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王義閔、張鶴齡、吳俊螢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陸泰陽、趙子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趙子巖 鄭漢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葉長翰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66號、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均免刑。 事 實 一、陸泰陽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間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下稱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同時亦為鼎 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健統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吳碧涼 ,下稱健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期間趙子巖、鄭漢榮受金豐公司董事會之委任,分別擔任金豐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葉長翰則為金豐公司之財務課長。 二、陸泰陽於102年11月間,因其所經營之鼎力公司及關係企業 資金調度發生困難,亟需籌款周轉,竟於102年11月20日, 由陸泰陽持其所經營健統公司業務上開立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52萬815元,受款人:啟荃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發票日:102年11月19日),先經不知情之啟荃公 司負責人林夙聲在票背背書後,再交由金豐公司,以清償啟荃公司所積欠金豐公司之債務4826萬9815元;因該支票票面金額8652萬815元,扣除啟荃公司積欠款4826萬9815元、匯 費400元後,尚有差額3825萬1400元(即8652萬815元-4826萬9815元-400元=3825萬1400元),陸泰陽、趙子巖、鄭 漢榮、葉長翰均明知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同意,不得擅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且依照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原則上亦不得將資金貸予他人,而持支票換取現金(即所謂之貼現,事實上屬於貸予資金、授信交易之一種),渠等分居金豐公司之執行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課長,不應違背渠等職務而准許此類交易,惟陸泰陽在其位於金豐公司之辦公室內,與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一同商議後,四人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意圖為陸泰陽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假設支票必定兌現方式處理,不待支票兌現即均同意提早將差額退還啟荃公司,且不直接將該差額以匯款方式退還啟荃公司,只因陸泰陽亟須資金調度使用,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即接受陸泰陽之提議,決定以製作取款憑條方式,由陸泰陽持取款憑條領取現金,以代金豐公司處理退款事宜,嗣陸泰陽即令金豐公司不知情之財務經辦蘇鈺惠以該差額填製請款單後,並先後交由葉長翰、鄭漢榮、趙子巖簽名用印,製作金豐公司提領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3825萬1400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共同將該取款憑條交付陸泰陽供其調度使用,因而違背渠等職務。 三、陸泰陽持得該取款憑條後,旋即於同日下午至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領出3825萬1400元,再指示不知情之鼎力公司出納員陳玟音填寫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將該等金額分別存入鼎力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金額為1213萬元)、健統公司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匯款金額為1500萬元)、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金額為85萬元)、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金額為22萬元)、鼎力公司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匯款金額為739萬元)、陸力公司土地銀 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匯款金額為266萬1400元),供作該等 公司支付貨款、借款等費用支出使用。後因陸泰陽交付之前開健統公司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兌現,而背書人啟荃公司亦無力清償,致使金豐公司受有3825萬 1400元之損害。嗣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知悉此一犯罪事實無法再予掩飾,遂相偕在犯罪經發覺前主動於102年12月 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並因而查獲共犯陸泰陽。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涂美華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陸泰陽等四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例外情形之適用,核無證據能力;至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被告陸泰陽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核無可採。另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金豐公司為股票興櫃公司(股票交易公司代號1557),自屬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又金豐公司為營運統合之需,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推派被告陸泰陽擔任執行長,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金豐公司刑事陳報(二)狀),足見於102年11月間,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董事會委任之經理人;被告趙子巖為金豐公司董事會委任之總經理,為被告趙子巖所自承,且金豐公司設有總經理職務(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鄭漢榮為金豐公司任命之副總經理,亦為被告鄭漢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均為該公司之經理人。至被告葉長翰僅為金豐公司之財務課長,不但無經理職稱,且對公司財務之運作屬承命辦事,並無自主決定權,故應非該公司之經理人,核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被告陸泰陽持其所經營之健統公司開立之支票1紙,經啟荃公司林夙聲背書後,交由金豐公司清償啟 荃公司所積欠債款,因該支票票面金額8652萬815元,扣除 啟荃公司積欠款4826萬9815元、匯費400元後,尚有差額 3825萬1400元,被告陸泰陽即令財務經辦蘇鈺惠以該差額填製請款單後,並先後交由葉長翰、鄭漢榮、趙子巖簽名用印,製作取款憑條一紙,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付被告陸泰陽,待陸泰陽提款後,指示鼎力公司出納員吳玟音填寫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再分別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各該帳戶等事實,已為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蘇鈺惠、吳玟音、林夙聲、健統公司負責人吳碧涼、健統公司會計黃淑香、金豐公司副總經理湯安正、鼎力公司出納楊鈞雯、陸力公司會計汪顏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健統公司前開支票影本、金豐公司請款單影本、金豐公司總帳過帳報表、金豐公司託收票據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見103年度偵字第 6360號卷,下稱A卷第86頁)、金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提領3825萬1400元流向表(乃根據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製作,該等交易憑證均在卷內)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照交易常規,啟荃公司以支票償還金豐公司貨款,因支票為信用票據,必定存有不能兌現風險,金豐公司理應待支票兌現後始得將差額退還啟荃公司,被告四人竟均意違背此交易常規,以假設支票必定兌現方式處理,未待支票兌現即均同意提早將差額退還啟荃公司,徒使金豐公司承擔無謂風險,被告四人均已違背其職務可以認定。更有甚者,縱然同意將差額退還啟荃公司,卻不將該差額直接以匯款方式退還啟荃公司,反由被告四人決定以製作取款憑條方式,交由被告陸泰陽持憑條領取現金以處理退款事宜,徒增加被告陸泰陽乘機挪作己用風險,而致金豐公司遭受損害,此亦有違反交易常規,益徵被告四人未待支票兌現即提前退還溢款予啟荃公司,及不直接將退款匯往啟荃公司,反交由被告陸泰陽領取現金處理等節,均屬違背職務之舉,可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陸泰陽固坦承有與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開立金豐公司存摺類取款憑條,並由其持往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領出3825萬1400元後,再將該金額分別存入鼎力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健統公司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戶、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陸力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鼎力公司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陸力公司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其對於金豐公司有背信情事,辯稱:伊個人與鼎力公司,前均有向金豐公司借貸之先例可循,其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等語。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辯陳,渠三人誤認被告陸泰陽取得取款憑條後,會將提取之現金退還啟荃公司,不知道被告陸泰陽會將該款匯挪作私用,渠均無將公司資金借予被告陸泰陽之意等語。 四、惟查,證人即被告葉長翰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為何不是 匯到啟荃公司?)因為當時討論完已超過下午三點半,陸泰 陽說他要拿去銀行處理,他說我們去銀行不會理,他是公司老闆他有辦法。」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37號卷一,下稱B卷第77頁);另證人及即同案被告鄭漢榮於偵查中結證證稱:「陸泰陽說這張支票已經屆期,隨時可以託收,但票面 金額是八千多萬元,高過啟荃公司的債務四千八百萬元,差額請金豐公司匯給啟荃公司,起初我、趙子巖、葉長翰說不行,因為這樣違反常規,如果我們先拿票去兌現的話就可以把差額退還,但是陸泰陽說他急需用這筆錢,所以最後我們還是相信他。」等語(見B卷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四人商議當時,不但該支票可否兌現尚屬不知,且取款憑條部分亦已逾可向銀行辦理提領的時間,然被告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不待隔日,先確認支票已兌現後,再將該差額直接匯還啟荃公司,反而趕忙於當日下午,以製作取款憑條方式交被告陸泰陽取款,此倘非因被告陸泰陽急需資金運用及其央求,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豈會不循交易常規處理?再者,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對被告陸泰陽急需 資金調撥運用已有預見,仍任由被告陸泰陽提取現金,非無容任其使用該退款之意;況由證人林夙聲於調查中之證述: 「陸泰陽要我到他辦公室,在他的辦公室有他本人、副總鄭漢榮及財務課長葉長翰3人,另外總經理趙子巖則在旁邊的 辦公室,我一進陸泰陽的辦公室,陸泰陽就在我面前大聲對鄭漢榮及葉長翰說,他要幫啟荃公司還錢。...我質問他為何要大費周章的將錢匯入我的公司再由我提領出來,陸泰陽只是非常著急處理並追著我蓋章,...後來我在金豐公司樓下找其他人抽完菸後再上樓,葉長翰向我表示這件事情以經處理好,錢也不須要匯到啟荃公司了,陸泰陽已經指定匯款的帳戶」等語(見A卷第119頁),尤可證實被告陸泰 陽、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在林夙聲背書前商議已定,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之上揭辯解,稱渠三人不知被告陸泰揚會將提取款供己使用一節,應不可採。 五、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長翰於偵查中結證證述:「陸泰陽 說差額要退還給啟荃公司,大家都同意,就叫蘇鈺惠寫請款單、用印申請書。」等語(見B卷第77頁)足證被告四人均合意將取款憑條交予被告陸泰陽處理。被告陸泰陽為支票發票人健統公司之經營者,其本身對於上揭支票無足夠金額可供兌現知之甚詳;另被告趙子巖、鄭漢榮亦違反渠身為經理人為金豐公司財務把關義務,對於支票未兌現即提前退還溢款、不直接將退款匯往啟荃公司,反交由被告陸泰陽提領現金,此等交易方式違背交易常規並足致金豐公司面臨受害風險,應均知之甚詳,及被告被告葉長翰身為財務課長亦加以配合,被告四人就上述違背交易常規諸節,應有意思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雖然被告陸泰陽當時對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宣稱,伊取款後會退款予啟荃公司,卻挪作私用匯,不無欺瞞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惟將退款直接匯還啟荃公司,相較於由被告陸泰陽提領現金後再返還,顯然更無遭被告陸泰陽挪用風險,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又均任公司要職,對此風險應非無認識,竟捨較無風險之退款方式,願配合被告陸泰陽之央求,進而共同開立取款憑條交其取款。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之情形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對被告陸泰陽急需資金調用非無預見,仍容任被告陸泰陽自行取款運用,且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將該退還款交由被告陸泰陽提領處理,非無容任其使用該退款之意,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將該款貸予被告陸泰陽使用,至少應存有間接故意。 六、雖被告陸泰陽嗣將該款拆解分別轉匯鼎力公司、健統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力公司帳戶之帳戶,然在此次匯款之前,上揭公司均未曾向金豐公司表示借款,金豐公司董事會亦未有同意借款決議,各款項更非直接由金豐公司匯交上開公司,故金豐公司頂多是將該退還款借貸予被告陸泰陽其「個人」使用,而與其他公司無關。此外,按公司法第15條明定有公司貸款之限制,亦即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該規定其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避免公司資金變相減少,以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落實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雖該條設有例外規定,但在例外情況中,貸款之對象必須為「公司」或「行號」,此觀法文甚明;依上揭立法之精神,及「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公司」或「行號」固可能為一人公司或獨資行號,然單純之「個人」,畢竟與「公司」、「行號」有別;經濟部之函釋亦認為:「公司法第15條所指之行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登記之商業,即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此有該部98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參,是「個人」究與「公司」、「行號」不同。被告四人枉顧公司法第15條規定,將原本退還啟荃公司之款項,不直接退還啟荃公司,反以交由被告陸泰陽處理為由,轉貸予被告陸泰陽其個人處理使用,不但未經董事會同意,亦已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故被告陸泰陽上開辯稱伊個人與鼎力公司,前有向金豐公司借貸之先例可循,而不違交易常規,尚難採取。 七、綜上,本件啟荃公司以支票方式還款,被告四人本應待支票兌現後始行退還差額,惟未待支票兌現即行退還差額,又不直接將退款匯往啟荃公司,反交由被告陸泰陽提領處理,無異將該款任由被告陸泰陽使用,而當時除被告陸泰陽需錢孔急外,金豐公司根本沒有急於處理退款之必要,由此顯見被告四人係意圖為被告陸泰陽之不法利益;且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分別簽名用印,以製作金豐公司提領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條,故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違背職務;嗣健統公司支票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背書人啟荃公司亦無力償還,未獲兌現,被告陸泰陽又將退款挪作私用,確致金豐公司受有3825萬1400元之損害。從而,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對金豐公司背信之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均為金豐公司之經理人,有如前述,且被告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金豐公司受有500萬元 以上之損害;是核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被告四人間就 上開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長翰雖不具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然與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葉 長翰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二、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知本件犯罪事實無法再予掩飾,遂相偕在犯罪經發覺前之102年12月23日,主動前往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此有該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刑事自首既告發狀在卷可稽(見A卷第54頁、第57頁、第76頁、第97頁),並早於涂美華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告發(見B卷第3頁),核已符合自首要件。另金豐公司刑事陳報(二)狀中雖陳報涂美華於102年10月8日曾提出刑事告發,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11月20日,是涂美華於102年10月8日所 提出之告發早於本件,且告發之內容為針對被告等人有大筆金額之支票逾期仍不願至銀行託收兌現一事,故涂美華於 102年10月8日所提出之告發,尚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三人並於自首時均能交待細節、並於偵查中充分配合,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陸泰陽,雖被告陸泰陽因本案自金豐公司獲有犯罪所得3825萬1400元,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在本案中,均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綜合上情,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陸泰陽身為主謀,枉顧公司法規定及交易常規,致使金豐公司受有損害,且損害之金額非少,並拖累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三人,行為甚不足取,迄未能與金豐公司達成和解,暨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陸泰陽自金豐公司獲有犯罪所得3825萬1400元,然該款原為其挪用自金豐公司退還啟荃公司之款項,自對金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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