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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吳永梁楊鑫忠張琇涵

  • 當事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張志群余文義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維國和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費宗澄 陳邁 代 理 人 張志群 被   告 余文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鎮周律師 被   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巨烘 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王維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和穗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4707號、103年度偵字第207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和穗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余文義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原為11樓;以下稱宗邁事務所)之專案經理;王維國係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以下稱歐亞公司)之產品業務;宋俊德 則係和穗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以下稱和穗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99年間,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範大學)所發包之「寶山校區教學大樓多功能演講廳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將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交由余文義統籌辦理。因余文義欠缺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專業能力,遂找尋專業顧問,於99年5、6月間,王維國、和穗公司應邀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由王維國負責裝修部分,和穗公司負責視聽音響設備部分,宋俊德並指派陳建全參與設計。余文義另委由修安室內裝修設計公司(負責人周修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二3樓,以下稱修安公司)負責整合設計 圖面。余文義為圖王維國、宋俊德得免費提供設計監造意見之服務,王維國、宋俊德則為伺機出售歐亞公司或和穗公司公所代理如附件一所示廠牌產品,其等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卻共同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之犯意聯絡,由王維國、宋俊德則指示陳建全(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於設計系爭工程圖說時,就如附件一所示項目,各自抄襲其等公司代理廠牌產品之規格而設計圖說(規格詳如附件一所示),並交由修安公司員工賴燕萍(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負責整合設計圖,再交予余文義,由余文義向彰化師範大學提出該設計圖而經採用於系爭工程,而與王維國、宋俊德共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於100年7月26日,由王建森所經營之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基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36萬6,828元標得系爭工程。其後王建森擬向歐亞公司、和穗公司以外公司採購如附件一所示項目之材料,並於同年9月16、20、22日向宗邁事務所送審。余 文義則分別交由其員工施品家(原名施明輝)、紀坤宏(二人均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為初步審查,並指示其等向王維國、和穗公司詢問審查建議意見,而經王維國、宋俊德承上犯意聯絡,回覆送審項目不符圖說規格後,施品家及紀坤宏即照章繕打審查意見並交予余文義,余文義亦承上犯意聯絡,將該等項目均退還修正,而與王維國、宋俊德共同為違反法令之審查。然而王建森仍未向歐亞公司、和穗公司購買該等產品,並於同年10月18日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舉告發,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因此未獲取不法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王建森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王建森、陳建全、吳聲鴻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203頁反面)。經查: ⒈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針對查獲本案之過程為證述,為其等親身經歷,具證人適格且非證述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內容。又被告、辯護人除此之外,未提出、主張其他可供證明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而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以上證人於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以上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均否認有何圖利違法限制、審查之犯行:①被告余文義固坦承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由其統籌辦理之事實,惟辯稱其不具備設計多功能演講聽之專業,完全仰賴王維國和陳建全之設計,並無參與具體規格之設計,如果審查時有問題,會請教王維國、陳建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辯護,略以:附件一所示項目之規格並非獨家規格,被告余文義亦未指示王維國、陳建全為何種設計等語。②被告王維國固坦承有協助系爭工程聲學相關之裝潢規格設計,並列舉廠牌及同等品之事實,惟辯稱其僅係針對美觀、功能需求乃至於審查時提出建議,並不能決定是否採用其建議之規格或審查意見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歐亞公司、王維國辯護,略以:圖說規格在市面上有其他家廠牌符合,而且如廠商送審材料符合需求,亦會核准等語。③被告宋俊德固坦承有同意由陳建全去協助系爭工程的音響及舞台燈光設計之事實,惟辯稱不瞭解陳建全具體設計之內容為何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和穗公司、宋俊德辯護,略以:陳建全是與修安公司聯繫,和穗公司、宋俊德與余文義並無犯意聯絡;陳建全所設計的規格也非和穗公司獨家代理;規格設計要求代理證明是為了產品安全性考量;陳建全指示依據修安公司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資料,並不知道最後會使用在系爭工程規範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文義為被告宗邁事務所之專案經理,王維國為歐亞公司之產品業務,宋俊德為和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宗邁事務所承攬系爭工程,由余文義統籌辦理,余文義因無辦法類似工程經驗,遂找尋專業顧問,於99年5、6月間,王維國、和穗公司應邀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宋俊德並指派陳建全參與設計,由歐亞公司負責裝修部分,和穗公司負責視聽音響設備部分,另由修安公司負責整合設計圖面等情,業據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4707號偵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337至340、382 頁、第2345號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61頁正反面、 第177頁、第228-1至230頁、本院卷㈥第64至75頁),核與 證人陳建全、證人即彰化師範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士吳聲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修安公司員工賴燕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第4707號偵卷第344、288頁、第2345號偵卷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㈤第9至10、12頁、本院卷 ㈤第72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94頁反面),並有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宗邁事務所之公司登記資訊,歐亞公司、和穗公司、修安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第4707號偵卷第196至198、370、330至33頁)。另告發人王建森於100年7月26日,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標得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證人王建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反面),並有系爭工程公開決標公告為證(見第4707號偵卷第199頁),且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從而,上情均可以認定 。 ㈡如附件一所示項目規格、列舉廠牌及同等品,係分別由被告王維國,及被告宋俊德指示陳建全規劃設計後,提供予被告余文義使用: ⒈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項目之部分: ①證人王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校有需求,可能會在簡報會議提出或是經由修安公司反映,我就依此去作修改;業主不會要求細緻的規格,只會提出樣貌、美觀、功能的需求;宗邁事務所或是修安公司有要求我們提供另外2家廠商的報 價好像是因為業主要求提供參考以發包;我們沒有向宗邁事務所收費,是單純提供服務,有機會介紹歐亞公司讓業界認識,推廣我們的公司;本案設計規劃的過程中,我對宗邁事務所都是聯絡余文義,余文義要求我提供規格,我就提供我認識的;我設計的規格雖然符合特定廠牌的規格,但是施工時只要是同等品就可以;規格雖很訂的很細緻,但我只是提供我的建議;一開始修安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宗邁事務所有一個案件請我幫忙,並提供一個平面圖給我,才開始參與系爭工程,附件一編號1、2所示項目的規格都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32頁)。 ②被告王維國於100年2、5、6月間寄送設計圖修正稿、詢價單、預算書、簡報及其後修正檔案之檔案予被告余文義及修安公司,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第4707號偵卷第153頁、 本院卷㈣第252至258、261至262、293至295頁)。 ⒉附件一編號3、4之部分: ①被告余文義供稱:視聽音響部分是透過修安公司找和穗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頁)。 ②被告宋俊德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畫完圖後,也有提供設備的規範給宗邁事務所、修安公司作參考;為了符合政府採購法3家同等品的規定,修安公司要求我提供另外2家公司的報價資料,我請威映和淞禾公司報價給我,我再透過陳建全拿給修安公司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382頁反面至第383頁)。嗣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陳建全說修安公司有請我們協助系爭工程的設計,我就同意,並交由陳建全負責規劃設計圖;我們公司有分工,我不會去過問,我放手讓陳建全去設計,陳建全與余文義他們聯繫往來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相關檔案文件,陳建全他們有時候才會跟我提一下,我有聽他們說修安公司要求另外二家的報價;宗邁事務所和修安公司要求我們協助很多工作,陳建全會向他主管報告,他主管也會來跟我報告,我就會同意;我到開會作簡報時,才知道是在幫宗邁事務所設計;我們提供服務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嗣後辯稱:是陳建全的主管指派陳建全去協助設計,我只是有聽聞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0頁)。是宋俊德自偵查中坦承提供設計規格,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指派陳建全去協助設計,最後又改稱並未指派陳建全等語,一再更改說法。惟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辯稱歐亞公司、和穗公司協助設計並無因而獲取費用報酬,係免費提供服務等語(被告余文義證述部分詳下述⒊)。佐以陳建全所付出的服務,不僅是協助設計系爭工程,尚包括出席會議作簡報,乃至於修改設計圖、簡報並製作預算(詳下述③證人陳建全證述),投入之工作時間不少,將壓縮和穗公司可使用的人力,而影響和穗公司之經營及收益,是以如無經過負責人即被告宋俊德之同意,陳建全或其主管豈有可能擅自決定無條件為其他公司提供服務。是被告宋俊德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應以其先前所稱決定由陳建全協助設計,陳建全及主管亦會向其報告,徵得其同意,其亦知悉詢價、開會簡報等語為可採。 ③證人陳建全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設計規格時,宋俊德要求我把公司產品介紹出去,所以我有寫上公司代理的廠牌,包括ADB、Bittner、TR;我接洽的對象都是余文義;因為余文義要求我湊成3家廠牌,所以我請公司幫忙找廠牌,圖說列舉 的其他廠牌是宋俊德提供給我的;我在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預算書、簡報修正稿、圖說給余文義之前,都會問過宋俊德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345頁、第2345號偵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和穗公司負責作設備組裝、安裝的工作,至於設計的工作有另外的人,後來那個人離職,之後修安公司找我們作系爭工程,所以才由我負責作設計;修安公司找我們作系爭工程的規劃,我向宋俊德報告此事,宋俊德便決定由我負責;我之前沒有規劃的經驗;修安公司有先傳圖過來,我拿圖跟宋俊德討論確認這個空間如何作設計規劃;我設計好規格,會把系統圖等資料傳給余文義或修安公司的賴燕萍;之後他們要求我在提出另外2家廠牌,我 就跟主管說需要威映、淞禾的報價單,然後把符合功能的廠牌作成表格,依詢價結果編列預算;我設計時會跟公司報告,重要文件我會跟主管報告;宋俊德在開會時有說,如果公司的產品有符合的話,也可以規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至13、17頁、第19頁反面、第21至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 30頁、第32頁、第33頁反面)。證人陳建全所述由其負責規劃設計圖,包括設計、詢價、開會簡報等事均有向主管報告,核與證人宋俊德前揭所述有接獲報告並予以同意之等語互核一致。 ④證人陳建全於100年2、5、6月間寄送設計圖修正稿、詢價單、預算書、簡報及其後修正檔案之檔案予被告余文義及修安公司,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第4707號偵卷第151頁、 本院卷㈣第274-1至283頁)。 ⑤綜上,證人陳建全設計如附件一編號3、4項目之規格,非但是由被告宋俊德所指派,且證人陳建全設計規劃時,先與被告宋俊德進行討論,而將和穗公司所代理廠牌產品之規格設計為圖說規格,其後為修正或增加詢價、預算資料時,亦有經被告宋俊德之同意等情甚明。 ⒊證人余文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與政府採購案有20幾年的經驗;我們宗邁事務所原本承包多功能演講聽的建築工程,後來業主找我們辦理多功能演講聽的裝修設計,因為我們的專業不在此,我們透過修安公司找到歐亞公司、和穗公司作專業顧問來協助設計,並且協助向業主作簡報,跟業主作專業的設備說明和審查,王維國負責裝修設計,陳建全負責視聽設備;我在本案之前不認識王維國、宋俊德、陳建全;因為我不懂裝修,所以我信任尊重專業顧問提供給我們的,就依歐亞公司、和穗公司提供的資料提報給業主;修安公司負責整合設計圖面;從一開始的設計階段,歐亞公司、和穗公司提供的資料都是透過修安公司,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報價、預算,修安公司也會告訴他們說我們是要作多功能演講聽的性質;我負責彙整所有資料再提報給業主;歐亞公司、王維國、和穗公司、陳建全是純粹幫忙,我們沒有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1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75頁)。其雖辯稱並未故意將歐亞公司、和穗公司代理廠牌產品之規格訂入圖說,但亦坦承有使用被告王維國、宋俊德提供之規格作為圖說規格,以及詢價、報價之資料亦是由王維國、宋俊德所提供。 ⒋證人即修安公司員工賴燕萍於偵查中:宗邁事務所請我們將設計圖畫成施工圖,我們畫完圖後,會傳回給宗邁事務所,也有應宗邁事務所的要求,將圖傳給歐亞公司的王維國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365至3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是宗邁事務所設計,我們修安公司負責畫圖;王維國、陳建全畫完設計圖後,由我們整理到宗邁事務所的圖框,再提供給宗邁事務所,我不會去更動文字,我只是整合放入圖框內;通常都是開會,或以電話聯繫,討論圖面設計有何不妥、如何修改圖面,修改後我再整合;通常提出修改是因學校要求,或是宗邁事務所要求;我會將需求告訴王維國,再請求他們提供材料;一開始是先將最原始的草圖提供給王維國、陳建全,余文義或修安公司都沒有要求要特定的材料或規範;最後由宗邁事務所決定圖說內容,設計是由宗邁事務所主導,再依顧問的專業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5頁反面至第86、88至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是證人賴燕萍有將被告王維國、宋俊德提供之規格及報價資料予以整合,並傳送予被告余文義。 ⒌證人吳聲鴻證稱:學校並未要求宗邁事務應使用何種材料、規格,所有材料、規格均是由宗邁事務所提出,審查委員的意見只有提出功能需求,例如採用方塊式地毯、LED燈等等 ,或是針對用途,例如告訴宗邁事務所這是為了上課、演講或表演使用,請他們針對用途去做設計規劃,未曾討論過任何產品的細部規格;學校擔心綁標,所以要求宗邁事務所對所有設備都要提出預算、價格來源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本院卷㈤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8至80頁、第82頁反面、第84頁)。是彰化師範大學僅有反應功能、美觀目的之需求,並未要求宗邁事務所為特定之規格。 ⒍綜合上開證據,足見如附件一所示項目規格、列舉廠牌及同等品,係分別由被告王維國,及被告宋俊德指示陳建全規劃設計後,提供予被告余文義使用一節,堪以認定。 ㈢附件一所示項目之圖說規格有抄襲特定廠牌產品之規格: ⒈如附件一所示項目之規格分別如圖說規格欄所示數據等情,此有工程契約書以下材料規範:第09509章音效天花板之2.1.3直吊式避震器、第09842章音效牆版之2.1.3.A.木皮木石 纖維槽孔吸音音效牆版、B.吸音泡棉,第16556章舞台燈光 設備之2.1.1燈光控制台、2.1.2數位調光主機、2.1.5.⑴佛氏鏡片聚光燈、⑵稜凸鏡聚光燈、⑶變焦投影聚光燈、⑷PAR64、⑸800W多功能變焦聚光燈、⑹泛光燈、⑺天幕燈、第 16834章功率擴大設備之2.1.1.⑴200 W×8後級功率擴大器 、⑵400W×2功率擴大器、第16835章揚聲器設備之2.1.1⑴ 近主喇叭組、⑵遠主喇叭組、⑶超低音喇叭、⑷舞台前沿喇叭、⑸舞台監聽喇叭、⑺後輔助喇叭(見工程契約書副本第178頁反面、第196頁正反面、第244至247頁、第255頁反面 至第256頁、第258頁反面至第260頁),以及裝修圖A1-06、A1-11、A2-12、A2-14(見他卷㈡第179、181、200、202頁 )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可以認定。 ⒉如附件一所示項目之規格,各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特定產品之規格完全一致或趨近一致: ①編號1之耐燃反射暗架音效天花之直吊式避震器,除圖說規 格⑶外,其餘均與CDM廠牌之產品之規格完全相符。而圖說 之規格⑶係規範「< 8Hz」,CDM廠牌則是規範「8-10Hz」,二者歧異甚小。反之,被告余文義、宗邁事務所及辯護人雖另有提出其認為符合圖說規格之產品,惟除仁暉防振器材公司之產品外,其餘各家廠牌之產品,縱使是依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規格,仍各有數項規格不符合;另符合圖說部分,其數值之最低值或最高值亦與圖說規格之數值不同,此觀諸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比較表及型錄甚明(見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裝修材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1 卷第3、56至76頁、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三卷編號②之比較 表與型錄,被告歐亞公司提出之刑事準備㈣狀及規格比較表卷第3至21頁)。至於被告歐亞公司、王維國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仁暉防振器材公司之產品規格符合圖說規格,但經核對其等提出之型錄資料,型錄上並未記載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 之規格(見被告歐亞公司提出之刑事準備㈣狀及規格比較表卷第3至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且,縱然被告歐亞公司、王維國及其辯護人主張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仁暉防振器材公司之產品規格符合圖說,但告發人於100年8月16日以同樣規格之仁暉防振器材公司之產品送審時,被告王維國及余文義卻以規格不符為由,於同年月23日退還修正,此見材料送審表、退還修正理由、送審材料一覽表之記載甚明(見他卷㈢第28、29頁、宗邁材料送審一覽表卷第45頁),可見被告王維國及余文義於100年9月23日審查時並不認為該材料符合圖說規格,益徵被告歐亞公司、王維國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符合圖說規格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綜上,足見附件一編號1項目之圖說規格,數值根本直接援引 CDM廠牌之規格,且其他廠牌產品無法完全符合圖說每項規 格設計。 ②編號2之木皮木石纖維槽孔吸音音效牆板之圖說規格,與附 件一所示Gustafs廠牌產品之規格完全一致。反之,被告余 文義、宗邁事務所及辯護人雖另有提出其認為符合圖說規格之產品,惟該二家廠牌之產品,縱使是依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規格,仍有6或7項規格不符合圖說規範;另符合圖說部分,其數值之最低值或最高值亦與圖說規格之數值不同,此觀諸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比較表及型錄甚明(見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裝修材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1卷第6、158至174頁、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三卷編號⑤之比較表與型錄,被告歐亞公司提出之刑事準備㈣狀及規格比較表卷第62至110頁)。足見圖說就此項目之規格設計,規 格特殊,與Gustafs廠牌規格完全一致,且未見其他廠牌產 品符合圖說規格。 ③編號3-1燈光控制台、3-2之數位調光主機、3-3至佛氏鏡片 聚光燈、3-4之稜凸鏡聚光燈,均與ADB廠牌之各該產品規格完全一致。另編號3-5之變焦投影聚光燈之規格K,3-6之800W多功能變焦聚光燈之規格I,3-7之泛光燈之規格H,3-8之 天幕燈之規格H,與ADB廠牌之各該產品之角度相較,圖說規格略大於ADB廠牌之各該產品,但仍符合圖說規範。且其餘 規格與ADB廠牌之規格完全一致。尤其是規格的詳細說明文 字,例如編號3-1之燈光控制台之規格⑸、3-2之數位調光主機之規格⑸、3-3之佛氏鏡片聚光燈之規格E、3-4之稜凸鏡 聚光燈之規格E、3-5之變焦投影聚光燈之規格F及H、3-6之 PAR64之規格A,說明文字均甚長,而非單純之尺寸規範,但仍與ADB廠牌之說明文字每字相同。反之,圖說另有列舉MDS、TOSHIBA廠牌為同等品,雖未載明產品型別,但被告宋俊 德、和穗公司及其辯護人各有舉出產品型別及規格,即如附件一所示。而觀諸該二家廠牌產品之規格,縱使是依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規格,仍至少有2項以上規 格不符之處,甚至有達6、7項規格不符。另外,被告余文義、宋俊德、宗邁事務所、和穗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另有提出其認為符合圖說規格之產品,惟縱使是依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規格,仍各有少則2項、多則達8項規格不符。而該等產品縱有符合圖說部分,其數值之最低值或最高值亦與圖說規格之數值不同。上情觀諸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比較表及型錄甚明(見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裝修材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2卷第2至135頁、和穗公司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及產品來源參考表卷第4至8、50至186頁)。至於 被告和穗公司、宋俊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STENGER廠牌之佛 氏鏡片聚光燈、稜凸鏡聚光鏡、800W多功能變焦聚光燈,以及編號3-6、3-8、3-9之項目符合圖說規格,惟根據其等提 出相關型錄,未見有符合圖說規格(見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裝修材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2卷第58、 69、108至110、87至97頁、和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產品來源參考表卷第173至186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綜上,足見圖說就此等項目之規格設計,規格特殊,與ADB廠牌規格完全或趨近一致,且其他廠牌產品均無 法每項規格均符合圖說規格。 ④編號4-1之200W×8後級功率擴大器、4-2之400W×2功率擴大 器,除了4-2項目與Bittner BASIC 800之規格F不符之外, 其餘與Bittner廠牌之各該產品規格完全一致,尤其是編號4-2之項目規格R之描述字句完全相同。反之,圖說雖另有列 舉Cresaudio、Peavey廠牌為同等品,雖未載明產品型別, 但被告宋俊德、和穗公司及其辯護人各有舉出產品型別及規格,即如附件一所示。而觀諸該二家廠牌產品之規格,縱使是依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整理如附件一所示規格,仍至少有1項以上規格不符之處,甚至有達7項規格不符。另外被告余文義、宋俊德、宗邁事務所、和穗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另有提出其認為符合圖說規格之產品,惟如附件所示之五家廠牌之產品,亦各至少有4項規格以上不符。而該等產品縱有符 合圖說部分,其數值之最低值或最高值亦與圖說規格之數值不同。上情觀諸圖說A2-14、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宗邁事 務所、歐亞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表較表及型錄甚明(見他卷㈡第202頁、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裝修 材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2卷第141至143、175至195頁 、和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產品來源參考表卷第13至14、232至269頁)。從而,足見圖說就此項目之規格設計,規格特殊,與Bittner廠牌規格趨近一致,且其他廠牌產品均 無法每項規格均符合圖說規格。 ⑤編號4-3至4-8之項目,其中編號4-3近主喇叭組之規格B、H 、4-4之遠主喇叭組之規格B、4-5之超低音喇叭之規格C、D 、4-7之舞台監聽喇叭之規格E,與圖說數值雖有不同。但編號4-3之近主喇叭組之規格C、4-5之超低音喇叭之規格B、4 -6之舞台前沿喇叭之規格B、D、E、4-7之舞台監聽喇叭之規格B、C、D、4-8之後輔助喇叭之規格B、D、E,圖說則是要 求規格優於前開數值,亦即圖說此部分數值之基本值仍與該等產品規格相符。且其餘圖說規格均與TR廠牌之規格相符。反之,圖說列舉之其他二家同等品,雖未載明產品型別,但被告宋俊德、和穗公司及其辯護人各有舉出產品型別及規格,即如附件一所示。而觀諸該二家廠牌產品之規格,抑或是被告余文義、宋俊德、宗邁事務所、和穗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另外提出其認為符合圖說規格之其他二家產品,該等產品不符圖說規格之項目更多,甚至數值均不相同,縱有符合圖說部分,其數值之最低值或最高值亦與圖說規格之數值不同。上情此觀諸圖說A2-14、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宗邁事務 所、歐亞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表較表及型錄甚明(見他卷㈡第202頁、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裝修材 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2卷第144至148、196至228、241至245頁、和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產品來源參考表卷 第15至17、270至316、339至346頁)。足見圖說就此項目之規格設計,規格特殊,與TR廠牌之規格趨近一致,且其他廠牌產品均無法每項規格均符合圖說規格。 ⑥綜上所述,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產品之規格,圖說設計內容各與特定產品即CDM、Gustafs、ADB、Bittner、TR廠牌之產品規格完全一致或是趨近一致。 ⒊CDM、Gustafs廠牌為被告歐亞公司所代理之廠牌,此有該廠牌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告訴人105年2月1日提出書狀 卷⑶第37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系爭工程證物資料卷第45頁反面)。TR、Bittner、ADB廠牌則係由和穗公司所代理,此據被告宋俊德供稱:ADB廠牌是和穗公司經銷代理,也有與 TR、Bittner廠牌來往(見本院卷㈤第38頁),並有該等品 牌官方網站網路列印畫面資料1件(見他卷㈢第299至300、 255至256頁、法務部調查局系爭工程證物資料卷第57頁)。綜合上開就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產品規格之分析,可知該等項目之規格分別與歐亞公司、和穗公司代理之產品規格完全一致或是趨近一致等節甚明。況且,證人王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設計時,有引用原廠規格,因而符合特定廠牌之規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6頁)。又證人陳建全於偵查中 證稱:在設計規格時,宋俊德要求「把公司產品介紹出去」,因而將和穗公司代理的廠牌ADB、Nittner、TR之規格設計至圖說內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345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和穗公司有代理牌ADB、Nittner、TR廠牌,這些廠牌產品符合系爭工程的需求,所以我才會把這些產品設計在裡面,公司沒有說一定要將公司代理廠牌設計進去,不適合的項目我沒有將公司代理的產品設計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頁、第15頁反面)。證人陳建全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但都承認將和穗公司公司代理廠牌產品之規格設計為圖說規格。是以被告王維國、證人陳建全證稱附件一所示項目係分別依照歐亞公司、和穗公司公司代理產品而為設計等語,核與證人王建森證稱: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項目是獨家規格,我在市面上找不到其他符合規格的廠牌;我在市面上不到木皮木石纖維孔吸音音效牆版;圖說A2-12雖載有廠牌或同等 品共3家,但第2、3家只是陪襯用,與規格不符,我跟宗邁 事務所的紀坤宏反應,他也找不到第2、3家廠牌有符合規格的型號;ADB廠牌的部分,規格要求總代理證明,但是我從 其他國家進口更便宜的ADB產品卻不符合「總代理證明」的 圖說規範;CDM、Gustafs是歐亞公司代理的,Bittner、TR 、ADB是和穗公司代理的等語相符(見第4707號偵卷第18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0-13、20-15頁、第20-17頁反面、第20 -19至20-21頁、本院卷㈣第47、50至51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5至136頁)。從而,附件一所示項目之圖說規格,是分別依照歐亞公司或和穗公司代理之各該廠牌產品之規格設計一節,洵堪認定。 ⒋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等人雖辯稱其設計如附件一所示圖說規格,係為了符合多功能演講聽之功能需求,規格訂定雖然細緻,但是允許同等品,只要符合需求亦可接受等語。而證人陳建全證稱:為了學校使用的安全性及專業性,所以規範原裝進口品,並要求提供總代理售後服務保證書、進口證明;現在網路很發達,廠商可上網查詢,也可以直接聯繫各廠牌;規格中有要求原裝進口品、臺灣總代理售後服務保證書、海關進口證明等要求,是我從公司檔案庫內的資料直接拷貝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1頁反面)。另證人王維國證稱:材質比例如果有變動,可能會影響它的韌性及美觀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4至236頁)。被告歐亞公司、王維國及其辯護人亦提出CNS3904建築用板類彎曲試驗 法(見本院卷㈣第244頁),以證明材質比例改變將影響其 彈性、隔音性等等(見本院卷㈣第241頁反面書狀)。但被 告王維國於設計時如真有此方面之考量,為何不直接以上開CNS標準為規範方式,使廠商有更大的彈性選擇符合其對於 韌性、彈性或隔音性之需求,反而訂定如圖說所示規格,使廠商無法在市面找到其他符合規範之產品?固然系爭工程為貼合多功能演講聽之需求,有其功能及美觀性之要求,然而被告余文義等人於設計時,大可明示其功能及美觀性之要求,使廠商有更大的空間選擇符合功能及美觀性要求之材料產品。但被告等人卻捨此不為,設計時限制於僅有特定廠牌才能符合之規格,甚至是限於原裝進口品,甚且要求檢附總代理售後服務保固書及海關進口證明,使廠商即告發人無法或難以尋得符合規格之材料產品。 ②被告余文義辯稱其不熟悉裝修視聽音響,故全然信賴被告王維國、宋俊德建議之規格等語。被告王維國、宋俊德則辯稱僅是提供符合功能之產品供宗邁事務所參考,其等並不能決定圖說規格如何設計等語。然而: ⑴卷附電子郵件之往返內容顯示,被告余文義、王維國、證人陳建全及賴燕萍於100年2至7月間,多次往返圖說文字及圖 檔之修正稿、報價及預算表等文件,甚至被告王維國曾寄送「防火實驗成果說明」檔案,陳建全亦曾寄送「彰師大寶山校區有關教育訓練及維護相關說明」檔案予被告余文義(見第4707號偵卷第149、151、153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 158至163頁、本院卷㈣第252至258、261至262、268至273、274 -1至276、278至288、290、293至296頁),可知被告王維國,以及被告宋俊德指示陳建全所提供之服務,除了設計圖之設計及修正外,其等亦有提供列舉三家廠商報價之表格及預算表。 ⑵彰化師範大學於開標前之100年7月15日接獲自稱「何先生」之人申請釋疑,內容針對無法找到三家以上符合圖說規格之材料一事而聲請釋疑,校方將之轉由宗邁事務所處理,宗邁事務所再將釋疑聲請單交予王維國,由王維國撰寫回覆等情,有電子郵件、招標文件釋疑聲請單、招標文件釋疑回覆(見第4707號偵卷第271、291至293頁)。 ⑶彰化師範大學於99年8月19日、12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規劃 簡報會議,以及於100年3月28日、4月22日、5月10日召開細部設計簡報會議,被告余文義均有列席,並有進行簡報說明,此有會議簽到單及各次簡報為證(見第4707號偵卷第82至86頁、他卷㈡第41至169頁)。又被告王維國、以及受僱於 和穗公司之陳建全均有列席99年8月19日系爭工程規劃簡報 會議會議,並為簡報,就系爭工程之建築音效、牆面及天花板等室內裝修、燈光設備等工程,以及可以達成之效果等面向作說明,此有會議簽到單、第一次規劃簡報在卷可稽(見第4707號偵卷第82頁、他卷㈡第41至51頁)。且被告王維國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至6月間,證人陳建全於100年4、5月間,均有以電子郵件提供簡報及修正檔案予被告余文義,此有電子郵件為證(見第4707號偵卷第152、156至157、159至160頁、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55至270頁、本院卷 ㈣第252、259、260、263至269、288頁)。 ⑷證人余文義於偵查中供稱:王維國與陳建全以顧問身分出席系爭工程簡報會議(見第4707號偵卷第193頁反面)。嗣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有聲請釋疑,我們會請教顧問,顧問也有出席會議作簡報,視聽設備部分是陳建全;裝修設計部分是王維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5、168頁)。證人王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會議簡報中聲學專業的部分,並出席報告;也有提供資料,協助回覆釋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5至217頁)。被告宋俊德自承知悉陳建全至彰化師範大學出席會議並為簡報等語如前(詳上述㈡⒉②)。證人陳建全證稱:我有提供簡報資料給宗邁事務所,並出二次簡報會議,是宋俊德指派我參加會議,說明我所規劃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頁、第18頁反面、第22頁、第31頁)。證人賴燕萍證稱:王維國和陳建全提供資料簡報,我會整合簡報再提供給余文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吳聲鴻證稱:王維國和陳建全是余文義找來出席簡報會議的;簡報會議之目的是針對宗邁事務所的設計是否符合學校的需求(見第4707號偵卷第288頁 、本院卷㈤第78頁)。是以上證人均證稱被告王維國、證人陳建全(經被告宋俊德同意)除了規劃設計外,亦有參與會議向彰化師範大學報告簡報。 ⑸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王維國,以及被告宋俊德指示陳建全所提供之服務,除了設計圖之設計及修正、圖說列舉三家廠商報價單、預算表之外,尚包括開標前廠商釋疑,參與會議向彰化師範大學說明設計規劃之方向之效果,並因應校方之反應而調整、修正其設計,甚至包括如下述㈣所示之廠商送審後之審查意見之提供。足見被告王維國、宋俊德對於系爭工程,從設計、調整修正至審查階段,全程參與被告余文義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且其等自99年5、6月間起開始設計規劃,直至100年8、9月告發人送審,歷經一年多之期 間,並有多次修正調整其設計,是被告三人對於圖說規格之設計,顯然有全盤瞭解。其等仍以前詞置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⒌行政院工程會頒佈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其中三、規格限制競爭:㈠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此據行政院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60號函發布在案(按:其 後於105年4月18日修正)。經查,被告王維國、被告宋俊德所指揮之陳建全所設計如附件一所示規格,各是以CDM、Gustafs、ADB、Bittner、TR廠牌之產品規格為模本而設計圖說規格,顯然係抄襲特定廠牌規格,合於前揭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設計自有違上開法令限制。 ⒍被告余文義自承參與政府採購案有20幾年的經驗,且宗邁事務所原本承包多功能演講聽的建築工程等語如前,是被告余文義顯然有豐富之參與政府採購經驗,對於政府採購案之設計禁止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一事,理應知之甚詳。被告余文義亦自承知悉規劃設計產品時不得限制競爭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4頁反面)。同理,歐亞公司至少於99年間曾承攬新竹縣客家學院數位媒體中心建置之室內裝修工程,此有歐亞公司最近五年被查核之公共工程標案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告訴人105年2月1日提出書狀⑵卷第227頁)。另被告宋俊德供稱:很多建築師事務所碰到私人的案件或是學校設計的案件,也會請我們幫忙,有大學、中學、小學的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反面)。是以被告王維國、宋俊德並非沒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經驗,亦應知悉政府採購案之設計禁止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然而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仍然各以特定廠牌設計圖說規格,其等主觀上顯有違法設計之犯意甚明。 ㈣違法審查: ⒈告發人將如附件一所示項目送審時,均經宗邁事務所以不符合圖說規格或未齊備資料為由退還修正,顯然是延續其違法設計而為之違法審查,詳述如下: ①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項目,經告發人於100年9月16日送審, 由宗邁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退還修正,理由為:「懸吊式避震器:請提供符合契約規定之相關規格證明文件。另適用設備為排送風機等機械設備與送審項目不符」、「請提供符合契約規格之原廠型錄證明及報告」此有工程資料送審申請單1件在卷可稽(見宗邁所提材料送審一覽表第12頁正反面) 。另告發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直吊式避震器送審後,宗邁事務所雖然是用「依合約規定辦理」等理由退件,但其實是因為我們送審不是送他屬意的廠牌,我在100年10 月份向彰化縣調查站檢舉後,送審就過了,前後送審的規格都相同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190頁、本院卷㈢第20-8頁) 。又證稱:審查意見說我送審的直吊式避震器不是空調專用的,但是招標規格沒有說是要用在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又告發人所送審之廠牌為仁暉防振器材公司,其規格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此據被告歐亞公司、王維國及 其辯護人於書狀中陳明在卷(見歐亞公司提出之刑事準備㈣狀及規格比較表卷第3頁)。而依其規格,均符合、甚至是 優於圖說設計規格,但被告余文義、王維國仍以告發人所送產品不符合契約規定為由退還修正,顯然就是以抄襲自歐亞公司代理之CDM廠牌之細部規格數據為審查基準,且不論其 他廠牌產品之規格數據是否符合甚至優於圖說規格,可徵其目的在限制得標承攬人即告發人以其他廠牌之產品替代。從而,被告余文義、王維國上開退還修正理由,顯然是延續其違法設計而為之違法審查。 ②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項目,經告發人於100年9月20日送審, 由宗邁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退還修正,理由為:「⑴基板材料:審之木皮木石纖維音效吸音板基板材質為纖維石膏板與契約規定木皮木石纖維(槽孔)音效吸音板不符」、「⑼送審之防火性能為環球石膏板防火性與契約規定木皮木石纖維(槽孔)音效吸音板不符」、「⑾送審之吸音性能為玻璃棉與契約規定木皮木石纖維(槽孔)音效吸音板整體吸音性能不符」、「送審之施工圖固定方式與契約圖說與契約圖說(A-11)不符;請提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原廠型錄證明及報告」,此有工程資料送審申請單1件在卷可稽(見宗邁所提材料 送審一覽表第136頁正反面)。然被告余文義、王維國所設 計規格特殊,即使是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報符合圖說規格之廠牌產品,實際上經核對後都不符合圖說規格,此見附件一編號2所示各廠牌不符圖說規格之註記甚明,被告等人卻仍以 其設計之特殊規格,作為退還告發人送審項目之理由,顯然是延續其違法設計而為之違法審查。 ③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項目,經告發人於100年9月16日送審, 由宗邁事務所於同年月20日退還修正,理由為:「1.計畫書內容應報含燈桿及線槽施工圖、管路配置、控制箱施工圖、設備安裝施工圖、本次計畫書內容均未提出審查。2.施工圖框請更正使用貴公司之圖框。」;告發人再於同年月28日送審,經宗邁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退還修正,理由為:「:一、請依契約規定補正施工監造圖,需依現況套繪(如風管、線槽等),請補正機房、控制室施工大樣圖,內包含管線及設備安裝尺寸詳圖。二、請依契約規定檢附總代理證明及售後服務保固書。」等情,此有工程資料送審申請單2件在卷 可稽(見宗邁所提材料送審一覽表第187、190頁)。上開退還理由,係將材料限定為進口品,剝奪國內產品競爭之機會,顯然是延續其違法設計而為之違法審查。 ④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項目,經告發人於100年9月22日送審, 由宗邁事務所於同年月27日退還修正,理由為:「視聽音響系統設備混音主機、影音遠距離發射器、影音遠距離接收器、多功能處理器、功率擴大器、近主喇叭、遠主喇叭、超低音喇叭、舞台前沿喇叭、後輔助制喇叭、舞台監聽喇叭、控制室監聽喇叭、高亮度投影機、自動群空主機、音量控制介面、無線接收介面、5.6吋彩色控制面板、紅外線發射端子 、電源控制介面、群控主機電源供應器、與圖說參考廠牌不符,請依契約規定提送規格差異分析,以利審核」等情,此有工程資料送審申請單1件在卷可稽(見宗邁所提材料送審 一覽表第199至201頁)。然而被告余文義、王維國指揮陳建全所設計規格特殊,連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報符合圖說規格之廠牌產品,實際上經核對都不符合圖說規格,此見附件一編號4所示各廠牌不符圖說規格之註記甚明,被告等人卻仍以 其設計之特殊規格,作為退還告發人送審項目之理由,顯然是延續其違法設計而為之違法審查。 ⒊被告王維國雖辯稱其僅是提供建議,審查准駁與否,非其所能決定等語。惟查,被告王維國亦自承:我有看過廠商送審資料,是余文義要我看看送審規格是否符合,我記得是一些避震器的型錄資料,我回覆宗邁事務所說是用在機房,請提供符合規格的、用於天花板的;施明輝(即證人施品家)有聯繫我,請我就送審資料提供意見,應該是余文義讓施明輝請我協助他們審查送審資料,施明輝有來找過我1、2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8頁反面至第228-1頁、第233頁)。又宗 邁事務所負責審查送審資料之施品家(原名:施明輝)於偵查中證稱:直吊式避震器之審查,我將材料送審表傳給余文義,余文義將審查意見傳給我,我再依其意見繕打等語(見第4707號偵卷第2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工 程中負責監造部分,審查時,我先依照圖說跟契約作核對,如果不懂會詢問經理,本案專案經理是余文義;原先直吊式避震器送審時資料不齊全,後來廠商補上仁暉防振器材公司器材規格說明,說它是用於造型天花、吸音天花,我就建請審查同意;我會比對數據,以及材料的適用範圍,例如天花板;審查後我會把審查資料送回給余文義;就基智公司送審文件,我有詢問過余文義,余文義給我王維國的電話,我就聯絡王維國,請他幫忙看送審資料,王維國給我意見後,我再比對合約;我沒有能力判斷送審材料之優劣,所以我都是仰賴王維國;第4707號偵卷第305頁之送審資料綜合審查意 見表,是王維國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0至185、188 至189頁、第195頁反面)。且被告王維國提供予施品家之審查意見,內容與宗邁事務所出具之審查意見相符,此有送審資料綜合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第4707號偵卷第305頁) ,核與被告王維國、證人施品家所述有請王維國提供審查意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王維國確實參與審查並提出意見。而被告王維國知悉是得標廠商之送審資料,亦明知其所設計之規格為抄襲特定廠牌規格,卻仍以此為基礎,以不符圖說規格為由,提供余文義作為退還理由,其主觀上顯然有與余文義違法審查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宋俊德雖辯稱係和穗公司員工陳建全進行審查,其不知情等語。惟查,證人即宗邁事務所負責審查送審資料之紀坤宏證稱:系爭工程中,我的主管是余文義;審查時,我都是按照契約,先核對送審廠牌是否是合約列舉廠牌,再依照合約審查規格是否相符;如果不是列舉廠牌,必須另外走同等品程序,由業主彰化師範大學決定是否核准同等品;審查時,廠商可以送同等品,並未限制在圖說列舉廠牌;就ADB舞 台燈光設備部分,基智公司送審時,資料不齊全,所以我們才叫他補正;審查時沒有逐字審查,如果送審規格優於圖說還是會核准;審查時,如果我無法判讀,我有詢問余文義,余文義叫我找陳建全,所以我有把資料給陳建全作確認;有些規格的意義我看不懂,但我會依照合約比較數值大小;合約內如果有要求提出總代理證明,我們審查時就會依合約要求總代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7至211頁)。證人陳建全證稱:宗邁事務所要我們和穗公司提供審查意見,但我沒接到相關文件,應該是由主管宋進農審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頁)。證人陳建全所述雖與證人紀坤宏不同,但無論是陳建全或其主管宋進農提供審查意見,陳建全及宋進農對是對被告宋俊德負責,而宗邁事務所負責審查送審資料之紀坤宏亦有詢問和穗公司送審意見,足見附件一編號3、4項目之退審理由係經被告宋俊德同意而提供予余文義退還送審。然而被告宋俊德仍依其先前抄襲特定廠牌之規格為基礎,而出具規格不符之理由予被告余文義,是被告宋俊德主觀上顯然有與余文義違法審查之故意甚明。 ⒌被告余文義雖辯稱其不具備相關專業,是以信賴王維國、宋俊德提供之專業意見等語。惟查,其亦自承:施明輝負責審查建築裝修部分,紀坤宏負責審查設備部分,我有告訴他們二人,如果有不懂的地方,可以請教顧問王維國、陳建全;我有看過王維國或陳建全出具的審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是以被告余文義亦有閱覽退還送審之理由。而依被告余文義參與政府採購20多年之經驗,對於政府採購案之設計禁止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一事,應知之甚詳,卻仍以此為由退還送審,其主觀上顯然有違反審查之故意甚明。 ㈤為私人不法利益: ⒈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均辯稱:歐亞公司、和穗公司協助設計,並未向宗邁事務所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佐以被告余文義供稱其與宗邁事務所無相關專業能力等語,是以如無被告王維國、宋俊德之協助,被告余文義顯無能力獨立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則被告余文義如欲完成系爭工程,勢必得聘用其他專業人才進行設計監造。然而本案被告余文義卻能無條件取得王維國、宋俊德之協助,使其得進行系爭工程,雖然系爭工程嗣經告發人檢舉告發,惟被告余文義於邀請被告王維國、宋俊德協助設計監造之時,其主觀上仍有意圖透過與王維國、宋俊德之合作,藉由將歐亞公司、和穗公司所代理廠牌之產品規格設計為圖說規格,促使得標廠商即告發人向二家公司購買其等所代理銷售之產品,以獲得銷售利益,而余文義則可藉此無條件獲取人力及專業協助而分享利益甚明。 ⒉被告王維國、宋俊德與余文義共同設計抄襲特定廠牌之特殊規格,導致得標廠商不能或難以尋獲其他符合圖說規格之產品,如果廠商為求符合圖說,是必須向被告王維國、宋俊德購買歐亞公司、和穗公司所代理之各該產品。而本案告發人向歐亞公司洽詢耐燃反射暗架音效天花之直吊式避震器、木皮木石纖維槽孔吸音音效板之價格,經歐亞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回覆前者單價390元,共410個,總價159,900元,後者 則為單價4,800元,共120片,總價576,000元,此有報價單1件存卷可參(見第4707號偵卷第275頁,另按:報價單另列 有其他項目之價格,因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關,故不援引)。另告發人向和穗公司詢問數位調光主機、佛氏鏡片聚光燈、稜凸鏡聚光燈、變焦投影聚光燈、PAR64、800W多功能 變焦聚光燈、泛光燈、天幕燈之價格,經和穗公司於100年9月6日答覆各為382,000元、148,000元、164,400元、288,640元、18,000元、298,800元、64,000元、62,800元,加計5%稅金後,共1,497,972元;另告訴人向光穎科技有限公司詢 問稜凸鏡聚光燈以外項目之價格,於100年9月15日經回覆為120,000元、76,000元、124,800元、10,200元、34,400元、34,400元、140,000元,另詢問ADB廠牌平凸鏡聚光燈之價格為82,000元,以上均為含稅價,合計621,800元;又加計燈 光控制台、多功能變焦聚光燈、插頭,則和穗公司報價共計1,754,960元,光穎公司報價共計831,400元等情,此有各該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卷㈢第251、249頁),二者價差一倍有餘。雖然本案告發人僅止於詢價,而未向歐亞公司、和穗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但從告發人為求符合圖說而向歐亞公司、和穗公司詢價之動作,足見被告王維國、宋俊德藉由抄襲特定廠牌規格,確實能達到促使廠商向其等購買產品、甚至是提高價錢之結果。佐以被告王維國、宋俊德亦自承其等無條件協助設計,係為了作推廣等語,益徵被告王維國、宋俊德係在促使廠商向其等購買產品,其等各有不法意圖甚明。 ㈥證人陳建全受被告宋俊德指示將和穗公司代理產品規格設計為圖說規格,證人施品家、紀坤宏依被告王維國、宋俊德建議之審查意見予以繕打後送交被告余文義,證人賴燕萍整合被告王維國、宋俊德提供之圖說規格後交予被告余文義,以上四位證人均是立於員工之立場,受被告余文義、王維國或宋俊德之指示而為,未見有何犯意聯絡之處,依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四位證人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自不足以認定四位證人為共犯,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分別為被告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宋俊德則為被告和穗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執行各該公司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和穗公司 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科以罰金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 ㈡被告王維國、王維國固然非受彰化師範大學委託提供設計、審查之人員,但與具有此一身分之被告余文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處斷,而與被告余文義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維國、宋俊德係成立幫助犯,惟被告王維國、宋俊德(後者利用不能證明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建全而為違法設計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進行設計,並參與審查,係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各具有圖利之犯意,應為正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並經檢察官當庭起稱被告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㈥第75頁正反面),給予被告二人防禦之機會,自不影響其等之辯護權,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判決參照)。查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就系爭工程 所為違法設計與違法審查罪間,係屬同一系爭工程中設計、審查階段,並出於同一圖利意圖,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被告三人於違法設計後,再為違法審查,其目的在於為確保違法設計所生不法利益,是違法審查犯行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均僅論以違法設計罪。 ㈣被告三人犯行僅在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竟為圖私人利益,以抄襲特定產牌、指定進口品並據此審查,使得標廠商不能或難以進行系爭工程,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破壞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提升品質之效能,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三人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念及其等並無前科,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余文 義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宗邁事務所之專案經理、月薪約6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維國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學室內裝修業務之專案經理、月薪約7萬多元、已婚、子女仍在就 學之生活狀況,被告宋俊德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和穗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1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分別為被告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和穗公司之受雇人或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宗邁事務所、歐亞公司、和穗公司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8條第1項之罰金,並審酌被告宗邁 事務之受雇人余文義所為系爭工程之受委任設計監造單位,統籌全局,被告歐亞公司之受雇人王維國、被告和穗公司之代表人宋俊德各參與一部份之設計審理,是參與程度有別,乃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義、王維國、宋俊德為上開有罪部分之同時,亦就如如附件二所示項目為違法設計及審查,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等語。 二、經查,告發人指訴附件二編號1之項目係抄襲UCCTW廠牌、編號2、4之項目抄襲PINTA、編號3之項目抄襲HERADESIGN、編號5之項目抄襲OPTOTECH廠牌(見本院卷㈣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3頁正反面)。但比較二者,規格不符之處不少,且未見歐亞公司有代理UCCTW、OPTOTECH廠牌之情形。又 卷內並無HERADESIGN之型錄,無從比較木絲吸音天花板之圖說規格是否有抄襲該廠牌。以上自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抄襲特定廠牌規格之情形。另外,編號4之項目與Knauf廠牌,編號6至10之項目與附件二所示廠牌,規格固然有相近之處, 但未見歐亞公司或是和穗公司有代理該等廠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意圖為私人利益之情形(以上規格均詳見附件二,證據見被告宗邁事務所及余文義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三卷編號①、③、④、⑥之比較表與型錄、裝修材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1卷第176至179頁、裝修材 料或設備廠牌規範比較表2-2卷第139至140、148、150至174、229至240、271至311頁、和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產品來源參考表卷第12至13、16至18、188至231、317至338、347至388頁、第4707號偵卷第360至361頁)。 三、綜上,如附件二編號1至5之項目,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抄襲特定廠牌規格之情形。編號1、3、4、6至10項目,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意圖為私人利益之情形。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出他證證明如附件二所示項目有何違法限制或審查之處。從而,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法限制或審查之處,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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