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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茂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茂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號
    被      告  葉茂霖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茂霖於民國103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
    路「美美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中山路
    1段與學前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茂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
    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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