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葉明松、黃士瑋、黃玉齡
- 當事人周建福、李昆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福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李昆鴻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昆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徒刑拾陸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叁支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建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建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事實 一、周建福(綽號「阿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周建福接獲陳錫章(綽號「阿章」、「章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約購毒之來電,於102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55分許至7 時38分許,經多次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周建福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租屋處後側之「7-11便利商店」前會面,周建福當場向陳錫章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海洛因半錢給陳錫章,而販賣海洛因予陳錫章1 次。 ㈡周建福接獲陳錫章要約購毒之來電,於102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57分許、8 時4 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麗景汽車旅館」會面,周建福當場向陳錫章收取1,000 元現金對價,並交付海洛因1 包給陳錫章,而販賣海洛因予陳錫章1 次。 ㈢周建福接獲陳錫章要求購毒之來電,於102 年5 月12日晚上9 時59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加油站」前會面,周建福當場向陳錫章收取1,000 元現金對價,並交付海洛因1 包給陳錫章,而販賣海洛因予陳錫章1 次。 二、李昆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與周建福共同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李昆鴻先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姚正文在台中見面,得知姚正文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堂」之友人(下稱「老堂」)有意購買半兩重、價金13萬元之海洛因,李昆鴻遂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並指示周建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均未扣案),與姚正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李昆鴻命周建福出面交易,且同意先轉讓部分海洛因供「老堂」當場施用測試品質,再決定是否購買,但要先確認「老堂」有帶現金才能交易。周建福依李昆鴻指示,攜帶半兩海洛因動身前往交易,而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其在電話中與姚正文先後約定在東海大學附近的麥當勞、「堯哥」家附近的停車場見面,但均未準時赴約,幾經更改交易地點,姚正文遂打電話向李昆鴻抱怨周建福不守信用,最後於翌(22)日凌晨4 時許,周建福持海洛因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姚正文之租屋處,姚正文才又聯絡「老堂」帶錢過來見面。周建福依約先轉讓部分海洛因予「老堂」施用測試海洛因品質,惟「老堂」施用後認為海洛因純度不佳,僅支付未達成本價之現金2000元作為試用費,就轉身離去,該次交易因而未能完成。 三、警方因偵辦陳錫章、姚正文所涉販毒案件,對陳錫章及姚正文所持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周建福涉嫌販賣毒品予陳錫章(周建福另涉嫌販賣毒品予本案以外之多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54 、6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執行中),警方又在另案偵辦姚正文之販毒犯行時,經姚正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昆鴻,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周建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李昆鴻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姚正文、共同被告周建福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其餘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刑事答辯狀),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陳錫章之偵訊筆錄,被告周建福及辯護人對上述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述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福、證人姚正文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傳訊,並供被告等人詰問、對質,其等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陳述,已依交互詰問規則作為喚起記憶之詰問資料,並無另行引用先前警詢、偵訊筆錄之必要,被告李昆鴻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無須將先前警詢、偵訊筆錄列入證據範圍。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在卷,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建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錫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錫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附,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足證被告周建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如下: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 據及卷證出處 │ ├──┼─────────────────┼────────────────┤ │ 一 │周建福於102 年5 月11日18時55分許至│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 │ │19時38分許,經多次電話聯繫後,在周│ 第164 頁背面至第166 頁背面)。│ │ │建福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租屋│⑵證人陳錫章於偵訊時之證詞(103 │ │ │處後側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2, │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卷宗第19頁)│ │ │000元之價金,販賣海洛因半錢給陳錫 │ 。 │ │ │章,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 │⑶被告周建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之(一)│ (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宗第57│ │ │之起訴事實】 │ 頁、第133 頁)。 │ ├──┼─────────────────┼────────────────┤ │ 二 │周建福於102 年5 月12日3 時57分許、│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 │ │8 時4 分許,經電話聯繫後,在彰化縣│ 第168 頁正、反面)。 │ │ │鹿港鎮之「麗景汽車旅館」,以1, 000│⑵證人陳錫章於偵訊時之證詞(103 │ │ │元之價金,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錫章,│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卷宗第19頁)│ │ │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 │ 。 │ │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之(二)│⑶被告周建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之起訴事實】 │ (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宗第58│ │ │ │ 頁、第133 頁)。 │ ├──┼─────────────────┼────────────────┤ │ 三 │周建福於102 年5 月12日21時59分許,│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 │ │經電話聯繫後,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 第170 頁)。 │ │ │加油站」前,以1,000 元之價金,販賣│⑵證人陳錫章於偵訊時之證詞(103 │ │ │海洛因1 包給陳錫章,當場收取價金並│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卷宗第19頁)│ │ │交付毒品。 │ 。 │ │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之(三)│⑶被告周建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之起訴事實】 │ (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宗第58│ │ │ │ 頁、第133 頁)。 │ └──┴─────────────────┴────────────────┘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即被告李昆鴻指示被告周建福於102 年6 月21日夜間至翌日《6 月22日》凌晨持半兩海洛因,販賣予證人姚正文所介紹綽號「老堂」之男子)之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周建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受被告李昆鴻指示持半兩海洛因前往與證人姚正文及其所介紹之買主「老堂」見面,而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被告李昆鴻則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我只是轉讓毒品海洛因給被告李昆鴻及證人姚正文施用,他們打電話找我要毒品,我無償提供他們約1 錢的海洛因,至於他們如何與別人交易,我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筆錄)。 (二)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十分詳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譯文中呈現證人姚正文如何與綽號「老堂」之買主聯絡,並告知會讓對方「先試用」,但必須先看到「錢」才能交易,及證人姚正文打電話給被告李昆鴻,被告李昆鴻告知會指示被告周建福出面處理,證人姚正文在電話中與被告周建福幾經磋商、前往不同的交易地點,但被告周建福卻未依約前往,證人姚正文又打電話向被告李昆鴻抱怨被告周建福不守信用,最後被告周建福才前往證人姚正文之住處,證人姚正文乃聯絡「老堂」過來交易。但「老堂」試用後認品質不佳,拒絕購買,證人姚正文遂打電話向被告李昆鴻說明此情形,又發現「老堂」在試用毒品之後可能順手多拿走部分毒品,證人姚正文復打電話向「老堂」查問毒品下落,上述毒品交易之始末過程可由下列譯文中看出,茲將重要之通聯內容摘錄如下: ┌───────────┬──────────────────────────┐ │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出處│ 通聯內容 │ ├───────────┼──────────────────────────┤ │2013/6/21 下午03:58:13│姚正文與綽號「老堂」之男子聯絡,姚正文自稱「我昨日去│ │(本院卷第234頁) │台中」,兩人約稍晚再聯絡。 │ ├───────────┼──────────────────────────┤ │2013/6/21 下午05:47:14│姚正文與綽號「老堂」之男子約在線西的7-11見面,並見到│ │(本院卷第234頁背面) │面。 │ ├───────────┼──────────────────────────┤ │2013/6/21 下午06:27:35│姚正文抵達台中,並向被告李昆鴻稱:「我到了」。 │ │(本院卷第234頁背面) │ │ ├───────────┼──────────────────────────┤ │2013/6/21 下午10:56:50│綽號「老堂」之男子問姚正文有沒有聯絡到「你大仔」,姚│ │(本院卷第238頁) │稱「大仔」在新竹,大約1個多小時才會回來。「老堂」要│ │ │求姚正文先跟「大仔」確認好時間再見面。 │ ├───────────┼──────────────────────────┤ │2013/6/21 下午11:19:27│B(老堂):喂 │ │(本院卷第238頁背面) │A (姚正文): 但是他也是叫我對他,他不要跟人見面 │ │ │B:好啦,沒關係,我相信你阿 │ │ │A:阿你是要怎樣那個,因為我有問他,他現在就是… │ │ │B:你敢跟我保證,東西我們可以接受。 │ │ │A:動到什麼,【來就是你要先試】 │ │ │B:阿價位勒? │ │ │A:會走的,你聽有嗎? │ │ │B:我聽有,多少? │ │ │A:他那個就是35啦。 │ │ │B:喔。 │ │ │A:電話中講這個,我很不要講。 │ │ │B:我看怎樣我打給你。 │ │ │A:好啦,看怎樣,在那個 │ ├───────────┼──────────────────────────┤ │2013/6/21 下午11:30:33│被告李昆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姚正文聯絡│ │(本院卷第239頁) │「阿福」(指被告周建福),稱其要交待今天的事情。 │ ├───────────┼──────────────────────────┤ │2013/6/21 下午11:32:14│姚正文自稱沒有機車,要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239頁背面) │行動電話)過來,並稱「大仔」有事。 │ ├───────────┼──────────────────────────┤ │2013/6/21 下午11:55:09│姚正文向「老堂」稱等一下他要叫一個「做伙的」過來,等│ │(本院卷第240頁) │一下我要去台中找他。 │ ├───────────┼──────────────────────────┤ │2013/6/21 下午11:56:34│姚正文要被告周建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第240頁) │跟「大仔」商量一下電話中要怎麼說。 │ ├───────────┼──────────────────────────┤ │2013/6/22 上午12:28:49│姚正文稱「他現在要過來…我叫他用舒適」,「老堂」稱「│ │(本院卷第241頁) │你聯絡好我就到」。 │ ├───────────┼──────────────────────────┤ │2013/6/22 上午12:29:37│姚正文問被告周建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第241頁) │人在那裡,被告周建福說馬上到。 │ ├───────────┼──────────────────────────┤ │2013/6/22 上午12:36:16│B(老堂):喂 │ │(本院卷第241頁背面) │A (姚正文): 喂,鬥陣仔。你過來載我一下好嗎?我帶你│ │ │ 去那個一下 │ │ │B : 好ㄚ │ │ │A:你要準備好喔,不要跟我漏氣 │ │ │B:你放心啦,我看到錢馬上到啦 │ │ │A:你說怎樣。 │ │ │B:讓我看到錢,馬上到啦 │ │ │A:要這樣喔。 │ │ │B:不然人也不放心阿。 │ ├───────────┼──────────────────────────┤ │2013/6/22 上午12:37:47│A(姚正文):喂,好啦 │ │(本院卷第241頁背面) │B(老堂):免啦,我們一起去,錢順便帶去 │ │ │A:本來就要這樣,今天一定舒適,我才會打跟你講 │ │ │B:好 │ │ │A:阿你們過來,我們一起過去那個學校 │ │ │B:你在哪邊 │ │ │A:我現在人在我這邊 │ │ │B:我現在過去載你阿 │ │ │A:好 │ ├───────────┼──────────────────────────┤ │2013/6/22 上午12:43:25│姚正文要「老堂」半小時後出發。 │ │(本院卷第242頁) │ │ ├───────────┼──────────────────────────┤ │2013/6/22 上午01:00:19│姚正文向被告周建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第242頁) │稱「老堂」會來載他,並與被告周建福相約等一下要如何、│ │ │在那裡見面。 │ ├───────────┼──────────────────────────┤ │2013/6/22 上午01:08:04│「老堂」在伸港便利商店與姚正文見面(姚正文應該是上了│ │(本院卷第242頁背面) │「老堂」的車)。 │ ├───────────┼──────────────────────────┤ │2013/6/22 上午01:23:17│ 姚正文向被告李昆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抱 │ │(本院卷第242頁背面) │ 怨被告周建福都不接電話。 │ ├───────────┼──────────────────────────┤ │2013/6/22 上午01:33:47│ 姚正文與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 │ │(本院卷第242頁背面) │ 在麥當勞那邊。 │ ├───────────┼──────────────────────────┤ │2013/6/22 上午02:09:34│姚正文向被告周建福自稱我在麥當勞。 │ │(本院卷第243頁) │ │ ├───────────┼──────────────────────────┤ │2013/6/22 上午02:15:33│B (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喂 │ │(本院卷第243頁) │A(姚正文):你過來沒 │ │ │B:還沒啦,等一下啦,等人 │ │ │A:嘿,大仔喔 │ │ │B:馬上好啦,嘿 │ │ │A:好,我知道 │ ├───────────┼──────────────────────────┤ │2013/6/22 上午02:33:13│姚正文與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 │(本院卷第243頁背面) │在「堯哥」家附近的停車場。2013/6/22 上午02:49:27,被│ │ │告周建福稱要到了。 │ ├───────────┼──────────────────────────┤ │2013/6/22 上午02:53:40│A(姚正文):喂,人在那邊等很久,現在要確定 │ │(本院卷第244頁) │B (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啦,│ │ │ 剛剛大仔叫我過去拿東西 │ │ │A:你跟他講一下 │ │ │B:喂 │ │ │A(換「老堂」):喂 │ │ │B:歹勢,我現在在附近而已,我現在要到了 │ │ │A:沒啦,你在跟我玩 │ │ │B:有啦 │ │ │A:今天我如果騙你會怎樣,互相尊重 │ ├───────────┼──────────────────────────┤ │2013/6/22 上午02:57:29│B(被告李昆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喂 │ │(本院卷第244頁) │A (姚正文): 喂,大仔喔,現在阿福一下子叫我們去山上│ │ │ ,一下子叫我們下去山上,現在是要怎樣我實在是想無│ │ │B:我人沒有在那邊 是要怎樣 不然不要做就好ㄚ 怎樣 │ │ │A:是要叫我去哪邊 │ │ │B: 我哪知道。你又沒有辦法拿錢過來,還要帶人過來。不 │ │ │ 然就不要做阿。 │ │ │A: 我問阿福,他說人帶來,錢給他看,東西給他。看一個 │ │ │ 人起來車上。 │ │ │B:什麼 │ │ │A: 那時候他們一個人拿錢上來。我們車上要那個。阿福叫 │ │ │ 他等阿 │ │ │B: 等就等阿,不然怎樣。等一下又沒怎樣,又沒有跟他拿 │ │ │ 半樣是要怎樣。 │ │ │A:是看要去哪邊 │ │ │B:你們就去麥當勞ㄚ │ │ │A:他現在又叫我去山下,福仔 │ │ │B:你現在去哪 │ │ │A:在山下這邊 │ │ │B:好ㄚ,就在那邊等阿 │ ├───────────┼──────────────────────────┤ │2013/6/22 上午03:35:22│A(姚正文):喂 │ │(本院卷第244頁背面) │B (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你在哪│ │ │ 邊 │ │ │A:我剛剛在廁所,我回來這邊他們不等阿 │ │ │B:你在哪邊 │ │ │A:我住的這邊 │ │ │B:你回去那邊 │ │ │A:他們載的ㄚ,因為後面的金主他等到,我也不會講 │ │ │B:哪有辦法 │ │ │A:阿現在勒 │ │ │B:東西在我這邊阿 │ │ │A:是要打叫他們來還是怎樣 │ │ │B:看他們要不要來ㄚ,我哪有辦法,又不是我的問題 │ │ │A:好啦,我問 │ │ │B:車子開沒有休息ㄟ │ │ │A:我問看看 │ ├───────────┼──────────────────────────┤ │2013/6/22 上午03:40:00│B(老堂):嘿 │ │(本院卷第245頁) │A(姚正文):兄,你到剛剛你說的要去的那邊 │ │ │B:嘿阿,我們到家裡阿 │ │ │A:到那邊不用ㄚ,他現在要問我跑去哪邊 │ │ │B:你娘,跑去哪邊,你叫他下來 │ │ │A:下來我們這邊 │ │ │B:嘿ㄚ,你叫他下來 │ │ │A :好 ㄚ,我叫他下來,阿你們要過來我這邊,全家這邊 │ │ │B:嘿 │ │ │A:我住的這邊,全家這邊 │ │ │B:好 │ ├───────────┼──────────────────────────┤ │2013/6/22上午03:41:09 │姚正文叫被告周建福過來「我住的這邊」。 │ │(本院卷第245頁) │ │ ├───────────┼──────────────────────────┤ │2013/6/22 上午03:54:28│B(「老堂」):喂 │ │(本院卷第245頁背面) │A(姚正文):同哥,你有沒有在我們這邊 │ │ │B:在鹿港 │ │ │A:他已經過橋,到伸港 │ │ │B:到你家在跟我講,不然裝笑ㄟ │ │ │A:好,我知道,好 │ ├───────────┼──────────────────────────┤ │2013/6/22 上午03:58:56│B(「老堂」):喂 │ │(本院卷第245頁背面) │A(姚正文):他在我住的這邊 │ │ │B:阿,你有看到東西嗎 │ │ │A:誰 │ │ │B:你有看到嗎 │ │ │A : 還沒。我先看一下,我再打給你。因為我在樓上阿。我│ │ │ 叫那個下去開門 │ ├───────────┼──────────────────────────┤ │2013/6/22 上午04:04:26│B(「老堂」):喂 │ │(本院卷第245頁背面) │A(姚正文):有啦 通啦 │ │ │B:好啦 我馬上到 │ │ │A:好 │ ├───────────┼──────────────────────────┤ │2013/6/22 上午04:40:40│「老堂」抵達姚正文住處附近。 │ │(本院卷第246 頁) │ │ ├───────────┼──────────────────────────┤ │2013/6/22 上午04:48:10│A:喂 │ │(本院卷第246 頁) │B(老堂同夥):阿弟仔喔 │ │ │A:嘿 │ │ │B:你叫老堂聽一下 │ │ │A(老堂接聽):喂 │ │ │B:你們跑去哪邊,我跟在你後面,跟不見 │ │ │A:沒關係,你在哪邊,我叫人去帶 │ │ │B:我在廟口這邊 │ │ │A:好好,他在廟口,我車上有鑰匙 │ ├───────────┼──────────────────────────┤ │2013/6/22 上午05:11:00│B(被告李昆鴻):喂 │ │(本院卷第246 頁) │A(姚正文):大仔喔 │ │ │B:恩 │ │ │A:他現在說這個沒有辦法啦 │ │ │B:沒有什麼 │ │ │A:沒有辦法 │ │ │B:回來就好ㄚ,不用囉唆整晚啦 │ │ │A:他現在 │ │ │B:你叫福仔 │ ├───────────┼──────────────────────────┤ │2013/6/22 上午05:20:12│A(姚正文):喂 │ │(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B(「老堂」同夥):阿弟仔 │ │ │A:嘿 │ │ │B:剛剛那個 │ │ │A:嘿 │ │ │B : 拿來那個有問題,那個他東西拿多久,你問看看你大仔│ │ │ 東西拿多久 │ │ │A:我問看看 │ │ │B : 你等一下問看看。這個亂搞,老同說比跟你拿的那個還│ │ │ 要差他說不定在旁邊處理 不然他是讓我們等什麼 │ │ │A:好我問 │ │ │B : 剛剛來那個他去亂用啦,做生意沒有人這樣,沒有人讓│ │ │我們等那麼久 │ │ │A:我了解 │ │ │B:這個亂用啦,你問你朋友問看看,不然他要讓你跑 │ │ │A:我知道 │ │ │B:不要笨笨,東西很功夫看就知道 │ │ │A:好啦,我了解 │ ├───────────┼──────────────────────────┤ │2013/6/22 上午05:24:25│B:喂 │ │(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A:兄,阿你剛剛凸起來整角的,整包的那個 │ │ │B:我哪有凸整角 │ │ │A:不是啦,剛剛那個兄 │ │ │B:你等一下 │ │ │A:嘿 │ │ │B(另一男接聽):喂 │ │ │A:嘿,你放在哪邊 │ │ │B:就在你那包菸裡面,你拿去洗,我叫你不要到進去 │ │ │A:我沒有倒進去 │ │ │B : 你倒進去裡面阿。我叫你不要倒進去,結果我洗下去又│ │ │ 這樣。你沒有看到兩粒,你凸的兩粒? │ │ │A:兩粒 │ │ │B:你昨天沒有凸兩粒?我叫你輾得那兩粒 │ │ │A:嘿 │ │ │B: 兩粒你不是倒進去裡面洗,我叫你不要用那個洗你才凸 │ │ │ 進去 │ │ │A:沒阿,你不是有用另外小袋的凸的 │ │ │B:在你那個菸裡面啦 │ │ │A:我找看看 │ ├───────────┼──────────────────────────┤ │2013/6/22 上午05:36:38│A(姚正文):喂 │ │(本院卷第247頁) │B(被告李昆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他人勒│ │ │A:拿回去ㄚ │ │ │B:沒有那個阿 │ │ │A:你說怎樣 │ │ │B:我說他人勒 │ │ │A:都走了 │ │ │B:啥 │ │ │A : 現在對方也走啦阿,他剛下去啦,算罵他。對方說要好│ │ │ 一點有的沒有的。 │ │ │B:恩 │ │ │A:我說有跟我大仔講 我說不是沒有講 │ │ │B :那 個沒有重要,現在福仔人勒,電話不接是什麼情形 │ │ │A:啥 │ │ │B:電話不接是什麼情形 │ │ │A:人試一試不要負責,我跟他說我要擔起來 │ │ │B:不用擔啦,那個都沒關係 │ │ │A:好啦,我跟他過去 │ │ │B:叫他人過來 │ │ │A:好啦 │ │ │B:幹你娘,在那邊裝鬼 │ ├───────────┼──────────────────────────┤ │2013/6/22 上午06:12:02│B(「老堂」同夥):喂 │ │(本院卷第247頁背面) │A (姚正文): 我真的那包小包的找不到,連袋子都找不到│ │ │B:你們兩個搞啥,我打電話問看看 │ │ │A:好 │ └───────────┴──────────────────────────┘ (三)針對上述毒品交易經過,證人周建福、姚正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前述譯文相符,堪以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姚正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 ①102 年6 月21日晚上6 點我去李昆鴻家裡,跟他親自面談,說有人要買,去的時候,沒有說明是老堂,金額跟數量大致有講,這次講話的時間沒有很久,只有說晚上再聯絡,我就回來伸港了。我有跟被告李昆鴻說對方要買一兩或者半兩,約十幾萬元,當時價格是波動的。我有沒有講死金錢,我忘記了。但是在麥當勞秀錢的時候,老堂有帶13萬,大約是半兩的錢來,意思是如果東西試用可以的話,他願意另外去提領13萬元,後來我們在車上等不到,就去山上又回到伸港。 ②電話中我跟「老堂」說賣方「不要跟人見面」,我是基於好心,保護李昆鴻。我們吸毒的人都知道這個規則,盡量不要見面。被告周建福常常在被告李昆鴻那邊出入,被告周建福可以幫他處理。被告李昆鴻自己會跟他交代。 ③那時候我在伸港等很久,老堂帶我過去麥當勞找他們…在麥當勞的時候,周建福有來,來看我們有沒有現金,當時身上只有帶十幾萬元,老堂在車上有亮出現金,而且說如果不夠他可以到7-11超商領,絕對沒有問題。我們在麥當勞等了好久,後來約在山下的一個地方等,又等不到人,老堂就很生氣,說要回去了,我們就回去伸港,回去沒有多久周建福就打電話來了。我在麥當勞等等到不耐煩,才打電話給李昆鴻抱怨。李昆鴻的意思要先拿到現金,老堂不願意,老堂也不太相信我,不願意先把錢交給我,我們到了龍井之後,我們當場秀現金給他(指周建福)看,他才願意交易。 ④我進家裡,周建福就打電話來,我就打電話叫老堂過來,老堂就再來我租屋處,是周建福先到我家,老堂跟他一對男女朋友才一起進來,前後時間相差很短。老堂跟那個男的朋友有試用毒品,周建福拿出來的,他們用到香煙裡面當場抽。他們的手法是把大包的裡面撿出一些顆粒狀的東西,放到小的塑膠袋裡面,再從小夾鏈袋裡面取一些出來磨碎當場摻入香煙施用,在我不注意的時候,他們把小包的拿走,後來老堂他們走了,周建福有用秤子秤看看發現份量減少了很多,怎麼可能幾支香煙就少了那麼多,將近差了半錢,老堂他們在家裡好像吃了兩、三支香煙,我就打電話去追問小包的下落。 ⑤他們抽了香煙當場說東西不好,要我再拿更好的給他們試用,我說不行,交易就沒有成功。他們應該有拿出兩千元。兩千元的金額不是我決定的,他們當時丟錢的態度不是很好,我也沒有辦法說什麼。我打電話的時候,老堂已經走了,他動作很快就走了。我發現東西有少,我打電話去問,他們說沒有拿,我認為他們如果沒有拿,為什麼要跑那麼快。以我的經驗他們拿走的毒品是上萬元,我覺得我被設計了,因為他們才丟下兩千元而已。 ⑥東西在我們這邊試,又被拿走,面子掛不住,我有打電話跟被告李昆鴻說我會承擔,那時候被告周建福也沒有離開,我怕被告周建福回去沒有辦法交代,就敷衍一下李昆鴻。後來被告李昆鴻打了很多通電話要找周建福,我都說我不知道下落,李昆鴻應該是要討回毒品。我們那時候的作法就是先逃避被告李昆鴻,想說要再另找買主,如果找到買主就可以高價賣出,就可以對李昆鴻交代,可是又找不到買主,最後我們就把毒品用掉了。後來我沒有遇到李昆鴻,那時候好像也沒有聽到風聲說李昆鴻要找周建福,可能他就算了吧。周建福在我租屋處住約有十天,我在伸港這個租屋處只租一陣子,那時候我也不好過,我沒有租房子的錢,我那時候有在吸食海洛因,大家都經濟不好,周建福就自然搬走了,後來我也離開這個地方,我到泉州村去投靠朋友。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本院卷(二)第4至13頁): ①我本來住在被告李昆鴻的套房,因為這件事情反目,就沒有再回去住。我印象我有叫他們(指姚正文、老堂)過來東海大學,他們也真的有來,約他們在麥當勞附近的路邊見面,我要跟他們面談,瞭解他們身上有多少錢,我當時手上還沒有拿到毒品,他們有來,我們也有講到話,據我瞭解他們身上有十幾萬元。我與姚正文見過第一次面後,我回去找李昆鴻拿東西,電話中的「堯哥」是一個住在附近的朋友,本來我們約在堯哥家附近的停車場見面,後來因為過程有拖延,他們就回去伸港,沒有在堯哥家附近等我,等我毒品拿到了,只好去伸港找他們。電話中我說「剛剛大仔叫我過去拿東西」指的是李昆鴻叫我回去拿毒品。我當時人還在路上,再趕去伸港,金主等的不耐煩,時間拖到我也沒有辦法,因為李昆鴻要我確定有錢才要交易,所以才會拖到時間,這不是我的問題。 ②我到了姚正文家,老堂還沒有到,老堂後來才來。老堂來了,就當場試用,老堂有用自己帶來的夾鏈袋分裝小包,老堂挖一點在他的夾鏈袋,他再把夾鏈袋的當場用玻璃球,還有抽菸的方式試用,當場就說不滿意,姚正文當場就直接打電話給李昆鴻抱怨。老堂先走,走之前有丟下兩千元。兩千元我們沒有出價,是老堂自己拿出來的,我覺得不OK,但是老堂已經走了,交易的經過都是姚正文跟對方接洽,我在旁邊沒有插話,但是老堂把兩千元放在桌上就走了,我就不知道回去怎麼交代,東西被試吃,東西又少了,又只拿到兩千元,老堂當場抽菸的價錢就超過兩千元,我事後才發現他拿走了一小包,我當場感到傻眼。 ③李昆鴻給我半兩海洛因時,有說現金要拿回來。李昆鴻交給我的毒品,價值約十幾萬元,我沒有把老堂給的兩千元及用剩下的毒品交給李昆鴻,我跟姚正文就把剩下的毒品抽掉了。既然他們認為我從中動手腳,我幹麻還回去,我本來以為我只是中間經手就好,可是姚正文電話講完,就問我是不是我動了手腳。姚正文當場問我,語氣不算太差,我認為這是李昆鴻質疑的,我就不太爽,乾脆就不回去了。老堂走了之後,我就在姚正文家住了幾天,就沒有回去龍井。我在姚正文那裡住了沒有幾天,後來我又另外找地方住,我不知道後來李昆鴻有無在找我。後來我就落網了,關到現在。 (四)由上述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姚正文受「老堂」之託,先與被告李昆鴻聯絡、見面,談論購毒之事,知悉被告李昆鴻會指示被告周建福處理此事,也清楚被告李昆鴻要先確認買主有錢才能交易,過程中更向被告李昆鴻抱怨被告周建福屢次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被告李昆鴻卻說「等就等阿,不然怎樣,等一下又沒怎樣,又沒有跟他拿半樣是怎樣」,最後證人姚正文向被告李昆鴻報告買主不滿意試用之情形,均足證被告李昆鴻對於此次毒品交易始末經過完全參與並知悉,且為幕後真正之賣家。雖事後被告周建福、證人姚正文將「老堂」拒絕購買、試用所餘之毒品海洛因及試用費2 千元侵吞私用,未交還被告李昆鴻,而被告李昆鴻亦未積極追討,但由上述證據觀之,被告李昆鴻當初為販賣毒品而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周建福之用意十分明顯,所以才會透過證人姚正文向「老堂」確認要先看到「錢」,否則就不要交易,被告李昆鴻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事先毫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周建福3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錫章,及被告李昆鴻指示周建福出面交易,兩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姚正文所引介之「老堂」,並先轉讓部分供「老堂」施用,因遭對方嫌棄品質不好而拒絕購買,始未完成交易等情,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建福3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錫章之部分: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核被告周建福3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錫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建福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周建福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以97年度易字第1019號、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42號、第27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 年2 月、3 年確定,此2 案件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與前述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再加重之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被告周建福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宗第133 頁之筆錄、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之筆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周建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錫章之數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應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⑷被告周建福此部分犯行因同時具有一個加重及兩個減輕處罰之事由,依法應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 (二)被告李昆鴻、周建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老堂」男子之部分: ⑴被告李昆鴻、周建福與「老堂」之交易模式,是由被告周建福出面並先轉讓部分海洛因供「老堂」施用,測試品質後再決定是否購買。所以當被告李昆鴻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被告周建福動身去交易地點時,販賣行為雖已經著手實施,但尚未完成,此期間還須經過一個「轉讓」毒品提供試用之過程,視買主是否接受才能決定最後交易完成與否。本案「老堂」交付兩千元現金作為試用毒品之對價,在被告周建福、證人姚正文認知上均是不敷成本,證人姚正文事後更在電話追問「老堂」有無帶走更多毒品,足證其等原本就認知試用的毒品本身無須收取成本以外之價金,所以當初為了試用目的而交付毒品,應可評價為「轉讓」行為。又不論是販賣、轉讓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昆鴻、周建福以「轉讓」部分毒品作為販賣之階段行為,該「販賣」行為終因買方拒絕而不遂,故「轉讓」與「販賣未遂」兩行為間,有時、空上之重疊,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轉讓毒品」之中間過程,而逕論以「販賣既遂罪」,尚嫌速斷,應予敘明。 ⑵被告李昆鴻指示周建福出面進行上述毒品交易過程,其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周建福前因案執行有期徒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如前述,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再加重之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⑷被告李昆鴻指示被告周建福攜帶海洛因前往交易,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但因買方拒絕購買而販賣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周建福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103 年度偵字第5175號卷宗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建福此部分犯行因同時具有一個加重及兩個減輕處罰之事由,依法應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 ⑹被告李昆鴻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海洛因半兩)、價金(13萬元)非低,其既已因販賣未遂而減刑,犯罪情狀與刑之量處上並無情輕法重的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被告周建福此部分先後依未遂犯、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昆鴻、周建福明知海洛因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及轉讓毒品予陳錫章、老堂等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在犯罪中分擔之角色(被告周建福之犯罪情節較輕,被告李昆鴻居主導地位,提供毒品數量龐大),考量其等前科紀錄,及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周建福僅高職肄業、被告李昆鴻則為劦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社會地位良好,自述有成功的創業經驗,曾參與國內多起重要的公共工程,並將營業觸角擴及海外,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頁之悔過書),被告李昆鴻表示其因經營事業壓力過大而施用毒品,自認在犯罪動機上情有可原,但本院衡酌被告李昆鴻在本案中是打算把毒品賣給他人,使更多人淪陷在毒癮挾制之中無法自拔,並非僅為自己抒壓所能解釋,難認具有可資憫恕之情狀,兼衡被告周建福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李昆鴻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建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周建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錫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昆鴻持用),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周建福所持用),則為被告周建福、李昆鴻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老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分別為被告李昆鴻、周建福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承擔之法理,應諭知連帶追徵之(如附表及主文欄所示)。 ②、被告周建福販賣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金錢,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 ③、被告李昆鴻、周建福轉讓海洛因予「老堂」施用,而收取低於成本價之2 千元,既經收取而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共犯間責任共同承擔之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㈣、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⒊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周建福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對應│對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犯罪 │ 宣告刑(含主、從刑) │ │編號│事實要旨 │ │ ├──┼───────────────┼───────────────────┤ │ 本 │周建福於102 年5 月11日18時55分│周建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判 │許至19時38分許,經多次電話聯繫│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決 │後,在周建福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和│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犯 │線路17號租屋處後側之「7-11便利│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罪 │商店」前,以12, 000 元之價金,│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事 │販賣海洛因半錢給錫章,當場收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實 │價金並交付毒品。 │ │ │ 一 │ │ │ │ 之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之(│ │ │ ㈠ │一)之起訴事實】 │ │ ├──┼───────────────┼───────────────────┤ │ 本 │周建福於102 年5 月12日3 時57分│周建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判 │許、8 時4 分許,經電話聯繫後,│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決 │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麗景汽車旅館│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犯 │」,以1,000 元之價金,販賣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罪 │因1 包予陳錫章,當場收取價金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事 │交付毒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實 │ │ │ │ 一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之(│ │ │ 之 │ )之起訴事實】 │ │ │ ㈡ │ │ │ ├──┼───────────────┼───────────────────┤ │ 本 │周建福於102 年5 月12日21時59分│周建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判 │許,經電話聯繫後,在彰化縣伸港│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決 │鄉「水尾加油站」前,以1,000 元│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犯 │之價金,販賣海洛因1 包給陳錫章│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罪 │,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實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之(│ │ │ 一 │三)之起訴事實】 │ │ │ 之 │ │ │ │ ㈢ │ │ │ ├──┼───────────────┼───────────────────┤ │ 本 │李昆鴻指示周建福於102 年6 月21│㈠周建福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 │ 判 │日夜間至翌日(6 月22日)凌晨持│ 犯,處有徒刑玖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 │ 決 │半兩、價值13萬元之海洛因,前往│ -45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犯 │姚正文位於伸港鄉之租屋處,欲販│ 號(含SIM 卡) 叁支沒收,如全部一部不│ │ 罪 │賣予綽號「老堂」之男子,惟經先│ 能沒收時,與李昆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事 │轉讓部分海洛因予「老堂」施用測│ 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實 │試品質後,「老堂」表示拒絕購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二 │而販賣未遂。 │ 李昆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㈡李昆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 │ │【對應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 │ 有徒刑拾陸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含SIM 卡) 叁支沒收,如全部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建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周建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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