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玉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430公克、0.548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趙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89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3日以94
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江選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該車停放在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麥當勞速食店外之道路旁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中點燃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等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103年9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
00號橋前攔檢盤查,查得趙玉華搭乘江選立所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內,並自趙玉華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已施
用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等物;另自江選立(
另案偵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小包(總毛重:26.2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總毛重:14.15
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8.26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及電子磅秤等物。嗣經趙玉華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趙玉華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佐證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尿│
│ │科技中心103年10月13日 │液檢體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
│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
│ │:R00-0000-000號)及彰│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認證單(代號:A360│ │
│ │號)等各1紙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佐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器及已施用過摻有第一級毒│
│ │錄表 │品海洛因之香菸等物,遭警│
├──┼───────────┤查獲之事實。 │
│ 4. │本署103年度毒保字第164│ │
│ │號及103年度保管字第165│ │
│ │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 │3年10月21日鑑驗書(編 │ │
│ │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31號) │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89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
│ │89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不│用毒品之犯行。 │
│ │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
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已施用過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0.5430公克、0.548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