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3號
104年度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號、103年度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保安宮內,徒手竊取保安宮管理員謝政鋒所保管之小香爐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謝政鋒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於103年11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號騎樓前,見許雯惠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之鑰匙未拔起,徒手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許雯惠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清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政鋒、許雯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均堪採認。
三、核被告陳維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贓物、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中所竊取之機車已交由被害人許雯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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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事 實 欄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編 號│事 實 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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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之(一)│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二 │一之(二)│陳維清犯竊盜罪,處拘役│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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