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余仕明王素珍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彩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飲酒後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0 號之「日日春小吃部」包廂外走道適遇告訴人林豆芸,被告楊文彩因懷疑遭告訴人林豆芸踩到其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出手揮打告訴人林豆芸之左臉頰,使告訴人林豆芸之頭部在其左臉頰遭揮打後再碰撞牆壁,致告訴人林豆芸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豆芸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