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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呂美玲

  • 當事人
    黃世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世結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前某日,因見報紙刊登應徵應召站司機(即俗稱馬伕)工作之訊息後,隨即撥打該報紙上刊載之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依該成年男子指示於102年5月20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將其於該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功能,並設定該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李昭融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李昭融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辦妥後,黃世結隨即於當日先行電知該成年男子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該成年男子轉知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黃世結進而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成年男子告知黃世結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劉廣賓、李昆諭、楊奇彥、王俞涵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世結上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廣賓、李昆諭、楊奇彥及王俞涵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昆諭、劉廣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廣賓、證人即被害人楊奇彥、王俞涵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其等先後在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等情合致。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02年9月16日彰員字第1022001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 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03年1月21日彰員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交 易資料、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2月31日營清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李昭融存款戶約定書、開戶資料、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印表、報紙廣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帳明細、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即時訊息、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站客服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路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相關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男子,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劉廣賓、李昆諭、楊奇彥及王俞涵4人財物,而侵 害4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年近60歲,並無工作,父親已過世,另有胞兄未婚,其餘姐姐均已成家在外,其擔任送貨員,月薪約2萬4千餘元,家中經濟來源端賴其兄弟,其另有車貸,目前所居住房屋係祖父遺留,為其父親與叔伯共有之不動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李昆諭損失,且已與被害人李昆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其中被害人劉廣賓、楊奇彥、王俞涵經本院傳喚,惟其等於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對本案表示意見(被害人劉廣賓僅提出刑事案件線上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予全部被害人,惟已表明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李昆諭,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劉廣賓│劉廣賓於102年5月│102年5月20日23時│9900元 │ │ │ │20日23時11分許見│24分許 │ │ │ │ │詐欺集團刊登販售│ │ │ │ │ │手機之拍賣訊息,│ │ │ │ │ │即陷於錯誤,而將│ │ │ │ │ │款項匯入被告涉案│ │ │ │ │ │帳戶內。 │ │ │ ├──┼───┼────────┼────────┼───────┤ │2 │李昆諭│李昆諭於102年5月│102年5月21日9時 │9900元 │ │ │ │20日9時10分許見 │35分許 │ │ │ │ │詐欺集團刊登販售│ │ │ │ │ │手機之拍賣訊息,│ │ │ │ │ │即陷於錯誤,而將│ │ │ │ │ │款項匯入被告涉案│ │ │ │ │ │帳戶內。 │ │ │ ├──┼───┼────────┼────────┼───────┤ │3 │楊奇彥│楊奇彥於102年5月│102年5月24日12時│9900元 │ │ │ │24日11時10分許見│17分許 │ │ │ │ │詐欺集團刊登販售│ │ │ │ │ │手機之拍賣訊息,│ │ │ │ │ │即陷於錯誤,而將│ │ │ │ │ │款項匯入被告涉案│ │ │ │ │ │帳戶內。 │ │ │ ├──┼───┼────────┼────────┼───────┤ │4 │王俞涵│王俞涵於102年5月│①102年5月24日 │①8000 元 │ │ │ │24日12時許見詐欺│ 12時48分許 │ │ │ │ │集團刊登販售江蕙│②102年5月24日 │②4000 元 │ │ │ │演唱會門票之拍賣│ 13時47分許 │ │ │ │ │訊息,即陷於錯誤│③102年5月24日 │③1000 元 │ │ │ │,而將款項匯入被│ 21時10分許 │ │ │ │ │告涉案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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