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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1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
│    被      告  張勝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永靖鄉○○街00號        │
│                        送達處: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郵局第  │
│                        117號信箱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勝傑於民國103年8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 │
│    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 │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
│    -973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20│
│    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東興路  │
│    260巷口,為警攔查,並於翌(4)日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
│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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