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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吳俊螢

  • 當事人
    陳文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榮於民國103年5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白葡萄酒100cc後,竟於翌(22)日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住 處離開,至臺中市龍井區環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復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自該公司離開,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瑞順公司送 貨。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瑞順公司前,因倒車不慎撞擊 瑞順公司之水泥柱招牌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 17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文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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