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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濬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濬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濬承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35分許,偕同曾繁禹、張晏瑜、高國達、劉志民、陳豐宜、翁琇清分別前往廖見禮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號經營之「101 土雞城」,因廖見禮與張晏瑜二人原有糾紛而發生爭執,張晏瑜出手毆打廖見禮,現場遂陷於混亂,陳濬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不具殺傷之手槍1 枝(含彈夾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用力擺放槍枝在桌上,並退出彈匣,對廖見禮恫稱「這裡面有子彈」等語,致廖見禮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後,陳濬承為免店家蒐證,乃以小刀割斷監視錄影器線路,並將主機丟棄店外(陳濬承、曾繁禹、張晏瑜、高國達、劉志民、陳豐宜、翁琇清涉犯傷害及毀損器物部分,業經廖見禮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見禮、證人劉大衛、同案被告曾繁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8 張;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槍機內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驗子彈3 顆:其中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與底火連桿,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㈥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㈦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728 號調解書(記載;曾繁禹、張晏瑜與廖見禮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廖見禮店內受損之玻璃門、監視器,廖見禮並不再向陳濬承民事求償)。

㈧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㈨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濬承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夙無嫌隙,竟恣意拿出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手槍擺在桌上,並退出彈匣,藉以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酌以其為高職畢業,有園藝專長,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與父母親、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扣案之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惟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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