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0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蔡易廷所有」之記載更正為「蔡易廷所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蔡易廷、金茂祥商行即沈宜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蕭志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平和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3日晚上9時30許至同日
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住處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嗣於
當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前撞擊
停放在路旁蔡易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為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凌晨5時6分許,測試蕭志誠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誠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易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