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宜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宜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1日、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1日、88年7月13日、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宜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宣告,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郭宜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道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宜龍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1日、88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晚間
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道街000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
束人,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