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燿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燿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燿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其自身受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字第4639號│
│ 被 告 蔡燿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之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蔡燿州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 │
│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後,隨即自│
│ 其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680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
│ 彰化縣二林鎮懷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蔡燿州甫駕車行│
│ 駛數百公尺,即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竟逆向衝入對│
│ 向車道,並自撞路邊電線桿成傷。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 對蔡燿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燿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
│ 片10幀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 檢 察 官 蔡奇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 書 記 官 黃瓊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