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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31號、103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嘉儒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嘉儒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再其僅因細故爭吵,即動手毆打其伯父鄭龍江,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亦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31號
                                                第6826號
    被      告  鄭嘉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巷0
                        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儒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0巷00號大竹國小後方,見黃元卜所有捷安特
    牌自行車(車身編號為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27日12時
    前某時許,在彰化市○○路0號彰化師範大學停車棚內遭不
    詳之人竊取後,騎乘至大竹國小後方停放)停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
    具使用。嗣於103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其騎乘該自行車行
    經彰化市中山路3段時,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自
    行車1台(已發還)。
二、鄭嘉儒於103年4月8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000巷0號居所旁菜園澆水並扯斷瓜藤後,遭到場之伯父
    鄭龍江勸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
    倒鄭龍江並以腳踹鄭龍江身體,致鄭龍江受有胸壁挫傷、左
    手第四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鄭龍江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嘉儒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自行車,及與
    告訴人鄭龍江發生口角並推倒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有竊盜
    與傷害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鄭龍江之指訴、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被
    告之傷害犯行。
  ㈢被害人黃元卜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黃元卜之自行車遭
    竊後,為警查獲並發還之事實。
  ㈣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自行車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
    騎乘該自行車而攔查,進而查獲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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