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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宜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宜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1日、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1日、88年7月13日、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宜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宣告,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郭宜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道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宜龍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1日、88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晚間
    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道街000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
    束人,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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