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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銘壎吳永梁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柏言住所地是在臺中市市西屯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金融卡(用以詐欺告訴人朱甦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為「不詳地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交付同上帳戶存摺、金融卡(用以詐欺告訴人蕭國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地點則為台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之大福公園,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有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在上開公園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本案遭詐欺集團所騙之告訴人朱甦樂匯款地點則在新北市新莊區,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境內,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宗第89至90頁)。是以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彰化縣,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葉柏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言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於同
    月27日11時許,朱甦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住處內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係朱甦樂的女兒朱
    憶慈,並謊稱因投資緣故而急需用錢。朱甦樂誤信為真,乃
    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先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30萬2000元至對方
    指定之帳戶。其中30萬2000元係匯至葉柏言上開帳戶,所匯
    入之款項一經入帳,即遭不詳身分之男子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甦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葉柏言矢口否認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辯稱:
    「這個帳戶我是要存錢用的,一個月存15000元。」、「我
    的帳戶有遺失,但何時遺失我不清楚。」、「我借朋友機車
    ,把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廂裡,密碼寫在上面,因為怕忘記
    。」、「我將機車借給朋友『阿富』,警察打來我才知道不
    見。我不知道阿富的真實姓名,我借給他3個小時,我存摺
    放在車廂裡都沒有動。」等語。惟查,經調取被告上開帳戶
    之102年5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5月23日之前,該帳
    戶內僅有55元存款,並無積極使用之情形。次查,訊之被告
    自承:「帳戶密碼是0000000,這是之前我媽媽幫我設的密
    碼,換這本帳戶我也是用同一個密碼。」、「(問:你有無
    其他的銀行帳戶?)郵局,我只有兩個帳戶。」等語,可知
    被告上開帳戶雖然於101年3月申設,但金融卡之密碼係被告
    沿用之前之密碼,從而,被告並無加以記載在提款卡或存摺
    上之必要。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係因出借機車
    而遭「阿富」所竊取一節,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朱甦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2紙、存摺(均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活
    期性存款名細查詢及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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