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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港路」更正為「臨港路」、第8行「中央大橋端」應更正為「中央大橋南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駕駛車輛,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又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既經前次偵、審程序,自應知悉酒後駕車為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而其既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則亦應深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潛在之危險性,於駕駛時更應審慎小心,不應飲用酒類飲料致使駕駛時之注意力、集中力下降,以避免再次發生事故,竟又再犯本次犯行,足見其對政府禁令毫不在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職業拖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犯行,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稍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邱顯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顯仁係職業拖車司機,其於民國91年間,曾有業務過失致
    死之前案紀錄,且其又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改,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
    ,在「中龍鋼業」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港路某處之保養廠飲
    用保力達及米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
    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端,為警攔車盤查並發現其酒氣甚
    濃,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係職業拖車司機,且前已有公共危險遭判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竟無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仍於酒後
    駕車上路,蔑視司法威信,完全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等節
    ,從重量刑,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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