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國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國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貳壹捌陸公克、零點零玖ꆼ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國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8日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丁國城於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前之103年6月9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號前,主動向巡邏員警自首坦承上情,並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86、0.0931公克)及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