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2月15日」,應更正為「103年2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竊盜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施建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度訴字第1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8月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景福里公園三路彰化客運停車場內,趁
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彰化客運站長許世欣所管領
,安裝在上開停車場內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新臺幣12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彰
化客運司機黃盟彰發現並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許世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建福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世欣、證人黃盟彰之警詢筆錄。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