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玉成
- 指定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玉成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向陳建築承租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為陳建築透過黃富男向地主承租,之後,再轉租給洪玉成,陳建築涉嫌本件竊電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13至100 年8 月9 日間之某日,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裝設、供系爭土地使用之電表(用電戶名:施梁春枝,電表電號: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表)之供電線路表前開關處,以銅導線私接(表前開關私接電線),而未經系爭電表計量之方式,接續竊電使用(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竊得電力應追償之度數為2 萬1,900 度)。嗣於101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許,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周豐城、劉倉賓、洪銘桉、胡呈宜等人在上址查驗,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曾於102 年2 月23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 年度偵字第8093號),且對陳建築涉嫌竊電罪,依法提起公訴,但陳建築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改口稱其於100 年4 、5 月間之某日,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被告使用,並非101 年6 月間,被告於該案亦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此情無誤,且提出租金給付證明之支票影本為證,此些證據,為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所未存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新證據」,是以,本案自得對被告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程序問題,亦未爭執,先在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洪玉成及其辯護人,僅爭執卷內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現場勘查說明附圖6 ,及相關證人證稱本案私接之電線,接引至被告所經營之養殖池之證據能力。而對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本院並未引用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辯護人所爭執之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
⒈由於電能之竊取,不似其他有體之財產權,無法精確計算竊得之財物,電業法第73條規定因而發現竊電行為後,如何進行電費之追償,本案臺電公司於發現被告之竊電行為後,乃依此規定進行追償、計算,本院引用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作為證據之主要目的,並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係在犯罪事實欄中,具體特定本案遭依法追償之用電度數,此些證據亦與「供述」無關,被告之辯護人認此屬傳聞證據,容有誤會。
⒉關於臺電公司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現場勘查說明附圖6 部分,此為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於103 年2 月20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後,臺電公司依據現場勘驗狀況所出具之勘查說明,係以具體事實作為基礎,並憑空臆測,而本院並未引用該份附圖6 之結論,而係輔助判斷勘驗當時之現場狀況,並與其他卷內間接證據,綜合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故此一附圖6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相關證人證稱本案私接之電線,接引至被告所經營之養殖池之證詞,辯護人認為此屬證人之臆測,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但此一證言,是證人根據現場勘驗之具體情形而為之判斷,此非出於臆測,且本院並未直接引用該段證詞之結論,而是根據現場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陳建築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且使用系爭電表之電力養殖黃金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臺電公司雖然查獲系爭電表之竊電裝置,但此非我設置的,我還有向凌雲宮借電使用,宮廟的電費比較便宜,所以我沒有竊電之動機,且臺電公司人員並未現場開挖,無法證明該私接電線連接到我經營的養殖池,有可能是附近的人竊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系爭電表雖然遭查獲裝有竊電裝置,但在查獲當時並沒有進行開挖,無法直接證明私接電線連接到被告經營的養殖池,因此,本案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臺電公司員工之指證,應屬臆測之詞等情。
四、本案之爭點: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被告向陳建築承租系爭土地養殖黃金蜆,且使用系爭電表為電力,臺電公司人員於巡察時,發現系爭電表之前述竊電裝置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陳建築、周豐城、劉倉賓、洪銘桉、胡呈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證詞之內容詳下述),復有表燈(新設)登記單、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前揭竊電裝置,是否連接到被告所經營之養殖池,而被告以此方法竊電使用。
五、經查:
㈠本案雖然沒有經過大規模的開挖,以釐清私接電線確實通往被告經營的養殖池,但本案查獲之經過,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103 年2 月20日勘驗現場之具體狀況,業經下列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周豐城、劉倉賓、洪銘桉、胡呈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認為,前述證人為臺電公司之員工,依法進行竊電之巡察,且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所言,已有可信之處,又本案是在被告所使用的系爭電表查獲竊電裝置,此與使用者(即被告)具有直接之密切關連,衡情,為了避免遭人察覺,其他人擅自在他人管領、使用的電表,私自加工進行竊電的可能性較低,且證人劉倉賓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本案案發現場只有被告經營耗費大量電能的養殖業,此一竊電裝置若連接到其他現場用電設備,還要進行升壓與降壓,進行電壓的轉換,工程浩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佐以被告所經營的養殖事業,本來就是高度耗電的耗能產業,其自有竊電之誘因,此些間接證據,足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
㈡又前揭證人證述之詳細內容及本院採信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周豐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之前有去系爭土地勘查過,發現現場有大約1 馬力的馬達在運轉,但系爭電表卻沒有轉動,所以我們懷疑現場有竊電的行為,所以又於101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許,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而勘查當天發現現場有2 個養殖場,1 個在南邊、1 個在北邊,於是我們就通知陳建築到場,陳建築表示養殖場南邊是周芳如所經營,而且馬上通知周小姐到場,周小姐承認竊電,並簽立協議書;我們又請陳建築到北邊的養殖場,但陳建築說這區也不是他在經營,之後,他就離開現場,我們沒有辦法進去裡面勘查,後來,我們另外就請公司的同事洪銘桉、胡呈宜到現場來支援,我們研判私接電線到被告經營的養殖池,主要的依據在於系爭電表架設在用戶的自備電線桿上,私接電線是從表前開關裡面埋電線,做工很精細,我們發現後,就將電線拉出,一直拉到岸邊,總共約4 ~6 米的距離,因為陳建築拒絕我們進入該養殖池,所以只將此部分的私接電纜線剪除,我們有檢測,這條私接的電纜線,有電壓,表示有通電,但沒有電流;我於103 年2 月20日之勘驗期日,也有去現場,被告經營的養殖池電表箱,有一個雙切開關,被告說是借用凌雲宮的電,但拉出來的電纜線,與勘查現場拉出來的電纜線,都是大山牌、99年出廠的電纜線,規格、樣式、出廠日期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從此證言可知,周豐城於本案查獲當天,確實發現系爭電表的竊電手法,且周豐城將私接電線剪除後,並沿路拉線至岸邊予以查扣,足徵私接電線確實通往被告經營的養殖池,並非接引至其他人之用電設備。
⒉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劉倉賓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們於101年8 月8 日下午,分成2 個小組到本案現場進行查核,因而發現南邊的電表有竊電的行為,經聯絡後,周芳如承認有竊電的行為;至於北邊的電表,我們也查到竊電裝置,而且也有請陳建築過來確認,但陳建築表示私接電線沒有量到電流,因而避不見面,然而,沒有電流,並不表示沒有竊電,這是一般養殖戶錯誤的觀念,就像電燈沒有開的狀態一樣,電有過,但因為沒有使用,就沒有電流,而現場我們有測量到電壓,電纜線也很新,根本沒有腐蝕不堪使用的情形,於是,我們就開始拉這條私接的電線,一路拉到養殖池旁邊的圍網,然後,我們請陳建築讓我們進去清點用電設備,用儀器測試就知道有沒有竊電,但遭到陳建築拒絕,我們只好根據電業法的規定,計算追償的電費,之後,經過警察與陳建築聯繫後,陳建築才說實際用電人在臺南,但他拒絕給我們電話;103 年2 月20日之勘驗期日,我也有去現場,被告說他使用凌雲宮的電,還拿了一條電線,跟承審法官解釋借電部分如何接引,被告說接引的電箱是現場勘查說明的附圖6 廟宇用電開關箱A ,而附圖中的用戶養殖區開關箱B 就是延續開關箱A 而來,根據現場的設置情形,我們合理推斷,開關箱A 的雙切開關,是用來轉換宮廟合法用電及私接電線的裝置,而且我們有在現場剪除電纜線,發現也是大山的電纜線,型號、製造年份,與稽查當時拉出來的電纜線相同,可以證明是同一條電纜線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4頁、第286 頁至第289 頁)。此證言,足以證明本案查獲之私接電線,確實有電壓,處於可以隨時使用之狀態,而且通往被告經營的養殖池,甚且,查獲現場拉出之電纜線、被告自行提出之電纜線及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之勘驗程序所表示之宮廟借電使用的電纜線,均屬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西元2010年)生產之電纜線,導體的截面積、蕊線數量、CNS 證書號碼、標準檢驗局驗證代碼亦相同(該符號之說明,可見本院卷第258 頁該公司104 年9 月23日(104)大電總福字第299 號函所檢附之附件說明,相關照片,可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之照片說明,而該次勘驗筆錄,可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8 號卷第59頁第59頁至第60頁之勘驗筆錄),應屬相同之電纜線,此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時間點吻合,可徵該竊電裝置為被告所設置。
⒊又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洪銘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查獲當天,我跟同事胡呈宜到現場會同稽查,現場線損小組說表前開關沒有經過電表,而有竊電的事實,但因為本案並不是更改電表,所以要經過開挖,看私接電線連接到何處,但我沒有看到開挖的情形,就先離開現場等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8 頁),此一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臺電公司並沒有進行現場開挖,導致本案無法直接證明私接電線已經連結到被告所使用的電設備,但本案已有其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尚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胡呈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我於查獲當天,與洪銘桉一起到現場支援,我到現場打電話給陳建築,跟陳建築說現場有查到私接電線之竊電行為,請他來現場處理,但陳建築表示這個電表之前已經有查獲過竊電之行為,該段電線已經被剪斷過,如果開挖下去超過2 米還有的話,他會到現場,我將我與陳建築的對話跟現場的副處長陳報,副處長說他會處理,之後,我就離開;現場有聽到線損小組說有測量到電壓,但沒有電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2 頁),此一證詞內容,核與洪銘桉相同,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經過臺電公司人員查獲及剪除竊電裝置後,系爭電表及被告所述凌雲宮電表之前、後期電力使用情形如下(此部分之原始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司營業處104 年6 月4 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附件):
⒈系爭電表之電量使用情形:┌──┬─────┬────┬────────────┬───┐│編號│收據年月 │計費度數│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備註 │├──┼─────┼────┼────────────┼───┤│1 │100 年2 月│2,982 │1 萬,806元 │承租前│├──┼─────┼────┼────────────┤ ││2 │100 年4 月│1,889 │6,466元 │ │├──┼─────┼────┼────────────┤ ││3 │100 年6 月│559 │1,768 元 │ │├──┼─────┼────┼────────────┼───┤│4 │100 年8 月│120 │451 元 │查獲前│├──┼─────┼────┼────────────┤ ││5 │100 年10月│169 │621 元 │ │├──┼─────┼────┼────────────┤ ││6 │100 年12月│198 │598 元 │ │├──┼─────┼────┼────────────┤ ││7 │101 年2 月│240 │725 元 │ │├──┼─────┼────┼────────────┤ ││8 │101 年4 月│120 │362 元 │ │├──┼─────┼────┼────────────┤ ││9 │101 年6 月│120 │377 元 │ │├──┼─────┼────┼────────────┤ ││10 │101 年8 月│120 │451 元 │ │├──┼─────┼────┼────────────┼───┤│11 │101 年10月│706 │2,624 元 │查獲後│├──┼─────┼────┼────────────┤ ││12 │101 年12月│1,554 │5,380 元 │ │├──┼─────┼────┼────────────┤ ││13 │102 年2 月│1,269 │4,234 元 │ │├──┼─────┼────┼────────────┤ ││14 │102 年4 月│1,309 │4,382 元 │ │├──┼─────┼────┼────────────┤ ││15 │102 年6 月│1,173 │3,980 元 │ │├──┼─────┼────┼────────────┤ ││16 │102 年8 月│1,585 │6,914 元 │ │├──┼─────┼────┼────────────┤ ││17 │102 年10月│120 │440 元 │ │├──┼─────┼────┼────────────┤ ││18 │102 年12月│120 │362 元 │ │└──┴─────┴────┴────────────┴───┘◎備註:表格內102 年10月的收據年月實際用電期間為102 年8 月11日,至102 年10月9 日,其餘類推。
⒉凌雲宮電表之電量使用情形┌──┬─────┬────┬────────────┬───┐│編號│收據年月 │計費度數│應繳金額 │備註 │├──┼─────┼────┼────────────┼───┤│1 │99年12月 │1161 │3,623 元 │承租前│├──┼─────┼────┼────────────┤ ││2 │100 年1 月│1167 │3,637 元 │ │├──┼─────┼────┼────────────┤ ││3 │100 年2 月│1055 │3,367 元 │ │├──┼─────┼────┼────────────┤ ││4 │100 年3 月│880 │2,946 元 │ │├──┼─────┼────┼────────────┤ ││5 │100 年4 月│886 │2,960 元 │ │├──┼─────┼────┼────────────┤ ││6 │100 年5 月│899 │3,051 元 │ │├──┼─────┼────┼────────────┼───┤│7 │100 年6 月│1263 │3,910 元 │查獲前│├──┼─────┼────┼────────────┤ ││8 │100 年7 月│2104 │6,145 元 │ │├──┼─────┼────┼────────────┤ ││9 │100 年8 月│2033 │5,908 元 │ │├──┼─────┼────┼────────────┤ ││10 │100 年9 月│1783 │5,283 元 │ │├──┼─────┼────┼────────────┤ ││11 │100 年10月│1941 │5,558 元 │ │├──┼─────┼────┼────────────┤ ││12 │100 年11月│1758 │5,062 元 │ │├──┼─────┼────┼────────────┤ ││13 │100 年12月│1545 │4,548 元 │ │├──┼─────┼────┼────────────┤ ││14 │101 年1 月│1654 │4,811 元 │ │├──┼─────┼────┼────────────┤ ││15 │101 年2 月│1201 │3,719 元 │ │├──┼─────┼────┼────────────┤ ││16 │101 年3 月│1454 │4,329 元 │ │├──┼─────┼────┼────────────┤ ││17 │101 年4 月│1744 │5,028 元 │ │├──┼─────┼────┼────────────┤ ││18 │101 年5 月│1526 │4,503 元 │ │├──┼─────┼────┼────────────┤ ││19 │101 年6 月│1291 │3,989 元 │ │├──┼─────┼────┼────────────┤ ││20 │101 年7 月│1563 │5,447 元 │ │├──┼─────┼────┼────────────┤ ││21 │101 年8 月│2362 │7,675 元 │ │├──┼─────┼────┼────────────┼───┤│22 │101 年9 月│1511 │5,207 元 │查獲後│├──┼─────┼────┼────────────┤ ││23 │101 年10月│1272 │4,482 元 │ │├──┼─────┼────┼────────────┤ ││24 │101 年11月│2204 │7,018 元 │ │├──┼─────┼────┼────────────┤ ││25 │101 年12月│1778 │5,821 元 │ │├──┼─────┼────┼────────────┤ ││26 │102 年1 月│1469 │4,953 元 │ │├──┼─────┼────┼────────────┤ ││27 │102 年2 月│1539 │5,150 元 │ │├──┼─────┼────┼────────────┤ ││28 │102 年3 月│2126 │6,799 元 │ │├──┼─────┼────┼────────────┤ ││29 │102 年4 月│8894 │2 萬5,817 元 │ │├──┼─────┼────┼────────────┤ ││30 │102 年5 月│6756 │1 萬9,809 元 │ │├──┼─────┼────┼────────────┤ ││31 │102 年6 月│2349 │7,668 元 │ │├──┼─────┼────┼────────────┤ ││32 │102 年7 月│1540 │5,291 元 │ │├──┼─────┼────┼────────────┤ ││33 │102 年8 月│986 │3,684 元 │ │├──┼─────┼────┼────────────┤ ││34 │102 年9 月│811 │3,214 元 │ │├──┼─────┼────┼────────────┤ ││35 │102 年10月│743 │3,037 元 │ │├──┼─────┼────┼────────────┤ ││36 │102 年11月│637 │2,880 元 │ │├──┼─────┼────┼────────────┤ ││37 │102 年12月│526 │2,498 元 │ │└──┴─────┴────┴────────────┴───┘◎備註:表格內102 年1 月的收據年月實際用電期間為101 年12月9 日,至102 年1 月12日,其餘類推。
⒊系爭電表及凌雲宮電表電量使用情形合計┌──┬─────┬───────┬────┬────┬───┐│編號│系爭電表 │凌雲宮電表收據│計費度數│應繳金額│備註 ││ │收據年月 │年月 │ │ │ │├──┼─────┼───────┼────┼────┼───┤│1 │100 年2 月│99年12月~100 │5,310 │1 萬8,06│承租前││ │ │年1 月 │ │6 元 │ │├──┼─────┼───────┼────┼────┤ ││2 │100 年4 月│100 年2 月~ │3,824 │1 萬2,77│ ││ │ │100 年3 月 │ │9 元 │ │├──┼─────┼───────┼────┼────┤ ││3 │100 年6 月│100 年4 月~ │2,344 │7.779 元│ ││ │ │100 年5 月 │ │ │ │├──┼─────┼───────┼────┼────┼───┤│4 │100 年8 月│100 年6 月~ │3,487 │1 萬56元│查獲前││ │ │100 年7 月 │ │ │ │├──┼─────┼───────┼────┼────┤ ││5 │100 年10月│100 年8 月~ │3,985 │1 萬1,81│ ││ │ │100 年9 月 │ │2 元 │ │├──┼─────┼───────┼────┼────┤ ││6 │100 年12月│100 年10月~ │3,870 │1 萬1,21│ ││ │ │100 年11月 │ │8 元 │ │├──┼─────┼───────┼────┼────┤ ││7 │101 年2 月│100 年12月~ │3,439 │1 萬84元│ ││ │ │101 年1 月 │ │ │ │├──┼─────┼───────┼────┼────┤ ││8 │101 年4 月│101 年2 月~ │2,775 │8,410 元│ ││ │ │101 年3 月 │ │ │ │├──┼─────┼───────┼────┼────┤ ││9 │101 年6 月│101 年4 月~ │3,390 │9,908 元│ ││ │ │101 年5 月 │ │ │ │├──┼─────┼───────┼────┼────┤ ││10 │101 年8 月│101 年6 月~ │2,974 │9,887 元│ ││ │ │101 年7 月 │ │ │ │├──┼─────┼───────┼────┼────┼───┤│11 │101 年10月│101 年8 月~ │4,579 │1 萬5,50│查獲後││ │ │101 年9 月 │ │6 元 │ │├──┼─────┼───────┼────┼────┤ ││12 │101 年12月│101 年10月~ │5,030 │1 萬6,88│ ││ │ │101 年11月 │ │0 元 │ │├──┼─────┼───────┼────┼────┤ ││13 │102 年2 月│101 年12月~ │4,516 │1 萬5,00│ ││ │ │102 年1 月 │ │8 元 │ │├──┼─────┼───────┼────┼────┤ ││14 │102 年4 月│102 年2 月~ │4,974 │1 萬6,33│ ││ │ │102 年3 月 │ │1 元 │ │├──┼─────┼───────┼────┼────┤ ││15 │102 年6 月│102 年4 月~ │1 萬6,82│4 萬9,60│ ││ │ │102 年5 月 │3 │6 元 │ │├──┼─────┼───────┼────┼────┤ ││16 │102 年8 月│102 年6 月~ │5,474 │1 萬9,87│ ││ │ │102 年7 月 │ │3 元 │ │├──┼─────┼───────┼────┼────┤ ││17 │102 年10月│102 年8 月~ │1,917 │7,338 元│ ││ │ │102 年9 月 │ │ │ │├──┼─────┼───────┼────┼────┤ ││18 │102 年12月│102 年10月~ │1,500 │6,279 元│ ││ │ │102 年11月 │ │ │ │└──┴─────┴───────┴────┴────┴───┘從以上圖表可知,系爭電表在剪除私接電線之竊電裝置後,用電量馬上、明顯大幅提昇,連帶凌雲宮之用電,也都增加,而系爭電表是從收據100 年8 月開始低至120 度(相關收據年月、抄表日,亦可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歷史用電度數),雖然本案已經無法確切得知被告竊電使用之實際日期,但從100 年6 月份收據559 度,直接下降到同年8 月份的120度觀之,自可證明被告確實於100 年6 月13日(即100 年6月份之抄表日)至100 年8 月9 日間(即100 年8 月份之收據)之某日,開始竊電使用。
㈣被告雖然一再辯稱其向附近宮廟凌雲宮借電使用,且證人即凌雲宮之管理人陳朝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2 ~3 年前,確實有向凌雲宮借電使用,但詳細時間我已經忘了,而被告有拉宮廟的電線到養殖池去,卷內附圖6 的雙切開關是在82年間,養殖國寶魚的時候,曾弄一台發電機而使用,但被告沒有使用過那的雙切開關(此即附圖6 編號A ),而我之前只有借電給被告,我沒有借電給其他人使用;被告的養殖池,只有缺水的時候,才會用電抽水使用,所以馬達很少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7 頁),但陳朝期僅同意被告使用凌雲宮之電力,對於如何接線,陳朝期未必會知悉,而電費既然由被告負擔,陳朝期也未必會大費周章到現場察看,是以,此一證言之真實性如何,實有可疑,且若被告已經向凌雲宮借用便宜的用電,何以再使用電費成本比較高的本案系爭電表,憑此可見,被告確實有可能利用雙切開關,一條接引凌雲宮的合法用電,另一條則使用本案私接的電線使用,以達到竊電的目的。甚且,證人周豐城又於本院審理時另外證以:103 年2 月20日現場勘驗的時候,勘驗當時扣案的大山牌電纜線,就是從附圖6 編號B 的開關剪斷的,因為在稽查當天,臺電公司已經將私接電線剪除,被告一定要更動電路結線,不然沒有電可以使用,所以,我們才會在附圖6 中,以紅色字標明「疑似私接電源引接處」,而被告雖然辯稱該查獲當時的私接電線,沒有連接到用電設備,但這樣會產生漏電,而且臺電公司的開關會跳掉,不可能會有這種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205 頁),佐以前述用電電量情形,可見被告所言不實,無法採信。
㈤至被告雖然曾辯稱系爭電表之竊電方式,有可能是前案被告施德昇於98年之竊電案所遺留下的電線,但系爭電表之竊電裝置所剪除之電纜線,為大山公司於99年生產,已如前述,此與施德昇竊電案之案發時間不同,且證人洪銘桉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表明本案與施德昇案的竊電手法相異(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對此表示任何爭執,在此一併指明。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己主動提出測謊之鑑定,經本院確認其真意無誤後,因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但因被告經過數字(熟悉)測試後,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不宜進行實案測試等節,有該局104 年2 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可考,自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故無法查知確切之犯罪日期、是否有共犯及竊電手法,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總電量,已屬無法查證,依卷內臺電公司依法辦理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見警卷第12頁),經推估計算後,被告竊得電力應追償之度數為2萬1,900 度。
⒉又本案是否另有共犯參與其中及被告竊電之手法,將影響是否構成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適用,與影響量刑之犯罪手段,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竊電集團配合,或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為工具竊電,基於罪疑唯輕,應認被告單獨、未持兇器為本案竊電犯行,在此一併指明。
㈧綜上,本案雖然並沒有在查獲之第一時間進行現場開挖,而被告已經沒有在系爭土地養殖黃金蜆,且案發迄今已經3 年多,現場相關電路設置情形已有不同,本院於審理時已經無法再進行開挖,進行更進一步的確認,但系爭電表既然是被告管領、使用,其他人擅自在他人所有、管領電表進行竊電之可能性不高,而且案發現場附近,僅被告經營高耗電養殖業,已如前述,而臺電公司在查獲當時,曾經挖、拉私接之電纜線,一路至堤岸邊,臺電公司之員工對此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而扣案私接之電纜線,為大山公司99年所製造,與附圖6 廟宇用電開關箱A 之電纜線相同,應屬同一批樣式之電纜線,此與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點吻合,而該開關箱之電纜線為被告所設置,此經被告坦承無誤,恰好又與臺電公司於查獲當時扣得之電纜線相同,此些客觀證據,均可佐證被告確實竊電使用。從而,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關於竊盜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之競合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應依法條競合,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減省電費之私利,因而竊取電能使用,造成被害人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否認犯行,此雖屬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繳清遭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難認其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已經結婚,育有3 個小孩,女兒已經大學畢業,我的職業是養蜆、養鴨,收入並不固定,我的父親已經過世,母親與我同住,大兒子已經獨立在外工作,小兒子還在就讀大學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人認為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求處有期徒刑1 年,但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經過追償後之電度為2 萬1,900 度,經換算之電費為13萬5,411 元,此一追償金額,構成本案行為不法之量刑上限,公訴人此一求刑,尚屬過重,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如果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則未對量刑表示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關於沒收:本案臺電公司於查獲當天扣案之電纜線1 捲、勘驗當天被告提出之電纜線1 捲,及至電箱剪除之電纜線1 條(詳如附表),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電纜線1 捆 │101 年8 月8 日於現場查扣 │ ├───┼───────────┼──────────────────┤ │2 │電纜線1 條 │103 年2 月20日現場勘驗時剪除查扣 │ ├───┼───────────┼──────────────────┤ │3 │電纜線1 條 │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現場勘驗時提出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