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鴻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鴻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鴻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蔡鴻彬到場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