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陳德池
- 被告陳淑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施德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施德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珍為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 號,下稱施昇佑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施德旺則為被告陳淑珍之配偶,在施昇佑公司擔任組長,亦為實際現場負責人。施昇佑公司主要業務係以資源回收廢鐵處理,且公司內設有剪床機(即600 噸油壓鋼鐵裁斷機,下稱剪床機)1 台。渠等分別就處理資源回收廢鐵之剪床機使用,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應在公司剪床機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裝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陳淑珍卻疏未依法為之,而被告施德旺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應注意上述情事,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施昇佑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即僱用告訴人陳富聰,擔任處理回收廢鐵操作該剪床機等工作之作業員。嗣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在上址操作剪床機時,因當時該剪床機中途發生機台停止運轉,告訴人進入送料槽內檢查調整,突然剪床機恢復運轉,因上壓料裝置下壓至底部,送料座將告訴人送至上壓料底部,且告訴人所持之搖控器失靈,導致告訴人之雙腿被夾傷,造成雙下肢壓砸傷合併雙側血管損傷及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感染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及人工血管感染合併敗血症及截肢傷口癒合不良,並於102 年11月4 日因告訴人之雙下肢已壞死,致雙側膝上截肢等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淑珍、施德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聰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陳富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5 月23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四、訊之被告陳淑珍、施德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且均辯稱:告訴人已經在公司任職3 年多,對於作業流程應該很清楚,案發當天,告訴人在操作剪床機時,應該要面對著送料座,而非背對著送料座,且當時機台沒有故障,告訴人手中拿著遙控器,可以輕易解除危險,而送料槽旁邊有個缺口,且送料座距離送料槽只有60公分高,若真的遇到送料座暴衝的狀況,告訴人可以輕易逃離等語。 五、本案之爭點: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淑珍為施昇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德旺為組長,為現場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則受雇於施昇佑公司,告訴人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剪床機時,導致其受有所示之重傷害等節,被告2 人所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證為主要依據,依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本案是因為送料座突然發生暴衝,告訴人當時正在送料槽內整理殘餘的廢料,因而措手不及,且遙控器發生故障,無法及時按壓停止按鍵,始導致其雙腿遭壓傷。因此,本案的主要爭點在於: ⒈送料座是否發生暴衝而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如果發生此一暴衝事件,是否因被告2 人疏於維護,而具有可歸責性。 ⒉遙控器是否在案發當時故障,導致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遙控器使剪床機暫停運作,因而導致其受有本案重傷害之結果。如果發生遙控器故障事件,是否因被告2 人疏於維護,而具有可歸責性。 ⒊如果並非暴衝、遙控器故障,被告2 人是否曾指示告訴人至剪床機之送料槽內,進行廢料之整理,該指示本身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應注意,以上各點,分別涉及條件因果關係(事實認定)、客觀可歸責(法律適用)兩個層面,如果條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將無法進一步探求法律原因之歸責。 ㈢除了告訴人所指稱之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外,公訴人另於起訴書載明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在於: ⒈為了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被告2 人並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並未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⒉在公司剪台機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裝置標示等措施,被告2 人卻未依法設置。 ⒊被告2 人並未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六、經查: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送料座發生暴衝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施昇佑公司工作已經有好幾年了,工作內容是雜工,也要獨立操作剪床機,案發當天我先用怪手(即附圖標示A 之處),夾廢料送到送料槽內,然後坐在椅子上(即附圖標示B 之處),用遙控器控制,當廢料裁切到很短約剩下3 尺的時候(按約91公分),我就要到送料槽內,拿鐵材推廢料到上壓料,這樣才可以再次裁切,所以當天我就從機台上方的缺口進入送料槽內(即附圖標示D 之處),然後站在送料槽內(即附圖標示E 之處),要將廢料整理好,而被告2 人並沒有告訴我,在清廢料的時候,要特別注意哪些流程,例如將總電源關掉,那時候我身上帶著遙控器,且蹲在送料槽內推廢料,送料座距離上壓料,大約剩下91公分,此時送料座突然往前推,我倒坐在送料槽內,往前擠壓,我的雙腿被壓傷;案發當時只剩下1 、2 秒的反應時間,我根本沒有辦法逃離,被壓傷之後,我就按遙控器上的退後鈕,但沒有反應,又去按遙控器上的斷電停止開關,但沒有辦法停止送料座,我就喊叫請施德旺過來現場,施德旺當時操作遙控器,也沒有辦法操作,他就跑到總開關那邊,可能是施德旺過於緊張,照理說應該要將上壓料往上升,他卻按到往下的按鈕,我又被壓到一次,後來我知道救護車有來,但我已經昏倒了;我之前有跟施德旺反應過遙控器壞掉、沒有反應,但施德旺說遙控器很貴,沒有辦法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9 頁),依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案發當時,送料座突然暴衝,往前推擠,告訴人跌坐在地,且自後遭送料座推送,其雙腿遭上壓料擠壓而受重傷。 ⒉但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陳富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86年、87年間,曾在施昇佑公司工作,工作時間約1 年多,剪床機都是一個人單獨作業,在作業時,會先用怪手把廢料夾到送料槽內,然後用遙控器控制剪床機,之後,我再進去送料槽內,用圓鍬把廢料推出來,而遙控器上面有一顆紅色的按鈕,這是斷電裝置,清除完畢後,再使用遙控器重新開電源,施德旺有跟我說,送料座一定要推遠一點,因為非常危險,而且電源要關閉,才能進入送料槽內整理廢料,在我工作的期間內,並沒有發生剪床機暴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本院認為,陳富在與告訴人為旁系2 親等之血親,且目前並未任職於施昇佑公司,自無維護被告2 人之可能,是其證言之可信度非常高,核屬可信。依其所證述之內容,被告陳淑珍、施德旺確實曾經要求員工,在進入剪床機送料槽內整理廢料時,要將送料座推到後面、關掉電源,以策安全。本院亦於104 年9 月2 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在勘驗當天,告訴人當場指出案發當時送料座與上壓料的距離,此一距離甚短(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照片編號6 ),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了確保安全,一般理性之人均會將送料座往後退,遠離上壓料,且此一程序甚為簡單,但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卻沒有遵照此一安全作業程序,反而讓自己身陷於高度危險的環境之中,告訴人為何會遺漏此一重要安全程序,誠屬可疑。 ⒊本案告訴人雖然一再堅稱係送料座自行暴衝,才會導致本案重傷害之結果,但此為單一指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支持這個說法,且剪床機之製造商華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亦已明確表示:在採取手動模式下,「送料座」、「上壓料」裝置不會自走、暴衝(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函文),對此,證人即華偉公司之員工許金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華偉公司設計剪床機,但機電部分,是委請其他協力廠商處理,如果客戶的硬體設備有問題,會找華偉公司維修,但如果是機電部分有狀況,客戶會找機電廠商排除故障,系爭剪床機已經賣給施昇佑公司約有20年左右的時間,施昇佑公司曾經要求我們維修一些消耗品,沒有任何機器暴衝之狀況,且這台剪床機除了臺灣有販售外,公司也有銷貨到香港、越南,一般都是資源回收場購買比較多,從來沒有任何一家客戶表示機器有自走、暴衝之情形,只要遙控器沒有電或壞掉,機器就不會作動等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另證人即琨霖興業有限公司員工郭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80幾年開始,我們公司就開始配合華偉公司設計剪床機的機電設備,基於安全的考量,操作人員一定要使用雙手,一次要按壓2 個按鍵,且幾乎要同時按壓,剪床機才會運作,避免誤觸,因此,只要遙控器沒有發射訊號,剪床機就不運轉,這一套設備從來都沒有客戶反應過有任何自走、暴衝之情形,因為只要沒有遙控器的訊號,機台就不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38 頁),可見系爭剪床機的機電設計,一定要有遙控器的訊號,機台才會運轉,不可能在無訊號的情形下,自己無端運作、暴衝,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華偉公司出產的剪床機,曾經有暴衝之紀錄,均可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詞,容有誤會。 ⒋末以,告訴人證稱本案因送料座突然暴衝,其遭推擠後,跌坐在地,而被上壓料裝置,壓砸成重傷,但被告施德旺一再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跌坐於送料槽內,而係呈現「站立」之姿勢,遭送料座及上壓料「前後」夾傷。因此,如果被告施德旺所言為真,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未跌倒,應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逃離;反之,若告訴人所述為實情,其的確有可能反應不及,無法及時逃離。對此,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11月11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告訴人到院時已經休克,依據消防人員代訴,告訴人是工作時雙腳被機台壓到,故無法得知告訴人是遭工作機台前後夾傷,或遭機台下壓造成,而此2 種方式,都有可能造成相同血管損傷,故無法以血管受損情形加以判定等節(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僅記載雙腿膝蓋上方,前後均有傷勢(病歷另行存卷),因而,無法據此推斷何人之陳述為真。又本案之出勤人員為消防隊員朱向毅、陳冠維(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之彰化縣消防局104 年9 月14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朱向毅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回憶救援當時的具體情況(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7 頁),因此,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言為真。 ⒌綜上,卷內證據無法令本院產生送料座在案發當時,發生暴衝之確信心證程度。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遙控器故障 ⒈告訴人雖指證稱系爭遙控器在案發當時故障。 ⒉但此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復依前述證人許金池、郭順興之證詞,遙控器如果沒電、或故障,剪床機不可能會自行運轉,是以,告訴人之指證已與此部分機電設計原理之證詞違背(遙控器故障,送料座卻暴衝),亦無法令本院相信此一指證為真。 ⒊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揭事實。 ⒋是以,本院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 ㈢被告2 人指示告訴人進入送料槽整理廢料,該指示並不具刑法的可歸責性 ⒈被告陳淑珍、施德旺確實曾要求員工至送料槽內,進行廢料之整理,以利後續之剪除等節,被告2 人均不否認,且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⒉又本案告訴人之指證,尚有可疑之處,均如前述,本院已無法據此認定本案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確切原因,但在條件式的因果關係檢驗下,如果不是被告2 人指示告訴人至送料槽內整理廢料,就不會發生本案重傷害之結果。因此,本案另外可以討論的是,被告2 人之上開指示,是否足以構成本案之過失罪責。 ⒊依本院所勘驗的現場情形,在剪床機送料槽內進行廢料的清除、整理,確實具有高度的危險性,而被告2 人指示告訴人入內進行清除行為,確實讓告訴人處於一個高度危險的工作環境,但被告2 人也曾要求員工在進入廢料槽內工作時,應先把送料座推至後方安全之處,且按壓遙控器之斷電按鈕,而依據被告2 人所提出之剪床機操作情形、本院至現場勘驗的結果,送料座向前推進的速度不快,且會發出聲響,若依被告2 人所指示的作業模式操作,一旦機器異常,員工尚有充裕之時間可以逃離,一般理性成年人在送料槽內進行清除、整理廢料作業,都應該會有這個認知,告訴人年近50歲,當無不知之理,且遵守此一規範,甚為容易,而公司負責人聘請員工,不可能時時刻刻注意員工是否遵守每個安全作業流程,告訴人從事具有危險性的工作,也應該有一定的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因此,即便是告訴人所言為真,本案是因為送料座暴衝、遙控器故障因而無法解除危險,但如果告訴人依據標準作業流程,亦可輕易避免此一危險。是以,被告2 人之工作指示,並不具刑法的可歸責性(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⒋從而,告訴人自己違背了安全作業規則,讓自己處於高度危險的工作環境,如果依照被告2 人所制訂的作業方法,應可輕易避免本案重傷害結果,被告2 人的指示行為,並不具有刑法的可歸責性。 ㈣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尚違反其他注意義務部分,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部分:行政違失,無法直接推演出刑法的過失責任,兩者應該加以區別,而本案的關鍵在於,進行送料槽廢料整理作業時,被告2 人已經規定必要的安全措施,剪床機本身,也有安全的斷電、防止誤觸的裝置,一個理性的正常人,當可輕易避免此一風險的產生,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當時要求告訴人以不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方式,進行送料槽內廢料的清除。因此,該風險是告訴人自行招惹,公司負責人即便沒有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但此充其量只構成行政違失,因為,本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沒有其他特殊性,一般人可以輕易達成,且為例行性作業,一個理性正常人,遇到此一工作環境,應可注意相關風險,且可輕易排除風險,這裡的義務違反,不具有刑法的可歸責性。 ⒉關於停止相關機械運轉、送料,及防止誤送料裝置部分:如前所述,剪床機之遙控器已有停止按鈕,且機台本身,設有防止誤觸的裝置,而在送料槽進行廢料整理作業時,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本來就要停止機器的運作,本案告訴人也是在送料座停止運轉的情形下,進行廢料的清除。因此,被告2 人並未違反此一作為義務。 ⒊被告2 人並未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部分:本案重傷害發生之原因,並非落下物所導致,故欠缺條件式的因果關係,自無討論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備刑法可歸責性判斷之必要。 ㈤從而,本案無法證明送料座於案發時發生暴衝,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遙控器故障,被告2 人已經設置必要的安全裝置與作業規範,渠等指示告訴人至送料槽內進行廢料整理,該指示行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不具刑法的可歸責性,本案告訴人雖然在工作職場發生不幸的職業災害,本院深感遺憾,但基於無罪推定,本院只能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進行刑法過失罪責的判斷,由於告訴人所指稱的送料座暴衝、遙控器故障,均無法令本院產生有罪判決確信之心證程度,在欠缺其他證據資料的情形下,本院無從審認其他可能發生本案職業災害發生的原因,並進行刑法可歸責性的判斷,在此一併指明。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淑珍、施德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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