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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意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意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三年度司員調字第三四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蕭意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之任職期間內,先後多次將網咖營收加以侵占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投資網咖失利,為了拿回出資,竟以侵占營收(公款)之方式為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凱迪克企業社(即邱忠賢)達成和解,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損害,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代理人劉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要被告將侵占的款項歸還給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內容如同附件二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起訴書1 份。
附件二:本院103 年度司員調字第344 號調解程序筆錄。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87號
    被      告  蕭意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意臻係受僱於劉平擔任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0號「嗨
    網網咖店」之店長,負責收取上開網咖及劉平所經營址設彰
    化縣員林鎮○○街000號「英雄網網咖」之營收,為從事業
    務之人。蕭意臻明知上開網咖之應收款係為公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某時,將其自103年1月
    1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在上開網咖店所收受營收新臺幣(
    下同) 11萬5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意臻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惟
    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劉平從102年11月就答應全數歸
    還入股股金,一直至103年1月都尚未歸還,所以伊才會將店
    內營收現金12萬1615元扣掉11萬5000元後,剩下餘款6615元
    連同明細表一起全部歸還劉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劉平指訴甚詳,並有明細表、LINE通訊畫面及電
    子郵件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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