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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冠宏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之「星星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28日)凌晨0 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 段000巷0 弄0 號之住宅。嗣於103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謝冠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核被告謝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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