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慧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慧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3年7月12日前某日晚上」更正為「103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慧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業經告訴人林妗秋明確告知無贈酒之意,仍逕行進入告訴人餐廳竊取紅酒,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紅酒於告訴人,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羅慧華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華原與其同學陳芸綾一同向林進生承租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0樓0室,上址1樓則係林進生之女林妗秋所開設之
「奇波拉義式料理餐廳」。緣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前某日晚
上,林妗秋之母親謝麗珠在上開餐廳後方廚房,向羅慧華表
示,可將餐廳內之「MERLOT」紅酒贈與羅慧華,羅慧華聽聞
後,隨即前去餐廳吧檯欲取走上開紅酒,然因林妗秋當時亦
在場,見狀遂當場制止羅慧華,並向羅慧華表示上開紅酒為
其所有,不可任意取走等情。詎羅慧華明知上開紅酒事實上
應係林妗秋所有,且林妗秋已對之明示並無贈與之意,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持
承租上開房間時取得之大門搖控器(按:羅慧華此時已搬離
上開房間,但尚未歸還大門搖控器),將上開餐廳大門打開
後侵入其內,再於上開餐廳吧檯處徒手將上開紅酒取走而竊
取之。待林妗秋發現上開紅酒失竊後,調取餐廳內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華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妗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謝麗珠及陳芸綾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25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