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57號、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謝榮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電纜線4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載往不知情之黃美珠所經營之大裕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200元花用殆盡。
(二)於103年7月29日1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謝榮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馬達2顆,得手後,於同日12時許,載往不知情之黃美珠所經營之大裕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38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70元)花用殆盡。
(三)於103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謝榮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顆及電動馬達1顆,得手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載往不知情之黃美珠所經營之大裕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680元花用殆盡。
(四)於103年7月30日17時1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謝榮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顆(價值約250元),得手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載往不知情之黃美珠所經營之大裕資源資源回收場變賣,惟黃美珠察覺有異,表示要通報警方,陳維清隨即離去,並將該顆抽水馬達任意丟棄。
(五)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鹿港鎮復興南路天后宮停車場旁工地,徒手竊取施玲玲所有鋁合金護欄1組,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載往不知情之王秀蓮所經營之海億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1,020元花用殆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記載「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12月5日函附職務報告1份;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變賣金額部分,依證人黃美珠警詢之證述及上開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所示,均為384元,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670元,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應認此部分金額為38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維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贓物、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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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事 實 欄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編 號│事 實 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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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之(一)│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二 │一之(二)│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一之(三)│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四 │一之(四)│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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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一之(五)│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 │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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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03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陳維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清曾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贓物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確定,合併應執行刑7年7月,於
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年7月17日14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
○○巷0號謝榮得所經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電纜線40公斤
,得手後,載往黃美珠(不知情)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200元花用殆盡。㈡103年7月29
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
鎮東崎里○○巷0號謝榮得所經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馬達2
顆,得手後,載往黃美珠(不知情)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
賣,所得款項670元花用殆盡。㈢103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
○○巷0號謝榮得所經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顆及
電動馬達1顆,得手後,載往黃美珠(不知情)所經營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680元花用殆盡。㈣103年7月30日
17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
港鎮東崎里○○巷0號謝榮得所經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抽
水馬達1顆,得手後,載往黃美珠(不知情)所經營之資源
回收場變賣時,黃美珠察覺有異,表示要通報警方,陳維清
隨即離去,並將該顆抽水馬達任意丟棄。㈤103年8月14日上
午10時50分許,在鹿港鎮復興南路天后宮停車場旁工地,徒
手竊取施玲玲所有鋁合金護欄1組,得手後,以1020元變賣
給王秀蓮所開設之海億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案
經謝榮得及施玲玲報案,為警調閱工廠監視器及施玲玲所提
供之相片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清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榮得及施玲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
美珠、王秀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被害人
謝榮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被害人施玲玲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海億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1紙、犯
後查贓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