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羿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羿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阮羿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羿美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彰化縣溪湖鎮越香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6杯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
回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
晨3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460巷與長青路口處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