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彩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飲酒後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0 號之「日日春小吃部」包廂外走道適遇告訴人林豆芸,被告楊文彩因懷疑遭告訴人林豆芸踩到其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出手揮打告訴人林豆芸之左臉頰,使告訴人林豆芸之頭部在其左臉頰遭揮打後再碰撞牆壁,致告訴人林豆芸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豆芸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