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昌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35分許為警緝獲時,在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惟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被 告 劉昌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昌澤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
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1月23日上
午8時3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