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白天某時,在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十五路之工作場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他人販毒案件,執行監聽販毒者電話,發現甲○○疑有與受監聽之販毒者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乃於101 年3 月2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58 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之2 住處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8 款,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年內,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每日按時服用該院醫師處方用藥美沙冬(METHADONE )或其他指定之替代藥品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㈡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101 年6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6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0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未於觀護人指定之101 年11月20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3 月20日、102 年5 月8 日、102 年5 月29日及102 年6 月19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另未於102 年6月4 日及102 年6 月1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毒品戒癮團體治療,顯已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其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02 年7 月1 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之,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於102年7 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之2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嗣經甲○○本人於102 年7 月12日至該分駐所領取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二水分駐所102 年受理法院文書寄存登記清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護療字第110 號、101 年緩護命字第468 號及102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偵查卷宗無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參酌:⑴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採用「先醫療後司法」、「除刑不除罪」之立法原則及政策、⑵同條例第24條修正時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及最終修正通過之立法理由,均顯示本條之緩起訴須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目的在觀察勒戒以外,提供另一使吸毒者得以進行戒除毒癮治療之處遇,仍是本於上揭「先醫療後司法」、「除刑不除罪」之立法原則及政策、⑶該條第2 項規定撤銷緩起訴後之法律結果為「應依法追訴」,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5 年內再犯之法律效果為「應依法追訴」用語相同,應為相同解釋與適用、⑷基於上揭立法原則、政策與該條例第24條修正之立法提案理由,再綜合觀察本條第1 、2 項規定,本條第2 項所稱「前項緩起訴,經撤銷者」,應限於受緩起訴之被告因違反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而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此觀諸行政院依該條第3項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於97年10月30日施行)第12條規定「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為: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益明等情,認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結論,於緩起訴被告違背緩起訴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或未依緩起訴命令接受完成戒癮治療,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值得肯定與遵循。是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尿液檢驗;另未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毒品戒癮團體治療,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致緩起訴遭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檢察官據此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3 月28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緩起訴處分,原應接受尿液檢驗,並應定期到場接受毒品戒癮團體治療,但卻於治療期間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致未能完成療程,可徵其尚未知所戒慎,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