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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邱令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邱令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邱令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年事已高,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司斗調字第230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謝邱令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邱令珠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9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
    北斗鎮○○路000號「惠掄藥局」前,見該藥局騎樓處有紙
    箱1只,乃停下腳踏車查看,謝邱令珠見紙箱內有店長王佳
    綾所管領之DVD1台、麥克風2支、擴音器1台、喇叭1個(總
    價值新臺幣8600元),明知該紙箱內所放置為高價物品,且
    該藥局將騎樓充做營業範圍之一部而擺放各式各樣商品,足
    以認識該紙箱內之物品並非棄置之無主物,謝邱令珠竟趁店
    內人員無法兼顧騎樓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
    上開紙箱連同紙箱內之DVD1台、麥克風2支、擴音器1台、喇
    叭1個,竊取後搬放置其腳踏車後座鐵架上,旋將上開物品
    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邱令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紙箱連同紙
    箱內之DVD1台、麥克風2支、擴音器1台、喇叭1個等物,並
    變賣得款,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
    以為是店家不要的物品云云;至偵訊中辯稱:伊有進去問店
    家還要不要,但店內沒有人,所以就先拿走云云。然查,上
    開紙箱原放置於「惠掄藥局」騎樓範圍,置於貨物架前,而
    惠生藥局係將騎樓充做營業範圍之一部分,故在騎樓處擺放
    各式各樣商品,有卷附照片可證。是被告亦可認識該紙箱並
    非遭棄置之無主物,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想問店家
    還要不要等語甚明。況紙箱內之DVD1台、麥克風2支、擴音
    器1台、喇叭1個等物,均非低價物品,被告既從事資源回收
    ,自能親易區辨,渠在商店營業範圍內取走高價財物,猶辯
    稱以為是店家不要之物品云云,顯屬無稽。此外,本案復有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可證,復經證人王佳綾、李雲證
    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漢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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