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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都韻荃

原告
晨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萍
被告
張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3 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撞擊同向在前方停等待左轉之訴外人楊啟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訴外人楊啟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衝向對向車道內與沿員鹿路3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楊少萍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造成楊少萍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肩胛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報廢。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因過失傷害楊少萍,本院受理後原案號為103 年度交易字第554 號,嗣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改分為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而被告係於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而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就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顯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依據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就此損害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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