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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57號、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謝榮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電纜線4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載往不知情之黃美珠所經營之大裕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200元花用殆盡。

(二)於103年7月29日1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謝榮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馬達2顆,得手後,於同日12時許,載往不知情之黃美珠所經營之大裕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38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70元)花用殆盡。

(三)於103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謝榮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顆及電動馬達1顆,得手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載往不知情之黃美珠所經營之大裕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680元花用殆盡。

(四)於103年7月30日17時1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謝榮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顆(價值約250元),得手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載往不知情之黃美珠所經營之大裕資源資源回收場變賣,惟黃美珠察覺有異,表示要通報警方,陳維清隨即離去,並將該顆抽水馬達任意丟棄。

(五)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鹿港鎮復興南路天后宮停車場旁工地,徒手竊取施玲玲所有鋁合金護欄1組,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載往不知情之王秀蓮所經營之海億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1,020元花用殆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記載「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12月5日函附職務報告1份;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變賣金額部分,依證人黃美珠警詢之證述及上開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所示,均為384元,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670元,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應認此部分金額為38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維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贓物、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事 實 欄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編  號│事  實  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一  │一之(一)│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二  │一之(二)│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一之(三)│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四  │一之(四)│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一之(五)│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      │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03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陳維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清曾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贓物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確定,合併應執行刑7年7月,於
    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年7月17日14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
    ○○巷0號謝榮得所經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電纜線40公斤
    ,得手後,載往黃美珠(不知情)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200元花用殆盡。㈡103年7月29
    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
    鎮東崎里○○巷0號謝榮得所經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馬達2
    顆,得手後,載往黃美珠(不知情)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
    賣,所得款項670元花用殆盡。㈢103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
    ○○巷0號謝榮得所經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顆及
    電動馬達1顆,得手後,載往黃美珠(不知情)所經營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680元花用殆盡。㈣103年7月30日
    17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
    港鎮東崎里○○巷0號謝榮得所經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抽
    水馬達1顆,得手後,載往黃美珠(不知情)所經營之資源
    回收場變賣時,黃美珠察覺有異,表示要通報警方,陳維清
    隨即離去,並將該顆抽水馬達任意丟棄。㈤103年8月14日上
    午10時50分許,在鹿港鎮復興南路天后宮停車場旁工地,徒
    手竊取施玲玲所有鋁合金護欄1組,得手後,以1020元變賣
    給王秀蓮所開設之海億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案
    經謝榮得及施玲玲報案,為警調閱工廠監視器及施玲玲所提
    供之相片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清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榮得及施玲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
    美珠、王秀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被害人
    謝榮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被害人施玲玲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海億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1紙、犯
    後查贓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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