武雄說他再找找看。」、「(問:你有聽到林清彬跟陳武雄借多少嗎?)我不清楚要借多少,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年關近了,廠商或是建材行都會來跟他請款,所以要跟他借錢給廠商。」、「(問:你剛說忘記是哪一天了,但是你記得是哪一年嗎?)好像是調查局來公所前面帶走鄉長那天那天之前。」、「(問:離那天約多久?)沒多久,差不多是七多天或二十多天。」、「問:你有就林清彬要跟陳武雄借錢的這件事情問過林清彬嗎?」那天林清彬在那邊說要跟陳武雄借錢的時候,我在事後有問借錢要做什麼,他說年關近了,沒跟人家借點錢, 來付款,他做鄉長的在地方也沒面子。」、「問:你瞭解陳武雄跟林清彬的關係?大家都是朋友常常出出入入而已。」等語。可證陳武雄102 年1 月4 日交予被告之45萬元係被告向陳武雄借貸之款項,該45萬元並非回扣;又陳武雄於103 年5 月8 日亦證稱該筆款項係借款,偵訊時供稱係回扣云云,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故陳武雄偵訊所供,並非事實,洵無足採。謝宗哲證稱:「(問:那他是不是也沒有明確說這筆錢要給誰?)沒有講說是給誰。」、「問:那你剛才告訴檢察官說後來你知道他要拿給林清彬,是因為這個案子爆發?」對。」、「問:調查站檢調介入以後,你才知道的,是那個時間點知道的?」對。」、「(問:那你在A6工程,他要來跟你索款,你沒有給他,你說你聽人家講,你剛才跟檢察官這樣講,你後來跟我講說不是,是A13 你才聽到,你在A6工程,他來跟你要錢的時候,他沒有講到鄉長,可是你心裡面有質疑、有聽說可能是鄉長要錢,你有沒有想用什麼樣的方法跟鄉長做確認?)沒有。」、「(問:那到底他有沒有曾經用借錢的名義跟你要過錢,就是說他的說詞裡面有講到要跟你借錢?)有,他有請教說能不能用借的。」、「(問:你以前筆錄有講說這45萬,你的本意是要透過陳武雄交給林清彬?)我沒有這樣講。」、「(問:這個是法官羈押訊問時候的筆錄,你本來之前都否認,後來羈押的時候,你好像都承認了,你說陳武雄沒有明講,但是大家心裡有數?)對,應該,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給他,他沒有跟我講說要給誰。」、「(問:那你自己心裡想的呢?)那是我在猜的。」、「(問:你猜他是要給林清彬?)對。」等語,則謝宗哲交予陳武雄之45萬元,係陳武雄向謝宗哲所借之款項,謝宗哲偵查中認該筆款項係要給被告云云,係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洵無足採。綜上供證,被告林清彬顯無公訴人所指述:陳武雄向謝宗哲收取回扣45萬元後,交予被告林清彬收受之情事等語。 被告陳武雄於準備程序時雖承認該工程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訴字352 號卷㈢第22頁反面),但於審理時又改稱:林清彬所述是事實,鄉長確實向我借60萬元云云。被告陳武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武雄並未交付回扣予林清彬,依證人證詞,被告陳武雄確實曾向得標的廠商收取費用分給未投標的廠商,故被告陳武雄縱有向廠商收取費用,是用以發給勸退廠商的費用或廠商請被告陳武雄照顧工地的費用明,根本未交給林清彬,被告陳武雄未與林清彬有共同收受回扣的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六之㈠所示A13工程協議圍標部分: ⒈被告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訴字352 號卷㈨第20頁反面),且經證人鐘坤芳證稱:林水河於A13 工程投標前一日到我住處,對我表示「明天拜託一下」,因為明日就是開標日,我就清楚林水河的意思,是拜託我明天不要去投標。…林水河在這件工程開標前有跟我說拜託一下,我就說好,我有點知道是什麼意思,林水河去找我的時候,他是說明天拜託一下,明天就是A13 工程的開標日等語明確(偵5791號㈢第83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㈤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38 頁)。而A13 工程第1 次開標結果,僅有巨安營造參與投標,鐘坤芳所屬之營造公司,確實未參與A13 工程該次投標,有該工程第1 次之開標紀錄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㈧第140 頁)。此外,並有被告陳武雄於101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32分2 秒要求林水河「處理『坤芳』一下」,及被告陳宗壁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22分1 秒與陳武雄於A13 工程第1 次開標日當天上午電話聯絡相約前往公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5791號卷㈠第155 、156 頁譯文),足認被告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又被告陳武雄打電話要求林水河勸退鐘坤芳及林水河前去勸退鐘坤芳之時間均在A13 工程第1 次開標之前,足認其等係就A13 工程之第1 次開標與鐘坤芳達成協議使鐘坤芳所屬廠商不為投標,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五(十一)一開始記載「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12月27日,辦理「彰化縣福興地區區域性垃圾聯合處理廠泰利、天秤颱風災害修繕工程」(以下簡稱A13 工程)第二次開標事宜」,而認被告等人係就A13 工程之第2 次開標與鐘坤芳達成協議使鐘坤芳所屬廠商不為投標,容有未洽。另被告林水河雖稱:該工程第1 次開標時因為鐘坤芳於開標日前往投標,陳武雄等人才讓該工程流標,之後陳武雄才要求我去找鐘坤芳云云(偵5791號卷㈣第135 頁反面),而起訴書據此記載「其中因鐘坤芳於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時執意前往該公所投標,陳武雄等人故意讓該次開標案流標」等語,亦與A13 工程第1 次開標紀錄及被告陳武雄要求林水河勸退鐘坤芳之電話聯絡時間不符,此部分記載亦有未合,附此敘明。⒊至被告陳武雄雖否認有參與圍標之犯行,辯稱:圍標是林水河處理的,我沒有插手云云(訴字352 號卷㈢第22頁反面)。然被告林水河已明確證稱:A13 工程陳武雄要求我前去找鐘坤芳,要求該包商不要投標該工程,我有前去鐘坤芳住家,要求他不要競標該工程,鐘坤芳有同意不要再競標該工程。…101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32分與陳武雄的通話內容,是叫我去把鐘坤芳勸退,我有去找鐘坤芳勸退等語(偵5791號卷㈣第135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㈤第69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陳武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32分2 秒與林水河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5791號卷㈠第155 頁),被告陳武雄於該通電話中確實有要求林水河「你處理『坤芳』一下」等語。況被告林水河於事後還透過陳宗壁向陳武雄索取本件工程圍標報酬,此亦據被告林水河證述:這件工程幫忙勸退,陳武雄有答應要給我5 萬元,我就是要跟他拿這5 萬元,這件工程會說5 萬元是在陳宗壁家說的,我當然要找陳宗壁拿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71頁、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宗壁所述:林水河要跟陳武雄拿錢,陳武雄說要2 萬給林水河,林水河說太少,林水河要我跟陳武雄轉達他要多少錢等語相符(訴字352 號卷㈤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被告陳武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 分、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7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5791號卷㈠第156 至157 頁),足認被告林水河上開證述內容可以採信,被告陳武雄有參與本件圍標犯行,甚為明確,其所辯上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林水河雖證稱:陳武雄打電話要求謝宗哲及林冬戶到我家協調,協調結果確定由謝宗哲標得該工程云。…我有叫林冬戶、謝宗哲來我家,讓他們兩個自己去講,最後講好讓謝宗哲做云云(偵5791號卷㈣第135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㈤第76頁及反面)。但查被告陳武雄以電話邀約林水河、林冬戶前往陳宗壁住處的雜貨店與謝宗哲協調的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見偵5791號卷㈠第154 頁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55分11秒、同日上午10時19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水河則係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5 分4 秒,打電話向陳武雄表示「我有叫『哲啊』來啊。冬戶跟『哲啊』有來我家,讓冬戶跟『哲啊』自己去處理就好」等語(見偵5791號卷㈠第155 頁譯文),而告知陳武雄關於其有找謝宗哲與林冬戶來住處協調一事,堪認其等協調林冬戶與謝宗哲的時間都是在A13 工程第1 次開標之前。但A13 工程第1 次招標,由林冬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巨安營造仍有投標,已如前述。被告謝宗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跟林冬戶都要標,後來那一件就沒有講好,那次就流標了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96頁),顯見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先前就A13 工程與林冬戶協議結果,及經被告林水河居間協調結果,皆是遭到林冬戶拒絕,並非如林水河所稱協調結果最後有講好讓謝宗哲做,起訴書認「由陳武雄要求林水河出面邀集謝宗哲及林冬戶於101 年12月20日上午前往林水河住處,由林水河居間協調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施用前述工程,嗣經協調結果決定由彰原營造負責人謝宗哲標得前述工程」,即有未合。 ⒌又被告林水河雖證稱:A13 工程陳武雄要求我去找林斯明,要求該包商不要投標該工程,我有去上開包商住家,要求他們不要競標該工程,我到林斯明住處後,林斯明即主動對我表示,他工作很多,不會投標A13 工程。…101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5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陳武雄叫我去找埔鹽的林斯明,叫我把他勸退別標,我有去找林斯明把他勸退云云(偵5791號卷㈣第135 頁反面、卷㈢第28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㈤第68至69頁)。惟證人林斯明就A13 工程根本否認有領標,證稱:A13 工程我沒有去領標單,也不知道有這個標案,林水河沒有叫我不要去投標A13 工程,A13 工程我們絕對沒有領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而卷附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57分5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B (林水河):我早上在『元昌』那邊,現人在埔鹽。A (陳武雄):誰?B :我啦,來埔鹽了啦,這樣你有沒有聽懂?A :我知道。B :我現在剛到埔鹽,看情形怎樣再打電話給你。A :好。B :電話要接啊。A :好啦。」等語(偵5791號卷㈠第155 頁),亦不能證明林斯明所代表之廠商確實有投標意願,被告林水河此部分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起訴書記載林斯明有意競標該工程,由林水河出面要求林斯明不為投標,林斯明宥於林水河之黑道背景,與之達成協議不為A13 工程之投標一節,同有未當。 ⒍復查被告陳武雄於審理時根本否認有介入處理A13 工程(訴字352 號卷㈧第232 頁)。被告陳宗壁則證稱:A13 工程開標當日我有去,我不知道陳武雄有沒有勸退其他廠商,我自己沒有勸退其他廠商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50、54頁)。被告林水河證稱:A13 工程我確實於開標日與陳武雄到現場,陳武雄並無要求我在場搓退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因為陳武雄事先均已有意投標之廠商協調好,所以開標當日雖然我與陳武雄及陳宗壁等人在現場,準備要以上開方式搓退有意投標之廠商,但均沒有其他廠商到場要投標。…A13 工程第1 次開標有去流標,第2 次開標我就沒有去了等語(偵5791號卷㈢第85頁、訴字352 號卷㈤第77頁反面),均否認有在場勸退他有投標意願廠商之行為,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等人有於A13 工程開標日當天在場勸退或攔阻廠商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起訴書認定「另陳武雄、陳宗壁及林水河於前述公用工程開標之日上午前往該公所會合,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廠商人員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3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六之㈡所示A13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⒈查A13 工程由彰原營造得標後,被告陳武雄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6 分46秒、2 時25分5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宗哲即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前往陳武雄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102 巷之住處交付工程回扣45萬元一節,業據證人謝宗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其證稱:A13 工程我是在陳武雄他家45萬元裝在皮紙袋內交給他,陳武雄有跟我說是7 %。…102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8分許,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這台休旅車到陳武雄住處,陳武雄打電話找我要跟我拿45萬元,是A13 工程的回扣,我拿給他之後就離開他的住處了等語(偵5791號卷㈤第204 頁、訴字352 號卷㈤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被告陳武雄所述:之後謝宗哲拿45萬元給我,我就拿去給鄉長等語相符(訴字352 號卷㈧第232 頁),並有被告陳武雄與謝宗哲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6 分46秒、2 時25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宗哲駕車前往陳武雄住處之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證(偵5791號卷㈠第165 頁、卷㈡第6 至7 頁上方照片),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陳武雄取得該筆款項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車前往芳苑鄉公所與林清彬見面,兩人見面後,由林清彬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武雄,行駛在芳苑鄉公所附近,陳武雄在車上將所收取之回扣4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清彬等情,亦據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證述:謝宗哲說要我交給林清彬,我過去車停在圖書館那邊,林清彬有出來,我在車上交給林清彬等語明確(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32 頁勘驗筆錄),且於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調查站人員在林清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現金45萬元,亦有該筆款項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及102 年1 月4 日逮捕被告林清彬及陳武雄之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佐(訴字352 號卷㈠第200 頁反面、偵5791號卷㈡第7 頁下方照片至第12頁),足認陳武雄所證上情應堪採信。 ⒊被告林清彬雖辯稱:車上的錢是陳武雄上車的時候拿給我的,但是他沒有說那是錢,被攔下來的時候,調查局人員叫我打開,我才知道那包是錢,因為他沒有告訴我那包是錢,我原本要向他借貸60萬元,我問他是否手頭比較鬆,如果可以給我週轉一下云云(訴字352 號卷㈠第93頁)。而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鄉長說過年快到了,能不能借60萬元週轉,我說我要拼拼看,我身上沒錢,然後我跟謝宗哲說借我60萬元,之後謝宗哲才拿45萬元給我,我就拿去借鄉長云云(訴字352 號卷㈧第232 頁)。然被告林清彬於偵查中先是否認與陳武雄有債權債務關係(見偵5791號卷㈠第132 頁林清彬筆錄),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與陳武雄並無金錢往來,也不曾借貸或生意、朋友等金錢往來,45萬元不是陳武雄拿給我的等語(本院聲羈6 號卷第31頁);嗣後又改稱該筆45萬元是向陳武雄借貸之款項,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依被告林清彬前開供述內容,被告林清彬既要向被告陳武雄借款60萬元,但被告陳武雄交付的款項金額是45萬元,數額與借款的金額不符,而被告陳武雄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清彬的時候,又未向林清彬說明,被告林清彬直到被查獲時才知道該紙包裡面是錢,所為核與借貸之常情有悖,顯不足採。至證人謝健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聽過林清彬跟陳武雄間有借款之金錢往來,林清彬與陳武雄有在公所前面說話,有聽到林清彬跟陳武雄借錢云云(訴字352 號卷㈧第18頁反面至19頁),然依證人謝健郎所述,被告林清彬身為鄉長,竟會在芳苑鄉公所前公然向被告陳武雄借款,且恰巧讓當時前往公所洽公之證人謝健郎親眼見聞,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本件被告謝宗哲交付予陳武雄之45萬元,是A13 工程之回扣,並非被告陳武雄向其借貸之款項,是縱證人謝健郎曾聽聞被告林清彬向陳武雄借款,亦無從認定該筆45萬元即為被告林清彬向被告陳武雄商借的款項。本件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向謝宗哲收取回扣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詞,均難認可採。 七、犯罪事實欄七(A1-1工程): 訊據被告陳宗壁對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武雄、林冬戶則均否認有何協議圍標之犯行,被告陳武雄辯稱:這件巨安營造得標,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從頭到尾都是包商自己協調,不是我去喬的云云;被告林冬戶辯稱:洪堯慶是沒有牌的,我不清楚為什麼陳武雄要去跟洪堯慶講,我沒有去圍標,我也沒有去勸退廠商,陳武雄與洪堯慶在說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被告林冬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A1-1工程,榮吉土木包工業、雄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發營造)、巨安營造於領取標單後均參與投標,足證未遭他人勸阻,各該廠商更均有意願競標施作,而非陪標,不得僅因陳武雄片面勸阻洪堯慶未遂,即指林冬戶事前知情或事中參與任何行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冬戶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A1-1工程部分應為被告林冬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供稱:該工程是由巨安營造得標,該營造公司負責人是林冬戶,因為本件是瀝青施工工程,林冬戶對我表示他在附近也有瀝青工程要施作,有意願標得該工程後一同施作,我才會在開標之日到現場,我有對洪堯慶表示這件林冬戶要施作,叫他不要標了等語(他字356 號卷㈡第17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洪堯慶說的對,我有叫他不要標,洪堯慶有沒有將底價跟我說我忘記了,洪堯慶說將底價告訴我,應該是將底價跟包商說,從頭到尾都是包商自己協調,不是我去喬的等語(訴字352 號卷㈨第21頁反面)。被告陳宗壁對上開犯行亦自白不諱,其供稱: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勸退廠商我承認等語(訴字819 號卷㈠第180 頁、訴字352 號卷㈨第21頁)。 ㈡且經證人洪堯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榮吉土木包工業不是我的牌照,但是有委託我去投標,…榮吉土木包工業有投標,但沒有競標的意思,陳武雄跟我說叫我不要投標,但沒跟我講要給我多少錢,如果有標到,通常會給3 千至5 千元,榮吉土木包工業有想要標,陳武雄沒有叫我陪標,他叫我不要標,陳武雄看到我拿標單時,就過來跟我說,陳武雄跟我講的時候,金額我還沒填寫,我們價錢都會寫高,…陳武雄跟我講時,我就根本不想競標了,…陳武雄叫我不要投的意思是叫我不要競爭的意思等語(訴字352 號卷㈥第199 頁、第202 至204 頁、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且洪堯慶當日所持之標單即榮吉土木包工業,確實有參與A1-1工程投標,有A1-1工程於99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㈧第141 頁)。由A1-1工程開標當日之現場蒐證照片(102 他356 卷㈡第6 至7 頁上方照片),亦可看出被告陳武雄、陳宗壁與證人洪堯慶在芳苑鄉公所前面對面交談。此外,復有A1-1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戶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訴字352 號卷㈥第10頁、第41至44頁、卷㈧第141 頁),足認被告陳武雄、陳宗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證人洪堯慶所持之榮吉土木包工業既有參與投標,且證人洪堯慶亦指出被告陳武雄叫伊不要投標的意思是希望伊不要競爭,伊也因此不想競標,被告陳武雄亦不否認洪堯慶有告知底價之舉,堪認被告陳武雄係與洪堯慶達成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之榮吉土木包工業不為A1-1工程價格之競爭,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武雄係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1工程之投標,容有未洽。 ㈢又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已指出林冬戶向其表示有意投標A1-1工程,且被告陳武雄夥同陳宗壁於開標當日前往芳苑鄉公所,係為促使巨安營造順利得標,而本件得標者為林冬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巨安營造,是若非林冬戶有所求,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應不致於單方面為林冬戶游說奔走,要求他人將該工程讓給林冬戶所屬廠商得標施作。而被告陳武雄、陳宗壁均非本件工程有領標之廠商代表,卷附開標當日之現場蒐證照片(102 他356 卷㈡第5 至6 頁),也看到被告林冬戶於A1-1工程開標前,在芳苑鄉公所前面有與陳武雄交談、或與陳武雄、洪堯慶面對面站著的畫面,足佐被告陳武雄上開偵查中之指證可以採信,被告林冬戶亦有參與本件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武雄、林冬戶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冬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再A1-1工程電子領標紀錄共有6 件,分別為陳泰瑋領2 件、陳文生、楊昆昌、康松山、林冬戶,而該工程有參與投標的廠商為榮吉土木包工業、巨安營造、雄發營造,有前揭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戶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在卷可稽,對照領標憑據序號及芳苑鄉公所提供之A1-1工程標封內的電子憑據資料,可知榮吉土木包工業是以陳泰瑋、巨安營造是以林冬戶、雄發營造是以陳文生的電子領標憑據投標。而A1-1工程開標當日到場之廠商代表,除巨安營造之林冬戶外,尚有代表榮吉土木包工業之洪堯慶、代表雄發營造之陳世雄,另外還有康俊雄、許進平等人(他字356 號卷㈡第4 至13頁蒐證照片),而巨安營造、榮吉土木包工業、雄發營造均有參與投標,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冬戶等人又均否認有勸阻康俊雄、許進平使其等不為投標之行為,被告陳武雄證稱:我沒有叫康俊雄、許進平不要投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㈥第189 頁及反面);被告陳宗壁證稱:我忘記是否有給許進平錢,要他不要投標,我忘了有沒有叫康俊雄不要投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㈥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被告林冬戶亦證稱:沒有勸退許進平不要投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㈥第197 頁),均無人指出有勸退A1-1開標當天到場之康俊雄、許進平使其不為投標,自難認定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冬戶尚有勸退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行為。起訴書認「此外陳武雄等人見到其他手持標單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工程之投標,各廠商收受前述費用後,即離去該公所未進行投標」,尚有未合。 八、犯罪事實欄八(A2-1工程):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圍標犯行,業據被告陳武雄、陳炳坦承不諱,被告陳武雄供稱:A2-1工程有圍標,是以每家廠商3 千元左右的代價搓退有意投標的廠商。…A2-1工程有圍標,該工程是由伍益營造得標,我在現場確實以3 千元至5 千元價格搓退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對犯罪事實無意見,我承認。…我被委託沒辦法,大家在一起就是這樣,他就跟我說拜託處理一下,拿來給我發,有些比較敢的會拿比較多,不是都一樣的。…我有跟廠商說這個是屬於道路改善工程讓有這方面工程專長的人去標等語(偵5398號卷第46頁反面、他字356 號卷㈡第176 頁、訴字819 號卷㈠第280 頁、訴字352 號、卷㈥第160 頁、卷㈨第22頁);被告陳炳供稱:對追加起訴圍標部分承認等語(訴字819 號卷㈠第305 頁反面、卷㈨第52頁反面)。復參酌A2-1工程第2 次電子領標資料共有3 筆,但99年12月13日第2 次開標時,卻僅有伍益營造1 家廠商參與投標,且順利得標,有A2-1工程之電子領標資料及第2 次開標紀錄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12頁、卷㈧第142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武雄、陳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陳武雄於本院作證時雖曾證稱:我沒有以3 千到5 千元的價格叫他們不要投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㈥第157 頁反面),而就該工程否認有勸退廠商之行為,但其此部分證言,係針對檢察官以A2-1工程於99年12月3 日第1 次公開招標時之現場蒐證照片所作之回答(見訴字352 號卷㈥第156 頁反面),與本件認定有罪之圍標犯行日期不同,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武雄、陳炳之認定,附此敘明。九、犯罪事實欄九(A13-1工程): 訊據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均矢口否認有何借牌犯行,被告陳武雄辯稱:我沒有向權洋營造借牌云云。被告陳尚圓辯稱:我沒有出面跟權洋營造借牌云云;被告陳尚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出面向林冬戶借用權洋營造名義投標者為陳武雄,並非陳尚圓,此部分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被告林冬戶亦否認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辯稱:我的牌從來沒有借給別人過,本件是我有意要投標云云。被告林冬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冬戶於102 年4 月2 日偵查中已供稱:「陳武雄對我提及若標得該工程後,希望將模版部分工程讓他施做,我計算後認為有利可圖,才決定要投標該工程」,另稱「我沒有圍標」;林水河同日供稱:渠於開標當天有到場,但陳武雄就該次未要求渠搓退其他廠商云云。陳尚圓於103 年2 月13日在法院結證稱:渠未向權洋營造借牌得標,該工程之板模、鋼筋,均由渠提供,但原料由權洋營造提供,渠未在發包過程中勸退廠商等語,另稱:陳武雄在調查站應詢時供稱「我沒有向權洋營造負責人林冬戶借牌,A13-1 工程是林冬戶自己去投標,林冬戶將A13-1 工程中的板模及鐵工部分交給我與陳尚圓施作」。林水河於103 年2 月13日結證稱:渠係黑社會的,渠去是要鬧場,陳武雄若要渠不要鬧場,即要拿錢給渠,渠未參與圍標,亦未勸退廠商投標等語。陳宗壁於103 年2 月17日結證稱:渠不知100 年8 月19日與林冬戶之對話內容,渠當時與林冬戶常相互調借現金,但未代替林冬戶去投標,渠末與陳尚圓討論如何圍標或勸退廠商,亦未看到陳尚圓交付廠商金錢以勸退廠商等語。依A13-1 工程投標廠商資料所示,該工程於100 年8 月19日參與投標之廠商多達9 家,此足以證明於100 年8 月19日並無任何人出面勸退廠商不要投標,且A13-1 工程確由權洋營造得標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與陳武雄及陳尚圓,不得僅因陳武雄次承攬部分工程及陳武雄就次承攬分負擔開立發票之費用,即指該工程由陳武雄向權洋營造借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冬戶及權洋營造就A13-1 工程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證稱:A13-1 工程是向權洋營造借牌得標,我以得標價格計算3.5 %補貼給林冬戶牌照稅,另外再以5 %計算補貼給他營業稅,此外我沒有再另外支付金錢,此部分陳尚圓較清楚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151 頁反面)。而被告陳尚圓證稱:A13-1 工程施工過程中,我們請下游廠商以權洋營造之名義開立發票總額不足決標金額者,就差額部分我們需要另外支付林冬戶5 %的營業稅。…A13-1 工程大部分是我們作的,林冬戶他們應該是沒有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151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㈣第93頁反面)。被告林冬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來沒有意思要標該工程,陳武雄及陳尚圓父子確實有以偵查中所述之比例及數額,支付給我3.5 %營所稅及就差額部分支付給我5 %的營業稅。…A13-1 工程要標之前陳武雄曾對我表示標價要寫若干金額,但我覺得沒有利潤,所以我就不想標了,陳武雄就對我表示他要幫我負責工地施作及管理,所以我才繼續以我公司名義投標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198 頁及反面、第201 頁及反面),就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允諾願支付林冬戶以得標價格計算3.5 %之金額,並就差額部分補貼5 %營業稅一節,雙方所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而由其等供述亦可知A13-1 工程投標金額是由被告陳武雄決定,且該工程的工地施作是由陳武雄、陳尚圓負責。 ㈡被告陳尚圓於A13-1 工程開標前一日之100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54分39秒有打電話與陳宗壁聯繫,內容為「B (陳尚圓):有要幹什麼?A (陳宗壁):要問看看。B :明天那個?A :對啊。B :明天那個要找他」等語(見他字356 號卷㈠第9 頁及反面譯文),陳宗壁於同日與陳尚圓通完該電話後,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冬戶聯絡,對話內容有「B (林冬戶):ㄟ,我跟你講厚。A (陳宗壁):嘿。B :你那個,明天一大早,一大早你如果過去芳苑,你要,你要來,來,來我這裡坐。A :等一下,等一下我往你那裡去啦,你要去哪裡?B :沒有啦,我明天厚。A :不然,我等一下往你那裡去再說啦,你今天,你現在要去哪裡?B :沒有啦,我就在家裡,我等一下要出去啦。A :你要去哪裡?B :沒有啦,等一下,要去。…A :嘿,好啦,你明天要去哪?明天要去哪?B :沒有啦,我明天八點半,八點半我,溪州,要帶,要去看工地,要調柏油來封了嘛。A :喔。B :現在就是,現在就是跟公所約了要去看那個啦,對啦,對啦,阿你,所以才說我明天,反正你就,要過去芳苑的時候你就先,要先往我這邊先過來嘛,厚?A :好,好」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74 頁及反面勘驗筆錄),嗣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8 秒,陳宗壁再與陳武雄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B (陳武雄):『冬戶』明天那個把它準備起來,好不好?A (陳宗壁):你現在人在那裡?B :我現在人在家裡。A :我往那邊去。B :好啦」等語(見他字356 號卷㈠第9 頁反面譯文)。被告陳武雄與陳宗壁兩人於A13-1 工程開標當日上午之100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27分8 秒再聯絡「A (陳宗壁):怎樣?B (陳武雄):去跟他拿了沒?A :我現在人在他這裡。B :往我家裡來一趟。A :什麼?B :往我家裡來一趟。A :好啦」等語,於同日上午9 時0 分36秒,陳宗壁聯繫林冬戶「A (陳宗壁):你9 點半可以過來嗎?B (林冬戶):9 點半?A :對啊,你要解釋。B :這樣?A :嘿。B :解釋,你…A :沒有啦,你負責人,我不可以解釋,他有講,問過了。B :這樣?A :嘿。B :好,我趕過去。A :趕過來」等語(見他字356 號卷㈠第11頁譯文),由上開對話內容,及參酌本件工程林冬戶電子領標的時間為100 年8 月18日晚上10時8 分32秒(見訴字352 號卷㈥第22頁電子領標紀錄),是在A13-1 工程開標日的前一天晚上,復對照領標憑據序號及芳苑鄉公所提供扣案之A13-1 工程標封內的電子憑據資料,可知權洋營造是以林冬戶的電子領標憑據投標。堪認被告陳武雄、陳尚圓於A13-1 工程開標前一日,有透過陳宗壁去找林冬戶。且林冬戶於A13-1 工程開標當日原本有事無法前往芳苑鄉公所,而未親自前往芳苑鄉投遞標單,是由陳宗壁於開標當日上午前往林冬戶住處向其拿取標單後,再與陳武雄共同前往芳苑鄉公所投遞標單,後因該次投標需要廠商負責人解釋,陳宗壁始打電話要求林冬戶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到芳苑鄉公所,因此權洋營造投標A13-1 工程之事,亦非由被告林冬戶自行投標。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所稱:投標文件是由林冬戶個人填寫標單後自行投標云云(他字356 號卷㈠第151 頁反面),並無足採。 ㈢復由卷附被告陳尚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1分9 秒、中午12時1 分23秒、12時48分59秒、下午3 時7 分31秒、3 時10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356 號卷㈠第27至28頁),可知A13-1 工程係由被告陳武雄、陳尚圓父子在處理複驗一事。而被告陳武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32分33秒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詢問「我漢寶那件錢下來縣府沒?…這樣!瞭解看看,已經完工了」等語,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2 時32分30秒向對方表示「送去請款,不知道情形怎樣?有送去了,幫我關心一下」(他字356 號卷㈠第24、33頁);於101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34分12秒、晚上8 時1 分39秒,陳武雄再與對方聯絡A13-1 工程之款項核撥事宜,陳武雄表示「漢寶舊堤…嘿,668 啦…嘿,那個『權洋』的」等語,對方答稱「錢已經撥到公所了…這個禮拜一定領得到」等語(見他字356 號卷㈠第39頁通訊監察譯文);又被告陳尚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4 分7 秒、2 時51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356 號卷㈠第40頁及反面),顯示被告陳尚圓自稱其為「權洋」向芳苑鄉公所人員詢問A13-1 工程款項是否已經核發下來,均可看出A13-1 工程是由陳武雄、陳尚圓父子聯繫工程款核發一事。另被告陳尚圓於101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24分31秒以該門號與謝曉怡聯絡「A (陳尚圓):嬸啊,有下來了,你要過去?還是我過去?B (謝曉怡):好啊,你來拿去領」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42頁反面),亦可看出A13-1 工程款核發下來後,是由陳尚圓向謝曉怡拿印章提領。 ㈣綜上,可見A13-1 工程從投標開始至工程施作完畢之驗收、領款,均係由被告陳武雄、陳尚圓父子負責處理,顯然權洋營造並無參與A13-1 工程投標之真意,甚為明確。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向被告林冬戶借用權洋營造名義投標,及被告林冬戶同意借用權洋營造之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武雄、陳尚圓、林冬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及被告陳尚圓、林冬戶之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陳尚圓、林冬戶辯護,均無可採。 十、犯罪事實欄十(A14工程):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十之㈠所示借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林安鎮、謝宗哲坦承不諱(訴字352 號卷㈨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經被告陳武雄、林安鎮、謝宗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被告陳武雄證稱:A14 工程是向彰原營造借牌得標,我以得標價格計算3.5 %補貼給謝宗哲牌照稅,另外如下游廠商以彰原營造名義開立發票不足決標金額者,我再以5 %補貼給他營業稅,此外我沒有再支付另外金錢。…是我拜託林安鎮要跟彰原營造借牌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152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㈧第233 頁反面);被告林安鎮證稱:A14 工程是陳武雄拜託我向謝宗哲提起的,因為陳武雄跟謝宗哲較不熟。…陳武雄說他想標芳苑鄉公所一件工程,他要跟彰原營造借牌下去標,他叫我去跟彰原營造講一下,我後來有去跟謝宗哲講,謝宗哲有答應。…我是受陳武雄拜託去跟謝宗哲說要借他的牌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199 頁、訴字352 號卷㈤第79至80頁、第82頁反面),核與被告謝宗哲證稱:A14 工程是林安鎮向我借公司牌照去標的,以我公司名義得標後,陳武雄確實有以偵查中所述之比例及數額,支付給我3.5 %營所稅及就差額部分支付給我5 %的營業稅。…。A14 工程得標之後,我沒有參與工程施工,林安鎮是第1 次投標之前跟我借牌,後來陳武雄有給我補貼稅捐的錢。A14 工程彰原營造是委託林安鎮去投標,我自己沒有去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199 頁、訴字352 號卷㈤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第113 頁),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陳武雄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8 月7 日晚上8 時38分48秒、同年8 月8 日上午7 時59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14 工程之決標公告、第2 次開標紀錄在卷可稽(他字356 號卷㈠第60頁及反面、第49頁、訴字352 號卷㈧第144 頁反面),復有彰原營造投標A14 工程之標封1 件(含彰原營造授權林安鎮處理開標事宜之授權書1 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武雄、林安鎮、謝宗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武雄、林安鎮、謝宗哲犯行堪以認定。復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安鎮就A14 工程出面向謝宗哲借用彰原營造名義投標,即係實施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定構成要件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自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林安鎮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安鎮之犯行屬於犯意幫助之行為,為幫助犯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㈨第51頁反面筆錄),難認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十之㈡所示圍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河坦承不諱(訴字819 號卷㈠第282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㈨第24頁)。至被告陳武雄、洪堯慶雖否認有圍標之犯行(訴字352 號卷㈨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但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已坦承:A14 工程有圍標,由我及林水河到現場,打算以每名廠商3 千元至5 千元之價格搓退有意投標之廠商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152 頁反面)。而被告洪堯慶一開始到案時,亦坦承:我在電話中有跟林水河說什麼時候有開標,我們去賺個費用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208 頁),且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14 工程第1 次開標前一日即100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56分與被告林水河聯絡,內容為「…B (林水河):我看也是不好處理。A (洪堯慶):不要緊,也是注意看看,可以起來,我們也沒有賠!」,於A14 工程開標當日即100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7 分36秒再與林水河聯絡「B (林水河):你去芳苑了沒?A (洪堯慶):過去看一下。B :你出發了沒?A :我現在才起來。B :你要過去了沒?A :我準備一下就過去。B :什麼?A :準備一下就過去。B :好,走」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63頁),佐以被告林水河於偵查中證稱:開標當天我與洪堯慶確實有到現場,當天我、陳武雄及洪堯慶均有到場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199 頁),且A14 工程第1 次開標時之蒐證照片(他字356 號卷㈠第51至56頁),顯示被告陳武雄、林水河、洪堯慶等人均有在場,而當日有不詳之廠商代表聚集在芳苑鄉公所前,與陳武雄、林水河、洪堯慶等人站立或交談之畫面,足認被告洪堯慶於A14 工程第1 次開標時,就有偕同被告林水河共同前往芳苑鄉公所協調處理A14 工程之行為(但此次無法證明有與有投標意願之廠商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而被告洪堯慶於A14 工程第2 次開標當日即100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27分48秒,亦與林水河電話聯繫「B (林水河):『鎮啊』那一件是那時候?A (洪堯慶):今天。B :你有沒有要去?A :我不太想去。B :去那要緊?A :你去看一下。B :我8 點多去看一下」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66頁),堪認被告洪堯慶於A14 工程第2 次開標日雖未前往現場,但仍推由被告林水河前往芳苑鄉公所從事圍標犯行,且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45秒,被告洪堯慶、林水河再電話聯繫「B (林水河):今天有順利。A (洪堯慶):有?B :嗯,有順利。A :有,才好。B :你在家?A :嗯!」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66頁),益徵被告洪堯慶雖未於第2 次開標當日到場,但仍與被告林水河有犯意聯絡甚明。復經被告林水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4 工程我不記得有跟那家廠商講過,應該沒有幾家,我只知道人在公所,他們叫我去我才有去,要開標之前,陳武雄說他要跟誰講,沒有辦法,我才去,我沒在記那一間,第2 次應該是有勸退,我不記得我講的對象,我沒在記那家廠商被勸退,他們叫我去公所的時候,我只有勸退而已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再參酌A14 工程於第1 次流標後,第2 次之領標廠商有3 家,惟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開標時,卻只有1 家彰原營造投標,有該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㈥第23頁、卷㈧第144 頁反面),足認該工程於第2 次開標時,確實有有投標意願之廠商被勸退而不為A14 工程之投標,被告陳武雄、林水河、洪堯慶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陳武雄、洪堯慶否認有圍標之犯行云云,核無可採。 十一、犯罪事實欄十一(A28工程): 訊據被告陳武雄、林安鎮均堅決否認有借牌犯行,被告陳武雄辯稱:我沒有向長瓏土木包工業借牌云云;被告林安鎮亦辯稱:本件是我自己有意願投標,沒有受到別人指使云云。被告林安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A28 工程需要多少成本、利潤、工程能施作等,乃經林安鎮自行評估,就算陳武雄曾通知林安鎮有此工程,但是還是經過林安鎮評估,如果沒有利潤,林安鎮也不會去投,反之,如果經評估利潤的話,就算陳武雄沒有通知林安鎮,也會去投標。本件林安鎮填寫之投標金額,係林安鎮自行評估計算,押標金也是林安鎮自行出錢向銀行辦理出具支票,陳武雄未曾表示該工程已先內定給伍益營造得標,林安鎮確係自行投標,並無借牌之情事。依陳武雄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該工程是因為公所拜託,陳武雄才通知林安鎮幫忙投標,僅係告知工程招標訊息,並非要求借牌或要求投標廠商不要競標,陳武雄並沒有告訴林安鎮投標應填寫之投標金額,林安鎮也沒有將投標金額告訴陳武雄,本件工程如由林安鎮得標,亦當然由林安鎮施作,伍益營造負責人陳炳稱其對於陳武雄與林安鎮聯絡之情形不知情,且無與陳武雄或其他廠商事先約定由伍益營造得標,伍益營造係自行投標得標後,陳武雄始與陳炳聯絡索取款項,足認陳武雄並非以事先聯絡廠商商議不為競標而內定由伍益營造得標之方式向陳炳索取金錢,而係事後伍益營造得標後,再向陳炳索取金錢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要長瓏土木負責人林安鎮陪標,我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28分有與林安鎮聯繫,要求他陪標,押標金由林安鎮支出,投標文件由林安鎮自行填寫後投標的,林安鎮知道是要陪標,投標金額都會寫的高一點等語明確(他字356 號卷㈡第17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有叫林安鎮去投標隔天要開標的A28 工程,這件工程好像很難做,沒有人要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㈥第164 頁),並有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28分47秒,與林安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字356 號卷㈡第144 頁),其等通電話內容為「A (陳武雄):尚圓說明天那件叫你準備1 支。B (林安鎮):明天?A :唷。B :喔。A :9 萬。B :什麼?A :押標金9 萬。B :好啦。A :明天那個一下。B :好」等語,並參酌被告林安鎮就A28 工程電子領標的時間為100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21分6 秒(見訴字352 號卷㈥第27頁電子領標紀錄、第56頁HN帳號用戶資料),是在A28 工程開標的前一天晚上,被告林安鎮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100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2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陳武雄叫我去標這一件,押標金9 萬元,這件應該是沒什麼廠商喜歡標,他才會叫,他是說這一件沒人要,陳武雄跟我講,我才去投標,…陳武雄跟我講了之後,我就馬上準備押標金9 萬元要投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254 頁、第255 頁反面),顯然被告林安鎮就本件工程尚未進行評估就答應陳武雄前往投標,長瓏土木包工業實際上並無投標之真意,甚為明確。 ㈡又被告陳武雄為確保林安鎮到場進行投標,於A28 工程開標當日上午即100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38分2 秒又打電話向林安鎮確認「A (陳武雄):有沒有過來?B (林安鎮):要過去了。A :怎樣?B :要過去了。A :來啦,馬上過來。B :好」(見他字356 號卷㈡第145 頁通訊監察譯文),益徵陳武雄前開偵查中所證堪信為真,可以採信。此外,復有A28 工程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可資佐證(他字356 號卷㈡第138 至142 頁、訴字352 號卷㈧第147 頁反面)。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87條第5 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件被告陳武雄為使伍益營造順利標取A28 工程,乃借用長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陪標,以達成三家廠商比價之形式要件,所為自應成立上開修正後增訂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武雄、林安鎮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武雄、林安鎮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被告林安鎮之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林安鎮辯護,亦難認可採。 十二、犯罪事實欄十二(A31工程): 訊據被告陳尚圓矢口否認有何借牌犯行,辯稱:這件工程應該是沒有人做,類似大家找一起要過去標,我們有想要標云云。被告陳尚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昶達土木包工業當天確實有意投標,被告陳尚圓亦未容許鐘坤芳借用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請諭知被告陳尚圓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尚圓已坦承:本件昶達土木包工業也有投標,是陪標,標單由我們自行填寫,因為要陪標所以金額會寫的高一點。…昶達土木包工業參標是要陪標。…A31 工程昶達土木包工業有去投標,我只是做標單,這件昶達土木包工業去投標是陳武雄的意思,金額也是陳武雄叫我填的,…陳武雄跟鐘友借錢去付押標金,我那時候跟陳武雄說錢不夠就不要標,因為也不好做,工地也沒去看過,然後我們應該有投標,如果有投標就是有借到這個錢,標單金額是陳武雄說多少我就寫多少,我自己應該是沒有意願,如果看過那個圖是不好做,就沒有意願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177 頁反面、偵5398號卷第69頁、訴字352 號卷㈦第85頁、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而陳武雄亦證稱:本件昶達土木包工業有投標,是陪標,這件工程我本來有意要施作,後來因為鍾明堂我表示希望本件工程能讓給五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鐘坤芳施作,鍾明堂與鐘坤芳是兄弟,我就答應鍾明堂的請求,100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4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鐘友要借錢,供作昶達土木包工業陪標之押標金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且證人鐘明堂也承認有跟陳武雄拜託A31 工程給鐘坤芳施作,證稱:我是五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鐘坤芳的哥哥,我有跟陳武雄拜託A31 工程給鐘坤芳施作,因為我是該地村長,我有跟陳武雄表示,如果給地方包商施作,比較容易解決地方糾紛等語(他字356 號卷㈣第18頁及反面)。 ㈡又陳武雄於100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3 分7 秒,以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尚圓聯絡,通話內容為「A (陳武雄):那個19萬1 。B (陳尚圓):什麼?A :19萬1 ,3 百多。B :那不夠啦。A :什麼?B :不夠啦。A :不夠,我向『友ㄝ』看欠多少?B :那不用啦,我們也沒有要那個。A :那是預防萬一。B :預防什麼萬一,那件不好做。A :怎會不會做?B :不好做,你連圖都沒有有看,怎會好做?你有去看?A :我想說準備一下,可能家數不夠,就可以弄了」(見他字356 號卷㈢第15頁及反面譯文),顯示陳武雄因為擔心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才要「準備一下」,陳尚圓則認為該工程不好做而根本無意投標。陳武雄於100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4 分54秒又打電話與鐘友聯絡「A (陳武雄):我想說那個,我問尚圓說不夠,不夠,沒有多準備一家,怕不夠。B (鐘友):什麼?A :要打的那個不夠。B :喔!A :你那邊有沒有,先周轉一下,明天那個,馬上還你。B :好啊,要多少?A :要19萬1 ,要打19萬1 。B :什麼?A :打19萬1 。B :好啊,是這件?A :嘿。B :你算是要幫他配合就對了?A :配合,怕家數不夠。B :好啦。A :我是跟尚圓講,他說不夠,問你看看,不幫他配合,不然,要怎麼辦?」、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2 時39分45秒再與陳尚圓聯絡「B (陳尚圓):19萬1 千啦。A :好」、「A :弄有了?B :對啦。A :有就好」等語(見他字356 號卷㈢第14至15頁反面譯文),陳武雄於電話中已向鐘友表示是為了配合、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才向鐘友周轉19萬1 千元,復參酌鐘友坦承有借給陳武雄19萬1 千元(見他字356 號卷㈣第18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㈧第94頁反面筆錄),及被告陳尚圓亦稱A31 工程若有投標就是有借到這個錢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第88頁反面),足認昶達土木包工業投標A31 工程所需繳納之押標金押標金,確係由陳武雄向鐘友借得。而鐘坤芳與鐘友為兄弟,昶達土木包工業與五運土木包工業皆於同日參與A31 工程採購案投標,有A31 工程之開標紀錄在卷可佐(訴字352 號卷㈧第150 頁),昶達土木包工業與五運土木包工業表面上為競爭關係,陳武雄、陳尚圓卻去向鐘坤芳的胞兄鐘友借押標金,且事前於電話中已表明「怕家數不夠」、「幫他配合」等語,足認昶達土木包工業並無參與A31 投標之真意。被告陳尚圓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昶達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尚圓辯稱:我們有想要標云云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押標金由我們自行支出云云(他字356 號卷㈢第177 頁反面),其辯護人認昶達土木包工業有投標之真意,及陳武雄證稱:但最後鐘友並無借我錢,是陳尚圓另外向別人借的云云(他字356 號卷㈢第178 頁),均難認可採。 十三、犯罪事實欄十三(A48工程): 訊據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均否認有何借牌、圍標犯行,被告陳武雄辯稱:本件沒有借牌,沒有圍標云云;被告陳尚圓辯稱:該工程還是宸毅營造自己去標,我是做全部工程,借牌否認,圍標也是否認,這部分要問我爸云云。被告黃鉦揮亦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牌行為,辯稱:昶達土木包工業及宸毅營造都是我的,怎麼可以說是借牌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十三之㈠所示A48 工程借牌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牌投標部分: ⒈被告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48 工程我有找宸毅營造股東黃鉦揮,問他要不要一起做,他說好,就用宸毅營造去投標,事實上就是我找黃鉦揮看他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要做的話,我們就是合夥下去做云云(訴字352 號卷㈦第157 頁及反面),而指稱與被告黃鉦揮為合夥關係。然被告陳尚圓、黃鉦揮於偵查中均已坦承陳尚圓係向黃鉦揮借用宸毅營造名義投標該工程,被告陳尚圓稱:A48 工程是我們以宸毅營造名義得標,我向黃鉦揮借用該公司名義得標,所以他們將宸毅營造之大小章拿給我,方便我作業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153 頁反面)。被告黃鉦揮亦證稱:A48 工程是陳尚圓向我借用宸毅營造名義得標,於該工程開標前,陳尚圓對我表示欲借用宸毅營造名義得標,…我就將宸毅營造公司大小章於彰化縣鹿港鎮○○里0 巷00號之昶達土木包工業辦公室拿給陳尚圓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200 頁),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對海埔工作比較瞭解,比較有辦法做,我想說借牌,不是,是去溝通看有沒有股東要來做,是因為我內行,我才有辦法做這件工程,我想說這一件我們父子來做,宸毅營造比較有錢,我兒子都有幫他做板模,有認識,不然怎麼願意借牌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第173 頁及反面),亦坦認有向宸毅營造借牌一事。 ⒉又被告黃鉦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48 工程不是我本人親自去投標的,是陳尚圓說要用宸毅營造的名義去投標,我有答應陳尚圓,標價是陳尚圓決定,工程實際上都是由陳尚圓施作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第190 頁、第191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被告陳尚圓亦承認:A48 工程押標金是我出的,投標文件由我填寫後自行投標,…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在招標公告之後到開標之前,我有跟陳武雄講要用宸毅營造去標,最後工程是我跟陳武雄一起做的,彰化縣鹿港鎮○○里0 巷00號是昶達土木包工業原本的辦公室,我就是去這個地址拿宸毅營造的大小章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153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㈦第157 頁反面、第167 頁及反面)。被告陳武雄同樣證稱:這件投標金額840 萬元是我決定的,我決定之後跟陳尚圓講,陳尚圓去寫標單,這一件的施工都是我跟陳尚圓在做的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第180 頁反面)。參酌A48 工程開標當日有拍到陳武雄、陳尚圓父子到場,但沒有看到黃鉦揮在場,有該工程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他字356 號卷㈠第126 至129 頁),且觀芳苑鄉公所提供扣案之A48 工程標封,顯示被告陳尚圓為宸毅營造該次投標之被授權代表人。此外,並有扣案之宸毅營造之大小章、騎縫章各1 顆、永興養殖區2 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二)契約書1 本可證(證物編號9 、10、32),顯見該工程之投標、施作實際上均係由陳武雄、陳尚圓父子負責,宸毅營造並無投標該工程之真意甚為明確。復有A48 工程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等在卷可佐(訴字352 號卷㈦第245 頁、卷㈧第157 頁、他字卷㈠第123 至125 頁),足認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黃鉦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三人於起訴後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核無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十三之㈡所示A48 工程協議圍標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十三之㈡所示協議圍標犯行,業據陳武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武雄供稱:A48 工程有圍標,由我及陳宗壁到現場,打算以每名廠商3 千元至5 千元之價格搓退有意投標之廠商,101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尚圓提及要求五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鐘坤芳,該日不要去投標該工程,願意給付他2 萬元之補貼費用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被告陳宗壁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坦承不諱(訴字819 號卷㈠第190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㈨第3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A48 工程我與陳武雄到現場打算以3 千至5 千元現金搓退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2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就是有圍標,我有去就是有勸退廠商不要投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 ⒉且鐘坤芳確實有領取A48 工程之標單,但並未參與A48 工程之投標,有該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鐘坤芳之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㈥第35頁、第46頁、卷㈧第157 頁)。又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3 分36秒與陳尚圓聯絡,通話內容為「B (陳尚圓):我來去友哥他家隔壁找那個吃飯,他如果不去,是多少?A (陳武雄):怎樣?B :我要去友哥他家隔壁,邀那個吃飯,他如果說不去,是要拿多少?A :也是2 萬,不然要多少?B :好啦」;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26秒陳尚圓打給陳武雄表示「B (陳尚圓):那個人不在,你打電話跟他講一下。A (陳武雄):什麼?B :人不在,你打電話叫他一下。A :你有沒有拿給他?B :人不在,你聽不懂,打電話給他一下,要他一起來去」;嗣陳武雄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5 秒就打電話給鐘坤芳,對話內容為「A (陳武雄):鬥陣的,12點來去『坤仔』那邊。B (鐘坤芳):好」(見他字356 號卷㈠第132 頁通訊監察譯文),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陳尚圓原本要找的對象不在,才叫陳武雄打電話給他「要他一起來去」,而陳武雄下一通就打電話給鐘坤芳,邀約其前往「坤仔」那邊,足認被告陳尚圓原本要去找的對象就是鐘坤芳,被告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話內容「那個」不是指鐘坤芳,是陳武雄找那2 、3 個地主一起吃飯,「他如果說不去,是要拿多少」是抽水機那個小房子的賠償費云云(訴字352 號卷㈦第158 頁反面),並無足採。而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陳武雄與陳尚圓在當天得標後就討論要給鐘坤芳多少錢,衡情應該是先前有與鐘坤芳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並允諾支付鐘坤芳補貼費用,雙方達成協議後,鐘坤芳始未前往投標。否則若是鐘坤芳原本即無意投標,且於開標當日未前往投標,被告陳武雄、陳尚圓父子又豈會主動支付費用給鐘坤芳,堪認被告陳武雄、陳尚圓於開標前,確實就與鐘坤芳協議使其所屬廠商不為投標一事有犯意聯絡。又被告陳尚圓否認自己有去跟鐘坤芳達成協議使其不為投標之行為,並稱:陳武雄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㈦第158 頁筆錄),故認定係推由被告武雄於開標前與鐘坤芳達成協議使其所屬廠商不為投標。另鐘坤芳否認有與陳武雄、陳尚圓父子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證稱:A48 工程陳武雄父子沒有要求我不要投標該工程,…陳武雄或陳尚圓沒有叫我不要去投標這件工程,事後會給我2 萬元云云(他字356 號卷㈢第200 頁、訴字352 號卷㈦第199 頁反面),亦難認可採。 ⒊復參酌A48 工程電子領標者有12件,而實際投標的廠商僅有7 家,該工程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開標結果,由宸毅營造以最低價得標,有A7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開標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35頁、卷㈧第157 頁),由上開電子領標、開標紀錄可知,A48 工程的確存有已經領標卻未投標之廠商。此外,並有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等人於A48 工程開標當日在芳苑鄉公所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及被告陳武雄在公所前數錢之蒐證照片共8 張附卷可佐(他字356 號卷㈠第126 至129 頁),足認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有於開標日上午,在芳苑鄉公所前,與有意投標、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代表,達成協議而不為A48 工程之投標,被告陳宗壁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陳武雄、陳尚圓所辯沒有圍標云云,均無可採。本件協議圍標之事證明確,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四、犯罪事實欄十四(A50工程): 訊據被告陳武雄、陳宗壁對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示圍標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冬戶則矢口否認有何圍標犯行,辯稱:我不承認圍標,這件工程很難施工,沒有廠商有意願施作,根本不用拿3 千、5 千叫人家不要標,第一次進去標只有我一家,第二次進去標也只有我一家,我不知道有幾家電子領標,陳宗壁等人去現場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被告林冬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尚圓於103 年2 月13日結證稱渠未與父親、林冬戶、陳宗壁、林清彬討論由林冬戶得標,渠未勸退其他廠商,亦未看到其他人在勸退等語。陳宗壁於103 年2 月17日證稱渠未親自交錢與廠商,亦未看到陳武雄或陳尚圓交付金錢與廠商,101 年7 月17日現場蒐證照片未有交錢之動作,林冬戶未請渠勸退廠商,渠未勸蘇文瑞不要投標等語。林冬戶於103 年2 月17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未勸退其他廠商,亦未請陳尚圓或陳武雄出面勸退,該工程有20多個施工點,並無利潤,純係為了養工人,以免工人離開才投標等語。向春梅於103 年2 月24日結證稱陳武雄未就A50 工程請伊不要投標,展鈜營造之投標均由伊負責,蘇文端負責工地,蘇文瑞純係工地之事始會前往鄉公所,101 年7 月16日監聽譯文之對話與投標無涉等語。謝宗哲同日證以:領取標單後,若認不划算,即不會投標,未就A50 工程遭勸退等語。蘇文瑞同日證以:A50 工程開標當天,渠剛好去鄉公所,並非去投標,因標案均由渠妻向春梅負責云云。陳武雄於103 年4 月28日又證稱:權洋營造得標A50 工程以前,未與林冬戶討論要讓林冬戶得標乙事。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冬戶曾透過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勸退廠商參與投標,更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冬戶有勸退或給付款項之事實,不得僅憑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林冬戶及權洋營造之認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武雄、陳宗壁坦承不諱,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證稱:A50 工程有圍標,該工程是由權洋營造得標,我有跟展鈜營造蘇文瑞表示這件林冬戶如果要做就讓他做等語(他字356 號卷㈡第175 頁反面);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A50 工程我與陳宗壁有去圍標等語(偵5398號卷第46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對犯罪事實無意見,我承認。…本件事先都沒有講好,都是當日協調等語(訴字819 號卷㈠第288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㈨第32頁)。被告陳宗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A50 工程我與陳武雄有圍標,我只是配合陳武雄在芳苑鄉公所前協助圍標,主要工作是勸說包商不要投標,當天陳武雄有勸退蘇文瑞,至於蘇文瑞有無接受,我不清楚,因包商的金額都是由陳武雄自行支付,所以給付的金額是多少,我不清楚,至於陳武雄給我協助圍標的代價在2 千元至5 千元的費用,但是詳細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偵5398號卷第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對犯罪事實無意見,我有承認。…。101 年7 月24日第2 次招標有在現場幫陳武雄搓退廠商,是陳武雄叫我去的。…我有去現場,我有參與勸退廠商等語(訴字819 號卷㈠第191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㈣第118 、120 頁、卷㈨第32頁),並有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於A50 工程開標當日上午即101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42分54秒、8 時17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字356 號卷㈡第89頁反面),其等通話內容為「A (陳武雄):你在幹什麼?B (陳宗壁):沒有。A :今天好康的,你沒有要來?B :有啦,到半路了」、「A :說在半路,胡扯…B :…你是沒有伴?到了啦」等語,顯示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於A50 工程開標當日上午有相約前往芳苑鄉公所。又由卷附A50 工程於101 年7 月24日第2 次開標當日之蒐證照片(他356 卷㈡第79至82頁),可知被告陳武雄、陳宗壁均有於開標當日前往芳苑鄉公所前,且廠商代表蘇文瑞於當日也有到場,被告陳武雄、陳宗壁兩人並有與蘇文瑞面對面交談之畫面(見他字356 號卷㈡第81頁下方照片)。復查蘇文瑞有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A50 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之標單,但其代表之廠商卻未參與該工程之投標,有該工程第2 次招標之電子領標紀錄、蘇文瑞之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㈥第36頁、第40頁、卷㈧第158 頁反面),而蘇文瑞既已領標,並於開標日前往芳苑鄉公所,顯見其所代表之廠商原本有投標之真意甚明,卻於當日前往後未為投標,堪認應係遭被告陳武雄、陳宗壁等人勸退而協議不為投標無誤。綜上,足認被告陳武雄、陳宗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證人蘇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案都是向春梅在處理,我當天不是要去投標,那天好像沒有跟陳武雄交談,陳武雄沒有找我說話,沒有提到有那家廠商有意願要承作云云(訴字352 號卷㈣第224 至227 頁),難認可採。 ㈡至被告林冬戶雖否認有參與該工程圍標之犯行,然被告陳武雄夥同陳宗壁於A50 工程第2 次開標當日上午到芳苑鄉公所攔阻有意投標之蘇文瑞,而本件最後只有林冬戶所屬之權洋營造1 家廠商投標而順利得標,是若非被告林冬戶有所求,陳武雄、陳宗壁應不致於單方面為林冬戶游說奔走,要求他人不要投標,將該工程讓給與林冬戶所屬廠商得標施作。況被告林冬戶於A50 工程第2 次開標當日有與陳武雄、陳宗壁在芳苑鄉公所前交談,有蒐證照片在卷足憑(他字356 號卷㈡第82頁上方照片),且被告林冬戶於該工程第2 次開標前1 日下午即101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35分28秒亦有與陳武雄電話聯絡見面,通話內容為「B (林冬戶):老大。A (陳武雄):有。B :在家裡?還是外面?A :我在外面,我等一下往那邊過去,你在家裡?B :我在家。A :好」等語(見他字356 號卷㈡第89頁譯文);陳武雄於同日下午6 時2 分44秒以00-0000000號電話與其子陳尚圓聯絡,內容為「A (陳武雄):我現在要去『冬戶』那邊一下。B (陳尚圓):『冬戶』那邊?什麼?A :要去『冬戶』那邊一下。B :明天那個你不要插手了,你是過去幹什麼?A :沒有啦,剛才…」等語(見他字356 號卷㈡第90頁譯文),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林冬戶、陳武雄於開標前確實有相約見面,且被告陳武雄與林冬戶見面後,於翌日仍邀被告陳宗壁前往芳苑鄉公所進行圍標,足徵被告林冬戶於開標前已與陳武雄、陳宗壁就圍標一事有犯意聯絡。參酌A50 工程於第1 次公開招標時之電子領標多達6 筆(見訴字352 號卷㈥第36頁電子領標紀錄),顯然該工程並非沒有廠商願意施作,被告林冬戶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及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跟林冬戶商量說要讓他得標云云(訴字352 號卷㈧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冬戶圍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再被告陳武雄、陳宗壁就A50 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除了蘇文瑞外,並未證述還有勸退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而卷附開標當日現場蒐證照片雖可看到還有1 名女子到場(他字356 號卷㈡第81頁上方照片),但無法認定該名女子即為本件工程有意投標廠商之代表,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冬戶等人有搓退該名女子使其不為投標之行為,追加起訴書認「陳武雄等人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其他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50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十五、犯罪事實欄十五(A51工程): 訊據被告陳尚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字819 號卷㈠第19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參與借牌,這兩家要陪標,要問陳武雄比較清楚云云。被告陳武雄、林安鎮、向春梅則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武雄辯稱:我沒有借牌,他們本來就要去標云云。 被告林安鎮辯稱:這件不是陪標,是公所建設課的人拜託,我就說好,但我金額寫很高,因為我不想作,這件工程如果我有標到,我也會去施作云云。被告林安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尚圓於偵查中證稱A51 工程,長瓏土木包工業係自行投標,並沒有參與陪標,於法院審理時證稱A51 工程投標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林安鎮,只是擔心會流標,所以與林安鎮電話聯絡,確認林安鎮是否會來投標,並沒有要求林安鎮來陪標,也沒有跟林安鎮提到這件工程想要由昶達土木包工業得標,沒有要求林安鎮把投標金額提高,也沒有給林安鎮任何利益好處。向春梅亦稱其原本就想投標,不是因為陳武雄或陳尚圓要求才來參與投標,標單是自己寫,押標金也是自己付,標價27萬元是自己決定的,陳武雄或陳尚圓沒有要求向春梅以上開價格來投標,向春梅事先亦不知道會有那些廠商來投標,陳武雄之所以會通知林安鎮,希望林安鎮去投標,係因為本件工程金額小且不好施作,比較沒什麼廠商會去投標施作,公所承辦單位擔心若無法順利招標,勢必造成工程延宕,因此會拜託廠商出面投標,此僅係告知工程招標訊息,並非要求借牌或要求投標廠商不要競標,而經告知此工程招標訊息之廠商,其是否投標、投標金額等,還是經過廠商自行評估決定,鄉公所建設課人員之前向林安鎮邀標,林安鎮到工地現場察看覺得不好作而不想施作,其後陳武雄再向林安鎮邀標,且一直拜託,林安鎮才答應投標,但有關標單、押標金均由林安鎮自行填寫、出資,投標金額亦由林安鎮自行評估決定,並無與陳武雄或其他人商量議訂,本件工程金額不高,施作困難,林安鎮評估後填寫較高金額,係出於成本及利潤考量,如果因而得標,當然亦會承攬施作,足認林安鎮有承作之真意,並無出於陪標之意思而投標等語。 被告向春梅則辯稱:我本來就想要標,陳武雄或陳尚圓問我要不要出標,我說會出標云云。被告向春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武雄於偵查中稱押標金是林安鎮、向春梅各自出的,投標文件亦是林安鎮、向春梅自行填寫,並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陳尚圓於同日稱「(對於上開A51 工程陳武雄之供述,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足見,依陳武雄、陳尚圓偵查中之供述,無從認定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林安鎮於偵查中,稱是因陳武雄之邀標出標,標金自己支付,標單自行填寫,因邀標而出標,出標時自行支付標金,自行填寫標單,其確係自行投票,並非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被告向春梅於警詢時稱陳尚圓問向春梅是否要投標,向春梅表示會出標,因為知道陳尚圓要投標,所以將標價寫高一點,其仍然是自行投標,並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陳武雄於102 年10月17日供稱「(本件是借牌是否承認?)不承認借牌,他們兩人本來就要去標。」等語;陳尚圓於103 年2 月6 日稱「(起訴書,A51 工程,你是說這件工程你沒有要求向春梅陪標?)沒有,正常這個都是邀標,就沒有人做的,去邀標,我有找向春梅邀標,是義務的,這是沒人做的邀標」由此可見,陳武雄於偵查中稱找人陪標,是沒人做的工程,怕流標,所以邀其他廠商出標,由投標廠商自行支付押標金,並自備投標所需資料蓋用大小章投標,均是自行投標,並無借牌之行為,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武雄、陳尚圓於A51 工程開標前,向林安鎮、向春梅商議借用無投標意願之長瓏土木包工業、展鋐營造名義陪標,被告林安鎮、向春梅均同意各借用長瓏土木包工業、展鋐營造之名義參加投標,並由林安鎮、向春梅自行備妥資料投標等情,業據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證稱:該件工程我們為了要得標施作,有事先要求長瓏土木包工業林安鎮及展鋐營造向春梅要求他們陪標,因為如果不足三間廠商會流標,押標金是由林安鎮及向春梅各自出的,投標文件由我告知林安鎮及向春梅,由林安鎮及向春梅個人填寫標單後自行投標,因為這件是由昶達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所以無補貼費用給林安鎮及向春梅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154 頁)。被告陳尚圓供稱:我有找展鋐營造向春梅陪標A51 工程,並無給予任何代價,投標文件的資料及押標金都是向春梅他們自行處理等語(偵5398號卷第66頁)。被告林安鎮供稱:A51 工程開標前,陳武雄父子有對我表示希望這件工程能夠來陪標,因為這是件小型工程,我比較沒有意願投標,才會答應他們父子陪標,押標金由我支付,投標單也是由我自行填寫,陪標金額我會寫比較高,之後由我自行投標。…陳尚圓曾向我提過,A51 工程預算金額不高,可能沒有廠商有意願承攬,怕會流標,所以拜託我陪,我也答應他以長瓏土木包工業配合陪標,純粹義務幫忙,陳武雄與陳尚圓父子並沒有給付我任何代價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200 頁反面、偵5398號卷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件我就是不想做,所以我會寫的比較高,就是我出一支標幫你們把案子標出去就好了,反正有三家就可以標出去了,我本來就不想要得標,我沒有意願要標A51 工程等語(訴字352 號卷㈢第248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被告向春梅供稱:展鋐營造有投標A51 工程,但沒有得標,工程開標前幾天陳尚圓在公所遇到我,並詢問我是否要投標本件工程,我向他表示我會出標,因為我知道陳尚圓要標該件工程,便將標價寫得很高等語(偵5398號卷第155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有些工程陳武雄父子是否會要求展鋐營造來陪標讓他們得標?)陳武雄父子會要求我出標,如果利潤不好我會配合他們投,讓他們得標等語(他字356 號卷㈣第20頁反面),雙方所述互核一致,並有A51 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㈥第頁、第頁、卷㈧第159 頁)及該工程之投標資料扣案可證,足認長瓏土木包工業、展鋐營造等投標廠商均本無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其等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一情,甚為明確,被告陳武雄、陳尚圓、林安鎮、向春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武雄、陳尚圓、林安鎮、向春梅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及被告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求向春梅來陪標,沒有要求向春梅、林安鎮提到這件工程要由昶達土木包工業得標,沒有要求林安鎮陪標云云(訴字352 號卷㈢第220 、221 頁、第222 頁反面);被告向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有意願要去投標,我原本就想要投標,陳武雄、陳尚圓沒有要求我來參與這一件標案,我把標價寫的高一點,不是為了配合陳武雄、陳尚圓他們得標,…因為我知道他們會出標,所以這一件我就沒有算成本,直接寫高,不是為了幫助陳武雄、陳尚圓得標云云(訴字352 號卷㈢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反面、第254 頁);及被告林安鎮、向春梅之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認被告林安鎮、向春梅均係自行投標,並非借牌陪標云云,均無足採。 ㈡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87條第5 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件被告陳武雄、陳尚圓為使昶達土木包工業順利標得A51 工程,乃借用長瓏土木包工業、展鋐營造之名義陪標,而林安鎮、向春梅亦容許他人借用前開公司名義投標,以達成三家廠商比價之形式要件,所為自應成立上開修正後增訂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武雄、陳尚圓、林安鎮、向春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時,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另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4條雖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未修正,既無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所謂之「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暨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回扣」固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言。然不以自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或扣取為限,縱令廠商係自承攬工程所應得之報酬或販賣公用器材所得價款以外財源籌措而得,仍屬上開法文所稱之「回扣」,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7、A9工程及A13 工程,依證人即被告陳炳、謝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對於被告林清彬之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之對價,縱所交付之款項非來自承攬廠商領取工程款之報酬,按之上開說明,亦難認非係回扣,是核被告林清彬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四、六之㈡所為收取回扣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㈡被告洪俊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被告陳武雄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四、六之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五、六之㈠、八、十之㈡、十三之㈡、十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就犯罪事實欄九、十之㈠、十一、十三之㈠、十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㈣被告黃鉦揮就犯罪事實欄十三之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宸毅營造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刑。 ㈤被告陳尚圓就犯罪事實欄九、十三之㈠、十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十三之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其合夥人,為該廠商之從業人員,於犯罪事實欄十二、十五,係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 項後段、前段之罰金刑。 ㈥被告陳宗壁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五、六之㈠、十三之㈡、十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㈦被告林水河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五、六之㈠、十之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㈧被告謝宗哲就犯罪事實欄六之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彰原營造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被告謝宗哲就犯罪事實欄十之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彰原營造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該罪名,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刑。 ㈩被告林冬戶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巨安營造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被告林冬戶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權洋營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林冬戶就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權洋營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罪名,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被告陳炳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五、八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伍益營造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被告林安鎮就犯罪事實欄十之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長瓏土木包工業其代表人,於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五,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刑。 被告洪堯慶就犯罪事實欄十之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被告向春梅就犯罪事實欄十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展鋐營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被告陳武雄非公務員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清彬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四、六之㈡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陳炳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五所示犯行、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就犯罪事實欄六之㈠所示犯行、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冬戶就犯罪事實欄七、十四所示犯行、被告陳武雄、陳炳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就犯罪事實欄十二(陳武雄該次犯行未據起訴)、十三之㈠、十五所示犯行、被告陳武雄、林安鎮就犯罪事實欄十之㈠所示犯行、被告陳武雄、林水河、洪堯慶就犯罪事實欄十之㈡所示犯行、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就犯罪事實欄九(陳宗壁該次犯行未據起訴)、十三之㈡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五、十三之㈡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有使2 個以上之廠商不為投標,然因屬協議圍標之犯罪類型,各廠商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與涉案之被告協議不為投標,難認有侵害該廠商投標之自由法益,非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並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林冬戶、陳炳、林安鎮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雖認每一個別工程,同一被告所涉犯的數個罪名,都是屬於一行為涉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㈨第35頁筆錄),然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武雄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之協議圍標與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就犯罪事實欄六之㈠所示之協議圍標與犯罪事實欄六之㈡所示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就犯罪事實欄十之㈠所示借牌投標與犯罪事實欄十之㈡所示協議圍標犯行、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就犯罪事實欄十三之㈠所示之借牌投標與犯罪事實欄十三之㈡所示之協議圍標犯行,雖均係針對同一工程所為,但同一工程所犯2 罪之間均有先後次序可分,時間上亦有明顯而相當之區隔,殊難認為係出於一行為而為之,亦難認其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自應予數罪併罰。 五、關於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水河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個人因無犯罪所得,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四、六之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均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武雄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四、六之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刑事案件。且檢察官係依據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述被告林清彬涉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清彬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四、六之㈡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陳武雄具體求刑部分記載「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62至63頁)。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前,在本院進行被告陳武雄偵查中延長羈押之訊問時,對法官提問「之前被告辯護人聲請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刑責,有何意見」時,檢察官明白表示「偵查中有同意其請求」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第20頁反面),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有事先同意,是認被告陳武雄因供述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爰就被告陳武雄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四、六之㈡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之,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陳武雄事後於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收取回扣犯行,惟證人保護法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被告陳武雄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非法之所禁。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9日出具論告書,以被告陳武雄於審理中變異證詞,作出與偵查中相反之證述內容,或對關鍵提問常以不記得云云搪塞,使檢察官無法以其審理中之證詞追訴其他正犯,因此表示不同意被告陳武雄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認偵查中檢察官已有同意,則檢察官撤回該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205 至208 頁),尚無足採。 ㈣至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林水河具體求刑部分雖記載「並援引前述被告陳武雄之理由,請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68頁、追加起訴書第58頁),其所謂「前述被告陳武雄之理由」即為「請審酌被告陳武雄犯罪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模式及由本人交付回扣或先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後轉交予林清彬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本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62至63頁、追加起訴書第49至50頁)。但被告林水河所犯罪名,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之罪名,是被告林水河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檢察官依此對被告林水河為減輕其刑之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按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庶可宏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尤其係與公共事務利益有關之公務員,更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執行職務時應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爰審酌被告林清彬身為芳苑鄉鄉長,未恪守職責,不知廉潔自持,竟與被告陳武雄共同收取回扣,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公務員威信,破壞法紀甚深,被告洪俊郎係芳苑鄉主任秘書,竟洩漏工程領標廠商家數予被告陳尚圓知悉,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洪堯慶等人勸退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目無法紀,破壞政府採購法欲建立之公開、透明、公平之競爭環境,使廠商無法參與競爭,暨被告間角色分工及各次參與情節,被告陳武雄、陳尚圓於A48 工程及被告謝宗哲、林冬戶、陳炳等人,為取得工程承攬施作,而為協議圍標犯行,被告陳武雄、陳尚圓並有向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另被告林安鎮、向春梅因他人之請求而出面向他人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其等所為均影響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性,危害公益,再審酌被告等人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從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洪俊郎、黃鉦揮、陳尚圓、謝宗哲、林冬戶、陳炳、林安鎮、向春梅及被告陳武雄附表一編號10、11、13、15、18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林清彬、陳尚圓、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林冬戶、陳炳、林安鎮、及被告陳武雄附表一編號2 至9 、12、16、17所示部分、被告陳武雄附表一編號10、11、13、15、1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尚圓、謝宗哲、林冬戶、陳炳、林安鎮及被告陳武雄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彰原營造、權洋營造、伍益營造、長瓏土木包工業,則均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四、六之㈡,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7 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且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依該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關於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故應就合併計算所得之全部予以追繳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以部分共同正犯實際分得者為限。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四所收受之回扣,應於其等該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回扣所得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於犯罪事實欄六之㈡所收受之回扣45萬元,亦應於其等該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因該筆回扣業經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45萬元),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本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檢察官雖認扣案之宸毅營造公司大小章各1 副,為被告黃鉦揮提供予被告陳尚圓供本件犯罪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55頁之記載),然查該公司大小章屬宸毅營造所有,而非屬被告黃鉦揮個人所有之物,被告黃鉦揮於本件犯罪事實欄十三之㈠所示犯行,因容許他人借用宸毅營造名義投標,而將宸毅營造大小章交付予陳尚圓使用,但難認其有使被告陳尚圓取得印章所有權之意思,因此宸毅營造公司大小章並非屬被告黃鉦揮、陳尚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一)以:被告洪俊郎與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及楊克銘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陳尚圓以昶達土木之名義順利標得A1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並與林清彬共同基於洩漏因經辦前述公用工程公開招標事宜,而獲悉領(投)標廠商家數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陳尚圓獨自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許前往芳苑鄉公所,惟陳武雄嗣於該日上午8 時1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尚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結果,得知尚無見到其他有意投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前來,陳尚圓遂要求陳武雄致電洪俊郎了解有無其他廠商有意投標,陳武雄即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洪俊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求洪俊郎將領(投)標之廠商家數告知陳尚圓。陳武雄並於該日上午8 時17分許,再以前述行動電話與楊克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要求楊克銘前往芳苑鄉公所協助陳尚圓以前述方式攔阻及勸退有意投標之廠商,並經楊克銘應允後前往。期間洪俊郎獲悉有一間營造公司已派員前往該公所送達標單,立即親自前往該公所門口,當面將投標廠商之家數在公所前方轉告陳尚圓,而陳尚圓亦憶及稍早亦見到駿泰營造人員進入該公所,兩相連結思考結果,駿泰營造應有投標系爭工程,旋即於該日上午8 時58分許,再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向陳武雄轉告前情,並要求陳武雄立即聯繫駿泰營造負責人洪嘉懋,要求該公司撤回投標。陳武雄即於該日上午8 時59分許,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洪嘉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有投標意願之洪嘉懋不要與其競標,惟洪嘉懋對其表示已請職員親自將投標文件送達至公所完成投標而無法撤回。嗣經陳尚圓及楊克銘於當日上午在芳苑鄉公所前,因未見其他有投標意願之營造公司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而無法以前述方式與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工程之投標,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俊郎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協議圍標未遂罪嫌(被告洪俊郎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本院認定為有罪,詳前述;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楊克銘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伍、無罪部分)。惟查: ㈠按刑法之未遂犯,係指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完全實現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其若尚在預備階段,乃開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是否開始實行,尚未可知,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有一段距離,是行為必達於開始實行階段,始有既遂、未遂可言,倘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自不成立未遂犯。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其未遂犯。是本條項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並以契約、協議、合意等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為要件,其犯罪行為始能成立。雙方投標前縱有互相提出條件要求對方退出,其提議之行為,僅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預備行為,必雙方意思合致後,始為著手。雙方投標前並未達成任何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顯然並未達於開始實行階段,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自不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尚圓有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58分32秒打電話給陳武雄,告知洪嘉懋(即為譯文所稱「主阿」之人)「有準備」,要陳武雄打電話給洪嘉懋,陳武雄即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37秒、9 時3 分6 秒打電話與洪嘉懋聯絡,要求洪嘉懋不要投標,惟遭到洪嘉懋拒絕,駿泰營造仍有投標A1工程等情,業據被告陳尚圓供述明確(偵5791號卷㈠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嘉懋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5791號卷㈤第4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1工程第2 次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偵5791號卷㈡第158 頁),足認陳武雄與洪嘉懋並未達成任何不為投標之協議,被告陳武雄提議之行為,僅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預備行為,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合意圍標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㈡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25年非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均一致供稱A1工程除駿泰營造外,並無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20 頁、卷㈣第16頁勘驗筆錄),而A1工程第2 次招標,電子領標件數僅有2 件,該工程當日投標廠商即為昶達土木包工業、駿泰營造2 家,已如前述,顯見於開標當日除昶達土木包工業、駿泰營造外,並無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代表到場,陳尚圓、楊克銘於開標當日在芳苑鄉公所,既未遇見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代表,則無從開始實施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其等所為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自不能以圍標未遂論。被告洪俊郎此部分被訴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洪俊郎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訴字352 號卷㈨第35頁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一)以: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與林清彬均明知A13 之公用工程,係以前述圍標方式致使彰原營造得標,比價內容係虛偽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仍推由洪俊郎為完成形式比價程序,仍予以開標,使彰原營造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40分許標得該工程,並由洪俊郎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中。因認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林清彬、洪俊郎本院均認定為無罪,詳後述伍、無罪部分)。惟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曾跟洪俊郎說過我們圍標的事,洪俊郎是否知道我們的手法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20至21頁反面勘驗筆錄)。再同案被告陳尚圓雖證稱:洪俊郎對整個犯罪情節應該知道,陳武雄沒有跟我提到洪俊郎對於這個整個過程都知道,這個純粹是我個人的判斷,我覺得洪俊郎應該知道就是了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24頁及反面勘驗筆錄),惟被告陳尚圓所稱被告洪俊郎對犯罪情節、過程應該都知道一節,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洪俊郎不利之認定,且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洪俊郎在主觀上已明知A13 工程有圍標之情事,而仍予以開標,並在開標紀錄表為相關之記載。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被訴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六之㈠所示協議圍標犯行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訴字352 號卷㈨第35頁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雖認每一個別工程,同一被告所涉犯的數個罪名,皆屬於一行為涉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件工程,當成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另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A1工程被告洪俊郎部分);或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另涉犯協議圍標、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A7工程、A13 工程被告林清彬部分);或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另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A10 、A2-1、A50 工程被告陳武雄部分);或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而依起訴書之記載亦涉犯協議圍標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A13-1 工程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部分、A28 工程被告陳武雄部分、A31 工程被告陳尚圓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上開同一被告就同一工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與所涉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其數行為在時間上均前後可分,有明顯而相當之區隔,難認係出於一行為而為之,亦難認其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因此認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下所述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均應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及其等被訴犯行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一)以:被告林清彬、洪俊郎及陳武雄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辦理A1工程之開標事宜,且陳尚圓有意以昶達土木之名義標得前述工程,即推由陳武雄與陳尚圓約定如昶達土木順利標得A1工程,即須支付以決標金額5 %-7%計算之回扣予林清彬,與陳尚圓達成協議後,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尚圓及楊克銘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陳尚圓以昶達土木之名義順利標得A1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另林清彬、陳武雄及洪俊郎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林清彬另與洪俊郎共同基於洩漏因經辦前述公用工程公開招標事宜,而獲悉領(投)標廠商家數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陳尚圓獨自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許前往芳苑鄉公所,惟陳武雄嗣於該日上午8 時1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尚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結果,得知尚無見到其他有意投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前來,陳尚圓遂要求陳武雄致電洪俊郎了解有無其他廠商有意投標,陳武雄即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洪俊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求洪俊郎將領(投)標之廠商家數告知陳尚圓。陳武雄並於該日上午8 時17分許,再以前述行動電話與楊克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要求楊克銘前往芳苑鄉公所協助陳尚圓以前述方式攔阻及勸退有意投標之廠商,並經楊克銘應允後前往。期間洪俊郎獲悉有一間營造公司已派員前往該公所送達標單,立即親自前往該公所門口,當面將投標廠商之家數在公所前方轉告陳尚圓,而陳尚圓亦憶及稍早亦見到駿泰營造人員進入該公所,兩相連結思考結果,駿泰營造應有投標系爭工程,旋即於該日上午8 時58分許,再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向陳武雄轉告前情,並要求陳武雄立即聯繫駿泰營造負責人洪嘉懋,要求該公司撤回投標。陳武雄即於該日上午8 時59分許,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洪嘉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有投標意願之洪嘉懋不要與其競標,惟洪嘉懋對其表示已請職員親自將投標文件送達至公所完成投標而無法撤回。嗣經陳尚圓及楊克銘於當日上午在芳苑鄉公所前,因未見其他有投標意願之營造公司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而無法以前述方式與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工程之投標,而未遂。A1工程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之開標結果,果由昶達土木以最低價得標。嗣於前述公用工程決標後約半個月,陳尚圓將前述工程回扣3 萬元(以該工程決標金額48萬元以7 %計算後取其整數3 萬元),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 巷00弄00號與陳武雄同住之處所交予陳武雄,再由陳武雄獨自駕車前往芳苑鄉公所旁圖書館與林清彬見面後,將所收取之前述工程回扣轉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協議圍標未遂罪嫌;被告洪俊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林清彬另涉係犯刑法第132 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陳尚圓、楊克銘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協議圍標未遂罪嫌。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洪俊郎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本院認定為有罪;被訴協議圍標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 ㈠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楊克銘被訴協議圍標未遂部分: 本件被告陳武雄與洪嘉懋並未就A1工程達成任何不為投標之協議,被告陳武雄提議之行為,僅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預備行為,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合意圍標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A1工程除昶達土木包工業、駿泰營造外,並無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代表到場參與投標,被告陳尚圓、楊克銘於開標當日在芳苑鄉公所,既未遇見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代表,則無從開始實施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其等所為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自不能以圍標未遂論,均已如前述(見前揭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一),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楊克銘此部分被訴行為,並不成立犯罪。 ㈡被告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於前述公用工程決標後約半個月,陳尚圓將前述工程回扣3 萬元(以該工程決標金額48萬元以7 %計算後取其整數3 萬元),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 巷00弄00號與陳武雄同住之處所交予陳武雄,再由陳武雄獨自駕車前往芳苑鄉公所旁圖書館與林清彬見面後,將所收取之前述工程回扣轉交予林清彬」。然陳武雄與陳尚圓為父子關係,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工程的投標金額是陳武雄決定的等語(訴字352 號卷㈢第224 頁反面),且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15日16時23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武雄與陳尚圓對話內容為「B (陳尚圓):那個,會仔錢3 萬,你身上有沒有?A (陳武雄):沒有啦。B :好啦,我拿過去,我拿過去就好」(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07 頁勘驗筆錄),陳尚圓有向陳武雄籌措3 萬元之舉,足認陳武雄就本件工程與陳尚圓立場相同,並無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有犯意聯絡可言,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陳武雄收3 萬元回扣等語。而證人陳武雄於偵查中先是證稱:有拿給林清彬,但是拿幾萬元我忘記了,3 萬元如果有就是拿去圖書館給他,大概是得標後差不多半個月拿去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20 頁反面勘驗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件我沒有送錢給林清彬,我沒有跟陳尚圓拿過3 萬元交給林清彬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證人陳尚圓於偵查中雖證稱:昶達土木包工業標得上開工程約半個月後,我在住處將該工程回扣3 萬元現金交給陳武雄,再由陳武雄轉交給林清彬云云(偵5791號卷㈢第3 頁反面),但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陳武雄有無交付回扣我不清楚,是陳武雄處理的…陳武雄說要拿錢,我就拿給他,他沒有跟我講拿這筆錢是要作何用途,我沒有拿3 萬元給林清彬等語(訴字352 號卷㈢第219 頁、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陳尚圓否認自己為實際交付回扣之人,證稱是將3 萬元交付予陳武雄,而陳武雄對其有無將回扣3 萬元交付予林清彬,所為證述又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之情,自難僅憑陳武雄、陳尚圓前揭證述,即遽為被告林清彬不利之認定。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有關於3 萬元之對話,但此僅為陳尚圓、陳武雄父子之間商談該筆3 萬元之事,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清彬有收取工程回扣3 萬元之犯行。被告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林清彬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查被告洪俊郎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57、58分許A1工程開標前,在芳苑鄉公所前,有將A1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有另1 家廠商領標之消息,當面告知陳武雄之子陳尚圓,而洩漏該工程領標廠商家數予陳尚圓知悉,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清彬是否知悉洪俊郎有透露領標廠商家數予陳尚圓,則缺乏相關證據可資審認,自不能逕為被告林清彬不利之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林清彬就被告洪俊郎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尚屬不能證明。 ㈣昶達土木包工業部分: 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苟無合乎此一要件,自無單獨追訴處罰廠商之可能,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本件既認定被告陳尚圓,並未觸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對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二)以: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及陳尚圓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建平等5 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2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知悉向春梅有意以展鋐營造之名義標得前述工程,即推由陳武雄與向春梅約定如展鋐營造順利標得A2工程,即須支付以決標金額5 %至7 %計算之回扣予林清彬,與向春梅達成協議。嗣A2工程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由展鋐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後,林清彬、陳武雄及陳尚圓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武雄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7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向春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索討前述工程回扣事宜,通話完畢後,向春梅立即前往陳武雄住處針對前述工程回扣金額協商,並表示因施作前述工程利潤不佳,商議欲降低交付回扣之金額後離去。嗣再推由陳尚圓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之向春梅住處收取上開工程回扣,惟向春梅因承攬施作該工程利潤微薄,對陳尚圓表達僅願意交付3 萬元回扣,陳尚圓聞訊後即於當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武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並確認上情後即離去現場,當場未收取系爭工程回扣,向春梅隨即於該日中午,獨自依約將系爭工程回扣3 萬元拿至陳武雄住處當面交予陳武雄後離去,嗣陳武雄於該日再以不詳方法與林清彬聯繫後,獨自駕車前往福海宮,而林清彬則由不知情之司機林志賢載至前述地點,到達後,陳武雄及林清彬2 人單獨下車,陳武雄將前所收取之工程回扣當場轉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回扣犯行,辯稱:陳武雄沒有在福海宮交付3 萬元給我,我沒有向陳武雄取得不法回扣3 萬元等語。被告陳武雄於準備程序時雖就此部分雖表示認罪(訴字352 號卷㈢第12頁及反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沒有將3 萬元交給鄉長等語。而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固證稱:A2工程的3 萬元是我拿的,是向春梅拿到我家給我的,不是陳尚圓拿的,工程回扣是3 萬元,我從向春梅那裡拿到3 萬元後隨即拿去福海宮外面給林清彬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21 至122 頁勘驗筆錄)。證人向春梅亦證稱:展鋐營造承攬A2工程,陳武雄向我索取回扣款,我為了讓工程順利施作,跟他討價還價以後才支付給他3 萬元,因為家裡有現金,所以我於100 年12月12日當天中午直接拿3 萬元現金到陳武雄家裡交給他,我確實將3 萬元交給陳武雄,至於陳武雄有無交給林清彬我不清楚。…A2工程我有拿錢給陳武雄,我親自拿了3 萬元給他,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在我得標後的沒幾天,與陳武雄100 年12月7 日電話講完隔了1 、2 天,我才去陳武雄的家拿現金3 萬元給他。…我有拿3 萬元給陳武雄,是在100 年12月7 日隔了1 、2 天後拿現金3 萬元去陳武雄他家給陳武雄等語(偵5791號卷㈥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57頁、訴字352 號卷㈣第48頁反面、第50頁),陳武雄與向春梅就A2工程,陳武雄有向展鋐營造向春梅收取3 萬元一事雖曾供述一致。但查證人向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復曾證稱:A2這種工程我不會給,因為沒有利潤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48頁)。而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向春梅看我老人家在工地幫她,拿個「所費」給我,3 千、5 千而已,我忘記向春梅有無拿3 萬元給我,沒有向春梅拿3 萬元給我由我轉交給林清彬這件事,我100 年12月12日沒有跟林清彬在福海宮見面云云(訴字352 號卷㈧第104 至105 頁),就陳武雄究竟有無向向春梅收取3 萬元回扣及陳武雄收取該筆款項後有無轉交予林清彬,所述皆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查陳武雄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皆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有臺大醫院於103 年3 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214 至287 頁),依病歷資料顯示,陳武雄並無請假外出之情事,是向春梅所稱於100 年12月12日中午將3 萬元交給陳武雄,或稱於同年12月7 日與陳武雄電話聯絡隔了1 、2 天(即12月8 日或9 日),有將3 萬元交給陳武雄,及陳武雄所稱收到回扣後當天就到福海宮將上開回扣交給林清彬,其等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即使向春梅有於不詳時間將A2工程回扣3 萬元交付予陳武雄,然卷內仍缺乏陳武雄與林清彬見面交付款項之事證,是陳武雄有無向向春梅收取A2工程回扣3 萬元後交付予林清彬一節,尚屬不能證明。 ㈡至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13分23秒譯文提到「文端給你了沒」是陳武雄叫我跟蘇文瑞的錢一起放進去同一個信封交給林清彬云云(訴字352 號卷㈣第80頁反面),但該通對話內容,陳尚圓有先問陳武雄「『文端』的有給你了嗎」,陳武雄回答「沒有啦」(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08 頁及反面勘驗筆錄),由該通譯文前後語意觀之,既然蘇文瑞沒有給,又豈會連蘇文瑞的部分一起交付,陳尚圓上開證述內容,尚有疑義。而陳武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9分34秒與陳尚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尚圓固然提到「『文瑞』他拿3 塊,有沒有跟你講…那不要去跟上頭講這樣…直接這樣跟他講,說拿這樣…那就照3 塊就對了」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勘驗筆錄),但依此通譯文內容,並無法確定陳尚圓是否已經向蘇文瑞或向春梅拿到3 萬元回扣。況陳尚圓證稱:A2工程得標之後,陳武雄曾要求我去向春梅住處向她收取回扣,但向春梅對我表示本件工程僅願意交付3 萬元回扣,我才於100 年12月12日12時5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武雄聯繫,我當天並無跟向春梅收取上開回扣,之後由陳武雄與向春梅自行處理本件回扣事宜,向春梅將本件回扣拿到我住處交給陳武雄時,我並不在場。…100 年12月12日12時59的通話內容,是陳武雄叫我去找向春梅,蘇文瑞是向春梅的丈夫,我過去後,蘇文瑞跟我講這樣,我就跟陳武雄回覆這樣,我過去找蘇文瑞拿「3 塊」就是3 萬元,之後我就照蘇文瑞說的轉述給陳武雄,蘇文瑞那天沒拿3 萬元給我等語(偵5791號卷㈢第3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㈣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核與向春梅所稱:錢我沒有給陳尚圓,3 萬元是給陳武雄之情節相符(訴字352 號卷㈧第68頁),是亦難認陳尚圓有向蘇文瑞或向春梅收取A2工程回扣3 萬元後交給林清彬之事。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此部分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三)以:被告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及陳尚圓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辦理下王功寮二排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3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知悉林冬戶有意以權洋營造之名義標得前述工程,即推由陳武雄與林冬戶約定如權洋營造順利標得A3工程,即須支付以決標金額計算7 %之回扣予林清彬,與林冬戶達成協議後,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尚圓及陳宗壁為使權洋營造順利標得系爭公用工程,遂分工而為下列犯行,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及林冬戶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權洋營造順利標得A3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及陳尚圓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陳尚圓及陳宗壁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3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宗壁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陳宗壁以前述方式與陳武雄等人共同圍標後,向陳武雄收取3 千元至5 千元之費用。陳武雄及陳尚圓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 家而流標,竟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與長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安鎮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該公司名義參與陪標,經林安鎮應允後,林安鎮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即長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責由長瓏土木包工業不知情之員工自行電子領標、填寫標單及購買押標金支票,並備妥投標所需資料、蓋用公司大小章,投標金額部分林安鎮則依照陳武雄之指示填寫在長龍土木包工業之標單上,而後由該公司職員自行投標。詎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洪俊郎及林冬戶均明知A3之公用工程,係以前述圍標方式致使權洋營造得標,比價內容係虛偽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仍推由洪俊郎完成形式比價程序後予以開標,使權洋營造於100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許標得該工程,並由洪俊郎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表中。權洋營造得標後,即推由陳尚圓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單獨前往林冬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 號住處,收取系爭工程回扣13萬4 千元(回扣金額為決標金額192 萬元×7 %=13 萬4 千4 百元,取整 數為13萬4 千元)後轉交陳武雄,再由陳武雄於當日以不詳方法與林清彬聯繫後,獨自駕車前往芳苑鄉公所旁圖書館與林清彬見面,並當場將所收取之前述工程回扣轉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尚圓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陳宗壁、林冬戶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林安鎮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長瓏土木包工業、權洋營造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林冬戶被訴協議圍標部分: ⒈陳宗壁於偵查中證稱:A3工程我確實於開標日與陳尚圓到現場,陳武雄當日並無到現場,我在現場確實有交付有意投標廠商3 千元至5 千元現金,要求他們不要投標該工程,但實際搓退何家廠商我忘記了云云(偵5791號卷㈢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3工程我有交3 千至5 千元現金給廠商,現金是陳武雄事先給我的,交給那個廠商忘記了。…我沒有搓退那家廠商,也沒看到陳尚圓有搓退那家廠商,A3工程沒有在現場交錢給其他要參與投標的廠商,離開之後,我沒有交錢給我已經勸退的廠商,事後我沒有看到陳武雄有交錢給其他廠商,A3工程沒有廠商因為我跟陳尚圓的勸退而離開現場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19 至122 頁),陳宗壁就A3工程開標當天究竟有無在現場交付款項給其他廠商,及有無搓退其他廠商,所述前後不一。而陳尚圓於偵查中雖證稱:開標當日,陳武雄於該工程開標前後因為生病住院,並無主導圍標情事,均由我及陳宗壁於開標日在現場以上開方式圍標云云(偵5791號卷㈢第3 頁),然同次訊問時又證稱:A3工程交給何廠商多少現金,要求他們不要投標,陳武雄較清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自己對該件工程有無圍標並不清楚,也否認有勸退廠商或參與內定要給林冬戶得標之圍標行為(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79至82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2頁反面筆錄),所述亦不盡一致。又陳武雄於偵查中證稱:A3工程我在住院,沒有處理圍標,陳尚圓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沒在現場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22 頁及反面勘驗筆錄),也否認有參與A3工程圍標之事。 ⒉查A3工程領標者有陳泰瑋、彰原營造、洪嘉懋、林冬戶、林安鎮、賴姝琳、蘇文瑞,而參與投標的廠商也是上開領標者所屬之廠商,分別為彰原營造、權洋營造、展鋐營造、昶達土木包工業(賴姝琳屬昶達土木包工業,見偵5791號㈢第55頁反面黃鉦揮筆錄)、長瓏土木包工業、駿泰營造、晉暐營造(以陳泰瑋名義領標,見訴字352 號卷㈥第207 頁洪堯慶筆錄),另外在現場被拍到的人除了陳宗壁、公所人員及其他不知名之人外,也是代表上開投標廠商之代表,有A3工程之開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號用戶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13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6頁、卷㈧第131 頁、偵5791號㈦第16至19頁)。A3工程領標廠商與投標廠商均相同,亦即有領標之廠商皆有投標,自難認有起訴書所指「陳尚圓、陳宗壁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3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宗壁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之情事。 ⒊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40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尚圓與陳武雄之對話內容雖提到「B (陳尚圓):後天那個,說我們要,阿『V ㄝ』怎麼講…他現在如果說我們要,那他呢…他說他也要,現在看是要怎麼講?你如果說他要退休,拿一條,當然用他的下去講,阿不然現在沒頭沒尾,是要叫我怎麼那個…還是我要直接跟『V ㄝ』講,說現在來分開…現在『V ㄝ』直接跟他講拆開?還是怎樣?你也要一個講法給我,不然我怎麼講?你想看看再打給我」;於同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9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陳武雄):今天『阿戶』嗎?B (陳尚圓):對啦,對啦。A :『V ㄝ』有沒有參加?B :啥?A :『V ㄝ』有沒有參加?B :有啦。A :『V ㄝ』也參加?B :你是說怎樣?好啦,那個下來,那個下來再講」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09 至110 頁勘驗筆錄),但上開譯文內容語意不明,於本院審理時詰問陳尚圓時,陳尚圓亦僅知是在講與工程有關的事情(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81至82頁筆錄),而無法知悉該譯文內容所指為何。且A3工程是由權洋營造得標,陳尚圓所屬的昶達土木包工業也有參與投標,有A3工程之開標紀錄在卷可證(訴字352 號卷㈧第131 頁),因此譯文中陳尚圓講的「我們要」是否能指圍標要讓權洋營造得標之意,亦有疑義。 ⒋至陳尚圓雖又證稱:有時候不會在現場將現金交給廠商,本件開標現場前來之廠商均是在地的廠商,事先均與陳武雄及陳宗壁講好,不會競標該工程云云(偵5791號卷㈢第3 頁)。另證人謝曉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知道該工程有經過協調,但有無支付其他參標廠商搓圓仔湯的費用,我不清楚,相關過程及詳情要問林冬戶云云(偵5791號卷㈦第24頁反面)。然陳宗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3工程投標前沒有開會決定要怎麼圍標,沒有跟陳尚圓說那天要讓誰得標,那天去現場的廠商有向春梅、林安鎮、林冬戶、謝宗哲、洪嘉懋,我沒有叫他們不要投標,我不知道陳武雄有無事先跟那些要來投標的廠商說什麼。…這件我不曉得有無說好讓林冬戶去標,這是陳武雄才知道,開標之前我沒參加過像開會的會議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119 至121 頁、第126 頁)。被告陳武雄也同樣否認本件工程有內定廠商得標之事(見訴字352 號卷㈧第106 頁反面筆錄)。A3工程得標的廠商權洋營造負責人林冬戶也證稱:於開標前,陳武雄沒有對我表示本件要以圍標手法讓我得標,陳武雄有沒有跟其他投標的廠商講叫他們陪標我不清楚,但我本人沒有跟其他廠商講。…我沒有圍標,招標之前沒有開會決定要內定,我沒有要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於開標當天到場圍標等語(偵5791號卷㈢第29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㈣第127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其餘參與A3工程投標的廠商展鋐營造負責人向春梅證稱:A3工程我們有意願要投標施作,我於開標日到現場,陳尚圓有要求我等一下再投標,但沒有交付我任何金錢利益等語(偵5791號卷㈢第56頁);長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安鎮證稱:陳尚圓、陳宗壁在現場沒有拿錢給我叫我不要投標,沒有看到陳尚圓、陳宗壁拿錢給別人叫他們不要投標,在投標之前,沒有跟陳武雄或林冬戶商量過這件工程要給誰做,沒有跟來投標的廠商說好大家一起來投,…我是真的想要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61 頁反面);彰原營造負責人謝宗哲證稱:A3工程投標前應該是沒有人來跟我說這件工程要給誰得標,陳武雄、陳尚圓應該沒有叫我不要投標或競標,我不記得了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213 頁反面);駿泰營造負責人洪嘉懋證稱:A3工程駿泰營造有投標,投標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投標前應該是沒有人來跟我說這個工程要內定給誰做,陳武雄沒有叫我不要去投標或競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215 頁反面);晉暐營造合夥人洪堯慶證稱:A3工程是我去投標的,投標前沒有人叫我不要去投標這個工程或是不要競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216 頁反面),均否認有被要求不要投標或競標,是無法證明本件工程有事先協議由內定廠商得標一事。 ㈡被告陳武雄、陳尚圓被訴借牌投標及被告林安鎮被訴容許他人借牌投標部分: 訊據被告林安鎮堅決否認有何借牌犯行,辯稱:A3工程我有意願要施作,本件我自己投標的,陳武雄及陳尚圓並無向我借牌等語(偵5791號㈢第56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㈠第160 頁反面)。而陳尚圓於偵查中固證稱:陳武雄為避免該工程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有拜託長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安鎮投標該工程,投標金額由我父親事先告知他們,但押標金由該公司自行墊支,標單上之公司大小章均由該公司人員自行用印完畢後,自行投標云云(偵5791號卷㈢第3 頁)。然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長瓏土木包工業有無借牌陳武雄比較清楚,我不清楚陳武雄有沒有打給林安鎮拜託林安鎮去投標,100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46分2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講到「叫安鎮出一支」應該是請林安鎮去投標,我後來沒有打給林安鎮叫他去投標,陳武雄有沒有打我不清楚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90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陳武雄與陳尚圓於100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46分21秒的通話內容雖有「A (陳武雄):對啦,叫安鎮安排一支。B (陳尚圓):就這樣今天先安排剛好?A :先弄起來,不可以用別人的牌。B :沒有啦,不是不可以,不可以這樣弄,我知道怎麼弄。A :叫「安鎮」出一支。B :好啦,我知道」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5791號㈦第4 頁反面),由通話內容來看,陳武雄是要求陳尚圓去叫林安鎮「出一支」,陳尚圓已稱知道如何處理,但陳尚圓否認自己有與林安鎮聯繫投標之事,反而指稱是由陳武雄與林安鎮接洽。惟陳武雄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皆在臺大醫院住院,有其病歷資料可證(訴字352 號卷㈥第214 至287 頁),卷內亦無陳武雄向林安鎮借牌之相關通話內容可資佐證,是陳尚圓於偵查中所稱:陳武雄有拜託長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安鎮投標該工程一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被告陳武雄、陳尚圓被訴借牌投標及被告林安鎮被訴容許他人借牌投標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林冬戶被訴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 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武雄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曾跟洪俊郎說過我們圍標的事,洪俊郎是否知道我們的手法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20至21頁反面勘驗筆錄)。再陳尚圓雖證稱:洪俊郎對整個犯罪情節應該知道,因為一個是鄉長一個是主秘,我沒有跟他提過這件事,陳武雄沒有跟我提到洪俊郎對於這個整個過程都知道,這個純粹是我個人的判斷,我覺得洪俊郎應該知道就是了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24頁及反面勘驗筆錄),惟陳尚圓所稱洪俊郎對犯罪情節、過程應該都知道一節,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洪俊郎不利之認定,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洪俊郎在主觀上已明知A3工程有起訴書所載圍標情事,而仍予以開標,並在開標紀錄表為相關之記載。況被告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林冬戶等人被訴協議圍標,及被告陳武雄、陳尚圓被訴借牌投標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則洪俊郎在A3工程開標紀錄表之記載已難證明有何虛偽不實。被告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林冬戶被訴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同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尚圓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陳尚圓固證稱:A3工程由權洋營造得標後,我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6 、7 時推由我前往謝曉怡住處,收取13萬4 千元之回扣後交給陳武雄等語(偵5791號卷㈢第2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㈣第83頁、第98頁及反面)。證人林冬戶、謝曉怡亦均指出A3工程有交付13萬4 千元回扣之事實(見偵5791號卷㈢第29頁、訴字352 號卷㈣第129 至130 頁反面林冬戶筆錄、偵5791號卷㈦第24頁、第34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㈣第163 至165 頁謝曉怡筆錄),並有謝曉怡提出之權洋營造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有陳尚圓簽名之100 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各1 紙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㈣第193 頁、第195 至196 頁),是陳尚圓確實有向謝曉怡收取13萬4 千元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陳尚圓所稱向謝曉怡收取該筆款項之日期與上開存摺影本、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記載之日期不同,參以陳尚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供述之日期分別為102 年1 月22日、103 年2 月13日,距離其所稱收取A3工程回扣款項之日期已逾1 年、2 年,衡情應無法明確記得收取款項之日期,是陳尚圓向謝曉怡收取13萬4 千元之日期應以前揭書證之記載較為正確,即為100 年12月27日。陳尚圓稱收取該筆款項後將之交付予陳武雄,而陳武雄於偵查中雖證稱:13萬4 千元陳尚圓收回來交給我之後,我於當天在芳苑鄉公所旁圖書館交給林清彬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勘驗筆錄)。但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且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跟林冬戶拿錢,也沒有叫陳尚圓去跟林冬戶拿錢,我不知道陳尚圓有跟林冬戶拿13萬4 千元的事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本件所起訴被告林清彬就A3工程有收取陳武雄所交付之回扣13萬4 千元,除陳武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證,遽認被告林清彬有收取A3工程回扣13萬4 千元之犯行,被告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尚圓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㈤長瓏土木包工業、權洋營造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苟無合乎此一要件,自無單獨追訴處罰廠商之可能,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本件既認定被告林安鎮、林冬戶,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對被告長瓏土木包工業、權洋營造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四)以:被告林清彬及陳武雄得知芳苑鄉公所將先後於100 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辦理芳苑鄉草湖排水旁農路道路改善工程及芳苑鄉新寶村養殖區排水道路改善工程(以下合併簡稱A4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知悉向春梅有意以展鋐營造之名義標得前述工程,即推由陳武雄與向春梅約定如展鋐營造順利標得A4工程,即須支付決標金額7 %之回扣予林清彬,與向春梅達成協議。嗣展鋐營造得標後,林清彬及陳武雄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5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春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武雄要求向春梅將A4工程回扣送至其住處,向春梅於該日下午2 時33分許到達陳武雄住處後,當場將前述工程之回扣5 萬元交付予陳武雄後離去。陳武雄旋即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49分許、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及翌日(20日)上午8 時27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林志賢(林清彬之司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與林清彬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嗣陳武雄與林志賢約定於100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之福海宮見面,當日陳武雄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林清彬則由不知情之林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芳苑鄉公所鄉長座車)前往福海宮。到達後,陳武雄與林清彬2 人單獨下車,由陳武雄當場將前所收取之回扣轉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回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武雄跟展鋐營造拿到什麼回扣,我沒有在福海宮與陳武雄見面拿到5 萬元等語。而陳武雄於偵查中固證稱:A4工程展鈜營造得標後,向春梅有拿5 萬元給我,100 年12月19日下午向春梅打電話給我後,她立刻去領錢拿來我家給我,我本來當天就要交給林清彬,但是因為他司機說林清彬跟他太太出門,我們就約在隔天早上8 時30分左右,在福海宮外面見面交給林清彬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123 頁勘驗筆錄)。證人向春梅於調查站詢問證稱:我100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33分29秒當天接到陳武雄電話以後,就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去提領現金5 萬元,直接到陳武雄家裡交給他,我確實有交給陳武雄5 萬元,但我不清楚陳武雄是否有在福海宮將錢交給鄉長林清彬等語(偵5791號㈥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A4工程陳武雄有跟我要回扣,這2 件工程我沒有跟陳武雄討論,我直接帶現金5 萬元去陳武雄二林的家給他,這件交錢的時間是100 年12月19日,當天下午陳武雄打電話給我後,我馬上去銀行領錢,我領錢的帳戶有影印給調查站了。陳武雄沒有明說這5 萬元是A4工程的回扣,但我知道他要這5 萬元是這2 個工程的回扣,當時我手上新有的標案就是這2 件,所以他要跟我拿的應該是這2 件工程等語(偵5791號㈥第57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陳武雄見面後,確實有交給陳武雄5 萬元現金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52頁),陳武雄與向春梅雖然就100 年12月19日下午,向春梅有將5 萬元交付予陳武雄之部分供述一致。然扣案之展鋐營造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存摺(扣案證物編號45)顯示,該帳戶於100 年12月19日只有存入5 萬元之紀錄,於100 年12月22日才有提領現金5 萬元之紀錄。經本院調取向春梅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於100 年12月19日領取5 萬元之記錄,僅於100 年12月20日有1 筆提領5 萬元之紀錄,有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函送之向春梅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各1 份在卷可佐(訴字352 號卷㈤第57至61頁、第227 至229 頁),而展鋐營造雖另有支票存款帳戶,但經本院電話詢問臺灣企銀二林分行,行員亦表示:支票存款帳戶一定要用支票領款等語,有本院103 年4 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憑(訴字352 號卷㈧第32頁)。是證人向春梅所稱100 年12月19日當天接到陳武雄電話後,就到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去提領現金5 萬元交給陳武雄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又陳武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51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與向春梅聯繫,對話內容為「A (陳武雄):我等你,要跟別人的送過去,你這樣子!B (向春梅):沒有啦,我現在才到家,我不是跟你說驗收,我現在才到家,我不是去別處,我早上驗收。A :喔!這樣。B :嘿,抱歉,我現在才到我家,我才剛下車。A :你,差不多多久過來?B :等一下啦,我東西先放著。A :好」;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對話為「A (陳武雄):你有沒有過來?B (向春梅):我快到了。A :從旁邊就看得到。B :好啦,我在旁邊,我快到了A :好」等語(見偵5791號卷㈥第9 頁譯文)。上開譯文固顯示向春梅於100 年12月19日與陳武雄通話後,確實有前往陳武雄住處,但此時向春梅尚未至臺灣企銀二林分行提領現金5 萬元。且經本院再次向向春梅確認,其證稱:我家裡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因為有一點錢我就會去存起來,我不會在身上放太多錢,我當時也沒給他,我不會為了給陳武雄5 萬元就借錢,也沒有跟蘇文瑞拿,錢都是我在管的,19日那天去找陳武雄不一定是要拿錢給他,12月19日家裡不一定會剛好有5 萬元現金,我20日去領那5 萬元應該是沒有錢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佐以陳尚圓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14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春梅聯絡,內容講到「A (陳尚圓):上次跟他講,他說你出去,所以沒辦法,還是我過去跟你…。B (向春梅):因為錢在我手上,錢在我手上,當然我出去,他沒辦法,不是,我不知道你…」(見偵5791號㈥第10頁通訊監察譯文),似乎還是有要向向春梅收取款項之意思。證人向春梅就此通譯文雖證稱:我要給他的錢不一定就是這個錢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69頁反面),但以向春梅稱其當時手上的標案就是這2 件,且向春梅與陳武雄、陳尚圓父子之間亦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見偵5791號㈠第88頁反面陳尚圓筆錄、卷㈥第23頁向春梅筆錄),是向春梅就A4工程究竟有無於100 年12月19日交付回扣5 萬元予陳武雄,仍有疑義。 ㈢再陳武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49分49秒、5 時21分25秒及100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27分24秒,雖均有與林清彬之司機林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其在何處,並相約在福海宮見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5791號㈥第9 頁及反面),且林志賢有依約於100 年12月20日搭載林清彬前往福海宮與陳武雄見面,亦據證人林志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791號卷㈠第62頁),並有同日福海宮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偵5791號㈥第11至21頁),堪以認定。但被告陳武雄前揭與向春梅之對話內容有提到「我等你,要跟別人的送過去」等語,因此陳武雄於100 年12月20日與林清彬見面,即有可能是另有其他目的,而非一定是交付向春梅所給付之回扣5 萬元。是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武雄於100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福海宮將所收取之回扣5 萬元交付予林清彬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清彬之認定。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此部分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五)以:被告林清彬及陳武雄得知芳苑鄉公所於100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辦理發包之新生村十戶農水路幹線改善工程(第2 期;以下簡稱A5工程)開標後,由駿泰營造標得前述工程,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向駿泰營造負責人洪嘉懋要求支付以該工程決標金額計算7 %之回扣予林清彬,惟經洪嘉懋以該工程利潤不佳為由,要求降為支付以決標金額計算5 %之回扣,經陳武雄轉報林清彬應允後,陳武雄即於100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及11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嘉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取前述工程回扣事宜後,陳武雄隨即於當天晚上獨自前往至洪嘉懋住處,由洪嘉懋當場將上開工程回扣12萬元(決標金額240 萬元×5 % =12萬元)現金交予陳武雄,陳武雄立即於當日以不詳方法與林清彬聯繫後,獨自駕車前往芳苑鄉公所旁圖書館與林清彬見面,並將前所收取之工程回扣當場轉交予林清彬。嗣該工程因故經該公所辦理追加工程預算120 萬元,預算通過後之不詳時日,林清彬及陳武雄復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出面向洪嘉懋索討該追加工程部分之回扣(以追加預算金額計算7 %,即8 萬4 千元),惟洪嘉懋遲未支付該部分之工程回扣,嗣於該公所辦理通過追加前述工程預算後某日,在芳苑鄉王功村福海宮遇見陳武雄,陳武雄當場對洪嘉懋陳稱:福海宮主任委員係林清彬之父,福海宮近日欲辦理法會欠缺經費,是否能捐助該寺廟等語,經洪嘉懋自行評估後認可藉此與林清彬交好及有助於改善自身運勢,而自願捐獻6 萬元點斗燈費用予福海宮,續即未再將該部分之工程回扣以現金方式交由陳武雄轉交林清彬,致使林清彬心生不悅,於該工程完成驗收後遲未將全部工程款以開立360 萬元公庫支票之方式交付洪嘉懋,嗣洪嘉懋先後於101 年7 月24日、26日、27日、30日、31日及同年8 月1 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武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三要求陳武雄向林清彬詢問何以A5工程款項遲未撥付,並保證不足之回扣2 萬4 千元(8 萬4 千元-6 萬元=2 萬4 千元),俟領取工程款後一定會補足等情,經陳武雄多番與林清彬溝通結果,前述工程款終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以開立公庫支票之方式交付予洪嘉懋,惟洪嘉懋事後並未將前述不足之2 萬4 千元回扣交予陳武雄轉交林清彬,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回扣犯行,辯稱:洪嘉懋點斗燈我是事後聊天才知道,陳武雄跟洪嘉懋如何協調我不知道,我也沒有交代陳武雄去向洪嘉懋拿回扣等語。而陳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洪家懋拿回扣13萬4 千元,我知道洪嘉懋確實捐6 萬元做斗燈,120 萬元本來7 %是8 萬4 千元,扣掉6 萬元後,剩下2 萬4 千元洪嘉懋沒有給我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嘉懋確實有去福海宮點斗燈6 萬元。…那時候我有幫忙講,福海宮斗燈很多,我跟包商說有燒香有保庇,是我跟洪嘉懋說福海宮在做法會,幫忙一下等語(訴字352 號卷㈥第319 頁、第324 頁反面)。證人洪嘉懋亦證稱:A5工程追加120 萬元預算部分,依陳武雄拿回扣7 %計算是8 萬4 千元,因為林清彬遲遲不蓋工程款支票,所以我向陳武雄詢問,是不是要我依照陳武雄回扣標準,扣除我捐獻6 萬元後,再繳交2 萬4 千元的意思,但是陳武雄沒有做任何回應,最後我也沒有繳交2 萬4 千元,不過我確實有捐6 萬元給福海宮。…陳武雄有於100 年12月27日晚上到我住處向我收取A5工程回扣,以該工程決標金額計算,交付5 %即12萬元現金給陳武雄,該工程追加預算部分,以120 萬元計算7 %為回扣,我原本應交付8 萬4 千元的回扣,但我沒有將8 萬4 千元現金交給陳武雄,而是該工程辦理追加預算120 萬元後某日,在福海宮遇到陳武雄,陳武雄有對我提及福海宮的主任委員是林清彬的父親,問我要不要點斗燈,我當時認為可以藉此巴結林清彬,且也可以點斗燈祈求平安,我就捐獻給福海宮6 萬元點斗燈,扣除我捐獻給福海宮6 萬元外,我並無將剩餘的2 萬4 千元交給陳武雄等語(偵5791號卷㈤第30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卷㈢第52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㈤第6 至9 頁反面、第16頁反面),兩人除就洪嘉懋給付之款項究為13萬4 千元或12萬元部分有歧異外,其餘供述大致相符。參酌檢察官訊問陳武雄時,是直接以洪嘉懋供述有交付「13萬4 千元」為訊問(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23 頁反面勘驗筆錄),實則洪嘉懋就A5工程始終證稱交付金額為12萬元,並非13萬4 千元,因此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內容本身即有錯誤,陳武雄未予辯明,逕為肯定之回答,不能因此即認陳武雄就A5工程有向洪嘉懋取得13萬4 千元,陳武雄就A5工程收取之款項金額應以洪嘉懋所稱之12萬元較為正確。又陳武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1分11秒、11時42分16秒電話與洪嘉懋之通話內容顯示,陳武雄說要過去找洪嘉懋,洪嘉懋表示「馬上來馬上有」等語(見偵5791號卷㈤第6 頁通訊監察譯文)。此外,並有A5工程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陳武雄與洪嘉懋於101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1 日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洪家懋捐款6 萬元之帳戶資料、王功福海宮之感謝狀等在卷可稽(偵5791號卷㈤第2 至3 頁、卷㈠第142 至144 頁、訴字352 號卷㈢第58-1至59頁、卷㈧第133 頁),足認陳武雄就A5工程確實有向洪嘉懋收取12萬元,洪嘉懋也有應陳武雄之邀在福海宮點斗燈6 萬元無訛。嗣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洪嘉懋收取12萬元,我都不記得了云云(訴字352 號卷㈥第324 頁反面);及證人洪嘉懋於偵查中曾稱:我得標A5工程後,陳武雄也向我要求拿該工程得標金額的百分之7 回扣,但我並沒有給他云云(偵5791號卷㈤第41頁反面),均無可採。 ㈡又陳武雄於偵查中固證稱:錢收到後差不多在這幾個地方拿給林清彬,…如果有的話,就是在公所附近而已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23 頁反面勘驗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拿12萬元現金給林清彬云云(訴字352 號卷㈥第321 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洪嘉懋亦無從知悉陳武雄收到該筆12萬元款項後究竟如何處理,其也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林清彬確認是否有收到相關款項(見訴字352 號卷㈤第12頁、第18頁反面洪嘉懋筆錄)。是本件所起訴林清彬就A5工程有收取陳武雄所交付之回扣12萬元,除陳武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證,遽認被告林清彬有收取A5工程12萬元回扣之犯行。 ㈢洪嘉懋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就拜託陳武雄去催促鄉長林清彬蓋章後,陳武雄說他已經說了,但是隔了3 、4 天後公所還是沒有請我去拿國庫支票,我再拜託陳武雄去催促後,公所才將國庫支票給我,我就知道陳武雄有辦法拜託鄉長云云(偵5791號卷㈤第30、41頁)。惟卷附陳武雄與洪嘉懋於101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791號卷㈠第142 至144 頁),固可看出洪嘉懋欲透過陳武雄幫忙聯繫催促林清彬儘快核章付款,及陳武雄屢次向洪嘉懋回覆之情,但此僅係陳武雄單方面之陳述而已,仍欠缺陳武雄有與林清彬聯絡或要求其儘快核章付款之相關證據。證人洪嘉懋亦稱:我不知道陳武雄到底有沒有去問鄉長,他隨便跟我說,我也相信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陳武雄於101 年7 月24日電話中已經答應洪嘉懋之拜託,於101 年7 月26日並向洪嘉懋回覆「我現在要進去…我進去再瞭解看看」,翌日即27日上午10時43分仍稱「早上進去,說去父親節表揚,說去那邊,我等一下會再進去」,同年7 月30日上午8 時36分又稱「那天我有跟他講了,看今天有沒有下來,領到沒…看今天會不會下來」等語,然洪嘉懋於101 年7 月31日仍未領到工程支票,於同日11時22分57秒再打電話要陳武雄去問看看什麼原因,陳武雄仍表示「我下午來去看看…上禮拜五我就去跟他講了」,直至101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25分陳武雄才向洪嘉懋說「他跟我講,他馬上蓋,中午就有了…他早上有跟我講,在桌上,在那裡,他說等一下就送下去了」等語,從洪嘉懋101 年7 月24日開始拜託陳武雄至同年8 月1 日,已經過了8 天,可見於陳武雄在對洪嘉懋表示有找林清彬之後,林清彬也並未立即核章。且上開工程既已施作完畢並完成驗收,芳苑鄉公所本會依規定核發工程款。因此洪嘉懋在與陳武雄通話之後,後來有領到芳苑鄉公所所給的工程款支票,或許僅是時間上的巧合,而非能認定是出於陳武雄向林清彬多番游說奔走所致。 ㈣再洪嘉懋向福海宮點斗燈6 萬元,是為了給陳武雄面子,已據洪嘉懋證述在卷(訴字352 號卷㈤第9 頁反面、第12、17、19頁)。而依證人洪嘉懋所述,追加預算120 萬元部分,其需交付之回扣金額為8 萬4 千元,扣除點斗燈的6 萬元,尚未給付之回扣金額為2 萬4 千元,但點斗燈6 萬元,是為了給陳武雄面子,何以能從應給付予林清彬的回扣中扣除,已有可疑。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剩餘之2 萬4 千元款項,為林清彬授意陳武雄去向洪嘉懋收取未果之工程回扣,自難遽為被告林清彬不利之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就A5工程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六)以: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及陳宗壁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辦理五俊及文津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6工程)之開標事宜,並獲悉彰原營造負責人謝宗哲有意標得前述工程,即推由陳武雄及陳尚圓與謝宗哲約定欲以圍標方式讓彰原營造順利標得A6工程,惟如順利標得該工程,日後需支付以決標金額約7 %之回扣予林清彬,經謝宗哲應允後,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及謝宗哲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彰原營造順利標得A6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另林清彬、陳武雄及陳尚圓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陳尚圓及陳宗壁於於101 年3 月20日開標當天上午,在芳苑鄉公所前,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廠商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每人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前開廠商負責人或職員達成協議而不為A6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陳宗壁以前述方式與陳武雄等人共同圍標後,向陳武雄收取3 千元至5 千元之費用。A6工程由彰原營造得標後,即推由陳武雄及陳尚圓先後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49分許、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晚上7 時42分許、晚上7 時49分許及晚上9 時6 分許,輪番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尚圓)及0000000000號(陳武雄)行動電話,與謝宗哲或其妻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宗哲)及0000000000號(謝宗哲之妻)行動電話索討前述工程回扣,陳尚圓原本與謝宗哲約定於當天晚上前往謝宗哲住處收取上開工程回扣,惟謝宗哲認為得標施作A6工程之難度頗高,無利可圖,遂假藉在外應酬喝酒,一再拖延,終未交付任何工程回扣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嫌;被告陳宗壁、謝宗哲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嫌;被告彰原營造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謝宗哲被訴協議圍標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尚圓、陳宗壁、謝宗哲雖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訴字352 號卷㈨第14頁反面),惟被告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達土木包工業去投標是陳武雄叫我投我就去投,投標金額是陳武雄決定的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36頁及反面)。被告謝宗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去投標時,陳武雄叫我等一下再去投標,看可否將其他包商都處理掉,然後我就可以得標,陳武雄問我A6工程給我得標好不好,我說好,我知道我說好後,陳武雄會將其他廠商處理好讓我得標等語(偵5791號卷㈤第204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所證述:A6工程謝宗哲說他要做,我就答應他說好,你要做給你做,我有事先跟其他投標廠商說來陪標就好,他說要做我就給他做,這件我有處理等語(訴字352 號卷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勘驗筆錄)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決定這件工程要給誰做,沒有跟謝宗哲講好要讓他施作云云(訴字352 號卷㈧第230 頁),不足採信。陳武雄既已答應A6工程要讓謝宗哲所屬之彰原營造得標,為使彰原營造能順利得標,始要求其子陳尚圓以昶達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陳尚圓並應陳武雄之要求以昶達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且依陳武雄決定之金額參與投標,顯見昶達土木包工業本身並無投標A6工程之意思,而僅係出名陪標而已。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昶達土木包工業並無參與A6工程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謝宗哲等人即無使昶達土木包工業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可言。 ⒉又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雖坦承圍標之犯行,供稱:A6工程圍標的人有我、陳宗壁云云(訴字352 號卷㈢第124 頁反面勘驗筆錄)。被告陳尚圓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工程由我、陳武雄及陳宗壁在現場以上開方式圍標,何家廠商收了多少錢才不去投標該工程我父親陳武雄較清楚云云(偵5791號卷㈢第4 頁),陳尚圓所指現場圍標方式為「開標日由我、林水河、陳武雄及陳宗壁等人到現場,以每人3 千至5 千元之價格勸退有意投標之廠商,均由陳武雄及陳宗壁當場以前述金額搓退有意投標廠商,我則在一旁等候投標及開標,我並無出面攔阻過任何一家廠商」(見偵5791號卷㈢第2 項反面筆錄)。被告陳宗壁供稱:A6工程我確實於開標日與陳武雄及陳尚圓到現場,我在現場確實有交付有意投標廠商3 千元至5 千元現金,要求他們不要投標該工程,但實際搓退何家廠商我忘記了云云(偵5791號卷㈢第84頁)。但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去不代表我有圍標,我不可能叫廠商不要來投標,我不會去攔阻廠商,我沒有叫廠商更改標價云云(訴字352 號卷㈧第230 頁及反面)。陳尚圓亦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廠商被勸退,沒有看到陳武雄或陳宗壁有叫人不要投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46頁)。陳宗壁亦改稱:我忘記這件工程有沒有廠商被勸退,…我沒有給現場照片被拍到的人3 千至5 千元勸退他們不要投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48頁、第53頁反面)。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就A6工程開標當天在現場究竟有無以金錢搓退其他廠商,所述均前後不盡一致。 ⒊且查本件工程領標者有林冬戶、賴姝琳、彰原營造、蘇文瑞,而參與投標的廠商也是上開領標者所屬之廠商,分別為昶達土木包工業(賴姝琳屬昶達土木包工業,已如前述)、彰原營造、展鋐營造、權洋營造,於A6工程開標當日在現場被拍到的人除了陳武雄、陳宗壁、詹聰明、公所人員及其他不知名之人外,也是代表上開廠商前往投標之人即陳尚圓、謝宗哲、林冬戶、向春梅等,有A6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各1 份及開標當日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17頁、第40至41頁、卷㈧第134 頁、偵5791號㈤第55至63頁)。上開現場蒐證照片雖然拍到詹聰明,但其並非A6工程有領標之廠商代表,陳宗壁亦否認有給詹聰明3 千至5 千元叫他不要投標之情事(見訴字352 號卷㈤第53頁反面筆錄),自難認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謝宗哲等人有攔阻詹聰明使其不為投標之情事。而A6工程領標廠商與投標廠商均相同,有領標之廠商皆有投標,則起訴書所指「由陳武雄、陳尚圓及陳宗壁於101 年3 月20日開標當天上午,在芳苑鄉公所前,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廠商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每人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前開廠商負責人或職員達成協議而不為A6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即屬乏據。 ⒋況除彰原營造、昶達土木包工業外,其餘參與A6工程投標的廠商展鋐營造負責人向春梅證稱:A6工程我有投標,沒有跟其他廠商協議投標金額,因為我也想要得標。…A6工程我們有意願要投標施作等語(偵5791號卷㈥第57頁反面、卷㈢第56頁)。權洋營造負責人林冬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想不起來A6工程有無人要求我不要投標,我如果於開標日到芳苑鄉公所就是有想要投標該公用工程等語(偵5791號卷㈢第29頁反面),均否認有被要求不要投標或競標一事,是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謝宗哲就圍標部分所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本件工程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謝宗哲被訴圍標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⒌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雖指稱:林清彬不知道我什麼人得標,我用這種手法讓誰得標,林清彬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是都知道比較多,都會知道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勘驗筆錄)。被告陳尚圓亦證稱:林清彬對我們以上開方式讓特定廠商得標一事均知情云云(偵5791號卷㈢第2 項反面)。然A6工程已無法證明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謝宗哲有圍標之情事,且陳武雄、陳尚圓上開供述並未針對特定工程名稱,陳武雄之證詞內容亦空泛含糊,自不得僅憑陳武雄、陳尚圓此部分證述,即遽認被告林清彬對於每件工程圍標皆與被告陳武雄、陳尚圓等人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部分: 查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就A6工程,有向謝宗哲表示要收取工程回扣,但謝宗哲最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一節,業據被告陳武雄、陳尚圓供述在卷(訴字352 號卷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勘驗筆錄、偵5791號卷㈢第4 頁、訴字352 號卷㈤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謝宗哲之陳述相符(偵5791號卷㈤第155 頁及反面、訴字352 號卷㈤第88至92頁),並有被告陳武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3 日、同年4 月5 日與陳尚圓、謝宗哲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尚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3 日、同年4 月5 日與陳武雄、謝宗哲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5791號卷㈠第138 至139 頁、卷㈤第50至5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回扣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任何人向得標廠商要求不法回扣等語。而被告陳尚圓雖證稱其與謝宗哲電話聯絡,是陳武雄叫我打電話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㈤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筆錄),但被告陳武雄於審理時,根本否認有向謝宗哲要錢,也否認有叫陳尚圓去跟彰原營造收錢之事(訴字352 號卷㈧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且卷內並無被告林清彬授意陳武雄、陳尚圓去向謝宗哲收取回扣之相關事證,是亦非無可能是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假借鄉長林清彬之名義向工程承包商謝宗哲索取回扣金額,自難僅憑陳武雄、陳尚圓有去向謝宗哲收取回扣之行為,即認被告林清彬有收取回扣未遂之犯行。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㈢彰原營造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苟無合乎此一要件,自無單獨追訴處罰廠商之可能,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本件既認定被告謝宗哲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對被告彰原營造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七)以:被告林清彬、洪俊郎就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及陳炳於A7工程所為上開協議圍標之犯行,及洪俊郎就林清彬、陳武雄所為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並認林清彬及洪俊郎另共同基於洩漏因經辦前述公用工程公開招標事宜,而獲悉領(投)標廠商名單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推由洪俊郎於A7工程開標前之不詳時日,將已領取標單有意投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名單,在該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告知陳武雄,陳武雄因而獲悉凱登營造實際負責人蔡堂慶有以電子方式領標。因認被告林清彬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被告洪俊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林清彬、洪俊郎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被告林清彬辯稱:A7工程他們有沒有圍標我不知道,至於有幾家廠商,這個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在現場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洪俊郎辯稱:領標名單我無從得知,圍標及收取回扣我不知道等語。而被告陳武雄於102 年1 月18日之偵查筆錄雖記載「於各該工程開標前,確實均內定特定廠商得標,並於開標日由我、林水河、陳尚圓及陳宗壁等人到現場,以每人3 千至5 千元之價格勸退有意投標之廠商,有些是由我及陳尚圓、陳宗壁、林水河等人在現場發放,有些則是該次內定得標廠商在現場自行發放的,我事先都會跟內定的得標廠商提及,該工程如有得標,有賺錢的話多交一點回扣,如果沒有什麼利潤的話就少拿一點回扣,廠商同意後,我於開標日才會以上開圍標方法讓特定廠商得標,林清彬對我以上開方法讓特定廠商得標一事,應該都會知道,且我曾拜託公所主任秘書洪俊郎告知我各該工程領標廠商之名單,讓我方便於開標日以上開方法圍標」(偵5791號卷㈡第134 頁反面),然經勘驗結果,被告陳武雄針上開筆錄所記載與林清彬、洪俊郎有關之部分,訊問內容為「(問:你用這種方式讓內定廠商得標,林清彬都知道,對不對?)他不知道我什麼人得標。(問:不是啦,我說你用這種手法讓誰標到,這種行為、這種手法林清彬都知道?)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問:你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嗎?)對啦。…(問:你用這種圍標的方式讓人家得標,他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有時候破標。(問:對啦,破標的時候,第二次有時候也會成功阿?)沒有啦,都知道的比較多,都會知道。(問:裡面的主秘洪俊郎是不是把這個其他有領標的包商都跟你們講?領標的廠商,誰有領標,有意願要標,洪俊郎都曾跟你講?)他不曾告訴我。…(問:裡面的公所人員,除了洪俊郎以外,還有誰跟你們說其他有意投標廠商的名字,誰跟你講過?)沒有,都沒有,不曾告訴我。(問:誰跟你們講過,陳尚圓說洪俊郎曾跟你們講?)大家都認識,我南部人來這邊…(聽不清楚),大家都認識,誰要做,誰就自己去那個。…(問:對啦,事先誰跟你們說誰有領標?誰跟你們說的?)沒有人跟我說到這。…(問:對阿,對不對,洪俊郎跟你們說的嗎?)這不是,沒有。(問:都沒有人跟你們說過?)誰來領我們大約都會知道,我問一下就知道,誰來領我就就知道了。(問:你不曾拜託公所人員跟你們說嗎?)不曾。(問:這點你跟你兒子講的不符合?)真的,裡面的人沒有人跟我說。…(問:你叫主秘拜託一下,要拜託什麼,你就講清楚?)這麼久了,檢察官,我也不記得是怎麼樣。(問:你忘記了嗎?)對。(問:忘記有人跟你說領標的廠商是誰,你忘記了?)真的,我真的忘記了。(問:那是你跟你兒子自己在講,你還打給主秘,是不是?)這麼久了,我實在是。(問:給你看完譯文之後,檢察官說的是不是這樣?)好啦,這樣是。(問:不是你說的跟你兒子講的不符合,就麻煩了?)好啦。(問:那林清彬有沒有跟你們說過嗎?)不曾。(問:除了主秘以外,他的秘書陳奇廷曾跟你們說過嗎?)不曾。(問:給你方便圍標就對了嗎?)對」(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勘驗筆錄)。被告陳武雄就林清彬是否知悉其等圍標一事,先後稱: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知道的比較多、都會知道云云,其證詞內容空泛含糊,尚難以被告陳武雄此種不確定的回答,即認被告林清彬對A7工程圍標一事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又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針對芳苑鄉公所內是由何人告知陳武雄領標廠商,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係以起訴書A1工程的相關譯文訊問陳武雄(訴字352 號卷㈢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陳武雄始答稱「好啦,這樣是」,並未就A7工程是否由被告洪俊郎告知領標廠商向陳武雄確認。 ㈡而被告陳武雄於102 年1 月31日偵查中證稱:林清彬、洪俊郎都沒有跟我說誰有投標、有領標,蔡堂慶有來告訴我,我有去找他,我記不起來是誰跟我說有誰領標,我想不起來是誰跟我說蔡堂慶有領標,林清彬、洪俊郎他們都沒有跟我說,工程的事情,都沒有跟我講這個等語。嗣後經律師在旁解釋並叫陳武雄不要再隱瞞了,被告陳武雄始證稱「那可能是主秘說的」、「對,主秘說的」、「我去辦公室找他的」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94至95頁反面勘驗筆錄);於同年2 月22日偵查中又證稱:沒人交代我去問他,主秘,跟他看一下裡面,裡面不知道有沒有人,有人投進去還是什麼,這樣而已,因為大家在一起好幾年了,…蔡堂慶他有領標不是洪俊郎跟我說的,是蔡堂慶跟我說的,說實在的我都忘記了,照之前筆錄就好…內定得標廠商是在外面自己討論的,林清彬、洪俊郎他們都沒有在理這個,誰標到他們兩個都不知道,沒有人決定要給誰做,他們自己去喬,是包商自己決定的。…我不曾跟洪俊郎說拿工程回扣轉給林清彬的事,我們沒有在說這些,洪俊郎他不知道,我沒跟他說過這些。…鄉長沒有交代洪俊郎跟我說,不曾說過這個,我不知道洪俊郎是否對我們這個手法知情,我不曾跟他說這個,也不曾跟他說事後拿什麼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17至21頁反面勘驗筆錄),被告陳武雄就A7工程洪俊郎有無告知其蔡堂慶領標,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尚難憑此逕為被告林清彬、洪俊郎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武雄已指出林清彬、洪俊郎並未參與圍標,也未曾向洪俊郎說過收取工程回扣之事,起訴書認被告林清彬涉有協議圍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及被告洪俊郎涉有協議圍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皆屬不能證明。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九)以:被告林清彬就A10 工程上開圍標犯行與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陳炳等人亦有犯意聯絡。被告林清彬並與陳武雄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伍益營造得標後,推由陳武雄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益營造職員廖慧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取系爭工程回扣事宜後,陳武雄即於該日下午1 時許,獨自前往雲林縣麥寮鄉,由陳炳及廖慧貞共同合夥經營之砂石場與陳炳見面,2 人復共同前往上開「福鮮城」餐廳用餐,用餐期間陳炳將前所約定之工程回扣65萬元當場交予陳武雄後,陳武雄再於該日下午2 時10分許及1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彬之司機林志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芳苑鄉公所總機聯繫見面之時、地以交付前述回扣,陳武雄即於該日下午2 時14分許,親自前往芳苑鄉公所旁之圖書館,將前所收取之工程回扣,扣除陳宗壁及林水河收取之前述圍標費用及搓退其他廠商之費用後,將剩餘之30萬元現金當面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等罪嫌;被告陳武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被訴協議圍標部分: 被告陳武雄於102 年1 月18日之偵查筆錄雖記載「林清彬對我以上開方法讓特定廠商得標一事,應該都會知道」云云(偵5791號卷㈡第134 頁反面),然經勘驗該次訊問光碟結果,被告陳武雄就林清彬是否知悉其等圍標一事,先後稱: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知道的比較多、都會知道云云(訴字352 號卷㈢第118 頁勘驗筆錄),其證詞內容空泛含糊,尚難以被告陳武雄此種不確定的回答,即認被告林清彬對該工程圍標一事知悉且有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武雄於102 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內定得標廠商是在外面自己討論的,林清彬都沒有在理這個,誰標到他都不知道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19頁勘驗筆錄),已指出被告林清彬並未參與圍標犯行,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清彬協議圍標部分,認屬不能證明。㈡被告林清彬、陳武雄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⒈查A10 工程由伍益營造得標後,被告陳武雄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有在「福鮮城」餐廳向陳炳收取6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武雄、證人陳炳陳述一致,被告陳武雄證稱:我確實有跟廖惠貞約在麥寮,與陳炳見面後去「福鮮城」餐廳吃飯,在吃飯期間陳炳有將工程回扣65萬元交給我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242 頁)。證人陳炳證稱:A10 工程得標後,我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8分請廖惠貞主動聯繫陳武雄前來麥寮我與廖惠貞合夥經營之砂石場,我當天獨自駕車到現場,陳武雄也獨自駕車前來,我們兩人見面後,再共同前往「福鮮城」用餐,用餐期間我當場交付65萬元回扣給陳武雄。…確實有和陳武雄約在麥寮砂石場見面,之後去「福鮮城」餐廳吃飯,在吃飯席間給陳武雄65萬元這件事等語(偵5791號㈡第119 頁及反面、訴字352 號卷㈤第259 頁)。且經證人廖惠貞於偵查中證述:A10 工程得標後,陳炳確實要求我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8分聯繫陳武雄前來麥寮我與陳炳合夥經營之砂石場見面等語(偵5791號卷㈡第120 頁反面),並有被告陳武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8分19秒與廖惠貞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5791號卷㈣第52頁),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證稱:該工程有交給林清彬30萬元云云(訴字352 號卷㈢第128 頁勘驗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陳炳給的65萬元,去投標的每個人拿一些,拿光了,這筆錢都分光了,這件我沒有拿錢給林清彬云云(訴字352 號卷㈤第242 、247 頁),所述前後不一。至被告陳武雄於101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7 分38秒,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清彬之司機林志賢聯繫,詢問林志賢現在何處,林志賢回答「在福海宮」(見偵5791號卷㈣第47頁譯文),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48秒,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林志賢「有出去嗎」,林志賢表示「沒啦,在公所」,嗣陳武雄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11秒打電話至芳苑鄉公所,與公所人員對話內容為「A (陳武雄):大粒仔有在那邊嗎?有沒有在裡面。B (公所人員):怎樣?A :沒啦,叫他下來一下,我跟他說話一下,來圖書館這邊。B :他現在在那個。A :在睡覺喔。B :嗯。A :這樣喔,看要不要叫他一下,我要去別的地方,要跟他說個話。A :我不敢,不然你自己打他手機。A :我這就不能那個。B :嘿阿,恩,他在休息。A :阿好好。」等語(見偵5791號卷㈣第50頁通訊監察譯文),由上開譯文內容看來,顯然公所接聽電話人員並不願意幫陳武雄叫林清彬,而之後陳武雄也未打電話與林清彬聯繫見面交付款項,只有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01秒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阿泉」,告知「我在芳苑公所這邊,你來一下,我在這邊,工錢給你,你轉來公所這邊,我出來就好」等語(見偵5791號卷㈣第50頁反面譯文)。又依卷附林清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5日之通聯紀錄(偵5791號卷㈣第63至64頁),亦未見林清彬於當日下午2 時14分之後有與陳武雄電話聯絡,是陳武雄於當日究竟有無與林清彬見面,並將回扣交付予林清彬,仍有疑義。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此部分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以:被告林清彬及陳武雄得知芳苑鄉公所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芳苑鄉萬興排水〈北岸〉堤岸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11 工程)之開標事宜,由駿泰營造標得前述工程,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上開工程決標後之不詳時日,前往駿泰營造負責人洪嘉懋住處,以台語對洪嘉懋表示「工程標這麼高,7%要跳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向洪嘉懋要求支付上述工程得標金額7%之回扣予林清彬。而洪嘉懋曾因上述A5工程,因就追加預算金額部分未支付回扣乙事遭林清彬刁難,並遲延核發工程款,迫於無奈方願支付本件工程回扣,經與陳武雄協商以交付該工程決標金額6 %計算之回扣。嗣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4分許,陳武雄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嘉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取前述回扣事宜,陳武雄隨即前往洪嘉懋住處,由洪嘉懋將上述回扣金額13萬4 千元現金裝在褐色信封袋中交予陳武雄,再由陳武雄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00-0000000號住家電話與林清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該日上午11時許在福海宮見面,由陳武雄及林清彬均獨自駕車到現場,2 人見面後,陳武雄即當場將所收取之前述回扣轉交予林清彬(該次扣除林清彬前向陳武雄調借之5 萬元債務,實際交付金額為8 萬4 千元)。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經查: ㈠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供稱:「(問:芳苑鄉萬興排水,北岸堤岸改善工程啦厚,這件是駿泰「堵阿」(音譯)他們標到的,標到的金額是224 萬,這件有印象嗎?)有啦。…(問:這個洪嘉懋說得標後三至四天,你主動跟他說要,要討這件這個回扣,他才,他找你來他們家,拿13萬4 千元給你,是不是這樣?13萬4 )有啦,有啦。有啦」等語(訴字352 號卷㈢第130 頁勘驗筆錄),已坦承有向洪嘉懋收取13萬4 千元一事,核證人洪嘉懋所述相符,證人洪嘉懋證稱:印象中駿泰營造得標後,陳武雄就到我家以台語對我表示「工程標這麼高,7 %要跳出來」等語,意即找我說本工程還要再交得標金額百分之7 出來,但因本標案利潤不高,所以我向陳武雄說本標案沒有利潤,所以只能交百分之6 出來,陳武雄就說好,約於得標後3 至4 天,陳武雄主動打電話給我,要向我索取上開回扣,我就依本標案得標金額的百分之6 即13萬4 千元現金包在褐色的信封袋中,並約陳武雄到我住處,由我親自將裝有上開回扣之信封袋交給他。…我得標A11 工程後拿了13萬4 千元給陳武雄,101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4分這通就是陳武雄到我家來找我,跟我拿錢,…我有跟陳武雄討價還價,從百分之7 降到百分之6 ,是拿錢的時候當場喬的,是拿錢的時候我們才討價還價變成13萬4 千元,陳武雄去我家一次,到我家直接講,他之前就有打電話先問我了,是12月28日那兩通,那時候我家裡本來就有放現金,陳武雄12月28日沒有去我家,是29日通完電話後才來我家跟我拿等語(偵5791號㈤第40頁、訴字352 號卷㈤第10頁及反面、第20至22頁),並有A11 工程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被告陳武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29分13秒、9 時42分32秒、同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4分53秒與洪嘉懋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5791號卷㈤第34頁、第92頁及反面、訴字352 號卷㈧第139 頁)。且觀被告陳武雄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28秒與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被告陳武雄於電話中表示「我現在來『杜阿』(指洪嘉懋)這邊」等語(偵5791號卷㈤第92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武雄於101 年12月29日與洪嘉懋通話後,確實有前往洪嘉懋住處向其收取13萬4 千元無誤。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洪嘉懋收取該筆款項云云(訴字352 號卷㈥第321 頁、卷㈨第18頁反面),並無足採。 ㈡然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陳武雄並沒有交付不法所得,102 年1 月1 日與陳武雄去福海宮那邊見面,是為了福海宮廣場的整修問題,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是為了交付不法所得等語。被告陳武雄於準備程序時雖承認此部分犯行(訴字352 號卷㈢第21頁),但於審理時改稱:林清彬所述是事實,我打電話給林清彬是為了福海宮門口廣場積水的問題云云(訴字352 號卷㈨第18頁反面)。而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供稱「(問:收到,跟「堵阿」(音譯)拿完13萬4 ,你當天有拿給林清彬,拿去那裡給他的?)在福海宮那裡。(問:福海宮)答:那時候福海宮他們過去大陸掛香,那時候鄉長有叫我跟他借5 萬,阿我給他扣5 萬元起來,剩8 萬4 …(問:他收這麼多錢,沒有錢,叫你幫他調看有沒有?你當時是什麼時候去福海宮拿給他?)也不知道。(問:下午還是?)接近中午的樣子」云云(訴字352 號卷㈢第130 頁及反面勘驗筆錄),似乎係指於收到洪嘉懋交付之款項當日即101 年12月29日,就將回扣交付予林清彬,然卷內並無被告陳武雄於101 年12月29日與林清彬聯繫之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陳武雄有於當日交付回扣予林清彬之事實。又卷內雖有被告陳武雄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35分2 秒,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清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B (陳武雄):你現在在哪邊?A (林清彬):在王功。A :在哪邊?我過去找你一下。A :ㄟ…,等一下,再30分鐘後,我往福海宮過去。B :喔,好好好」等語(見偵5791號卷㈤第93頁通訊監察譯文),然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並未指證上開譯文內容即為聯絡交付A11 工程回扣之對話,由該通話內容也看不出來與A11 工程有何關聯,起訴書逕認被告陳武雄於該通電話後,與林清彬約定該日上午11時許在福海宮見面交付回扣,尚屬乏據。況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交付回扣予林清彬外,也否認上開譯文與交付回扣有關,證稱:我沒有去向洪嘉懋拿了13萬4 千元之後,把其中的8 萬4 千元交付給林清彬,102 年1 月1 日上午打電話給林清彬是福海宮那邊要鋪AC,林清彬叫我過去一下,我有跟林清彬見面,見面之後沒有把洪嘉懋給我的錢交轉交給林清彬等語(訴字352 號卷㈥第321 頁反面至第323 頁),是陳武雄究竟有無將向洪嘉懋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林清彬,仍有疑義。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此部分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一)以:被告林清彬、洪俊郎及陳武雄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12月27日辦理A13 工程第2 次開標事宜,且獲悉彰原營造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及權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冬戶均有意競標該工程,為儘速確定內定得標廠商,竟與林水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要求林水河出面邀集謝宗哲及林冬戶於101 年12月20日上午前往林水河住處,由林水河居間協調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施用前述工程,嗣經協調結果決定由彰原營造負責人謝宗哲標得前述工程,即由陳武雄與謝宗哲約定如彰原營造順利標得A13 工程,日後將支付決標金額7 %之回扣予林清彬,與謝宗哲達成協議後,林清彬、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及謝宗哲為使彰原營造順利標得系爭公用工程,遂分工而為下列犯行: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及謝宗哲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彰原營造順利標得A13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林清彬、洪俊郎及陳武雄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林清彬及該公所內不詳職員共同基於洩漏因經辦前述公用工程公開招標事宜而獲悉領標廠商名單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公所職員將前述已領取標單(有意參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名單告知陳武雄,陳武雄因而事先獲悉五運土木負責人鐘坤芳及不詳營造公司負責人林斯明有意競標該工程(其中因鐘坤芳於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時執意前往該公所投標,陳武雄等人故意讓該次開標案流標),即先後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57分許及翌日(19日)上午7 時3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水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林水河出面要求林斯明及鐘坤芳不要投標該工程,林水河即先後前往林斯明及鐘坤芳住處表達上情,而林斯明及鐘坤芳2 人均宥於林水河之黑道背景,因而與之達成協議不為A13 工程之投標。另陳武雄、陳宗壁及林水河於前述公用工程開標之日上午前往該公所會合,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廠商人員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3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林清彬、洪俊郎、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及謝宗哲均明知A13 之公用工程,係以前述圍標方式致使彰原營造得標,比價內容係虛偽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仍推由洪俊郎為完成形式比價程序,仍予以開標,使彰原營造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40分許標得該工程,並由洪俊郎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開(決)標紀錄表中。彰原營造標得A13 工程後,即推由陳武雄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6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索取本件工程回扣,經謝宗哲應允後,謝宗哲即於該日下午2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D 號之黑色賓士廠牌休旅車,獨自前往陳武雄住處交付前述工程回扣45萬元後,陳武雄隨即於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休旅車前往芳苑鄉公所,欲將上揭回扣款項當面交與林清彬,惟因林清彬正在接待青商會之外賓,陳武雄即先前往鄉公所旁之圖書館等候。嗣林清彬送青商會人員出大門後,隨即前往圖書館側邊與陳武雄會面並短暫晤談後,林清彬及陳武雄2 人旋即返回該公所停車場,由林清彬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該公所鄉長公務車)搭載陳武雄繞行鄉公所周邊道路,陳武雄即於車上將上揭回扣交付予林清彬後,在芳苑鄉公所前方下車,而林清彬隨即開車離去。因認被告林清彬、洪俊郎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林清彬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洪俊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就A13 工程被訴協議圍標犯行及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此部分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本院均認定為有罪;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謝宗哲被訴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洪俊郎被訴協議圍標部分: 被告陳武雄於102 年1 月18日之偵查筆錄雖記載「林清彬對我以上開方法讓特定廠商得標一事,應該都會知道」云云(偵5791號卷㈡第134 頁反面),然經勘驗該次訊問光碟結果,被告陳武雄就林清彬是否知悉其等圍標一事,先後稱: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知道的比較多、都會知道云云(訴字352 號卷㈢第118 頁勘驗筆錄),其證詞內容空泛含糊,尚難以被告陳武雄此種不確定的回答,即認被告林清彬對於A13 工程圍標一事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又被告陳武雄於102 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內定得標廠商是在外面自己討論的,林清彬、洪俊郎他們都沒有在理這個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19頁勘驗筆錄),已指出被告林清彬、洪俊郎並未參與圍標犯行。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清彬、洪俊郎涉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清彬、洪俊郎涉嫌協議圍標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林清彬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A13 工程如何知悉林斯明、鐘坤芳有領標時,供稱:大家都是朋友,都會跟我說他要標他也要標等語,並未指稱是由被告林清彬授意芳苑鄉公所內職員洩漏電子領標廠商予陳武雄知悉(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勘驗筆錄),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武雄知悉A13 工程的領標廠商因為芳苑鄉公所職員之告知,起訴書認「林清彬及該公所內不詳職員共同基於洩漏因經辦前述公用工程公開招標事宜而獲悉領標廠商名單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公所職員將前述已領取標單(有意參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名單告知陳武雄」,此部分同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林清彬、洪俊郎被訴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 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跟洪俊郎說過我們圍標的事,洪俊郎是否知道我們的手法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20至21頁反面勘驗筆錄)。再同案被告陳尚圓雖證稱:洪俊郎對整個犯罪情節應該知道,陳武雄沒有跟我提到洪俊郎對於這個整個過程都有知道,這個純粹是我個人的判斷,我覺得洪俊郎應該知道就是了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24頁及反面勘驗筆錄),惟陳尚圓所稱洪俊郎對犯罪情節、過程應該都知道一節,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洪俊郎不利之認定,是並無事證顯示洪俊郎在主觀上已明知A13 工程有圍標之情事,而仍予以開標,並在開標紀錄表為相關之記載。被告林清彬、洪俊郎被訴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洪俊郎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陳武雄於102 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不曾跟洪俊郎說拿工程回扣轉給林清彬的事,我們沒有在說這些,洪俊郎他不知道,我沒跟他說過這些。…鄉長沒有交代洪俊郎跟我說,不曾說過這個,我不知道洪俊郎是否對我們這個手法知情,我不曾跟他說這個,也不曾跟他說事後拿什麼等語(訴字352 號卷㈣第20至21頁反面勘驗筆錄)。被告陳武雄證稱其未曾向洪俊郎說過收取工程回扣之事,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洪俊郎就林清彬、陳武雄前揭A13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事前知悉並有犯意聯絡,起訴書認「林清彬、洪俊郎及陳武雄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關於被告洪俊郎之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十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二)以:被告林清彬及陳武雄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辦理A2-1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獲悉陳炳有意以伍益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林清彬、陳武雄及陳炳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陳炳以伍益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2-1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50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A2-1工程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造以最低價得標。陳武雄旋於前述工程決標後約2 周後,先後出面向陳炳索取本件工程回扣,嗣陳炳不勝其擾,為顧及施作前述工程順利,即與陳武雄約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 號之「福鮮城」餐廳用餐,其間由陳炳親自將21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陳武雄,陳武雄隨後立即將所收取之回扣,獨自駕車攜往芳苑鄉公所附近之圖書館旁或福海宮當場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嫌;被告陳武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陳武雄、陳炳被訴協議圍標犯行,本院認定為有罪)。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被訴協議圍標部分: 訊據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何協議圍標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炳、陳武雄做過任何事先協議,我不知道圍標,也沒有參與等語。而被告陳武雄、陳炳有為前開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圍標犯行,固堪認定。且被告陳武雄前於偵查中曾指稱:林清彬不知道我什麼人得標,我用這種手法讓誰得標,林清彬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是都知道比較多,都會知道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勘驗筆錄),但被告陳武雄上開供述並未針對特定工程名稱,證詞內容亦空泛含糊,自不得僅憑陳武雄此部分證述,即遽認被告林清彬對於上開圍標犯行與陳武雄、陳炳有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這件工程在開標之前我沒有跟林清彬討論這件要由何人得標,林清彬沒有在管工程的事,誰標到了林清彬也不知道等語(訴字352 號卷㈥第159 頁),已指出被告林清彬於開前標並未參與謀議討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林清彬對A2-1工程圍標一事知悉且有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清彬就協議圍標部分與被告陳武雄、陳炳有犯意聯絡,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林清彬、陳武雄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⒈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該工程讓伍益營造得標後約2 週後,我前去「福鮮城」與陳炳、陳明珠或陳雅玲見面後,由陳明珠或陳雅玲當場將現金21萬元交給我。…經我回想後應該是陳炳親自交給我的等語(他字356 號卷㈡第176 頁、卷㈣第43頁)。而證人陳炳亦證稱:本件工程得標後陳武雄確實有與我約在福鮮城兩次,陳武雄向我索取本件工程回扣,我第一次與陳武雄見面時,不想給陳武雄該工程回扣,但陳武雄第二次又與我在福鮮城見面時態度很不好,一直強向我索取該工程回扣,我在從我隨身攜帶的皮包內取出21萬元現金。…陳武雄有向我索取回扣,我記得是在得標後2 個禮拜左右,在福鮮城親自交付得標金額5 %回扣21萬取其整數給陳武雄等語(他字356 號卷㈡第217 頁、偵5398號卷第128 頁反面),兩人所述互核一致,是被告陳武雄確實有向陳炳收取21萬元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雖證稱:現金21萬元交給我,我立即前去芳苑鄉公所旁的圖書館旁,將上開回扣交給林清彬云云(他字356 號卷㈡第176 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稱:我收取陳炳交付款項後,當天如果順利聯繫上林清彬,就會在圖書館或福海宮交付回扣款項給他云云(偵5398號卷第46頁反面)。但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何收受回扣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任何不法回扣等語。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何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如果包商有拿錢給我,我都發給其他廠商搓圓仔的錢等語。且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跟陳炳拿21萬元之後交給林清彬,有的話是發圓仔湯而已,…林清彬沒有要求我出面向廠商收錢,他不曾跟我講這個云云(訴字352 號卷㈥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是本件所起訴被告林清彬就A2-1工程有收受陳武雄所交付之回扣21萬元,除被告陳武雄前揭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陳武雄片面之指證,即認被告林清彬有收取A2-1工程回扣之犯行。被告陳武雄、林清彬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十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三)以:被告陳武雄及陳尚圓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時許,辦理A13-1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陳武雄及陳尚圓父子有意以權洋營造之名義投標該工程,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林水河及洪堯慶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陳武雄及陳尚圓父子以權洋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13-1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及洪堯慶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3-1 工程之投標,惟之後與各有意投標廠商無法達成共識乃放棄向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不遂,即自行以低價投標該工程。A13-1 工程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果由權洋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因認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林水河、洪堯慶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協議圍標未遂罪嫌;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經查: ㈠被告陳武雄於調查站、偵查中及被告陳宗壁於調查站詢問時,均坦承A13-1 工程原本有意要圍標等語(偵5398號卷第43頁、第93頁反面、他字356 號卷㈠第152 頁)。被告洪堯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勸退廠商之行為(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207 頁反面、第221 至223 頁反面筆錄)。且被告陳宗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24分8 秒與被告陳武雄聯繫,通話內容為「B (陳武雄):『冬戶』明天那個把它準備起來,好不好?A (陳宗壁):你現在人在那裡?B :我現在人在家裡。A :我往那邊去」等語(他字356 號卷㈠第9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洪堯慶等人就A13-1 工程原本確實有意要圍標。㈡然被告陳武雄證稱:A13-1 工程本來有打算要圍標,但後來來了多家外地廠商競標,有的廠商不認識,所以就沒有圍成。…該工程由我、陳宗壁、林水河及洪堯慶到現場,打算以每名廠商3 千元至5 千元之價格搓退有意投標之廠商,但後來與廠商間條件談不攏,才會以低價標得該工程等語(偵5398號卷第43頁、他字356 號卷㈠第152 頁),已指出該工程最後並未與其他廠商達成協議。被告林水河亦供稱:A13-1 工程開標當天確實有到現場,當天我、陳武雄及洪堯慶均有到場,陳武雄等人確實有在現場圍標,但因協調不成,陳武雄等人才會以低價搶標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198 頁反面)。且查A13-1 領標件共有11件(含紙本標單1 件),投標廠商則有9 家,有芳苑鄉公所103 年3 月21日芳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A13-1 工程臨櫃購買紙本標單收據1 張、A13-1 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開標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訴字352 號卷㈤第287 頁、卷㈥第22頁、卷㈧第143 頁及反面),足見該工程確實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競價。且卷附陳世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12分35分與鐘坤芳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356 號卷㈠第13頁),對話內容有「A (陳世雄):標多少?B (鐘坤芳):668 。A :瘋子,怎麼拼那麼低?」等語,益徵權洋營造確實有低價搶標之情事,被告陳武雄、林水河前開所稱就該工程因協調不成而低價標得之情,應堪採信。而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水河、洪堯慶於開標當日到場,既未能與有意投標之廠商達成任何不為投標之協議,則其等所為僅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預備行為,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合意圍標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林水河、洪堯慶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並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上開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人,並罰其廠商。且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尚圓就A13-1 工程雖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但其向權洋營造借牌投標之行為,難認與執行昶達土木包工業之業務有關,昶達土木包工業對被告陳尚圓所為亦無監督不周之責任可言,因此對昶達土木包工業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十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四)以: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及陳尚圓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時許,辦理A14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陳武雄、陳尚圓及林安鎮有意以彰原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即推由陳武雄與林清彬約定如順利標得該工程,即支付以決標金額計算3 %之回扣予林清彬,與林清彬達成協議後,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林安鎮、謝宗哲及林水河為使陳武雄、陳尚圓及林安鎮順利以彰原營造之名義標得系爭公用工程,遂分工而為下列犯行:陳武雄、陳尚圓及林安鎮為標得前述工程,竟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陳武雄要求林安鎮出面與彰原營造負責人謝宗哲商議,日後願支付以決標金額計算3.5 %之費用,補貼謝宗哲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如請下游廠商以彰原營造名義開立之發票總額不足本件決算金額者,願意以不足部分金額計算5 %之費用補貼其營業稅,並由陳武雄親自對謝宗哲提及,日後願支付以決標金額計算2 %至3 %做為借牌費用,以前述條件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該公司名義投標,經謝宗哲應允後,謝宗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即彰原營造之名義參加投標,由謝宗哲自行支付押標金,並依陳武雄之指示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蓋用公司大小章後,由該公司職員自行投標。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林水河及洪堯慶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陳武雄及陳尚圓父子以彰原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14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林水河及洪堯慶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4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A14 工程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果由彰原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嗣陳武雄及陳尚圓嗣與林安鎮協議該工程最後完全交由陳武雄及陳尚圓2 人施作。陳武雄及陳尚圓順利以彰原營造之名義得標後約2 週,即推陳武雄獨自駕車接續將系爭工程回扣20萬元分次前往芳苑鄉公所旁圖書館或福海宮與林清彬見面,當場將前述工程回扣轉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嫌;被告陳尚圓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長瓏土木包工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陳武雄、林安鎮被訴借牌投標犯行、被告謝宗哲被訴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犯行及被告陳武雄、林水河、洪堯慶被訴協議圍標犯行,本院均認定為有罪)。經查: ㈠被告陳尚圓被訴借牌投標、協議圍標部分: 訊據被告陳尚圓否認有參與前揭借牌、圍標等犯行,辯稱:這件工程確實是我們去做的,我不知道陳武雄向謝宗哲借牌,也沒有協議圍標等語。而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固證稱:(你跟陳尚圓於100 年8 月24日9 時40分向彰原營造公司借牌得標永興養殖區二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簡稱A14 工程),是否以決標金額計算2 %至3 %做為借牌費用?)是,是我親自跟謝宗哲談好的云云(他字356 號卷㈣第64頁),似乎肯認檢察官一開始所指其與被告陳尚圓共同向彰原營造借牌之事。然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陳尚圓沒有關係,是我拜託林安鎮,要跟彰原營造借牌,陳尚圓不知道。…我得標之後才告訴陳尚圓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233 頁反面、第235 頁),已否認陳尚圓有參與A14 工程借牌一事。且林安鎮於偵審中亦僅指稱是受陳武雄之託去向謝宗哲借牌,並未提到陳尚圓於借牌之前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他字356 號卷㈢第199 頁、訴字352 號卷㈤第79至86頁反面筆錄),於審理時並證稱:跟彰原營造借牌的過程,陳尚圓應該沒有出面參與,都是陳武雄跟我聯絡的,陳尚圓應該沒有出面做什麼事情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86頁及反面)。謝宗哲亦證稱:A14 工程林安鎮來跟我借牌,我除了與林安鎮聯絡,沒有跟陳武雄、陳尚圓聯繫過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113 頁反面),而卷附與A14 工程借牌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是陳武雄與林安鎮之間的對話,看不出來於A14 工程100 年8 月24日開標之前,陳尚圓有參與其中。復觀A14 工程於100 年8 月18日第1 次開標日的蒐證照片(他字356 號卷㈠第51至56頁),只有看到陳武雄、林水河、洪堯慶等人在場,並沒有看到陳尚圓有前往芳苑鄉公所。再A14 工程第2 次投標時,彰原營造是委託林安鎮前往芳苑鄉公所投標,亦據謝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字352 號卷㈤第113 頁),並有彰原營造投標A14 工程之標封所附彰原營造授權林安鎮處理開標事宜之授權書1 紙可證。被告林水河於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陳尚圓有去芳苑鄉公所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78頁反面),因此並無事證顯示陳尚圓於該工程開標時有到現場,而參與被告陳武雄、林水河、洪堯慶等人共同圍標之犯行。被告陳尚圓此部分借牌投標、協議圍標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林清彬被訴協議圍標部分: 訊據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何協議圍標犯行,辯稱:有沒有圍標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訴字352 號卷㈨第23頁反面)。而前開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圍標犯行,固堪認定。且被告陳武雄前於偵查中固曾指稱:林清彬不知道我什麼人得標,我用這種手法讓誰得標,林清彬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是都知道比較多,都會知道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勘驗筆錄),但被告陳武雄上開供述並未針對特定工程名稱,證詞內容亦空泛含糊,自不得僅憑陳武雄此部分證述,即遽認被告林清彬對於上開圍標犯行與被告陳武雄有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工程證稱:我要標這件工程之前,沒有跟林清彬商量說要標這一件,也沒有跟林清彬說標到之後要給他多少費用,林清彬不知道我有要投標這件工程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林清彬對A14 工程圍標一事知悉且有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清彬就協議圍標部分與被告陳武雄、林水河、洪堯慶等人有犯意聯絡,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林清彬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查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調查站雖證稱:A14 工程有拿回扣給林清彬,本件工程我於得標後約2 週後,因為我與陳尚圓需要資金周轉,由我陸續將回扣拿到芳苑鄉圖書館旁或福海宮將現金拿給林清彬,總計交付林清彬回扣金額是以決標金額698 萬之3 %計算後取其整數,為20萬元,因為該工程主要是由我與陳尚圓施作,交付給林清彬之工程回扣我可以分次給付。…我有拿A14 工程決標金額的3 %回扣20萬元給林清彬,交付時間約在決標後的1 至2 個禮拜,交付地點是在芳苑鄉圖書館旁,我是分好幾次給付給林清彬,回扣金額20萬元現金是零星工程款收入,因為我身上沒這麼多現金,且承攬該工程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林清彬同意我分數次給付云云(他字356 號卷㈠第152 頁反面、偵5398號卷第43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件得標之後,我沒有拿錢給鄉長,之前偵訊中所述不是事實,我沒有拿20萬元給林清彬云云(訴字352 號卷㈧第234 頁及反面),陳武雄上開證述先後不一。而陳尚圓亦表示:陳武雄拿錢要透過我拿,有時候他跟我說需要5 萬、10萬,他沒有跟我講錢是要做什麼用途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45頁及反面),是即使陳武雄有向陳尚圓拿錢,陳尚圓也不知道該款項是否用以交付A14 工程之回扣。本件所起訴被告林清彬就A14 工程有收取陳武雄所交付之回扣20萬元,除陳武雄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證,遽認被告林清彬有收取A14 工程回扣之犯行,被告林清彬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㈣長瓏土木包工業、昶達土木包工業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苟無合乎此一要件,自無單獨追訴處罰廠商之可能,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本件既認定被告陳尚圓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對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至被告林安鎮雖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投標罪,然其個人係受被告陳武雄之託向謝宗哲借用彰原營造名義,所為並非在執行長瓏土木包工業之業務,長瓏土木包工業對被告林安鎮所為並無監督不周之責任可言,因此對被告長瓏土木包工業亦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十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五)以:被告林清彬及陳武雄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芳苑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以下簡稱A17 工程)之第2 次開標事宜,且獲悉許進平有意以東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科機械;負責人許宸豪為許進平之子)之名義標得該工程,林清彬及陳武雄2 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A17 工程由許進平以東科機械之名義得標後。陳武雄即於100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鳳嬌(許進平之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取本件工程回扣事宜後,林鳳嬌事後與許進平商議結果,認施作前述公用工程利潤微薄,不願再支付工程回扣。嗣陳武雄於當日下午5 、6 時許,獨自駕車前往許進平住處外側之路口,與林鳳嬌見面後,原本欲向林鳳嬌索取2 萬5 千元之回扣,惟遭林鳳嬌以利潤微薄為由喝斥,陳武雄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陳武雄去幫我收不法所得等語。而被告陳武雄對於此部分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承認等語(訴字819 號卷㈠第278 頁反面、第283 頁),但於審理時又改稱:這件我沒有收,我沒有要向東科機械收取回扣等語(訴字352 號卷㈨第24頁反面)。經查: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先是證稱:100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日元營造許進平負責人配偶林鳳嬌之對話,我與林鳳嬌通完電話後,於該日下午5 、6 時許獨自駕車前往許進平之住處或其辦公處所,向林鳳嬌收取本件工程回扣2 萬5 千元,我於翌日中午將所收取的回扣獨自拿到芳苑鄉公所附近圖書館旁交給林清彬云云(他字356 號卷㈢第180 頁);後又稱:我於100 年9 月9 日下午5 、6 時許,確實有獨自駕車前往許進平住處要向許進平索取2 萬5 千元的回扣,但林鳳嬌對我表示施作這個工程沒有賺錢,並大聲對我喝叱,我後來就沒有向林鳳嬌收取該工程的回扣云云(他字356 號卷㈣第64頁);於調查站詢問時稱:A17 工程沒有收取工程回扣交付給林清彬,100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2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我表示「上面要收會仔錢」意義大家都心知肚明是林清彬要收回扣的意思,我不用明講廠商也知道是要收取回扣,我當天確實有到林鳳嬌位於大城鄉住處欲收取回扣,林鳳嬌向我推稱沒有賺錢,所以我就沒有收取A17 之回扣云云(偵5398號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過去,是他的太太林鳳嬌接的,但不是要回扣,是有幾個人在吵,要拿一些圓仔湯錢,不是回扣,我說要加減拿一些,他說賠錢,之後就沒有拿,林鳳嬌沒有給我,我就沒有拿云云(訴字352 號卷㈥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雖坦承自己於100 年9 月9 日上開譯文通話後有去向林鳳嬌收取款項之行為,但針對有無向林鳳嬌取得工程回扣2 萬5 千元及向林鳳嬌收取款項之目的為何,所述均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㈡而證人林鳳嬌於偵審中證稱:100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2分譯文,陳武雄於電話中是要向我索討A17 工程之2 萬5 千元回扣,經我與許進平討論後,認為施作該工程利潤微薄,所以該日下午5 、6 時陳武雄到我住家前方路口,要向我索取該工程回扣時我並無交給陳武雄。…陳武雄他要收,但是我沒有給他等語(他字356 號卷㈣第65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㈥第302 、303 頁),就被告陳武雄有前來收取回扣一節,固與被告陳武雄所述相符,並有陳武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1 時52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字356 號卷㈢第135 頁),雖可認定。然卷內缺乏證據可認被告林清彬針對A17 工程有授意陳武雄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且被告陳武雄於電話中向林鳳嬌稱「早上上面說要收『會仔錢』」等語,亦非無可能是陳武雄單方面假借「上面」即鄉長林清彬之名義向廠商索取回扣,自不能單憑陳武雄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清彬有追告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收取回扣未遂之犯行,是被告陳武雄、林清彬此部分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十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六)以: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及陳炳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芳苑鄉路上北重劃區芳興段735 、596 地號等路面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20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獲悉陳炳有意以伍益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林清彬、陳武雄及陳炳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陳炳以伍益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20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欲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0 工程之投標,惟仍有部分廠商執意投標,而未遂。A20 工程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仍由陳炳以伍益營造之名義,經競標後以最低價得標。陳武雄於陳炳標得前述工程1 週後,單獨駕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由陳炳經營之砂石場,或埤頭鄉之福鮮城餐廳,由陳炳親自將8 萬元回扣交付予陳武雄,陳武雄於該日旋即獨自駕車前往芳苑鄉公所附近之圖書館旁或福海宮,將前所收取之回扣轉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協議圍標未遂罪送;被告陳炳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協議圍標未遂罪嫌;被告伍益營造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炳被訴協議圍標未遂部分: 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先是證稱:A20 工程有圍標,該工程是由伍益營造得標,該營造公司負責人是陳炳,有無圍標我不記得了云云(他字356 號卷㈡第176 頁);後又稱:我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每間廠商3 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廠商間達成協議不為A20 工程之投標,我不確定這件工程究竟有無圍標成功,還是陳炳以伍益營造之名義自行競標成功的云云(他字356 號卷㈣第64頁及反面);於調查站詢問時又稱:A20 工程沒有圍標云云(偵5398號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光威土木包工業、永吉土木包工業,怎麼可能去找,他們當天過來看怎樣,他自己去喬,我不知道云云(訴字352 號卷㈥第163 頁及反面),就該件工程究竟有無圍標前後所述不盡一致。而被告陳炳則始終否認有要求陳武雄圍標之事,證稱:A20 工程沒有請陳武雄協助以圍標方式讓伍益營造得標。…A20 工程沒有透過陳武雄、陳尚圓父子進行圍標。…開標之前沒有先找陳武雄講好說我要得標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217 頁反面、偵5398號卷第129 頁、訴字352 號卷㈤第266 頁反面)。且查本件工程領標件數共3 件,而參與投標的廠商也是3 家,分別為永吉土木包工業、光威土木包工業、伍益營造,有A20 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開標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25頁、卷㈧第146 頁),A20 工程領標廠商與投標廠商家數均相同,亦即有領標之廠商皆有投標。至卷附開標當日現場蒐證照片(他字356 號卷㈡第111 頁下方照片),雖有陳武雄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在芳苑鄉公所站立之畫面,但由上開領標、開標紀錄可知,陳武雄並未使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不為投標之情事,是起訴書所指「由陳武雄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欲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0 工程之投標,惟仍有部分廠商執意投標,而未遂」,即屬乏據。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炳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林清彬、陳武雄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⒈被告陳武雄證稱:我有於該工程得標一週後獨自駕車前往陳炳位於麥寮鄉砂石場或埤頭鄉之「福鮮城」餐廳,由陳炳將上開工程回扣8 萬元交給我,但我不記得陳炳是在麥寮鄉砂石場或埤頭鄉之福鮮城餐廳,將8 萬元回扣交給我的等語(他字356 號卷㈣第64頁反面)。被告陳炳亦證稱:該工程陳武雄有向我索取回扣,我只記得有大約在得標後1 個禮拜後,在麥寮砂石廠或是「福鮮城」交付得標金額168 萬的5 %回扣8 萬元(取其整數)給陳武雄,因時隔已久,確實地點我已經忘記了。…應該是在麥寮鄉砂石場或埤頭鄉之福鮮城餐廳將上開工程回扣交給陳武雄,但究竟在何處所交付的我忘記了。…A20 工程我有交付得標金額168 萬元的5 %回扣8 萬元給陳武雄等語(偵5398號卷第129 頁、他字356 號卷㈣第64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㈤第260 頁反面),是被告陳武雄確實有向陳炳收取8 萬元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收取陳炳交付的款項後,當天如果順利聯繫上林清彬,就會在圖書館或福海宮交付回扣款項給他。…如果本件有向陳炳等人收取回扣,都會立即前去芳苑鄉公所旁的圖書館旁,將上開回扣交給林清彬。…我收取上開工程回扣後,有獨自駕車在公所附近之圖書館旁或福海宮將8 萬元回扣交給林清彬云云(偵5398號卷第47頁、他字356 號卷㈡第176 頁反面、卷㈣第64頁反面)。惟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辯稱:我沒有收到回扣或任何不法所得等語(訴字819 號卷㈠第185 頁、訴字352 號卷㈨第25頁)。且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調查站、偵查中所述不實在,這件沒有交錢給林清彬,林清彬不可能要求我出面向得標廠商拿錢,這件我沒有拿8 萬元給林清彬云云(訴字352 號卷㈥第162 至163 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卷內除陳武雄該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陳武雄向陳炳收取該筆8 萬元款項後有將之交付予林清彬,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證,遽為被告林清彬不利之認定。至卷附被告陳武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0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4 秒雖有與廖惠貞聯絡表示「上面有交待話,看等一下何時有空見一下面」等語(他字356 號卷㈡第113 頁),但該通譯文語意不明,且即使被告陳武雄於電話中所講的「上面」是在指林清彬,亦非無可能是陳武雄假借「上面」即鄉長林清彬之名義向廠商索取回扣,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林清彬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收取回扣之犯行,本件被告陳武雄、林清彬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㈢伍益營造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苟無合乎此一要件,自無單獨追訴處罰廠商之可能,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本件既認定被告陳炳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對被告伍益營造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十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七)以: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炳及莊士槤均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芳苑鄉台17線(芳漢路新寶段)旁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27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獲悉莊士槤有意以裕緯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林清彬、陳武雄、陳炳及莊士槤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莊士槤以裕緯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27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7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A27 工程於100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果由莊士槤以裕緯營造之名義以最低價得標。因莊士槤與前述伍益營造負責人陳炳均為設在埤頭鄉之坤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武雄認為裕緯營造及伍益營造為同一集團名下之公司,且陳武雄與陳炳較為熟識,陳武雄遂於100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7 分至9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號住家電話與廖惠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取本件工程回扣事宜後,陳武雄即獨自駕車前往陳炳位在麥寮鄉之砂石場,由陳炳將自裕緯營造取得之7 萬元回扣交予陳武雄,陳武雄隨即獨自駕車前往芳苑鄉公所附近之圖書館旁或福海宮,將前所收取之回扣當面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嫌;被告陳炳、莊士槤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嫌;被告伍益營造、裕緯營造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炳、莊士槤被訴協議圍標部分: 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證稱:A27 工程有圍標,我在現場確實以3 千元至5 千元價格搓退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譯文中我與廖惠貞提到「5 、6 個工在這邊等」是指現場有5 、6 家廠商在等候搓圓仔湯之費用云云(他字356 號卷㈡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然於調查站時又稱:我本來有想要圍標,但因有不認識的廠商而沒有圍成功云云(偵5398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5 、6 個工在這邊等」應不是指現場有5 、6 家廠商在這邊等搓圓仔湯的錢,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來投標的廠商我也都不認識,我要去勸誰云云(訴字352 號卷㈦第9 頁及反面、第13頁),就該件工程究竟有無勸退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且被告莊士槤否認有要求陳武雄協議圍標之事,證稱:A27 工程裕緯營造是自行投標,我沒有拜託陳武雄幫我圍標,我也不清楚陳武雄等人為何會在公所前。…A27 工程要投標之前,陳炳沒有叫我去投,這是我自己叫小姐標的,在工程投標之前,陳炳沒有來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這件工程會讓裕緯營造標得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218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㈦第19頁反面至)。被告陳炳亦證稱:A27 工程不是我以裕緯營造名義去標的,是莊士槤自己去標的,…該工程由裕緯營造得標,確實是裕緯營造自己參與投標得標的。…A27 工程得標之前,陳武雄沒有來跟我說這件工程要給裕緯營造得標,…我不知道裕緯營造要去標這件工程,是陳武雄要跟我拿這7 萬元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他字356 號卷㈣第43頁、偵5398號卷第130 頁、訴字352 號卷㈦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及反面)。而被告陳武雄於100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2分41秒、9 時43分2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惠貞聯絡,告知廖惠貞「5 、6 個工在這邊,跟他講一下,說5 、6 個工在這邊等」、「這邊有6 個工在這邊等」等語,有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他字356 號卷㈡第133 頁)。然證人廖惠貞證稱已經忘記上開譯文內容所指為何(見他字356 號卷㈢第218 頁反面、第227 頁、訴字352 號卷㈦第25頁反面廖惠貞筆錄)。又參酌A27 工程領標者共有4 家,分別為裕緯營造、榮吉土木包工業、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營造)、帝綱瀝青,參與投標的廠商則為3 家,分別為廣興土木包工業、隆郢營造、裕緯營造,有A27 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26頁、第39、44、57頁、卷㈦第127 頁、卷㈧第147 頁)。而對照領標憑據序號及芳苑鄉公所提供扣案之A27 工程標封內的電子憑據資料(見A27 工程各標封內的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電子憑據資料),可知投標廠商廣興土木包工業是用肇益營造的電子領標憑據投標、隆郢營造是用帝綱瀝青的電子領標憑據投標、裕緯營造是用自己的電子領標憑據投標,是除了榮吉土木包工業外,其餘有領標之廠商皆有參與投標,則被告陳武雄上開與廖惠貞之通話內容,是否即指A27 工程開標現場有「5 、6 家廠商」在等候搓圓仔湯之費用,實有疑義,不能遽信。況卷附A27 工程開標當日蒐證照片(他字356 號卷㈡第125 至128 頁),也看不出有榮吉土木包工業的職員到現場欲參與投標,卷內與A27 工程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356 號卷㈡第130 至133 頁),於100 年11月15日A27 工程開標前,亦無陳武雄與榮吉土木包工業相關人員聯繫不要投標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武雄使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不為投標。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炳、莊士槤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林清彬、陳武雄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⒈查被告陳武雄證稱:我於100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與廖惠貞通完電話後,我獨自開車到麥寮的砂石場,由廖惠貞拿7 萬元現金給我,我立即前去芳苑鄉公所旁的圖書館旁或福海宮,將上開回扣交給林清彬等語(他字356 號卷㈡第177 頁);於調查站詢問時稱:我當時誤以為裕緯營造是陳炳的公司,所以才向陳炳收回扣等語(偵5398號卷第47頁反面)。參酌證人廖惠貞否認有交付7 萬元予陳武雄,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陳武雄這樣說,我不曾拿過現金給陳武雄。…陳武雄確實均透過我聯繫陳炳,我於該日也有幫他聯繫上陳炳,但他到麥寮的砂石場找陳炳目的為何我不清楚。…我沒有拿過7 萬元給陳武雄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218 頁反面、第226 頁、訴字352 號卷㈦第29頁)。且被告陳炳證稱:A27 工程得標後,陳武雄有向我索取該工程回扣,陳武雄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3 時許,陳武雄獨自開車至麥寮砂石場,由我親自將7 萬元現金交付給陳武雄,因為陳武雄認為伍益營造跟裕緯營造是同間公司,且陳武雄與我較熟識,所以才會直接向我索取該工程回扣。…陳武雄要求我給付該工程回扣後,我就直接到裕緯公司向小姐取得7 萬元現金後,在麥寮砂石場親自將7 萬元現金交給陳武雄,因為我也是裕緯營造的股東,所以我可以跟該公司的小姐要求先交付我該筆款項,事後我有跟莊士槤提起此事,因為該工程是莊士槤以裕緯營造標到的,事先沒有告知我。…陳武雄跟我拿了7 萬元,我先給陳武雄,之後再去裕緯營造跟會計拿7 萬元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227 頁、卷㈣第44頁、訴字352 號卷㈦第15頁)。及被告莊士槤證稱:我標得A27 後,約1 個月左右,坤穎公司股東陳炳在公司相遇時,向我表示標得A27 ,陳武雄有要向他收取7 萬元的回扣,陳炳並沒有向說明回扣的比例是多少,但他已經替我墊付給陳武雄。…我們得標之後,陳炳才跟我說他有拿7 萬元給陳武雄等語(偵5398號卷第150 頁、訴字352 號卷㈦第21頁),並有卷附被告陳武雄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7 分18秒與廖惠貞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A (陳武雄):董ㄝ約今天要那個,你說那個在所裡等。B (廖惠貞):唷,他現在沒有那個。A :什麼?B :我幫你找,馬上回你電話」、同日中午12時8 分24秒廖惠貞來電告知陳武雄「他去跟人家捻香,晚一點會過來,過來我再打給你」、同日中午12時9 分46秒廖惠貞又電話聯繫陳武雄「大哥,馬上到,你現在過來…麥寮這邊」等語(他字356 號卷㈡第137 頁),顯示廖惠貞僅係居間聯繫陳武雄與陳炳見面,陳武雄就A27 工程確實有向陳炳收取7 萬元款項,並非向廖惠貞收取,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陳武雄雖證稱:A27 工程有收取回扣轉交給林清彬。…我收取陳炳交付的款項後,當天如果順利聯繫上林清彬,就會在圖書館或福海宮交付回扣款項給林清彬云云(他字356 號卷㈡第177 頁、偵5398號卷第47頁反面)。但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見訴字819 號卷㈠第185 頁、訴字352 號卷㈨第26頁林清彬筆錄)。嗣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說有拿7 萬元給林清彬的陳述不實在,林清彬不可能要求我去向廠商拿錢云云(訴字352 號卷㈦第8 頁、第13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被告陳武雄於100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0 分49秒雖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彬之司機林志賢電話聯絡,林志賢告知陳武雄「他叫你到辦公廳來」等語(見他字356 號卷㈡第135 頁通訊監察譯文),然依陳武雄前開證述內容,此時陳武雄尚未向陳炳取得7 萬元,因此卷內除被告陳武雄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收取該筆7 萬元款項後有將之交付予林清彬,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證,遽認被告林清彬有收取回扣之犯行。況陳武雄於100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7 分18秒雖有向廖惠貞表示「董ㄝ今天要那個,你說那個在所裡等」等語,即使陳武雄所講的通話內容講的「那個」是在指林清彬,亦不能排除被告陳武雄假借鄉長林清彬名義向廠商索取回扣之可能性。被告陳武雄、林清彬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㈢伍益營造、裕緯營造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苟無合乎此一要件,自無單獨追訴處罰廠商之可能,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本件既認定被告陳炳、莊士槤,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對被告伍益營造、裕緯營造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十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八)以: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及陳炳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A28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獲悉陳炳有意以伍益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林清彬、陳武雄及陳炳為順利陳炳以伍益營造之名義標得前述工程,遂分工為下述犯行:陳武雄及陳炳為使陳炳順利以伍益營造標得前述工程,竟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與長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安鎮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該公司名義投標,經應允後,林安鎮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即長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由林安鎮自行支付押標金,並自行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由該公司職員自行投標。林清彬、陳武雄及陳炳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陳炳以伍益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28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8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A28 工程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果由陳炳以伍益營造之名義以最低價得標。陳武雄於100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2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惠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取本件工程回扣事宜後,陳武雄即獨自駕車前往陳炳位在麥寮鄉之砂石場,由陳炳將8 萬元(決標金額169 萬7 千元×5 %=8 萬48 50元,取其整數為8 萬元)回扣交予陳武雄,陳武雄隨即獨自駕車前往芳苑鄉公所附近之圖書館旁,將前所收取之回扣當面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嫌;被告陳炳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伍益營造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陳武雄、林安鎮被訴借牌投標犯行,本院認定為有罪)。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炳被訴協議圍標部分: ⒈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雖證稱:A28 工程有圍標,我在現場確實以3 千元至5 千元價格搓退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我有跟洪嘉懋提到這件陳炳有意要施作,叫他不要投標云云(他字356 號卷㈡第177 頁及反面);於調查站詢問時又稱:當天我有去現場,也有意圍標,但有沒有成功我忘記了云云(偵5398號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28 工程開標之前沒有跟陳炳協商要讓陳炳得標,我沒有勸退廣興土木包工業,沒有叫洪嘉懋不要投標,也沒有叫洪嘉懋的投標金額不要跟伍益營造競爭云云(訴字352 號卷㈥第165 至166 頁反面),就該件工程有無圍標,所述前後不一。至被告陳炳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圍標部分表示認罪(訴字352 號卷㈨第52頁反面),但其於調查站、偵查中均否認有圍標犯行,證稱:A28 工程伍益營造有參標且得標,該工程沒有無透過陳武雄、陳尚圓父子進行圍標。…A28 工程沒有圍標(偵5398號卷第130 頁反面、他字356 號卷㈢第21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陳武雄怎麼喬這些廠商來投標,我不曾親自去投標,他們芳苑鄉公所前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訴字352 號卷㈤第261 頁),且觀卷附A28 工程於開標日之現場蒐證照片(他字356 號卷㈡第140 至142 頁),可知被告陳炳於開標當日確實未前往芳苑鄉公所,是本件工程有無協議圍標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 ⒉復查本件工程領標件共有5 件(含紙本標單1 件),其中電子領標者分別為楊昆昌、林安鎮、祺益企業有限公司、洪嘉懋,而參與投標的廠商為4 家,分別為廣興土木包工業、駿泰營造、長瓏土木包工業、伍益營造,有A28 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各1 份、芳苑鄉公所檢送之A28 工程臨櫃購買紙本標單收據1 紙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27頁、第39、44、45、56頁、卷㈧第147 頁反面、卷㈤第288 頁),堪以認定。而對照領標憑據序號及芳苑鄉公所提供扣案之A28 工程標封內的電子憑據資料,可知伍益營造是用楊昆昌、長瓏土木包工業是用林安鎮、廣興土木包工業用祺益企業有限公司、駿泰營造是用洪嘉懋的電子領標憑據參與投標,是本件工程除臨櫃購買標單之人所屬廠商未前往投標外,其餘有電子領標者,皆有廠商持之前往投標。再觀之A28 工程開標當日的蒐證照片,可以認出的廠商代表有林安鎮、洪嘉懋,但此二人所代表之長瓏土木包工業及駿泰營造,皆有投標。而林安鎮本無投標之意願,已如前述。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要求洪嘉懋不要與伍益營造競爭之行為(見訴字352 號卷㈥第166 頁反面筆錄),自難認定洪嘉懋有與陳武雄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此外,開標當日並未見有手持標封有意投標之廠商代表被攔阻於芳苑鄉公所不得進入之情形,是起訴書所指「推由陳武雄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8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容有疑義,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陳炳被訴借牌投標部分: 訊據被告陳炳堅決否認有何借牌犯行,辯稱:沒有事先說要借牌,標到後陳武雄就來跟我收8 萬元等語。查被告陳武雄為了使伍益營造順利得標,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 家而流標,而向林安鎮借用無投標意願之長瓏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但查被告陳武雄於偵審過程中從未提到曾就該工程向林安鎮借牌一事,與被告陳炳有何聯繫。卷附與A28 工程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他356 卷㈡第144 至151 頁),也看不出在陳武雄向林安鎮借牌之前,被告陳武雄曾與陳炳聯繫謀議借牌之事。而被告陳炳於A28 工程開標當日並未前往芳苑鄉公所,已如前述,則其恐怕也無從知悉被告陳武雄找來林安鎮陪標。因此被告陳炳此部分被訴借牌投標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林清彬、陳武雄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⒈被告陳武雄證稱:我於100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29分以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惠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該日中午獨自駕車前往麥寮砂石場,譯文中所稱之「西濱」就是指麥寮之砂石場,廖惠貞當面將8 萬元現金交給我等語(他字356 號卷㈡第177 頁反面)。但證人廖惠貞否認當天與陳武雄通話後有交付8 萬元予陳武雄(見訴字352 號卷㈥第171 頁反面筆錄),反而是被告陳炳承認有於當日交付8 萬元給陳武雄,其證稱:A28 工程得標後,陳武雄有向我索取工程回扣,陳武雄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3 、4 時獨自駕車到麥寮砂場,由我親自將8 萬元交給陳武雄。…A28 工程我有在砂石場交付8 萬元給陳武雄,是我拿給他的,廖惠貞沒有資格拿錢給陳武雄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227 頁反面、偵5398號卷第130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㈤第261 、267 頁)。再由被告陳武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3分4 秒與廖惠貞聯絡之通話內容「A (陳武雄):我回來了,有沒有要過來這邊?B (廖惠貞):他沒有過來。A :喔!這樣。B :他好像去捻香。A :問他看怎樣,再…。B :好,再跟你聯絡」、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29分51秒廖惠貞告知陳武雄「看你晚一點再過來,好不好?來西濱這邊」等語(見他字356 號卷㈡第150 至151 頁譯文),顯示證人廖惠貞僅係居間聯繫陳武雄與陳炳見面,被告陳武雄就A28 工程係向陳炳收取8 萬元款項,而非向廖惠貞收取,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陳武雄雖證稱:本件有收取回扣轉交給林清彬,我收取上開回扣後立即前往芳苑鄉公所附近圖書館旁將收取之回扣當面交給給林清彬。…我收取陳炳交付的款項後,當天如果順利聯繫上林清彬,就會在圖書館或福海宮交付回扣款項給他云云(他字356 號卷㈡第177 頁反面、偵5398號卷第47頁反面)。但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見訴字819 號卷㈠第186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㈨第26頁反面筆錄)。且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林清彬不曾出面要求我向包商收錢,我沒有拿8 萬元給林清彬云云(訴字352 號卷㈥第165 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卷內除被告陳武雄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武雄收取該筆8 萬元款項後有將之交付予林清彬,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證,遽為被告林清彬不利之認定。被告陳武雄、林清彬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清彬之辯護人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洪德旋,欲證明被告林清彬於100 年12月16日晚上至台北參加洪德旋之子結婚喜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伍益營造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苟無合乎此一要件,自無單獨追訴處罰廠商之可能,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本件既認定被告陳炳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名,對被告伍益營造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十八、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九)以: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及陳尚圓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40分時許,辦理「漢寶漢溪路農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29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獲悉林冬戶有意以權洋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林清彬、陳武雄及陳尚圓俟A29 工程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由權洋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後,不久陳武雄因身體健康不佳住院治療,陳武雄於100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13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尚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陳尚圓需代為前往林冬戶住處收取本件工程回扣後,以信封袋裝好,並在其上標註各該廠商得標之工程名稱後,親自交付予林清彬等情。陳尚圓應允後,即於100 年12月9 日晚間,獨自前往林冬戶住處,由林冬戶親自將工程回扣5 萬元交付陳尚圓,陳尚圓取得前述工程回扣後先攜回家中,依照陳武雄之指示,連同展鋐營造因標得他件工程所交付之工程回扣一同裝入信封袋中,外頭並註記相關廠商之工程名稱,於同年月10日中午,再由陳尚圓獨自駕車前往林清彬住處,在林清彬住處車庫內,親自將前述工程回扣交付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陳尚圓就上開被訴犯行雖為認罪之表示,但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收取回扣犯行,被告林清彬辯稱:我沒有收取陳尚圓任何不法所得等語;被告陳武雄辯稱:林清彬所述事實,我沒有打電話給陳尚圓要他去跟林冬戶收取回扣交給林清彬等語。而被告陳尚圓固坦承有向林冬戶收取工程回扣5 萬元後交付予林清彬,供稱:於100 年12月9 日與陳武雄通完電話後之翌日中午,我獨自開車到林清彬住處,將前向林冬戶所收取的5 萬元回扣,在林清彬住處的車庫交給林清彬云云(他字356 號卷㈡第175 頁反面、卷㈣第43頁、偵5398號卷第67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㈣第90至91頁)。惟被告陳尚圓所稱向林冬戶收取該筆回扣的時間,先是稱:於100 年12月27日晚上6 、7 時許云云(他字356 號卷㈡第175 頁);後又稱:應該是100 年12月8 日中午云云(他字356 號卷㈣第43頁);於調查站詢問時又稱:是100 年12月9 日晚間6 、7 時云云(偵5398號卷第67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不確定是那一天晚上云云(訴字352 號卷㈣第95頁),是被告陳尚圓無法確定是於何時向林冬戶取得該筆5 萬元回扣。而被告陳武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13分23秒雖有與陳尚圓聯繫「A (陳武雄):你那個禮拜一、禮拜二給它處理妥適,老闆的,冬戶要下去。B (陳尚圓):文端給你了沒?A :沒有啦。B :好啦,我知道。A :你名稱寫一下,裝到信封裡面,拿到他家去。B :好啦A :冬戶的,名稱把它寫好。B :好啦」等語(見他字356 號卷㈡第69頁譯文),被告陳武雄雖於100 年12月9 日要求陳尚圓寫下林冬戶的名稱「拿到他家去」,被告陳尚圓並曾供述:應該是100 年12月8 日中午至林冬戶住處向他收取5 萬元的回扣,我就拿回家放進信封裡云云(他字356 號卷㈣第43頁)。但其與陳武雄兩人於100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1分1 秒,又聯繫「B (陳尚圓):你那時弄下頭那件,跟下頭說的那件,你有沒有再來去講?是他要拿上來?還是怎樣?A (陳武雄):誰?B :還有誰?下頭那個,他不是之前一件!後來跟我們級配又同一件。A :對啊。B :有要先拿?A :我不知道,他不知道有沒有拿去匯沒?我不知道。B :那我不是要去問老闆?A :冬戶那些?B :不要緊,我先去收。A :給他收,晚一點給老闆,不要緊,沒有先轉一下。B :好啦」等語(見他字356 號卷㈡第68頁譯文),顯示被告陳尚圓似乎還要向林冬戶收取某物。況林冬戶就A29 工程根本否認有交付回扣5 萬元予陳尚圓之情事,證稱:我回去查詢結果,這工程是我第2 次得標的,該工程得標後我並無拿取回扣給陳武雄,轉交給林清彬,因為這是我刻意要破標的,我為什麼要給他們回扣,陳尚圓及陳武雄為什麼在偵查中這樣講我不清楚。…權洋營造得標承攬A29 工程後,我都沒有交付回扣給林清彬、陳武雄或陳尚圓,我沒有給付5 萬元回扣給陳尚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是依我出入的帳,我回去看是沒有這筆錢,我全部都有看過,關於這5 萬確定是沒有,我沒付給陳尚圓這5 萬元等語(他字356 號卷㈣第18頁、偵5398號卷第113 、114 頁、訴字352 號卷㈣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反面),是被告陳尚圓前開所指A29 工程有交付回扣5 萬元給林清彬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㈡又被告陳武雄雖供稱:「(本件工程由權洋營造得標後,你是否有向林冬戶收取回扣後轉交給林清彬?)有,我那陣子身體不好住院,我有請陳尚圓去向林冬戶收取回扣,情節陳尚圓較清楚」云云(他字356 號卷㈡第17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A29 工程在我住院期間我沒有叫陳尚圓去跟林冬戶拿錢,也忘記了,我不可能叫陳尚圓去跟林冬戶拿5 萬元云云(訴字352 號卷㈧第108 頁反面),所述亦前後不一。且A29 工程既非由陳武雄親自去向林冬戶收取,則被告陳武雄偵查中所述亦不能證明陳尚圓究竟有無向林冬戶取得該筆工程回扣或有無將該筆回扣交付予林清彬。至其餘檢察官所提出與A28 工程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356 號卷㈡第65至70頁),被告陳尚圓雖有部分通話內容提到「今天有3 個收完錢」、「好啦,另外這兩處我來收」、「在『冬戶』那裡」等語,但無從認定通話內容係在指收取A29 工程回扣之事。再公訴人所提出之A29 工程之決標公告(他字356 號卷㈡第62至63頁)、行蒐照片(偵5398號卷第104 至105 頁),亦僅能證明A29 工程決標、開標之情形,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等人就A29 工程確實有向林冬戶收取回扣,被告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十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以:被告陳武雄及陳尚圓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彰121-1 支線農路改善工程」(下簡稱A31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鐘坤芳有意以五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該工程,陳武雄、陳尚圓及鐘坤芳為使鐘坤芳得順利以前述行號之名義標得前述工程,遂分工為下述犯行:鐘坤芳為標得前述工程,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經與昶達土木包工業合夥人陳尚圓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該公司之名義陪標,經陳尚圓應允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並自行支付押標金及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自行投標。陳武雄、陳尚圓及鐘坤芳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鐘坤芳以前述商號名義順利標得A31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陳武雄及陳尚圓2 人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林冬戶等廠商欲進入公所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勸阻林冬戶不要投標,林冬戶隨即持標單步出公所未進行投標,並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其他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31 工程之投標,各廠商收受前述費用後,即離去該公所未進行投標。A31 工程於前述期日之開標結果,果由五運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得標。因認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鐘坤芳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協議圍標罪嫌;被告鐘坤芳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五運土木包工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陳尚圓被訴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犯行,本院認定為有罪)。經查:㈠被告鐘坤芳被訴借牌投標部分: ⒈本件陳武雄因鐘坤芳之兄鐘明堂表示希望由鐘坤芳之五運土木包工業得標施作,陳武雄答應鐘明堂之請求,為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而向陳尚圓借用無投標意願之昶達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係由鐘坤芳向陳尚圓借用無投標意願之昶達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然被告鐘坤芳堅決否認有何借牌犯行,辯稱:我自己有牌,怎麼可能去向別人借牌等語。而陳武雄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鍾明堂對我表示希望本件工程能讓給五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鐘坤芳施作,鍾明堂與鐘坤芳是兄弟關係,我就答應鍾明堂之請求,因為我與鐘坤芳較不熟,當時是看鍾明堂的面子,且該工程不容易施作,才讓給鐘坤芳施作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178 頁),所述並與鐘明堂證述:我有跟陳武雄拜託A31 工程給鐘坤芳施作等語之情節相符(他字356 號卷㈣第18頁反面),足認陳武雄是因為鐘坤芳之兄鐘明堂之請求始答應由鐘坤芳施作,其並未指證是鐘坤芳要求讓其得標施作A31 工程。 ⒉又被告鐘坤芳於調查站詢問時表示:該標案開標前,我的胞兄鐘明堂表示該件工程用未解決,不好施作,希望我去投標施作,他可以幫忙解決工程用地問題,之後鐘明堂有去找陳武雄協調,但是後來我知道陳武雄、陳尚圓父子還是要圍標,並規劃由昶達土木包工業得標等語(偵5398號卷第151 頁反面),可見被告鐘坤芳所認知之情況為昶達土木包工業仍有意願要投標。復由卷附陳武雄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3 分7 秒與陳尚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356 號卷㈢第15頁及反面),可知借牌部分係由陳武雄開口向陳尚圓要求陪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鐘坤芳有要求陳武雄去向陳尚圓借牌陪標。再觀陳武雄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54秒與鐘友之通話內容「B (鐘友):你如果要配合,叫『細尾』先把你湊出來。A (陳武雄):我不跟他講這種事情。B :什麼?A :我不跟講這種事情。B :『第二』的事情,你本來就是要幫他處理。A :『第二』等一下過去,你問他看看,你說我在講。B :這個沒有問題,得標弄他的得標,你要跟他配合一下。A :就是這樣。B :為了『第二』的。A :好啦,我看看」(見他字356 號卷㈢第15反面至第16頁通訊監察譯文),鐘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講的「細尾」是指鐘坤芳,「第二」是指鐘明堂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93頁反面),是由前開陳武雄與鐘友之通話內容顯示,當鐘友告知陳武雄可以要鐘坤芳「先把你湊出來」,陳武雄反而拒絕,答稱不會跟鐘坤芳講這種事情,因此實無從認被告鐘坤芳就上開陳武雄向陳尚圓借牌陪標一事,與陳武雄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起訴書認「鐘坤芳為標得前述工程,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經與昶達土木包工業合夥人陳尚圓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該公司之名義陪標,經陳尚圓應允」,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鐘坤芳被訴協議圍標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鐘坤芳皆否認有協議圍標之犯行(訴字352 號卷㈨第28頁)。被告陳尚圓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A31 工程有無圍標我不清楚,要問我父親陳武雄才清楚等語(偵5398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而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固證稱:A31 工程有圍標,本件由我及陳尚圓於開標時到現場,以現金3 千至5 千元搓退有意投標之廠商,100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1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鍾明堂提到林冬戶本來有意要投標,被我勸退之情形云云(他字356 號卷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然查A31 工程共有6 件電子領標,分別為鐘坤芳、林冬戶、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營造)、蘇文瑞、賴姝琳、彰原營造,而該工程投標之廠商共有5 家,分別為彰原營造、權洋營造、展鋐營造、昶達土木包工業、五運土木包工業,分別有A31 工程之電子領標資料、相關HN號碼用戶資料、開標紀錄在卷可佐(訴字352 號卷㈥第29頁、第40、41、56、63頁、卷㈧第150 頁),對照領標憑據序號及芳苑鄉公所提供扣案之A31 工程標封內的電子憑據資料,可知權洋營造是以林冬戶、展鋐營造是以蘇文瑞、昶達土木包工業是以賴珠琳、五運土木包工業是以鐘坤芳的電子領標憑據投標,是上開有領標者只有三興營造沒有參加投標,林冬戶之權洋營造仍然有參加本件工程之投標。再觀卷附A31 工程於100 年12月6 日開標日上午之蒐證照片(他字356 號卷㈡第6 至12頁),無法證明有除上開投標廠商以外之其他廠商代表到場被勸退,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武雄、陳尚圓有「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其他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31 工程之投標,各廠商收受前述費用後,即離去該公所未進行投標」之行為。再證人林冬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不是陳武雄、陳尚圓勸退我才沒有去投標,因為如果是我想投標的話我就會寫一寫,然後就進去投了,陳武雄沒有來勸退我不要投標,因為我沒有印象,絕對沒有收到5 千元作為代價,我不曉得在投標前有沒有人跟我提到這件工程預計要給那家公司得標,叫我們不要做價格競爭,投標前不知道五運土木包工業想要取得這件工程,沒有別人要求我們去陪標,我對這件工程真的一點印象也沒有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第74至77頁)。因此被告陳武雄偵查中所稱:由我及陳尚圓於開標時到現場,以現金3 千至5 千搓退有意投標之廠商及林冬戶本來有意要投標,被我勸退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⒉而被告鐘坤芳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開標後,陳武雄知道五運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現場提出我太太章玉蕊要支付權洋營造、金主營造、展鋐營造、昶達土木包工業及彰原營造等有領標的廠商每家5 千元,作為支付該廠商購買標單的代價,共計2 萬5 千元,之後章玉蕊如何拿錢給前述包商,我不清楚云云(偵5398號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支付廠商各5 千元一事,證稱:章玉蕊沒有支付給權洋營造、金主營造、展鋐營造、昶達土木包工業及彰原營造這些領標的廠商每家5 千元,那天我是有這個想法,但我沒去做,在調查站只是在陳述我的想法而已,但我沒有去做,我是交待我太太,如果這樣的話要怎麼做,調查站所述不實在,因為根本沒有拿給他們,只是我的想法而已云云(訴字352 號卷㈦第80至82頁)。證人即鐘坤芳之配偶章玉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件工程得標之後,沒有付給權洋營造、金主營造、展鋐營造、昶達土木包工業、彰原營造這些有領標的廠商各5 千元,作為廠商購買單的代價,沒有拿錢給陳武雄,請他轉交給廠商,鐘坤芳之前調查站說有拿2 萬5 千元由我拿去給廠商,那是他的想法,我們並沒有這樣做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98頁反面),同樣也否認有支付給領標廠商各5 千元之事。是亦難憑被告鐘坤芳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鐘坤芳等人有勸退廠商之行為,本件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鐘坤芳此部分被訴協議圍標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⒊至於卷附A31 工程之蒐證照片(他字356 號卷㈢第6 至12頁),確係由調查員於100 年12月6 日開標日拍攝所得,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31 工程之蒐證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資料夾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㈧第198 至199 頁、第235 頁反面),被告鐘坤芳及證人章玉蕊於本院審理時皆質疑上開照片拍攝之日期有誤(見訴字352 號卷㈦第78頁反面鐘坤芳筆錄、卷㈧第98頁章玉蕊筆錄),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五運土木包工業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苟無合乎此一要件,自無單獨追訴處罰廠商之可能,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本件既認定被告鐘坤芳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名,對被告五運土木包工業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二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一)以:被告陳武雄、陳尚圓及陳宗壁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0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40分時許,辦理「永興養殖區第二期道路改善工程」(下簡稱A38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獲悉陳炳有意以伍益營造之名義投標該工程,陳武雄、陳尚圓、陳炳及陳宗壁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陳炳以伍益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38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陳尚圓及陳宗壁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準備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38 工程之投標,惟因未見到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前來投標,而未遂。A38 工程於100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因認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陳炳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6 項之協議圍標未遂罪嫌;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伍益營造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經查: ㈠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陳炳被訴協議圍標未遂部分: 查被告陳武雄於雖證稱:A38 工程有圍標,我們打算要到現場圍標,準備以現金3 千至5 千搓退有意到現場投標的廠商等語(他字356 號卷㈡第177 頁反面),被告陳宗壁亦稱:A38 工程有圍標,我只是配合陳武雄在芳苑鄉公所前協助圍標,主要工作是勸說包商不要投標,因包商的金額都是由陳武雄自行支行,所以給付的金額是多少,我不清楚。…A38 工程開標當天應該有跟陳武雄、陳尚圓在芳苑鄉公所勸阻廠商不要投標或不要競標等語(偵5398號卷第96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㈤第250 頁),固均坦承於A38 工程開標當日到芳苑鄉公所原本確實有意勸退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然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25年非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武雄已證稱:但現場沒有任何廠商到現場,所以沒有成功等語(他字356 號卷㈡第177 頁反面),且查本件工程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40分第1 次開標結果,投標廠商只有伍益營造1 家,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於同年12月27日再辦理第2 次開標,投標廠商亦僅有伍益營造1 家,由伍益營造順利得標,而該工程第1 次及第2 次招標時之電子領標紀錄各僅有楊昆昌1 人,有A38 工程2 次之電子領標資料、開標紀錄、楊昆昌之HN帳號用戶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訴字 352 號卷㈥第30頁、第44頁、卷㈧第151 頁及反面),足認A38 工程除了伍益營造外,別無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領標、投標。復參酌卷附A38 工程於開標當日之現場蒐證照片(102 他356 卷㈡第155 至157 頁),可知A38 工程於第2 次開標當日上午,也沒有看到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出現,是被告陳武雄前揭所稱該工程沒有其他廠商到現場一節,應可採信。A38 工程開標當日,芳苑鄉公所既未出現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代表,則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自無從開始實施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其等所為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不能以圍標未遂論。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陳炳此部分被訴行為,並不成立犯罪。 ㈡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伍益營造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苟無合乎此一要件,自無單獨追訴處罰廠商之可能,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本件既認定被告陳尚圓、陳炳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名,對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伍益營造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二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二)以:被告鐘友及陳武雄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芳苑鄉第6 公墓納骨塔外部油漆整修工程」(以下簡稱A39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為避免前述工程流標,竟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陪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與長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安鎮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該公司之名義陪標,經林安鎮應允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及長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並自行支付押標金及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自行投標。嗣A39 工程於前述期日之開標結果,由鴻新工程行以最低價得標。因認被告陳武雄、鐘友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林安鎮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長瓏土木包工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經查: ㈠訊據被告鐘友固坦承有打電話要陳武雄幫忙借1 支牌,但辯稱:陳武雄跟誰借牌我不知道,陳武雄事後沒有回我消息云云。被告陳武雄也坦承鐘友有要求其借牌,並因此打電話向林安鎮借牌,惟辯稱:沒有借到牌,林安鎮的兒子開油漆行,他的兒子想要標云云。被告林安鎮亦矢口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牌犯行,辯稱:這件是我有意願投標,不可能借牌云云。查本件陳尚圓於101 年3 月6 日晚上9 時57分41秒,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友之子鐘國維聯繫,通話內容為「B (鐘國維):兄啊,明天是幾點要過去?A (陳尚圓):我們是8 點就到了。B :到公所?A :對啊。B :喔!是幾點開?A :你8 點多就可以過來。B :好啊!A :好」;於同年3 月7 日即A39 工程開標當日之上午9 時30分52秒,兩人再電話聯絡,內容為「A (陳尚圓):你印章如果還他時,跟他講,今天沒有下去10多個。B (鐘國維):好,我知道。A :這樣,他就聽懂了。B :好。」(他字356 號卷㈢第92、93頁),鐘國維與陳尚圓有於A39 工程開標當日相約前往芳苑鄉公所,兩人通話內容並提到「印章」一事,足認鐘國維於A39 工程開標當日上午,確實有拿到一家廠商的投標資料前往芳苑鄉公所,固堪認定。 ㈡然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7 日鐘國維他有代理他叔叔鐘坤芳去投標,因為我本來也要去投標,然後人太多,後來我們兩個都沒有投標,電話中「沒有下去」是指沒有投標,「10多個」是指10幾家廠商,譯文中所講的印章不是林安鎮的長瓏土木包工業的印章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57至58頁),所述核與上開101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52秒譯文之語意相符,應堪採信。且鐘國維證稱:我有代理過我叔叔鐘坤芳投標A39 工程,但是沒有投標,是用鐘坤芳的公司名義去投標,沒注意公司名稱是什麼,當時看到公所門口人很多就沒有進去投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61至64頁);鐘坤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39 工程我有領標,我有叫鐘國維去公所現場領標,我知道他後來沒去投標,他有跟我說,投標資料及印章有還給我,我不記得給他那家廠商下去投標,應該是五運土木包工業或五運營造等語(訴字352 號卷㈧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互核相符。且本件工程的電子領標數量有22筆,另外還有3 筆親自前往公所購買紙本標單,該工程參與投標的廠商多達13家,五運土木包工業或五運營造均未參與投標,有該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開標紀錄各1 份、芳苑鄉公所函送之臨櫃購買紙本標單收據3 張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㈥第31至32頁、卷㈧第152 至153 頁、卷㈤第290 至292 頁),足認鐘國維於開標當天所持之投標廠商資料應為鐘坤芳所經營之廠商,而非有投標之長瓏土木包工業,且其因見當日投標廠商過多,就沒有參與A39 工程之投標。 ㈢至被告鐘友就A39 工程雖然承認有請陳武雄幫忙借牌,證稱:我兒子鐘國維從事油漆工作,A39 工程鐘國維想要作,我才會叫陳武雄說不然去借1 支牌,這件工程他有想要做,但自己沒有牌,他跟我說叫我去借1 支牌讓他標,我就跟陳武雄講,叫他借1 支牌讓我兒子去標等語明確(訴字352 號卷㈦第137 頁及反面),並有被告陳武雄與鐘友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1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二人通話內容為「A (陳武雄):喂?我有叫我尚圓拉下來。B (鐘友):怎樣?A :明天拿過去還是怎樣?B :你如果那個先…來啊…叫你拿1 支來借他。A :我要去那裡拿?」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91頁)。被告陳武雄亦承認其因此打電話向林安鎮借牌,證稱:鐘友有請我幫他借牌去投標,因為他兒子鐘國維想要做,標到工程後可以讓鐘國維去做,101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52分的通話就是幫鐘友去跟林安鎮借牌來標這件油漆工程,我記得他有說好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第142 至144 頁),並有陳武雄於101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52分52秒打電話與林安鎮聯絡借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他字356 號卷㈢第91頁及反面),固堪認定。但被告陳武雄又供稱:後來過了不知道是那一天還是兩人遇到的時候,他跟我說我兒子自己要標,我就跟他應好,說要標就去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第144 頁),且鐘國維於開標當天所持之投標資料,廠商並非林安鎮之長瓏土木包工業,鐘國維當天沒有參與投標,已如前述,而長瓏土木包工業卻有參與A39 工程的投標,有該工程之開標紀錄可查(訴字352 號卷㈧第153 頁),因此被告陳武雄向林安鎮借牌之後,林安鎮最後有無同意將牌借給陳武雄讓鐘國維去投標,實有疑義。 ㈣另被告陳武雄雖曾證稱:本件鐘友擔心投標廠商不足三家會流標,才會拜託我找廠商來陪標,我才會打電話給林安鎮要求他來陪標,押標金由林安鎮自行支出,標單亦由林安鎮自行填寫,他知道要陪標,金額會寫的高一點云云(他字356 號卷㈢第179 頁)。但於調查站詢問時改稱:鐘友曾拜託我找人陪標,我有去找林安鎮幫忙,但林安鎮的兒子在經營油漆行,他有意競標,所以林安鎮沒有答應我要陪標云云(偵5398號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林安鎮沒有把牌借給我,他兒子自己要標,那天電話講完之後不知道多久我們有見面,他跟我說他兒子自己要標,所以就算了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第145 頁反面)。佐以鐘國維已有一家廠商資料可以投標,最後因為看到投標廠商過多,就沒有投標,則此時若被告林安鎮本無意投標,而係出於陪標的意思,衡情應已無參與投標之必要。被告陳武雄、鐘友、林安鎮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二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三)以:被告陳武雄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時許,辦理「芳苑鄉文津村(草湖段5-182 地號)農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42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獲悉陳炳有意以伍益營造之名義投標該工程,陳武雄及陳炳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陳炳以伍益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42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準備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42 工程之投標,惟因未見到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前來投標,而未遂。A42 工程於101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果由伍益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因認被告陳武雄、陳炳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6 項之協議圍標未遂罪嫌;被告伍益營造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經查: ㈠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25年非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已證稱:A42 工程我們打算要到現場圍標,但現場沒有任何廠商到現場,我們打算要到現場圍標,準備以現金3 千至5 千搓退有意到現場投標的廠商,但現場沒有任何廠商到現場,所以沒有成功等語(他字356 號卷㈡第178 頁),指出該工程沒有任何廠商到現場一節,追加起訴書亦認定「惟因未見到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前來投標,而未遂」,A42 工程於開標當日,芳苑鄉公所既未出現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代表,則被告陳武雄自無從開始實施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所為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不能以圍標未遂論。 ㈡又A42 工程電子領標紀錄共有5 筆,分別為賴姝琳、祺益企業有限公司、裕緯營造、群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驊營造)、彰原營造,投標廠有則有3 家,分別為群驊營造、廣興土木包工業、伍益營造,有A42 工程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號用戶資料、開標紀錄附卷可佐(訴字352 號卷㈥第33頁、第40、41、45、51、57頁、卷㈧第154 頁),對照領標憑據序號及芳苑鄉公所提供扣案之A42 工程標封內的電子憑據資料,可知廣興土木包工業是以祺益企業有限公司、伍益營造是以裕緯營造、群驊營造是以自己的電子領標憑據投標,是該工程有領標而未參與投標的廠商只有2 家,分別為賴姝琳所屬之廠商及彰原營造。而由卷附電子領標紀錄可知(訴字352 號卷㈥第9 至38頁),昶達土木包工業常以賴姝琳申請之HN帳號電子領標,陳尚圓於A42 工程開標當日上午未前往芳苑鄉公所,也沒有看到彰原營造負責人謝宗哲到場,有該工程開標當日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證(他字卷㈡第165 至169 頁)。上開現場蒐證照片雖可看到除陳武雄及芳苑鄉公所人員外,有出現一名可能是投標廠商、身穿黑衣服之男子,但被告陳武雄否認有攔阻該名男子使其不為投標之行為,證稱:我認不出來這個穿黑衣服的男子是那一家廠商,我沒有叫他不要投標,也沒有叫他不要跟伍益營造競爭等語(訴字352 號卷㈥第180 頁及反面),是亦難認定該男子有遭被告陳武雄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達成不為A42 工程投標之協議。被告陳武雄、陳炳此部分被訴行為,並不成立圍標未遂罪。 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四)以:被告向春梅及陳尚圓得知芳苑鄉公所將先後於101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及101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文津等8 村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43 工程)第1 次開標及「芳苑鄉信義等5 村道路及護欄改善工程」(以下簡稱A52 工程)事宜,且向春梅均有意以展鋐營造之名義投標施作該工程,向春梅及陳尚圓為使向春梅順利標得前述工程,竟先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與昶達土木包工業合夥人陳尚圓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該公司之名義陪標,經陳尚圓應允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並自行支付押標金及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自行投標。惟A43 工程於前開時日開標結果,因投標家數不足3 家而流標;A52 工程於前開時日開標結果則由展鋐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因認被告陳尚圓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向春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展鋐營造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因此該罪之成立係以「投標」為要件。查A43 工程於101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第1 次開標結果,並無任何廠商參與投標,有該工程之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㈧第155 頁),昶達土木包工業既未為投標之行為,則被告陳尚圓自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被告向春梅亦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可言,被告陳尚圓、向春梅A43 工程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 ㈡至昶達土木包工業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雖有參與A52 工程之投標,且該工程開標結果,由展鋐營造得標,有該工程之開標紀錄在卷可佐(訴字352 號卷㈧第156 頁)。惟被告向春梅堅決否認有向昶達土木包工業借牌陪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昶達土木包工業陪標,沒有要跟昶達土木包工業借牌,我不用陳尚圓幫忙等語。其並以證人身分證稱:A52 工程我沒有要求陳尚園以昶達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A52 工程展鋐營造有參標該工程,並由展鋐營造得標,陳武雄、陳尚圓父子沒有配合我圍標A52 工程。…我沒有跟其他廠商講好讓展鋐營造得標,我不知道昶達土木包工業是否故意把標金提高讓我得標,陳尚圓的投標金額是他自己決定的,我不知道陳尚圓有沒有投標這件工程的意思等語(他字356 號卷㈣第20頁反面、偵5398號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5-1 頁、訴字352 號卷㈣第56、57頁、第58頁反面)。而被告陳尚圓就A52 工程陪標部分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卻又供稱:我有想要做這個工程,本件工程我有承認,A52 工程是陳武雄自己寫好,怕家數不夠要去陪標等語(訴字819 號卷㈠第189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㈨第30頁),所為自白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陳尚圓於偵查中雖證稱:該工程我沒有意願施作應該是陪標云云(他字356 號卷㈢第181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A52 工程沒有事先跟向春梅說好該工程由展鋐營造得標,我不知道陳武雄有沒有去跟向春梅說好,我沒有跟投標廠商長瓏土木包工業、權洋營造講好這件A52 工程要由向春梅的展鋐營造得標,我只負責寫文件,投標金額是陳武雄訂的,有沒有投標A52 工程的意思要問陳武雄,因為價錢是他訂的,我是聽陳武雄的,陳武雄是否為了讓展鋐營造得標才去投標要問他云云(訴字352 號卷㈣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就昶達土木包工業究竟有無投標之真意所述內容前後不盡一致,已有瑕疵可指。至同案被告陳武雄針對A52 工程則僅證稱:A52 工程有沒有圍標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有無向廠商收取回扣云云(他字356 號卷㈢第181 頁),亦不能佐證昶達土木包工業確無投標之真意。再卷附與A52 工程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陳武雄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11分58秒有與陳尚圓聯絡,通話內容為「B (陳尚圓):怎樣?A (陳武雄):8 點多,你要知道去。B :你不是要過去?A :嘿,你標單?B :有啦,在這裡。A :你等一下拿過去?B :好啦」等語(他字356 號卷㈢第174 頁),但該通譯文係陳武雄與陳尚圓之間的對話,無法看出與向春梅之間有何借牌陪標之聯繫。其餘與A52 工程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陳武雄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32分30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41分59秒、11時20分35秒、11時23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他356 卷㈢第174 至175 頁),通話時間均已在A52 工程開標之後,無法佐證被告陳尚圓前開所述借牌陪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尚圓、向春梅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二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五)以: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及陳尚圓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時許,辦理A48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陳武雄及陳尚圓父子有意以宸毅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及陳宗壁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陳武雄及陳尚圓父子以宸毅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48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及陳宗壁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48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陳武雄及陳尚圓並事先與五運土木負責人鐘坤芳協議,以2 萬元之代價,要求鐘坤芳不要投標該工程,鐘坤芳與陳武雄及陳尚圓達成協議後,果於該工程開標之日未前往投標。A48 工程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果由宸毅營造以最低價得標。惟陳武雄未依約將前述2 萬元補貼費用交予鐘坤芳。陳武雄及陳尚圓順利以宸毅營造之名義得標後約2 週,即推陳武雄獨自駕車接續將系爭工程回扣10萬元分次前往芳苑鄉公所旁圖書館或福海宮與林清彬見面,當場將前述工程回扣轉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嫌;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被訴協議圍標犯行,本院認定為有罪)。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被訴協議圍標部分: 訊據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何協議圍標及收取回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圍標,我沒有參與等語。而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等人有為前開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之圍標犯行,固堪認定。且被告陳武雄前於偵查中雖曾指稱:林清彬不知道我什麼人得標,我用這種手法讓誰得標,林清彬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是都知道比較多,都會知道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勘驗筆錄),但被告陳武雄上開供述並未針對特定工程名稱,證詞內容亦空泛含糊,自不得僅憑陳武雄此部分證述,即遽認被告林清彬對於上開圍標犯行與被告陳武雄有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A48 工程開標前,不曾跟林清彬討論過,不曾跟林清彬說宸毅營造要來投標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第177 頁反面),已指出被告林清彬並未於開標前參與謀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林清彬對A48 工程圍標一事知悉且有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清彬就協議圍標部分與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有犯意聯絡,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林清彬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訊據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收取回扣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回扣等語。而陳武雄於偵查中固證稱:A48 工程有拿回扣給林清彬,我於得標後約2 週後,因為我與陳尚圓需要資金周轉,由我陸續將回扣拿到芳苑鄉圖書館旁或福海宮將現金拿給林清彬,總計交付林清彬回扣金額是以決標金額840 萬之4 %計算後取其整數,為30萬元云云(他字356 號卷㈠第154 頁);但之後又證稱:因為我施作該件工程利潤不好,所以我僅交付10萬元回扣給林清彬云云(他字356 號卷㈣第64頁、偵5398號卷第42頁反面),就其交付之回扣金額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完全否認有交付回扣的行為,證稱:A48 工程我沒有拿工程回扣給林清彬云云(訴字352 號卷㈦第176 頁反面)。本件所起訴被告林清彬就A48 有收取陳武雄所交付之回扣,除陳武雄前揭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陳武雄片面之指證,即認被告林清彬有收取A48 工程回扣之犯行。被告林清彬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上開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人,並罰其廠商。且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尚圓就A48 工程雖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但其向宸毅營造借牌及之後協議圍標之行為,均難認與執行昶達土木包工業之業務有關,昶達土木包工業對被告陳尚圓所為亦無監督不周之責任可言,因此對昶達土木包工業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二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六)以:被告林清彬、陳武雄及陳尚圓得知芳苑鄉公所將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時許,辦理「芳苑鄉建平等7 村道路改善工程」(下簡稱A50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獲悉林冬戶有意以權洋營造之名義標得該工程,林清彬、陳武雄、陳尚圓、林冬戶及陳宗壁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林冬戶以權洋營造名義順利標得A50 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雄、陳尚圓及陳宗壁於開標當天上午前往芳苑鄉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展鋐營造負責人蘇文瑞等現場,陳武雄即趨前對其表示:「這件林冬戶要做,就讓他去做」等語,陳武雄等人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其他不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場欲進入該公所內投標之際,即趨前攔阻,以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50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陳武雄等人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芳苑鄉公所而不為投標。嗣A50 工程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之開標結果,果由權洋營造以最低價得標。陳武雄即於101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3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冬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取本件工程回扣事宜後,陳武雄即獨自駕車前往王功村之不詳處所,向林冬戶收取10萬元之回扣後,立即前往福海宮將前述收取之回扣當面親自交予林清彬。因認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林清彬、陳尚圓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嫌;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陳武雄、陳宗壁、林冬戶被訴協議圍標犯行,本院認定為有罪)。經查: ㈠被告林清彬、陳尚圓被訴協議圍標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何圍標犯行,辯稱:他們有沒有圍標,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我沒有跟陳武雄、陳尚圓、林冬戶等人做過溝通,所以我不知道有圍標這件事情,事先也沒有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而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針對A50 工程雖曾證稱:林清彬知道我們以圍標方式讓特定廠商得標,有時我會跟他講。…林清彬應該會知道我們是在圍標,但他不清楚整個圍標的詳情云云(他字356 號卷㈡第175 頁反面、偵5398號卷第46頁反面),就林清彬是否知悉圍標一事表示「有時我會跟他講」、「應該會知道」,自不得僅憑陳武雄該含糊籠統之證述,即為被告林清彬不利之認定。另A50 工程現場蒐證照片雖然有拍到被告陳武雄有與林清彬在芳苑鄉公所前面對面交談之畫面(他字356 號卷㈡第82頁下方照片),但因只有畫面沒有聲音,也無從據以認定其等交談內容與A50 工程圍標一事有關,被告林清彬此部分被訴圍標犯行,應屬不能證明。⒉被告陳尚圓亦否認有參與A50 工程之圍標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協議圍標等語。而被告陳宗壁於調查站詢問時雖指稱:我記得有與圍標的人有陳武雄、陳尚圓父子等人云云(偵5398號卷第98頁反面)。惟查被告陳尚圓於A50 工程101 年7 月24日第2 次開標日上午並未前往現場,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他字356 號卷㈡第79至82頁),且由陳尚圓與陳武雄前開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2 分44秒之通話內容可知(見他字356 號卷㈡第90頁譯文),被告陳尚圓於電話中要求陳武雄不要插手,並希望陳武雄不要去找林冬戶,足見其無意參與A50 工程協議圍標一事,被告陳尚圓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其被訴圍標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林清彬、陳武雄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訊據被告林清彬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回扣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回扣,也沒收取不法利益所得等語。而被告陳武雄於準備程序雖就收取回扣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訴字819 號卷㈠第288 頁反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忘記有沒有向林冬戶收錢,如果有收錢,都是發搓湯圓的錢云云(訴字352 號卷㈨第32頁)。且查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本件工程得標後,我有收取回扣後轉交給林清彬,我於101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冬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我獨自駕車在王功地區,林冬戶當面將10萬元現金交給我,我收取上開回扣後立即前往福海宮將收取之回扣當面交給林清彬。…我於林冬戶標得該工程後,確實有向他收取10萬元回扣後,立即前往福海宮將所收取的回扣交給林清彬云云(他字356 號卷㈡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卷㈣第65頁);但於調查站詢問時改稱:A50 工程我曾跟林冬戶開口要回扣,但我已忘記他是否給我回扣云云(偵5398號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我忘了林冬戶得標之後有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去向林冬戶要錢,我不可能會跟林冬戶講說是老闆要的,我沒有這樣講云云(他字356 號卷㈧第109 頁),所述前後不一。況且林冬戶亦否認有交付回扣予陳武雄之行為,證稱:A50 工程的工地有20幾個,且也是第2 次才得標,且只有我一名廠商,最後由我得標後,陳武雄有打電話來對我表示「老闆說要錢」,我表示很難做,我無法再支付你工程回扣,所以我這個工程就沒有拿回扣給陳武雄,我沒有將10萬元回扣交給陳武雄轉交給林清彬,且如果要拿也不可能會拿10萬元。…陳武雄在我決標後數日曾向我表示「老闆要錢」,我向陳武雄表示,該工程有20幾個施工地點,都是巷道工程,施工難度高且沒有利潤,所以無法交付回扣。…這個我沒付錢給他,本件沒有給回扣等語(他字356 號卷㈣第18頁、偵5398號卷第113 頁反面、訴字352 號卷㈣第139 頁反面、第142 頁)。是本件所起訴被告林清彬就A50 工程有收取陳武雄所交付之回扣10萬元,除被告陳武雄陳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證,遽認被告林清彬不利之認定,被告林清彬、陳武雄此部分被訴犯行,同屬不能證明。 ㈢昶達土木包工業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苟無合乎此一要件,自無單獨追訴處罰廠商之可能,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本件既認定被告陳尚圓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名,對被告昶達土木包工業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第92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 │ 被 告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二│洪俊郎 │洪俊郎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 │ │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三│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之㈠所示犯行│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陳宗壁 │陳宗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水河 │林水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 │ │ │ ├─────┼─────────────────────┤ │ │ │陳炳 │陳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伍益營造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 │ │ │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3 │犯罪事實欄三│林清彬 │林清彬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 │之㈡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回扣所得新│ │ │ │ │臺幣壹拾萬元應與陳武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武雄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陳武雄 │陳武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回│ │ │ │ │扣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應與林清彬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清彬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4 │犯罪事實欄四│林清彬 │林清彬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 │所示犯行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回扣所得新│ │ │ │ │臺幣拾萬捌仟元應與陳武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武雄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 │陳武雄 │陳武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回│ │ │ │ │扣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應與林清彬連帶追繳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清彬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犯罪事實欄五│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所示犯行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陳宗壁 │陳宗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水河 │林水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 │ │ │ ├─────┼─────────────────────┤ │ │ │陳炳 │陳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伍益營造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 │ │ │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6 │犯罪事實欄六│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之㈠所示犯行│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陳宗壁 │陳宗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水河 │林水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 │ │ │ ├─────┼─────────────────────┤ │ │ │謝宗哲 │謝宗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彰原營造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 │,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7 │犯罪事實欄六│林清彬 │林清彬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 │之㈡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回扣所得新│ │ │ │ │臺幣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陳武雄 │陳武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回扣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8 │犯罪事實欄七│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所示犯行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 │ │ │ ├─────┼─────────────────────┤ │ │ │陳宗壁 │陳宗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 │ │ │林冬戶 │林冬戶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巨安營造 │巨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 │ │ │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9 │犯罪事實欄八│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所示犯行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陳炳 │陳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伍益營造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 │ │ │ │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 │ │ │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10│犯罪事實欄九│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 │所示犯行 │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尚圓 │陳尚圓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冬戶 │林冬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 │ │ │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權洋營造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 │ │ │ │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11│犯罪事實欄十│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 │之㈠所示犯行│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安鎮 │林安鎮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謝宗哲 │謝宗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 │ │ │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彰原營造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 │ │ │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12│犯罪事實欄十│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之㈡所示犯行│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林水河 │林水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 │ │ │ ├─────┼─────────────────────┤ │ │ │洪堯慶 │洪堯慶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 │13│犯罪事實欄十│陳武雄 │陳武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 │一所示犯行 │ │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安鎮 │林安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 │ │ │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長瓏土木包│長瓏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 │ │ │工業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14│犯罪事實欄十│陳尚圓 │陳尚圓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 │ │二所示犯行 │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昶達土木包│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 │ │ │工業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 │ │ │ │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15│犯罪事實欄十│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 │三之㈠所示犯│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尚圓 │陳尚圓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鉦揮 │黃鉦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 │ │ │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宸毅營造 │宸毅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 │ │ │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 │ │ │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16│犯罪事實欄十│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三之㈡所示犯│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 │行 ├─────┼─────────────────────┤ │ │ │陳尚圓 │陳尚圓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宗壁 │陳宗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柒月。│ ├─┼──────┼─────┼─────────────────────┤ │17│犯罪事實欄十│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四所示犯行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陳宗壁 │陳宗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冬戶 │林冬戶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權洋營造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 │ │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18│犯罪事實欄十│陳武雄 │陳武雄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 │五所示犯行 │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尚圓 │陳尚圓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昶達土木包│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 │ │ │工業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 │ │ │ │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林安鎮 │林安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 │ │ │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長瓏土木包│長瓏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 │ │ │工業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 │ │ │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向春梅 │向春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 │ │ │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展鋐營造 │展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 │ │ │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 │ │ │ │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起訴事實 │被 告 │被訴犯行 │ │號│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未遂│ │ │五之(一)A1工程│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 │ │部分 ├───────┼─────────────────┤ │ │ │洪俊郎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 ├───────┼─────────────────┤ │ │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未遂│ │ │ ├───────┼─────────────────┤ │ │ │陳尚圓 │協議圍標未遂 │ │ │ ├───────┼─────────────────┤ │ │ │楊克銘 │協議圍標未遂 │ │ │ ├───────┼─────────────────┤ │ │ │昶達土木包工業│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罰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五之(二)A2工程├───────┼─────────────────┤ │ │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 ├───────┼─────────────────┤ │ │ │陳尚圓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公│ │ │五之(三)A3工程│ │文書不實登載 │ │ │部分 ├───────┼─────────────────┤ │ │ │洪俊郎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公│ │ │ │ │文書不實登載 │ │ │ ├───────┼─────────────────┤ │ │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借│ │ │ │ │牌投標、公文書不實登載 │ │ │ ├───────┼─────────────────┤ │ │ │陳尚圓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借│ │ │ │ │牌投標、公文書不實登載 │ │ │ ├───────┼─────────────────┤ │ │ │陳宗壁 │協議圍標、公文書不實登載 │ │ │ ├───────┼─────────────────┤ │ │ │林冬戶 │協議圍標、公文書不實登載 │ │ │ ├───────┼─────────────────┤ │ │ │林安鎮 │容許他人借牌投標 │ │ │ ├───────┼─────────────────┤ │ │ │權洋營造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 ├───────┼─────────────────┤ │ │ │長瓏土木包工業│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五之(四)A4工程├───────┼─────────────────┤ │ │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經辦公用工程│ │ │五之(五)A5工程│ │收取回扣未遂 │ │ │部分 ├───────┼─────────────────┤ │ │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未遂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協議圍標│ │ │五之(六)A6工程├───────┼─────────────────┤ │ │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協議圍標│ │ │ ├───────┼─────────────────┤ │ │ │陳尚圓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協議圍標│ │ │ ├───────┼─────────────────┤ │ │ │陳宗壁 │協議圍標 │ │ │ ├───────┼─────────────────┤ │ │ │謝宗哲 │協議圍標 │ │ │ ├───────┼─────────────────┤ │ │ │彰原營造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清彬 │協議圍標、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 │ │五之(七)A7工程├───────┼─────────────────┤ │ │部分 │洪俊郎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洩│ │ │ │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 │ │ │五之(九)A10 工├───────┼─────────────────┤ │ │程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五之(十)A11 工├───────┼─────────────────┤ │ │程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清彬 │協議圍標、公文書不實登載、洩漏國防│ │ │五之(十一)A13 │ │以外之秘密 │ │ │工程部分 ├───────┼─────────────────┤ │ │ │洪俊郎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公文│ │ │ │ │書不實登載 │ ├─┼────────┼───────┼─────────────────┤ │1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 │ │ │實欄五之(二) ├───────┼─────────────────┤ │ │A2-1工程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1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陳武雄 │協議圍標未遂 │ │ │實欄五之(三) ├───────┼─────────────────┤ │ │A13-1 工程部分 │陳尚圓 │協議圍標未遂 │ │ │ ├───────┼─────────────────┤ │ │ │陳宗壁 │協議圍標未遂 │ │ │ ├───────┼─────────────────┤ │ │ │林水河 │協議圍標未遂 │ │ │ ├───────┼─────────────────┤ │ │ │洪堯慶 │協議圍標未遂 │ │ │ ├───────┼─────────────────┤ │ │ │昶達土木包工業│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1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 │ │ │實欄五之(四) ├───────┼─────────────────┤ │ │A14工程部分 │陳尚圓 │協議圍標、借牌投標 │ │ │ ├───────┼─────────────────┤ │ │ │昶達土木包工業│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 ├───────┼─────────────────┤ │ │ │長瓏土木包工業│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1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 │ │ │實欄五之(五) ├───────┼─────────────────┤ │ │A17 工程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 │ ├─┼────────┼───────┼─────────────────┤ │1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未遂│ │ │實欄五之(六) ├───────┼─────────────────┤ │ │A20 工程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未遂│ │ │ ├───────┼─────────────────┤ │ │ │陳炳 │協議圍標未遂 │ │ │ ├───────┼─────────────────┤ │ │ │伍益營造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1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 │ │ │實欄五之(七) ├───────┼─────────────────┤ │ │A27工程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 │ │ │ ├───────┼─────────────────┤ │ │ │陳炳 │協議圍標 │ │ │ ├───────┼─────────────────┤ │ │ │莊士槤 │協議圍標 │ │ │ ├───────┼─────────────────┤ │ │ │伍益營造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 ├───────┼─────────────────┤ │ │ │裕緯營造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17│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 │ │ │實欄五之(八) ├───────┼─────────────────┤ │ │A28工程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 │ │ │ ├───────┼─────────────────┤ │ │ │陳炳 │協議圍標、借牌投標 │ │ │ ├───────┼─────────────────┤ │ │ │伍益營造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18│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實欄五之(九) ├───────┼─────────────────┤ │ │A29工程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 ├───────┼─────────────────┤ │ │ │陳尚圓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19│追加起訴書犯罪事│陳武雄 │協議圍標 │ │ │實欄五之(十) ├───────┼─────────────────┤ │ │A31 工程部分 │陳尚圓 │協議圍標 │ │ │ ├───────┼─────────────────┤ │ │ │鐘坤芳 │協議圍標、借牌投標 │ │ │ ├───────┼─────────────────┤ │ │ │五運土木包工業│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20│追加起訴書犯罪事│陳武雄 │協議圍標未遂 │ │ │實欄五之(十一)├───────┼─────────────────┤ │ │A38工程部分 │陳尚圓 │協議圍標未遂 │ │ │ ├───────┼─────────────────┤ │ │ │陳宗壁 │協議圍標未遂 │ │ │ ├───────┼─────────────────┤ │ │ │陳炳 │協議圍標未遂 │ │ │ ├───────┼─────────────────┤ │ │ │昶達土木包工業│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 ├───────┼─────────────────┤ │ │ │伍益營造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2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陳武雄 │借牌投標 │ │ │實欄五之(十二)├───────┼─────────────────┤ │ │A39工程部分 │鐘友 │借牌投標 │ │ │ ├───────┼─────────────────┤ │ │ │林安鎮 │容許他人借牌投標 │ │ │ ├───────┼─────────────────┤ │ │ │長瓏土木包工業│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2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陳武雄 │協議圍標未遂 │ │ │實欄五之(十三)├───────┼─────────────────┤ │ │A42 工程部分 │陳炳 │協議圍標未遂 │ │ │ ├───────┼─────────────────┤ │ │ │伍益營造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2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陳尚圓 │容許他人借牌投標 │ │ │實欄五之(十四)├───────┼─────────────────┤ │ │A43 、A52 工程部│向春梅 │借牌投標 │ │ │分 ├───────┼─────────────────┤ │ │ │昶達土木包工業│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 ├───────┼─────────────────┤ │ │ │展鋐營造 │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2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 │ │ │實欄五之(十五)├───────┼─────────────────┤ │ │A48 工程部分 │昶達土木包工業│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2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林清彬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協議圍標 │ │ │實欄五之(十六)├───────┼─────────────────┤ │ │A50 工程部分 │陳武雄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 ├───────┼─────────────────┤ │ │ │陳尚圓 │協議圍標 │ │ │ ├───────┼─────────────────┤ │ │ │昶達土木包工業│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扣押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 │102 年1 月4 日;彰│現金45萬元 │證物編號1 ;受搜索人為│ │ │化縣芳苑鄉芳苑國小│ │林清彬(見偵5791號卷㈡│ │ │前車牌號碼0000-00 │ │第52頁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 │號自用小客車上 │ │載) │ ├─┼─────────┼────────────┼───────────┤ │2 │102 年1 月4 日;彰│現金45,000元、18,000元、│證物編號2 至7 ;受搜索│ │ │化縣芳苑鄉斗苑路 │500 元、4,500 元、存摺1 │人為林清彬(見偵5791號│ │ │202 號芳苑鄉公所 │本、支票1 張 │卷㈡第51、55頁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 │ │ │記載) │ ├─┼─────────┼────────────┼───────────┤ │3 │102 年1 月4 日;彰│現金20萬元、印章2 個、印│證物編號8 至25;受搜索│ │ │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斗│章盒1 盒、芳苑鄉崙腳排水│人為陳武雄(見偵5791號│ │ │苑路三合段102 巷59│(崙腳村)護岸災修工程契│卷㈡第55、58頁搜索扣押│ │ │弄43號 │約書1 本、芳苑鄉建平村文│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 │ │明巷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 │記載) │ │ │ │本、安安工程行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影本、昶達土木包工業│ │ │ │ │會員證書、宸毅營造營造業│ │ │ │ │登記證書1 份、黃鉦揮勞工│ │ │ │ │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結業│ │ │ │ │證書1 份、工程估價單文件│ │ │ │ │資料1 本、工程標案記事本│ │ │ │ │5 本、陳武雄記事本3 本、│ │ │ │ │陳武雄與梁清心借款明細資│ │ │ │ │料1 件、宸毅營造標單1 本│ │ │ │ │、昶達土木包工業標單1 本│ │ │ │ │、西庄工程等標案資料1 件│ │ │ │ │、便條紙1 件、電腦主機1 │ │ │ │ │台 │ │ ├─┼─────────┼────────────┼───────────┤ │4 │102 年1 月9 日;彰│昶達土木包工業零用金支出│證物編號26至39;受搜索│ │ │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明細表1 件、芳苑鄉公所函│人為昶達土木包工業(見│ │ │崎7 巷17號 │1 本、芳苑鄉崙腳村(彰 │訴字352 號卷㈡第115 頁│ │ │ │125 )道路改善工程資料夾│、第118 至119 頁搜索扣│ │ │ │1 件、永興海埔地永興段32│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地號護岸修復工程契約書1 │之記載) │ │ │ │本、永興養殖區(2-1 及 │ │ │ │ │3-2 )進排水及王功養殖區│ │ │ │ │道路工程契約書1 本、芳苑│ │ │ │ │鄉崙腳村(彰125 )道路改│ │ │ │ │善工程契約書1 本、永興養│ │ │ │ │殖區2 號水門第一南北進排│ │ │ │ │水路改善工程(二)契約書│ │ │ │ │1 本、車埕村高山巷道路及│ │ │ │ │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1 本、│ │ │ │ │水里鄉投61-1線1K+800道路│ │ │ │ │復建工程契約書1 本、新興│ │ │ │ │村七鄰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 │ │ │ │1 本、樹腳村大排旁路面改│ │ │ │ │善工程契約書1 本、竹塘鄉│ │ │ │ │公所樹腳村大排旁路面改善│ │ │ │ │工程變更設計及說明書1 本│ │ │ │ │、路平及三合村道路側溝維│ │ │ │ │護工程契約書1 本、芳苑鄉│ │ │ │ │新復路(彰119 )道路改善│ │ │ │ │工程契約書1 本 │ │ │ │ │ │ │ ├─┼─────────┼────────────┼───────────┤ │5 │102 年1 月4 日;彰│手寫札記2 張、工程資料2 │證物編號40至42;受搜索│ │ │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林│份、雜項資料3 張 │人為陳宗壁(見偵5791號│ │ │功路396 巷12號 │ │卷㈡第59、62頁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 │ │ │記載) │ ├─┼─────────┼────────────┼───────────┤ │6 │102 年1 月9 日;彰│存摺4本、帳冊1本 │證物編號43至44;受搜索│ │ │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永│ │人為鐘友(見訴字352 號│ │ │安巷52號 │ │卷㈡第120 、123 頁搜索│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之記載) │ ├─┼─────────┼────────────┼───────────┤ │7 │102 年1 月8 日;彰│展鋐營造臺灣企銀活期存款│證物編號45至47;受搜索│ │ │化縣芳苑鄉文津村芳│存摺1 本、芳苑鄉新生、建│人為蘇文瑞(見訴字352 │ │ │草路62號 │平及文津村道路改善工程契│號卷㈡第124 、127 頁搜│ │ │ │約書1 本、文津等6 村道路│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及護欄排水維護改善工程契│錄表之記載) │ │ │ │約書1 本 │ │ ├─┼─────────┼────────────┼───────────┤ │8 │102 年1 月9 日;彰│支票入金簿1 本、記事本2 │證物編號48至50;受搜索│ │ │化縣大城鄉大成村東│本、日元營造公司存摺2 本│人為許進平(見訴字352 │ │ │平路353 號 │ │號卷㈡第128 、131 頁搜│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記載) │ ├─┼─────────┼────────────┼───────────┤ │9 │102 年1 月8 日;彰│坤穎公司案件一覽表5 張、│證物編號51至54;受搜索│ │ │化縣埤頭鄉和豐村斗│陳炳等人存摺影本1 份、芳│人為坤穎企業股份有限公│ │ │苑東路180 巷6 弄51│苑鄉公所工程契約書1 本、│司(見訴字352 號卷㈡第│ │ │號 │光碟2 片 │132 、135 頁搜索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 │ │ │ │載) │ ├─┼─────────┼────────────┼───────────┤ │10│102 年1 月8 日;雲│芳苑鄉鄉長林清彬收賄新聞│證物編號55至68;受搜索│ │ │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1 份、雲林縣政府農地改良│人為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 │興1-3 號 │函文1 份、碩磊企業社信封│見訴字352 號卷㈡第136 │ │ │ │袋1 件、伍益營造信封袋1 │頁、第139 至140 頁搜索│ │ │ │件、100 年標案工程1 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101 年標案工程(一)1 件│表之記載) │ │ │ │、101 年標案工程(二)1 │ │ │ │ │件、101 年日曆記事本1 本│ │ │ │ │、伍益營造工程相關資料15│ │ │ │ │張、100 年記帳本1 本、 │ │ │ │ │101 年記帳本1 本、標案工│ │ │ │ │程資料卷1 件、隨身硬碟1 │ │ │ │ │個、101 年標案工程(三)│ │ │ │ │1 件 │ │ ├─┼─────────┼────────────┼───────────┤ │11│102 年1 月8 日;彰│支票存根(一)、(二)各│證物編號69至80;受搜索│ │ │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林│1 本、存摺10本、記事本(│人為林冬戶(見訴字352 │ │ │功路9 號 │一)至(五)各1 本、桌曆│號卷㈡第141 頁、第144 │ │ │ │(一)至(四)各1 本 │至145 頁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 │12│102 年1 月4 日;彰│工程標單及押標金資料10張│證物編號81至82;受搜索│ │ │化縣芳苑鄉新生村草│、存摺6 本 │人為洪嘉懋(見偵5791號│ │ │崙路12號 │ │卷㈡第66、69頁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 │ │ │記載) │ ├─┼─────────┼────────────┼───────────┤ │13│102 年1 月4 日;彰│記事本4 本、支票登記簿2 │證物編號83至91;受搜索│ │ │化縣二林鎮後厝里長│本、每日應付款項總額冊1 │人為謝宗哲(見偵5791號│ │ │春路570 號 │本、101 年、102 年行事曆│卷㈡第70、73頁搜索扣押│ │ │ │共2 本、存摺共11本、光碟│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 │ │片3 片 │記載) │ ├─┼─────────┼────────────┼───────────┤ │14│102 年1 月9 日;彰│記事本1本 │證物編號92;受搜索人為│ │ │化縣二林鎮後厝里斗│ │長瓏土木包工業(見訴字│ │ │苑路4 段357 號 │ │352 號卷㈡第146 、149 │ │ │ │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之記載) │ ├─┼─────────┼────────────┼───────────┤ │15│102 年1 月9 日;彰│公文資料2 張、支票簿1 本│證物編號93至95;受搜索│ │ │化縣芳苑鎮永興村芳│、筆記本1 本 │人為鐘坤芳(見訴字352 │ │ │漢路永興段272 號 │ │號卷㈡第150 、153 頁搜│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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