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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洋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凌晨5 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見黃婕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且車門並未上鎖,遂打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車內,見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輛之電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隨後鍾明洋駕駛該車北上,至該車汽油耗盡始將之棄置於臺北火車站西側之「嘟嘟房停車場」內。嗣經黃婕綺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明洋之自白。

(二)證人黃毓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五)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

(六)刑案現場勘查照片53張。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車輛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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