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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皓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皓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皓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0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黃偉政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鐵條1批〔共約60支,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適工地工作人員陳銘栓返回工地,因發覺有異立即抄下謝皓翰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謝承澤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之材料工廠空地,徒手竊取謝承澤所有鐵槽一批(4尺長約200支,價值計約17,00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適工廠員工洪安進返回工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皓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事 實 欄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編  號│事  實  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一  │一之(一)│謝皓翰犯竊盜罪,處拘役│  二  │一之(二)│謝皓翰犯竊盜罪,處拘役│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
                                                第1592號
    被      告  謝皓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源埤里○○路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謝皓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
    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000巷000號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黃偉政所有
    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鐵條1批【共約60支,價值計約新臺幣(
    下同)3,600元】,謝皓翰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適工
    作人員陳銘栓返回工地,因發覺有異立即抄下謝皓翰之車牌
    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㈡謝皓翰另又於同年11月
    14 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謝承澤經營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之材料工廠內空地,徒手竊
    取謝承澤所有之鐵槽一批(4尺長約200支,價值計約1萬
    7,000 元),謝皓翰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適員工洪安
    進返回工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承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翰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謝
    承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政、證人陳銘栓、盧
    俊男及洪安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
    竊取行為,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
    ○路000巷000號建築工地內,再竊取被害人黃偉政所有之鐵
    條1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返回該處工地
    ,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下車後先把後車廂打
    開,避免被記下車牌,並將鐵條移動位置,以便整理出空間
    再放新偷的鐵條,正好工地老闆回來,所以誤會伊正在搬運
    剛竊得之鐵條,伊怕被發現就趕快開車離開,沒有把後車廂
    關好,這次伊還沒偷到就被發現等語。經查,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稱:渠102年10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要去工地查看,
    準備將未被竊取的鐵條存放安全位置時,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工地旁,渠見狀馬上用相機拍攝,該
    竊嫌發現有人拍照,即匆促將鐵條放在自小客車後座及後行
    李廂等語,顯見被害人所目睹者為被告將鐵條放在後座及後
    車廂之動作,則被告之辯解,尚非顯屬無據。且依卷附被害
    人提供所拍攝之當時照片2張,僅能呈現被告該部自小客車
    停放現場且後車廂開啟之情狀,尚難逕認被告當時有自工地
    內竊取鐵條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涉
    犯本次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事實苟成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因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行
    為,地點相同且時間密切接近,所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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